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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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超速駕駛 (超過每小時45公里) 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15年11月14日下午11時47分 (「案發時間」) 於錦田公路鄰近燈柱AD1692 (元朗方向) (「案發地點」),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N 1925的私家車 (「該私家車」) 時,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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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1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8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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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超速駕駛 (超過每小時45公里) 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15年11月14日下午11時47分 (「案發時間」) 於錦田公路鄰近燈柱AD1692 (元朗方向) (「案發地點」),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N 1925的私家車 (「該私家車」) 時,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出的相關案情:
辯方案情 5.裁判官所述的相關案情如下:
6.裁判官認為控方應對上訴人給予協助,去尋找與上訴人電話中對話的警員,以便讓上訴人盤問之用。因此控方傳召了汽車超速事項外的額外三名警員就上訴人聲稱的電話詢問事項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7.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 8.上訴人曾經在審訊時透露了自己因其他交通案件而得知警察中央交通檢控組的查詢熱線,裁判官說他不會因為上訴人可能有其他案件在身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 9.裁判官點出了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10.裁判官認為四名作供警員都能簡單、清晰、直接、流暢和自然地交代案情,完全沒有閃躲或迴避問題。對於上訴人指曾被誘使和誤導的指控,所有作供警員均斬釘截鐵、斷然否認。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缺乏細節,內容空洞,該朋友的詳情統統欠奉,上訴人的證供全屬片面之詞。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著姨姨在第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填寫他便是司機的解釋不合理,因上訴人只需把該朋友的手機號碼提供予警方調查便可以,但他連這一步也沒有做過。 13.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聲稱被警員誤導的證供。 14.在考慮了全盤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填寫第二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並裁定他就是涉案超速駕駛的司機。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沒有說明其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中,他複述原審時的說法。他認為裁判官不公正,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答辯人的陳詞 16.答辯人的代表指出,此上訴涉及純屬事實的爭議,重點落在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7.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本案之證供證據,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或證據的處理手法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讓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再者,兩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十分清楚,根本沒有可誤會的空間。 本席意見 18.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1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0.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21.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份。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分析正確,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2.上訴人提出了一個牽強的抗辯理由,聲稱受到警方中央交通檢控組警員誤導才會供出自己是涉案司機,導致控方需花費大量時間及資源並傳召三名警員來反駁上訴人的空泛指控。其實,根據上訴人所承認,他未打這電話查詢前,他已知道警方要找涉案司機,而他的朋友已向他承認是涉案司機,但上訴人卻吩咐她姨姨填寫上訴人就是涉案司機。在這時候,他根本仍未作出他聲稱受誤導的電話查詢,合理的做法是指示姨姨寫出他朋友的名字和電話,或者他自己向警方說明真正司機身份,但他沒有這樣做, 反而要誤導警方說他就是涉案司機。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23.本席更要指出,據上訴人的說法,他的行為已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結論 24.駁回上訴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