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Van Q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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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警員10200、警員18266、警長58544、黃女士)。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90/2017[2018] HKDC 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0/2017

[2018]HKDC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9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Vu Van Qua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7年12月6、7、8、13日
裁決日期 : 2018年1月2日
出席人士 : 廖遠明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許俊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 (Attempted Burglary)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警員10200、警員18266、警長58544、黃女士)。

3.2017年5月17日晚上約8時30分,警員10200抵達西灣河街永裕源大廈天台,執行觀察任務。從該大廈的天台,可看見筲箕灣道164號華樂樓外牆的棚架,以及筲箕灣道168號(下稱「唐樓」)的天台。

4.當晚約8時55分,警員10200看見,華樂樓外牆的棚架(約9樓位置)出現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1](下稱「該男子」)。該男子在窗邊左右移動身體數次。警員10200立刻用手機致電警員18266,報告他所見的情況。

5.當晚約8時58分,警員18266到達唐樓的天台,蹲在一堵矮牆後觀察華樂樓外牆的棚架[2]。他看見一名穿淺色上衣的男子站在棚架上(9樓B座位置[3]),彎身靠近窗,用左手搖了氣窗數下。然後,該男子沿棚架往下爬到8樓B座,用左手「𢭃開」氣窗少許,並從罅隙望進該單位。當時,該單位內有燈光。接着,該男子沿棚架往下爬到唐樓的天台。警員18266亦看見,該男子雙手帶着白色手套[4]

6.該男子到達唐樓天台後,警員18266便上前截停他調查。其間,2人糾纏,並一起跌在地上[5]。此時,警長58544協助制服該男子(後證實是被告人)。警員10200供稱,從永裕源大廈天台,他也看見警員18266上前截停該男子,然後2人糾纏,並跌在地上;約20至30秒後,2人站起來。此時,警員10200才離開觀察點,前往唐樓天台支援。

7.警長的證供,與警員18266所述的大致相同。

8.黃女士是華樂樓8樓B座的住客。事發當晚約8時20分,她獨自在家中。黃女士供稱,當晚回家後,放下東西便進入洗手間。在洗手間內,她聽到有人在外牆棚架行走或碰撞棚架的聲音。該些聲音,維持了約10分鐘,但並非連續。黃女士指,她只聽到上述聲音2次。黃女士亦看見,洗手間的窗外有人影移動。黃女士在洗手間逗留了約10分鐘,由於有些害怕,便把洗手間和客廳的窗戶關上。不久,家人便回來。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被告人現年33歲、單身;2016年11月由越南抵港,現時以「免遣返聲請者」身分在港逗留。

11.被告人稱,事發當晚7時許,他在家喝啤酒。稍後,致電朋友聊天;該朋友相約他在地鐵站見面。外出時,被告人帶了70元現金、1包香煙、1部手機。會合朋友後,朋友提議,買酒到附近公園喝。被告人看不懂中、英文,用60元買了1支不知類別的酒供2人一起喝。過了一會,朋友提議,到對面街的樓宇光顧按摩服務。於是,被告人跟隨朋友前往按摩院。途中,行人過路交通燈轉紅,但朋友一直走,被告人則停下來。由於街上人多,失去了朋友的蹤影。

12.被告人以為朋友進入了唐樓,便進入該樓宇,沿樓梯一直往上走。到達天台後,被告人致電朋友,但沒有人接聽,便沿樓梯往下走。走到天台下一層轉角處時,數人突然出現抓住被告人,並用手銬將他雙手鎖在背後。其中一人更用拳打了他腹部2下。被告人聲稱,他當時醉了,又聽不明白那些人的說話,故不懂反應,也沒有說話。被告人更稱,有人強行把1對手套戴在他雙手。被告人否認,當晚曾爬到任何竹棚上。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4.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4位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5.辯方許大律師陳詞時指,3位警務人員的觀察,與黃女士所聽到從外牆棚架傳來的聲音,在時間上出現分歧。本席認為,兩者並沒有抵觸。黃女士於當晚約8時20分聽到棚架傳來聲音,只代表警員10200開始觀察任務前,已有人在棚架上攀爬或移動,但絕不代表3位警務人員的觀察有誤。黃女士與2位警員雙方的證供並不互相排斥,也沒有削弱控方的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當晚8時55分前,該男子已身在棚架,絶不為奇。無論如何,本席完全信納3位警務人員證言的內容。本席深信不疑。警員10200和18266所看見在華樂樓外牆棚架上的男子,與警員18266及警長在唐樓天台截停和制服的男子均是同一人(即被告人)。

16.許大律師亦指,黃女士供稱,她聽到棚架傳來聲音後,已把洗手間和客廳的窗戶關上,故2位警員沒有可能看見該男子把8B單位的氣窗拉開了少許。本席認為,2位警員主要是描述該男子的動作。事實上,黃女士有沒有關上氣窗;氣窗關上後是否仍可從外拉開等議題,控、辯雙方均沒有進一步澄清。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2位警員的觀察,該男子(即被告人)的確作出干擾華樂樓9B和8B單位氣窗的動作。這是關於事實的裁斷。

17.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他聲稱,當晚身上只有70元,但用了60元買1支不知類別的酒與朋友分享。當身上只剩下10元,仍答應跟朋友一起光顧按摩院[6]。朋友提議一起按摩,卻又自顧自行在前頭;橫過馬路時,也不等候同行的被告人。被告人失去了朋友的蹤影,卻沒有立刻致電對方,反而自行猜測,進入唐樓並一直步上天台。上述各項事情,沒有半點合乎情理,全是一派胡言。本席毫不猶疑,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18.被告人在晚上攀爬大廈外牆棚架,並作出干擾窗戶的動作。本席肯定,當時他具進入該大廈某些單位盜竊的意圖。他的整體作為,已超越了「只屬犯該罪行(即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華樂樓某些單位盜竊)的預備作為[7]」 (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當時,警員10200與華樂樓外牆棚架的距離約20米(見證物P2)。

[2] 當時,警員18266與華樂樓外牆棚架的距離約3至5米(見證物P3,照片5)。

[3] 見證物P14。

[4] 見證物P13。

[5] 警長稱,證物P3,照片2藍色膠桶是警員18266和被告人跌在地上的位置。

[6] 被告人稱,按越南習慣,提議消費那人,會支付同行朋友的費用。

[7]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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