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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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星期,緩刑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8/2017[2018] HKCFI 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8/2017

[2018] HKCFI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9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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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星期,緩刑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天[2] ,一名8歲大的南亞裔小孩(第一控方證人)在葵涌大窩口道葵涌新區公園內與其他小孩玩捉迷藏,期間上訴人用玩具巴士打了他左邊頭部一下,令他的頭部流血。第一控方證人回家後告訴父親受傷經過,他的父親報警處理。其後,上訴人更與第一控方證人的父親在公園大打出手。

3.第一控方證人當天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檢查,發現他的頭皮左邊有一處0.1 x 0.2厘米的表面裂傷。

4.上訴人被拘捕時,手上拿著一架玩具巴士。警誡之下,上訴人說:「我無打佢,係佢自己撞埋嚟先整嚫嘅」。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辯方立場如下:

「6. … 辯方承認被告人確認有勸諫第一控方證人離開2至5 歲的遊樂場範圍,而且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及其他較年長的小童轉到為5歲以上的兒童玩樂的地方玩耍,繼續捉迷藏。但卻否認有故意攻擊其面前的第一控方證人。被告表示在案發的關鍵時候,她在做伸展運動,包括把左、右手向外伸展到其身後的動作。於做這動作時,被告從後方衝近和其右手手持的玩具巴士證物P2發生碰撞,之後被告人見到第一控方證人掩著左邊頭部離開公園,往家中方向離去。」。

6.換句話說,被告人是指正好在她拿著玩具巴士做伸展動作時第一控方證人跑向她並意外地將頭部撞向玩具巴士,引至受傷。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完備上訴理據」中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即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二) 本案具有潛在疑點令上訴的法庭認為本案有不公義可能發生的實質疑點。

上訴理由(一)

8.代表上訴人的黃律師陳詞指,第一控方證人對於他在何時被襲擊方面曾經說過不同的版本。黃律師是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錄影口供中,和他在被盤問時,就當日在公園發生的事情的時序和細節,包括第一控方證人在何時和在那處玩耍,以及被打時是否已完成捉迷藏遊戲等等,有著不同的描述。

9.黃律師認為,雖然這些細節與第一控方證人是否被襲擊沒有直接關係,但與原審裁判官是否應給予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十足比重是重要的考慮,應足以令法庭懷疑究竟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已向法庭披露全部事實。

10.黃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非常仔細地列出了一些第一控方證人所說的不同證供,本席不擬在此複述。黃律師又特別強調第一控方證人就他如何被打方面的證供十分模糊,以及他在審訊前和他父親經常一起重溫證供。

11.就黃律師的這些投訴,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表述:

「12. 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是9歲,他的證供在盤問下對於自己在家居錄影會面的時候犯的錯誤一一坦白承認,完全沒有任何一絲試圖隱瞞,例如他坦白承認以他所知,他以為叫他走開即是粗口,不懂分別這句說話是否真的是粗口;在辯方向他盤問下,他即承認自己錯誤。

13. 另外,他是能清楚看到被告人怎樣襲擊他的動作,即其手部動作,但因他不懂分左手及右手,所以不懂說出來。

14. 以及被盤問下,透露自己曾有向被告人作鬼臉,扮作聽不懂被告人的說話,對於扮鬼臉是不對的,他也直認不諱。

15. 對於他的證供,辯方盤問他的時候,到最後經第一控方證人清楚解釋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不要忘記事發已相距今天約有八個月時間,而且當天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是受傷流血,感到暈眩。關於他的傷勢,他的證供亦為證物P3有關的醫生報告所支持。

16. 至於他當天是怎樣和他的友人玩捉迷藏的遊戲,遊戲的細節根本不是要項。一個小孩不能陳述交待多月前玩捉迷藏的遊戲的細節亦是合情合理。

17. 對於他怎樣被攻擊,他的證供清楚、合理,細節亦完全沒有動搖。本席有小心謹慎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案發時只有8歲的年紀,關於他表示他只是有小二的教育程度,不懂分別左、右手亦可以理解。對於被攻擊的細節,他當時看到被告的手怎樣由上而下打到的頭部,他亦能清楚交代。

18. 對於他盤問下承認有和他的父親重溫事件的經過。重溫事件當中的時候,曾發現在家居錄影會面有所遺漏。這一方面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表示根據他的證供,他也是依靠自己和父親事後交代的情節看有沒有遺漏。當中完全沒有任何更改證供的情形或情況令人懷疑他的證供。

19. 本席有小心、謹慎考慮辯方的陳詞,第一控方證人在盤問下,最後確認的發生經過及次序,細看之後,和其家居錄影會面基本上一致。正是如控方陳詞所指,在被盤問的時候,令第一控方證人重溫他的記憶,由被盤問下出現的環節再經澄清後,一一把事情清楚交代,最後和家居錄影會面證物P4的說法可以說是完全一致,可看出第一控方證人只是盡力把事實的經過根據他的記憶向法庭交代。本席裁定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雷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證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就某位證人是否可信,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之內。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或誠信評估的決定是明顯出錯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3]

13.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和處理合情合理,絕不能說是明顯出錯。

14.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否認玩具巴士曾經碰到第一控方證人。因此,本案最主要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故意用玩具巴士打向第一控方證人,當日在公園發生的事情的時序和細節,並不重要。

15.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16.黃律師在陳詞中指,上訴人不認識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積怨,在現場有許多人的情形下,因為第一控方證人不聽她的勸告繼續留在該範圍內玩耍而襲擊他是令人難以置信的。黃律師認為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傷勢不輕,害怕回家被父親責罵,所以撒謊。

17.正如本席之前所說,上訴人並不爭議玩具巴士曾經碰到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在做伸展運動時第一控方證人自己跑向她剛好撞向巴士。上訴人此說法不被原審裁判官接納,而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亦沒有挑戰原審裁判官的此項裁定。

18.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唯一可能的發生經過便是上訴人故意用玩具巴士打向第一控方證人而令他受傷。

19.就黃律師所指的所謂潛在疑點,其實黃律師所提出第一控方證人因為害怕被責罵而撒謊的說法,更加令人難以置信。

20.上訴理由(二)也不能成立。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明雋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國恩律師行委派黃重賓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懲處。

[2] 2016年7月21日

[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