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松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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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共六項的控罪,他承認控罪一、二及五,這三項控罪都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他否認控罪三和四,兩罪均為盜竊罪,違反上述條例第9條;和控罪六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所以,本審訊只是針對控罪三、四和六。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95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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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松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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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Jasper H F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erry Hui Shuk-y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至 [4] 盜竊罪(Theft)
[6]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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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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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共六項的控罪,他承認控罪一、二及五,這三項控罪都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他否認控罪三和四,兩罪均為盜竊罪,違反上述條例第9條;和控罪六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所以,本審訊只是針對控罪三、四和六。

時序

2.控方代表是關恒芬大律師,而辯方代表是許淑儀大律師。

3.審訊在2017年5月22日進行,控方傳召三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謝嘉輝先生;第二證人陳帝游先生和第三證人袁榮全先生。在法庭裁定控罪三、四和六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並在5月24至26日作供。

4.控辯雙方原定在6月2日進行結案陳詞,可是在當天,辯方申請把案件押後八星期,以欲索取一些有關被告人在作證時提及的銀行賬戶資料。在聽取雙方的陳詞之後,法庭批准辯方的申請,遂把案件押後至8月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訊。

5.在8月4日的聆訊提訊中,控辯雙方指出,他們已考慮了新取得的資料,打算重召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出庭作證,續審日期為9月20及21日。在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分別完成作供之後,案件再度押後,讓控辯雙方預備書面結案陳詞。經考慮各方的日誌後,案件定於10月26日繼續進行。不幸的是,關大律師在10月時身體抱恙,需留院一個月,他去信法庭另訂續審日期。最後,本席在11月6日聽取雙方的口述結案陳詞,然後經考慮各方的日誌,訂定在12月13日在區域法院宣判。

審訊

控辯雙方的案情簡介

6.控方指2013年1月7日,第一證人以120萬元從被告人公司購入一部一挖土機(120萬挖土機)(交易1)。2013年末,被告人向第一證人稱可用上述120萬挖土機交換兩部二手挖土機,分別為一部二手45噸神戶制鋼挖土機SK450序號YS06-00966,價值700,000港元(45噸機);及一部二手48噸神戶制鋼挖土機SK480LC序號YS07-01127,價值820,000元(48噸機)。第一證人同意上述安排(交易2),並把這兩部挖土機儲存在被告人公司作出售或轉售。

7.2015年4月16日,第一證人發現45噸機和48噸機不在被告人公司的倉庫,他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在電話通話中說他已經拖走該兩部挖土機。2015年4月18日,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的倉庫發現兩部挖土機,其中一部他認出是45噸機,但另一部他就未能確定是否48噸機。

8.辯方指被告人與第一證人達成交易1之後,前者向後者租用120萬挖土機和另一部機器,但就沒有交易2的出現,被告人只是邀約第一證人購入45噸機和48噸機。最後,被告人購入45噸機和另一挖土機,還把它們抵押給第二證人。被告人從沒購入48噸機,也沒有與第一證人有上述的電話通話。

9.有關控罪六,2015年4月22日晚上,第三證人收到被告人從內地致電給他的電話,並向他說出恐嚇的說話。辯方指被告人從沒如此做,縱然在關鍵時刻,他身處內地。

控罪三和四

第一證人的證言

10.審訊時,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於2007年6月成立金仕機械貿易有限公司(金仕),業務為買賣及出租建築機械,被告人是金仕兩位董事之一,一切業務及運作是由被告人負責的,另一位董事並無參與,也不知情。第一證人是泓豐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泓豐),泓豐也是從事二手建築機械買賣及出租的。第一證人說他從沒有因要買機械,而向銀行做按揭。

11.第一證人確認在2007年已經認識被告人,當時雙方關係良好,由於金仕早期未能安排融資,他以買家身分幫金仕買機器,幫金仕將機器賣走後再還錢給他,這安排維持十多年。一直以來,他買了機器,也是存放在金仕貨倉,由被告人代為出售或轉售。2014年左右,第一證人印象中共有三部挖土機在金仕放租,被告人有時給他租,有時沒有。他還說泓豐和金仕的交易一直以來都沒有收據,發票就是業權的憑據。

12.沒有爭議,2013年1月7日,金仕和泓豐達成交易1,相關的文件為證物P5(金仕發出的單據)和證物P6(泓豐的1,200,000元匯款確認書)。

13.第一證人說,120萬挖土機存放在金仕貨倉,由金仕代為出租,被告人沒有告知他120萬挖土機由那日開始出租和租金多少,租金全由被告人決定,雙方沒有確實租金金額,如$120萬挖土機未能賣出,而又出租了,被告人會幫他計算租金。由於這部120萬挖土機加了一個被告人研發的震錘,第一證人估計每月租金可高達三萬五千多元。他說如被告人使用120萬挖土機,被告人會計番租金給他,但是租金多少,他沒有詳細問及,也沒有收過。

14.其後,被告人說以120萬挖土機和它所產生的租金可換取另外兩部挖土機。因泓豐未有向金仕提取120萬挖土機的租金,加上120萬挖土機升值,所以第一證人同意交易。於是,2014年1月,泓豐向金仕購入45噸機,作價$700,000,並在2014年初收貨和驗貨。2014年4月,泓豐向金仕購入48噸機,作價$820,000。他在4月收貨,但已記不起是4月或6月驗貨。在驗貨時,他手持被告人給他P14的相片作比對實物,這兩部挖土機存放在金仕的貨倉作日後出售圖利。

15.第一證人確認P11和P12,分別為45噸機和48噸機的發票,發票是貨到時發出的。在此順帶一提,被告人確認曾發出P11和P12,但他們只是「邀約發票」(下文詳加解釋)。由於泓豐和金仕常有業務往來,第一證人也常到金仕,每次也看見45噸機和48噸機擺放在金仕馬鞍崗的貨倉裡。

16.2015年4月16日,第一證人到金仕的貨倉,發現45噸機及48噸機不知所終。當時他不知道這兩部挖土機是否出租,有人告訴他這兩部挖土機已搬走到第二證人的貨倉裡。第一證人並不認識第二證人,於是第一證人致電被告人,但是找不到他。在盤問下,他同意在2015年4月21日的證人供詞裡,提及他在2015年4月16日和被告人有電話聯絡,被告人說他已經找人拖走兩部挖土機,並不是出租給他人,在他追問下,被告人掛斷了電話。

17.其後,他到第二證人的貨倉問第二證人為何拖走屬於他的挖土機。第二證人向他表達是在被告人馬鞍崗貨倉拖走它們。第一證人在那裡尋獲45噸機,他憑P14相片及外觀對照機身、機身的標誌、貼紙和司機位損壞的情況,認為另一挖土機好像是48噸機,但序號與48噸機不同。最後,他同意不肯定該挖土機便是48噸機(下文稱該挖土機為挖土機5)。其後,他和第二證人在警署裡,並在一名陳Sir面前達成協議,由他支付第二證人130,000元取回這兩部挖土機,但是該兩部挖土機仍被警方扣留至今。

18.在2015年4月16日之先,他差不多每天都去金仕追討欠款,原因是當時他以信用狀的信貸額替金仕買了一部吊機,信用狀已經到期,他亦繳交了$1,900,000,但金仕未能還款,所以向他追討。第一證人說被告人欠他$6,000,000,第一證人在一些人在場下,最終取走了一部旋挖鑽機及其他機器,作為金仕還款給他。他強調是次到金仕追討欠款與120萬挖土機、45噸機及48噸機無關。自此,第一證人再沒有見過被告人。其後,他把這旋挖鑽機賣掉。

19.在盤問時,辯方只是向他指由2013年11月開始,被告人就120萬挖土機給予第一證人每月20,000元的租金,共十四個月,第一證人否認。

20.同時,第一證人否認:—

(i) 交易2沒有出現;

(ii) 被告人向他租用120萬挖土機和一部SK200挖土機;

(iii) P11和P12只是「邀約發票」,目的是讓第一證人提交這些文件給銀行作為購入45噸機和48噸機申請按揭批款用途;

(iv) 被告人欠下他共$3,000,000(信用額$2,000,000及因120萬挖土機貶值了,只值$1,000,000)。於是被告人把一部價值$3,000,000的旋挖鑽機給第一證人,以償還欠款;

(v) 第一證人在他人在場下,取了一部旋挖鑽機,但在賣出時,未能填補被告人欠他的款項,因此在本案中誣告被告人偷取涉案挖土機。

第一證人重召時的證言

21.第一證人被重召出庭作證,他被詳細盤問有關被告人新取得的銀行賬戶資料,而這些資料是關乎被告人指稱金仕因租用120萬挖土機及另一機器的付款。第一證人確認D2及D3均是金仕發出他各40,000元的支票。根據他的中銀戶口存摺(P21),他於2014年8月19日存入支票D3,但在P21不能找到D2的入數紀錄,所以他不能確認曾存入D2,但他承認間中沒有打簿,可能入數並無顯示。

22.第一證人多次說沒有收取120萬挖土機的租金,無論是D2和D3的支票付款,又或P21所顯示由被告人存入的付款紀錄,都是與120萬挖土機無關,而是另外兩部機器的租金,即SK350挖土機(SK350機)及320CU挖土機(320CU機)。

SK350機

23.第一證人解釋被告人缺乏資金,所以他買了SK350機。他呈遞了P18至20的文件支持他購入此機,他與被告人達成協議,由2013年7月9日開始出租給被告人,租金每月為25,000元,三年後以八折回購,他親筆在P18上寫上這協議條款。

24.他否認辯方的說法:(i)出現在P21的記項,即2013年12月17日的795,600元,是被告人給他作為SK350機的還款;(ii)被告人沒有向他租SK350機;(iii)被告人其後賣了SK350機。在覆問時,他說795,600元肯定是被告人給他,但應該是寄存在金仕代為出售的機器的款項,絕對不會與SK350機及320CU機有關。他記不起出現在P21 2014年8月13日的16,945.03元的款項是否被告人給他。

320CU機

25.第一證人說320CU機在2013年6月開始寄存在金仕,並出租給被告人,租金為$10,000,P24至P26的文件支持他購入此機。

26.他從P21確認在下述日期收了金仕九項,共250,000元的款項,即2013年11月20日、12月13日、12月18、2014年7月7日、8月19日和12月30日。

27.另外,辯方向第一證人指,P21的四個交易紀錄共185,600元也是金仕給他的,但他說不肯定。(i)2013年11月18日的55,600元;(ii)2014年8月11日的55,000元;(iii)2015年1月12日的10,000元;(iv)2015年1月23日的65,000元。

28.辯方繼而指,金仕一共給了第一證人595,600元(上述的$250,000和$185,600、D2的$40,000和三項共$120,000,因第一證人沒有打簿,而沒有顯示在P21裡的款項)。第一證人說不肯定,但重申所收的款項都是SK350機及320CU機的租金。他強調被告人所支付的租金都是不定期、不定額的。

29.第一證人還說,於2015年農曆年前,曾借500,000元給被告人。後來被告人在2015年3月17日給他支票P22,但最終被告人說沒有錢,要求第一證人不要兌現P22的支票,第一證人聽從。

30.後來,因為信用狀買機的安排、SK350機和320CU機的租金、和價值$4,300,000的吊機,金仕共欠他6,000,000元。2015年4月份,第一證人不停向金仕追數。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商討後,被告人確認欠他6,000,000元,並將四部機器抵押給他,P23便是抵押單。所以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金仕從來沒有發出P23的抵押單。

第二證人的證言

31.第二證人為華亨有限公司(華亨)的董事,公司業務為出售或出租建築機械。2015年2月,被告人因資金周轉有問題,向第二證人借款,第二證人簽發1,000,000元的現金支票(P7)給被告人,雙方簽署了P8的貸款抵押協議。由於第二證人擔心協議中提及的抵押機器不是屬於金仕,因此,他手寫加上「以上機器是金仕擁有,沒有抵押任何貸款」的字句。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未能如期還款,第二證人到金仕向被告人追討。

32.同意事實說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共欠第二證人2,000,000元,當中1,000,000元是上文提及的,另外$1,000,000是包括被告人收了第二證人$400,000替他安排中港牌,但未能成功,及被告人從華亨取走一批共值$600,000的機械工具。同日,被告人把45噸機、一部壓板機及挖土機5抵押給第二證人,並說他們是屬於他的。被告亦制定了P9的抵押文件代替P8,因為當時P8的機器已出租,不在貨倉。晚上,第二證人取走P9上所寫的三部機器。第二證人不同意:(i)被告人曾說壓板機是屬於一名叫李秀強(李)的人;(ii)第二證人明知(i)的事項,也要求拿取壓板機。第二證人補充,事後在一聆訊中,該壓板機歸還給李。

33.2015年4月18日,第一證人到第二證人的貨倉稱45噸機是屬於他的,他和第一證人發現挖土機5的序號與48噸機不同。由於機器的擁有權出現問題,所以報警求助。2015年尾,雙方達成協議,第一證人需給他130,000元便可取回45噸機及挖土機5。

第三證人的證言

34.同意事實指,陳偉先生(陳)是偉記的負責人。2014年2月中旬,陳以偉記名義經金仕購入一部全新神戶制鋼履帶起重機CK 900序號GH04-03252(「起重機」)。偉記在購買後,並提取起重機。2014年6月,被告人同意向偉記以80,000港元租用起重機。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告訴陳,他已出售起重機,並已將出售得來的資金用完。在第三證人的協助下,起重機在2015年4月19日於港珠澳大橋的一個地盤內找到。一家建築公司的蘇經理證實金仕自2014年6月起,以138,000元至180,000元月租出租起重機給他。

35.第三證人作供稱,他從事建築機械買賣有二十多年,他和被告人是好朋友,又因大家是行家,一個月有一至兩次見面,互相交談行業上的問題,每一至兩天都會通電話,差不多每一星期也相約一起吃飯等等,被告人以往致電給他不會在通話中自稱是Billy。

36.2015年4月22日晚上約11時20分,第三證人從手提電話收到一個號碼為+8613148732928的來電,他認得是被告人的聲音,被告人說「我係Billy,你做乜咁多事,幫陳偉搵番部吊機,唔好咁多事,如果唔係,搵人劈你隻腳。」第三證人回應說「你做啲傷天害理嘅事,我幫緊你,你仲搵人搞我,你咪嚟囉。」第三證人形容被告人這番說話令他很激氣、好憤怒和擔心。他相信事件有關他幫陳找回起重機一事。他同意在2015年4月23日,向警方錄取了一份證人供詞,而當中談及被告人的恐嚇說話,與他在證人台上所述的不同,但他確認,無論是證言又或是供詞的內容,兩者均是屬實。

中段

37.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就控罪三、四和六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證言

38.被告人供稱今年49歲,英文名是Billy,他確認P10相片(8)至(11)顯示金仕的60,000呎上倉,他同時指出,金仕有一個20,000呎的下倉,兩倉存放機器。

39.由於金仕資歷淺,未能成功向中國銀行申請信用狀額作為資金周轉,因此,被告人自2000年已認識的第一證人借信用狀額,形式是第一證人代被告人買貨,被告人指第一證人給予他使用的信用狀額為2,000,000元。第一證人會代被告人從日本買貨,日本有關單位會寄提單給第一證人,第一證人會背書提單給被告人提貨,被告人需支付3%的費用給第一證人,並會負責支付他的銀行手續費。2007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使用第一證人的信用狀額有十至二十次之多,所有款項已還清。

40.被告人續稱,金仕向第一證人租用兩部機器,120萬挖土機和SK200挖土機(SK200機)。被告人確認P5顯示金仕賣給第一證人120萬挖土機,二人制定一份buy-back contract(回購協議),註明租期為兩年,被告人八折回購,但不一定購回。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他以每月20,000元租用此機,第一證人會在每月15或16號把發票給他,而他便會根據發票所指的銀碼,親自在網上轉賬租金給第一證人的私人戶口。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由他的下屬潘尚謙(潘)先生用永亨銀行的支票支付租金給第一證人,兩年租金應由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計算,共二十四個月,第一證人從沒發收據。

41.其後,被告人和第一證人出現一些爭拗,所以被告人再沒有支付租金。由於120萬挖土機正用於工程項目中,不能取回,而被告人也不能再支付租金,所以他要求第一證人以回購協議的八折(即係$960,000)把120萬挖土機賣給他。

42.被告人續指,2015年4月,第一證人每天都向他追討120萬挖土機賣款額及信用狀額的2,000,000元欠款,總數為2,960,000元。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於金仕貨倉內,在四名人士在場下,把一部價值3,000,000元三一牌全新的旋挖鑽機給予第一證人,以償還2,960,000元的欠款,此舉,他已清還所有欠第一證人的款項。2016年5月26日,他回港得知第一證人以1,500,000元賣掉該部旋挖鑽機,這買賣令第一證人抵償不到3,000,000元的債項,所以第一證人才指稱他偷竊涉案的挖土機。

43.有關P16(金仕的中銀戶口)及P17(金仕的永亨華僑戶口)的銀行紀錄這方面的證言,被告人說他是憑記憶作供。P16顯示的20,000或40,000元便是轉賬到第一證人戶啲租金。在盤問時,被告人澄清P16所顯示的20,000元的支出,理應包括以下六項:給予第一證人20,000元的租金、支付下倉的倉租、零用錢、被告人私人借貸、澳門公幹食飯支出及下屬陳小姐每月20,000元的工資。同樣,P17顯示20,000元的支出也是包括給予第一證人的租金、支付下倉租金、零用錢、在澳門的額外開支及陳小姐的工資。

44.至於45噸機和48噸機的擁有權,被告人的證言是,2014年初,他邀請第一證人及其他人購買45噸機,並把有關該部價值700,000元的45噸機的「形式發票」或「邀約發票」(即P11)給予第一證人,看看他是否有意購買。另外,P11也是讓第一證人用作申請銀行貸款之用。其後,被告人又把P15的提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保險單之影印本給第一證人,以便支持他的貸款申請。被告人指,在等待第一證人回覆時,45噸機已在2014年2月6日到港,可是第一證人並無回覆。

45.2014年4月20日,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講及他認為45噸機的700,000元貸款額太少,他想申請1,000,000元貸款,於是,被告人在網上找了48噸機,並把P14的彩色相片給他看。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把有關該部價值820,000元的48噸機的「形式發票」(即P12)給予第一證人,並要求他於一星期內回覆。P12也是用作申請貸款之用。最終,第一證人沒有申請貸款,而被告人也沒有購入48噸機。至於挖土機5,被告人是在2014年6、7月從日本購回來的。基於以上描述,45噸機和挖土機5一直是屬於他的,從沒有交易2的出現。

46.被告人描述,由於P11及P12是「形式發票」或「邀約發票」,只用作給予第一證人申請銀行或財務公司貸款之用,所以它們與正式發票(P5)有多處不同。P5內容詳盡,用上公司的長形印章。P11和P12內容簡單,只用上公司的圓形印章等等。

47.有關P8和P9這方面的證言,被告人確認上文第31和32段簽署P8和P9的原因和經過。他補充,第二證人認為P9上描述的兩部挖土機不足夠償還欠款,所以要求提走價值二百多萬元的壓板機。被告人告訴他,壓板機屬於李,不可提走。其後,被告人與李透過電話通話後,讓第二證人提走該壓板機。被告人強調,當他把45噸機及挖土機5交予第二證人時,此兩部挖土機是屬於金仕的。

48.至於被告人與第三證人,他說二人相識於2009年,日日見面,經常通電話,每隔兩天總有一次通電。第三證人稱被告人為Billy,他們二人無任何仇怨。由於被告人陷入嚴重的經濟困境,他於2015年4月18日凌晨時份為逃避追債而離開香港。不爭議的是,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經過落馬洲邊境口岸前往中國內地,其後他被列入監察名單及通緝名單。2016年5月26日,他經落馬洲邊境口岸返回香港時,約1600時,由高級警員46786以盜竊罪拘捕。

49.在2015年4月22日,他雖身處內地,但從沒有在任何時間致電第三證人,並說出如第三證人所描述的恐嚇說話。

被告人重召出庭的證言

50.被告人重召出庭作證時供稱,他要求把案件押後,以便查閱銀行紀錄,原因是他對自己有關存入20,000元至第一證人戶口的證言有所懷疑,所以他叫太太查閱中國銀行及永亨銀行的賬戶紀錄。他找不到有20,000元,但找到40,000元存入第一證人戶口的紀錄。他指出,本年5月在庭上作證時,他提及:(i)就120萬挖土機,他在網上從中銀戶口轉賬20,000元租金至第一證人的戶口的證言是錯誤的;(ii)他向第一證人租SK200機也是錯誤的,他其實是以每月20,000元租用120萬挖土機和每月$10,000租用320CU機。

51.被告人存入D2及D3各是40,000元支票至第一證人戶口P21。還有,D4、D5和D6顯示金仕在中銀戶口轉賬租金給第一證人。他說以下共595,600元的款項是給第一證人就120萬挖土機和320CU機的租金:—

(i) D2顯示$40,000;

(ii) D4顯示$80,000;

(iii) D5顯示$40,000;

(iv) P21戶口內九項共$250,000的存款(上文第26段);和

(v) P21內四項共$185,000的存款(上文第27段)。

SK350機

52.被告人強烈否認他和第一證人就SK350機有口頭協議,他絕對沒有租用此機。同時出現在第一證人戶口P21和被告人中銀戶口(P16),日期為2013年12月17日的795,600元,便是被告人用第一證人信用額買下SK350機的還款。此機在2013年6月到港;2013年7月已把它賣掉;2013年11月5日,第一證人發出一張730,000元的單據給他。其後,被告人因遲了支付,第一證人再發另一單據,並附加65,000元。換言之,他需還款共795,600元。2014年8月,第一證人再要求被告人支付16,945.03元,此乃銀行罰款利息,被告人照樣支付。

53.被告人同意於2015年4月17日,因欠下第一證人6,000,000元,於是他給第一證人P22的500,000元支票,並抵押四部機器給第一證人作償還6,000,000元欠款。雖然這四部機器是P23抵押單上所述的,但是他並沒有簽署P23,單上的蓋章也不是金仕的。

證供分析

5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然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和五,但是本席只會衡量本案的證據,從而決定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三、四和六,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每一控罪,而本席必須獨立考慮每項控罪。

55.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但他毋須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於他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把他的證言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的證言是事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56.許大律師指,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三、四和六時,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所以法庭仍可給予他良好品格的指引。本席不同意此說法,被告人在這次審訊開始時,已在本席面前承認控罪一、二和五,本席不會給予相關指引。

57.另外,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58.還有,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拒絕接納辯方的證言

59.經細心考慮被告人的證言之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並認為他在砌詞狡辯,沒有說出真相,他的證言充斥著矛盾、前後不一和不合常理,他不是誠實的證人。本席同意關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的論據(見第9至36段),特別是以下事項:證物P16、P17、P21、D2至6。

60.首先,有關被告人就P16金仕中銀戶口紀錄的證言,被告人在主問中提及曾於這個戶口轉賬120萬挖土機的租金給第一證人,共十四期。他說每月金仕很少有20,000元的支出,一是用作公司零用金,又或是120萬挖土機的租金,因此他清楚記得。他根據P16(沒有收款人的資料)逐一詳細描述支付第一證人十四期租金的日期和時間,比如說:—

(i) 2013年3月15日1621時;

(ii) 2013年4月12日1143時;

(iii) 2013年5月24日1455時;

(iv) 2013年6月14日0934時;

(v) 2013年8月23日1302時;

(vi) 2013年8月23日1302時,付款$40,000是7月和8月的租金,他之所以記起,原因是當時經常要到澳門工作;

(vii) 2013年10月21日1919時,是9月份的租金;

(viii) 2013年11月20日1518時,$20,000是支付10月份的租金,因第一證人沒有追他付款,所以他刻意遲付;

(ix) 2013年11月23日1657時;

(x) 2014年1月13日1607時,$20,000是12月份的租金;

(xi) 2014年1月15,1700時,$20,000是1月份的租金;

(xii) 2014年3月13日1435時;

(xiii) 2014年3月13日1435時,共$40,000是3月和4月的租金;

(xiv) 2014年3月24日1604時,是提早支付的租金,因他要到澳門。

61.當盤問他P16和P17有關八十九個20,000元款項時,他由之前說$20,000款項只是支付給第一證人用作零用金,變成他向金仕借貸、倉租、澳門消費應酬、添置雪櫃和煮食爐,以至文員薪金等等。他說在主問時沒有提及20,000元付款的其他用途是他的失誤。而P17永亨的賬目裡,他說當中有十個項目是金仕會計潘每月支付120萬挖土機的租金,其他也是包括倉租、澳門消費應酬、私人借貸、文員薪金等。他在盤問下的證言有違他先前在主問時說,金仕很少有20,000元的支出,即是:一是零用錢、另是120萬挖土機的租金。

62.被告人可說是鉅細無遺地描繪每期租金在何日,甚至何時和何情況下支付。可是,他在重召出庭作證時,他對上述的說法全部推翻。他說給第一證人的租金並不如上述,他解釋在盤問P16及P17的後期,已發覺自己的說法有問題,但是繼續作供,並無要求更改。更甚的是,就法庭獲得批准案件押後,容許他到銀行查閱文件時,他繼續指示他的太太查閱有關20,000元給第一證人的付款。

63.本席同意關大律師所言,因時間的流逝,被告人記憶可能轉淡,但據被告人所言,就120萬挖土機支付第一證人的款項是長期的,共二十四期,每期是多少總有印象的。他甚至言之鑿鑿地說,第一證人每月交單給金仕,要求支付20,000元,而他或潘都會按時支付。但重召時的證據,D2至D6,以至P21,剛好與他的說法完全不同。事實上,D2至D6,以至P21,都沒有一項顯示20,000元的款項。

64.被告人同意首次出庭,在宣誓下供稱支付第一證人$20,000租金是錯的,這可反映當他詳細交代十四期租金時滿口謊言,這是一明顯例子,展示被告人在證人台上不斷更改他的證言,作證時信口雌黃、不盡不實,全沒把真相說出來。當他找到新的證據,在重召時又編作故事,他不單在支付第一證人20,000元租金這議題上推翻自己的證言,他亦同意首次作證時,談及租用第一證人SK200機也是錯的,他是租用320CU機。總之,被告人就是信口開河,因應盤問而編作證言。

65.另外,當被問及如他所言,120萬挖土機的租金是$20,000,而320CU機的租金是$10,000,他理應給第一證人$30,000租金,而非$40,000,此時,他又即時說,因為他把租金累積了,才轉賬給第一證人,這是另一例子證明他信口開河。

66.還有,P21所顯示,2013年11月18日的$55,600是他轉賬給第一證人,他又說應該支付55,000元,但是當時打錯字,多付600元,他竟然可隨時記起數年前轉賬時錯入銀碼這些旁枝末節。加上,被告人在首次作證時說欠下第一證人$3,000,000,但在重召作證時卻說是$6,000,000,與第一證人吻合,他的證言是前言不對後語。

67.就320CU機及120萬挖土機的租金支付,被告人亦未能自圓其說。他說共付了$595,000給第一證人,但他亦承認所涉及的租金(120萬挖土機二十四個月乘每月租金$20,000,等於$480,000;加320CU挖土機二十一個月乘10,000元,每月租金等於$210,000,應該是$690,000)。他只是推說應該全部支付了,只是找不到紀錄。本席認為,他是以一個謊話來掩蓋另一謊話。

SK350機

68.有關SK350機這方面,被告人稱此機在2013年6月抵港。2013年11月和12月,第一證人追討款項,被告人在12月17日才還款$795,600給第一證人。奇怪的是,被告人仍願意在2014年8月(即交易完成八個多月),而機器也在2013年7月賣掉給另一公司,而多付16,945.03元。據被告人所說,因他用了第一證人信用額,而遲了支付第一證人,所以這款項是銀行罰第一證人的利息,而第一證人把這利息轉嫁到被告人身上。首先,本席感到奇怪的是,在交易完成八個多月後才追收利息,在時間上是不合理的。其次,被告人說這個交易是不公平的,因為SK350機原先價格為730,000元,第一證人收$795,600,多收$60,000,與他們所約定金仕付3% 給第一證人作為代付信用狀款額的安排相差甚遠。既是如此,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人卻選擇默不作聲,無奈地和甘願地支付利息,這也是不合理的。

證物P9的壓板機

69.有關被告人就P9的證言,本席也認為他在編作故事。被告人同意和第二證人簽署了P8的貸款協議,第二證人在P8手寫上「以上機器是金仕擁有,沒有抵押任何貸款」的字句,這反映第二證人行事小心,確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肯定抵押品只屬金仕,其他人沒有擁有權。所以在簽署P9時,第二證人斷不會如被告人所述,明知道壓板機是屬於李,也強行提取,這樣的做法有違他簽署P8時的取態。第二證人必然知道強行提取屬於他人的壓板機,物主必會追討,這壓板機便失去抵押的意義。被告人形容第二證人在行內經驗豐富,所以本席肯定他不會如此做,令自己的貸款額得不到全面的保障,也會導致物權的商業糾紛。

70.被告人說他和李通電,對方同意這做法。據被告人之說,第二證人和李互不認識,照常理,李不會輕易讓一部價值不菲的機器隨便用作他人的抵押品。特別是被告人指出,當時他還欠下李$1,400,000,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言可說是自打嘴巴,李明知被告人不單欠他錢,還欠下他人款項,被人追數,被告人當時債台高築,李又怎會在這樣情況下,仍願意把自己的機器交給欠債人,用作償還欠債人的債項。這樣,李便會承擔更大的風險,即錢和機器也有很大機會不能追討。

證物P11P12

71.被告人指P11和P12是「邀約發票」,而不是正式的發票。他說在重要文件上會用上長形的公司印章,P8和P9是重要抵押或貸款協議,被告人解釋因為當時緊張及貪快,所以用了公司圓形印章在P8和P9上。P8和P9在不同日子簽署,巧合地,被告人兩次也因為當時緊張及貪快,用上圓章印章,被告人根本在砌詞狡辯,不斷地編作答案。

72.據他的證言,他是明知第一證人要憑藉P11和P12向銀行借貸,又明知銀行需要詳盡資料來審批借貸申請,而他又同意P11和P12所載的資料不足以讓銀行批核,他斷不會把內容如此簡單的P11和P12交予第一證人。他推說可日後為第一證人補充資料。可是,他這樣做不單幫不上忙,反倒為自己加添麻煩,因為他需製備另一份文件供第一證人作出貸款申請,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言是藉詞解釋P11和P12,不足以證明第一證人是涉案挖土機的物主。

73.縱使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言,本席也謹記,控方肩負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罪六

74.本席打算先處理控罪六。第三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指出,他認得來電者的聲音是被告人,被告人說「我係Billy,你做乜咁多事,幫陳偉搵番部吊機,唔好咁多事,如果唔係,搵人斬你隻腳。」

75.他同意在2015年4月23日(即接獲恐嚇電話的翌日)向警方提供了一份書面供詞,他描述的電話內容如下:「該名男子自稱Billy,指我多管閒事,並話我已經出咗50,000鈫搵人買起你一隻腳,再多事就劈埋你另一隻腳。」

76.第三證人在庭上同意在電話通話當時,向被告人回應說「你做啲傷天害理嘅事,我幫緊你,你仲搵人嚟斬我,你咪嚟囉。」奇怪的是,這段回應卻沒有在書面供詞裡提及。雖然第三證人澄清,無論在庭上的證言,又或是書面供詞的內容,均是準確,但是第三證人在收到恐嚇電話的翌日便錄取書面供詞。照常理,他應對恐嚇說話的印象,相比在作證時更為深刻和清澈,可是他在供詞裡,半點也沒有提及陳偉和吊機的事情。反之,在事發後兩年,他在作證時才首次如此提及另外有關恐嚇的內容,他在庭上的證言與書面供詞可謂是大相徑庭。若然兩者均為真實,不禁令人反問,為何第三證人在錄取供詞時,完全沒有印象、完全沒有提及。

77.同時,第三證人在庭上指出,該次長途電話需時約十分鐘,他說除了上述的對話外,沒有其他的對話。還有,他說傾談期間,電話是斷斷續續的,這也令人不禁懷疑談話內容的時間性、真確性和準確性,第三證人的證言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是關鍵的證據,控方沒有其他佐證指證被告人干犯此罪。本席同意許大律師就這項控罪的陳詞。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致電第三證人及恐嚇說話的準確內容等等。故此,本席裁定,此項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和四

78.許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多番強調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他的證言左搖右擺,對於他向被告人出租的機器的租金賬目混亂,他沒有交易文件支持他是涉案挖土機的物主等等(見書面結案陳詞第120至134段)。

79.經小心考慮許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同意她的論點。相反,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證人均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言。

80.辯方指,為何第一證人沒有就SK350機和320CU機報失。正如第一證人所言,他與被告人的交易都是講過「信」字,他說一直沒有因數部存放在金仕的機器不知所終而報警,是因他相信被告人會還錢、相信被告人會回來解決問題,所以他一直在等,沒有報警。他也相信簽了抵押單(P23)便行。由於45噸機和48噸機與第二證人物權有糾紛才需要報警。本席認為,他真的相信被告人會解決欠款問題,所以不報警。本席留意,就連被告人欠下他6,000,000元(這一點辯方雖然否認P23是金仕發出,但是同意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口頭協議抵押P23上所述的四部機器,以償還6,000,000元欠款),第一證人也沒有在P23詳列如何計算這巨額欠款的分項,沒有提走抵押單上所寫的四部機器,也不知道該四部機器是否值$6,000,000。這可反映第一證人不是如被告人所形容是貪心、是「吸血鬼」,第一證人正是採用信任的態度與被告人在生意交往,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在P23詳列抵押因由。

81.辯方質疑,為何在P21有795,600元如此大額付款,第一證人卻記不起款項從何而來。這個款項是2013年12月7日入賬的,相距第一證人作證時已經有三年半。畢竟,他們二人有很多業務往來,比如說是租機、租金、信用額還款、借貸等等。他在證人台上突然被問及多年前的賬項,而未能即時記起具體資料,也是絕對合理的,更遑論另一細額款項(即上述P21顯示的16,945.03元)的存款。但第一證人強調,這絕不是被告人就SK350機的還款。本席相信第一證人的證言,由於一直以來,他是SK350機的擁有人,沒有出租給被告人,所以他肯定地說,$795,600的存款絕不是SK350機的還款項目。

82.第一證人在證人供詞裡,承認曾向警方指出,他叫被告人購入45和48噸機,而其後,他分期餘數付錢。在盤問下,他同意這樣的說法是不對,他形容這是「籠統」的說法,但是他解釋已經在數日後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時,向警方交代這兩部挖土機其實是換購而來的,第一證人同意他應該起初便清楚如此說明。本席不認為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言,會影響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因為他已經在很早期間向警方清晰交代交易2的安排。

83.辯方質疑第一證人有關(i)2015年4月16日,當日究竟有沒有與被告人聯絡上;(ii)究竟他在何日在金仕取去旋挖鑽機。本席不認為有關時間這方面的證言前後有抵觸,和顯示第一證人的證言左搖右擺。雖然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說,4月16日未能找到被告人,但在盤問時已澄清,他在4月21日的證人供詞內容才是準確,即是4月16日確實與被告人有電話通話,他解釋在主問時漏了,真是不足為奇。毫無疑問,在4月21日當天,他對四日前案發日的事情的印象一定比他兩年多後作證時較為深刻和準確。事實上,他已確認供詞內容為準。還有,根據他的證言,2015年4月,他經常到金仕找被告人追討款項,所以他不能清晰記憶何日取去旋挖鑽機也是絕對合理。在覆問時,他已交代4月16日與被告人通電後已沒有接觸,所以他相信與被告人商討欠款和取去旋挖鑽機,一定在4月16日之前。

84.辯方力陳根本沒有交易2的出現,第一證人怎能憑如此簡單的P11和P12,便證明他是45噸機和48噸機的擁有人。第一證人又講不出確實收貨日期,又沒有驗貨或簽收文件支持他的說法,辯方認為如此巨大及貴重的機器,不可能沒有文件確認收貨。就著驗貨日期,第一證人已講出在2014年2月收和驗45噸機,被告人也說第一證人有「睇過」45噸機,但否認這此驗貨,因驗貨後要簽署相關文件。至於48噸機,第一證人不能確定4月或6月收和驗貨。本席認為,畢竟他們二人多次機器買賣,又由於時間久遠,而收貨日子又不是甚麼重大日期,他難於記起準確日子是合理不過。又正如前述,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交易一直以來講個「信」字,完全讓他管理,過去的交易,發票便是業權的證明。

85.就著辯方指第一證人對出租的機器的租金賬目混亂,本席不同意,事實上,第一證人清楚說明320CU機的租金是$10,000,而他也在P18記錄SK350機的租金是$25,000,雖然他在P21未能清晰指出每一存款的因由,但是根據他的證言,P21又不是只得被告人的存款項目,也有他人存款給他。他亦在證人台指出,某些款項為被告人的入賬(見第26段)。加上,被告人有時交足、有時不交足、有時遲交、有時又累積租金才交,他的租金是不定期、不定額的。既是如此,第一證人在證人台突然被問及每一存款所為何事,而他無從肯定P21的存款是關於某一項目,也是可以理解的。辯方還指出其他的質疑,本席已一一考慮。總而言之,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第一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86.現本席處理誰是涉案挖土機的物主這議題。若是第一證人並不是這兩部挖土機的擁有人,本席認為,他不會做以下一連串的事情。在案發日前,他會留意45噸機和48噸是否存放在金仕;在案發當天,他注意得到這部機不在金仕貨倉裡;在發現之後,嘗試在現場找人問過究竟,他致電被告人查詢兩部挖土機的去向;在得悉兩部挖土機的下落之後,主動找素未謀面的第二證人與他商討,第一證人還拿P11和P12去找第二證人,目的很明顯,就是要向第二證人證明他才是該兩部機的擁有人;由於涉及業權的糾紛,所以報警;和最重要的是,他與第二證人達成了協議。根據第二證人的證言,2015年尾,雙方協議由第一證人給予第二證人130,000元來換取該兩部機。若是第一證人不是這兩部機的擁有人,而是借機會拿其他人的財物,他斷不會斗膽讓自己牽涉在這業權上的商業糾紛中。本席肯定如第一證人說,他與被告人的生意往來是沒有發出收據的,P11和P12便是業權的憑證,本席肯定他是45噸機和48噸機的物主或擁有人,也肯定有交易2的出現。

87.第一證人供稱與被告人在4月16日通電,並問及該兩部挖土機,被告人回答「揾人拖走,沒有租出」,然後拒絕透露詳情便掛斷電話。

88.本席先處理45噸機,沒有爭議的是:(i)第二證人在4月15日晚拖走45噸機到自己的倉庫;和(ii)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的倉庫找到45噸機。第二證人的證言是,當他提取P9抵押單上的三部機器包括45噸機時,被告人明言這些機器全屬於被告人自己的。在未得到擁有人或物主的同意下,把屬於他人的物件當作己用,即在本案中,被告人把自己當作45噸機的物主,行使了擁有人的權利,把他抵押給第二證人。在這裡,本席謹記R v Ghosh([1982]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即是在裁定一名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時,法官須要分開兩個階段考慮:第一階段,是如果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衡量(簡稱「該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呢?如果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第二階段,是如果被告人的行為以該標準衡量是屬於不誠實的,則需繼而考慮他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他的行為是會被一般人認為不誠實的。

89.毫無疑問,根據該標準而言,無論是客觀和主觀上,被告人的作為屬於不誠實。被告人明知自己不是45噸機的物主,卻把他用作抵押品,他必然知道這是不誠實的作為。在案發日之前,被告人債台高築、欠債纍纍,不但止第一證人向他追討欠款,還有第二證人。另外,他又有其他的債主,比如說李。所以,綜觀本案的證據,被告人作出挪佔45噸機時,本席肯定被告人是有意圖永久剝奪屬於他人的財產,即第一證人的45噸機。

90.至於48噸機,第一證人手持48噸機P14的相片,在第二證人的貨倉核對另一挖土機是否48噸機。雖然外觀上很相似,但序號不同,所以他不能肯定挖土機5便是48噸機。縱使未能尋回失物,這並不代表控罪未能成立。如前述,第一證人在金仕發現48噸機不翼而飛,被告人在4月16日的電話通話中回應他的查詢時表達「搵人拖走,沒有租出」,被告人拒絕進一步解釋,便掛斷電話。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正如被告人所承認拖走了48噸機。此舉,被告人把自己當作物主,行使擁有人的權利,任由自己處置屬於他人的48噸機。根據上段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了屬於第一證人的48噸機。至今,48噸機仍是不知所終,無法尋回,本席肯定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48噸機的同時,他有意圖永久剝奪第一證人的財產。

總結

91.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相關標準下,證明了控罪三和四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被告人被判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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