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松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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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共六項的控罪,他承認控罪一、二及五,這三項控罪都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他否認控罪,三、四和六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三和四,兩罪均為盜竊罪罪名成立,但控罪六刑事恐嚇則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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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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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面對一共六項的控罪,他承認控罪一、二及五,這三項控罪都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他否認控罪,三、四和六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三和四,兩罪均為盜竊罪罪名成立,但控罪六刑事恐嚇則不成立。 2.就控罪一、二和五,他所承認的事實簡述如下: 控罪一和二 3.被告人是金仕機械貿易有限公司(金仕)的兩位董事之一,金仕業務為買賣及出租建築機械。李先生與被告人相識二十年,他透過他的公司Pinkee經營貿易生意。2012年,被告人告訴李先生金仕面對周轉問題,於是李先生及其妻子借出3,000,000港元給被告人。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提議把兩部各值1,200,000元的挖土機轉讓給李先生,以償還他的債務,被告人亦提出代李先生以每月45,000港元將上述挖土機出租。雙方達成「回購合約」,表明金仕會在日後回購該兩部挖土機。 4.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並無支付租金,李先生要求被告人根據「回購合約」購回該兩部挖土機,被告人同意支付共2,000,000港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向Pinkee發出兩張各1,000,000元的支票,兩張支票均屬金仕在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的賬戶(賬戶1),李先生在2015年2月2日存入該兩張支票,但未能兌現,他向被告人追討款項,但被告人未能支付。賬戶1顯示,2015年1月28日及30日的結餘分別為一萬三千多元(結欠)及二百多萬元(結欠)。 5.金仕也在一個在中國銀行的賬戶(賬戶2),2015年1月28至30日期間,賬戶2結餘只在約$20,000至$93,000之間。 控罪五 6.陳先生是偉記機械貿易有限公司(偉記)的負責人。2014年2月,陳先生以偉記名義經金仕購入一部起重機,並付款約四百七十萬港元。2014年2月24日,金仕向偉記發出購買起重機的單據,偉記在購買後並未提取起重機。2014年6月,被告人同意向偉記以80,000港元租用起重機。直至2015年3月,被告人已欠租六個月,陳先生要求被告人清還款項。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向偉記發出一張支票,標明當日日期金額為400,000港元,支票戶口為賬戶1。翌日,陳先生存入支票,但未能兌現。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告訴陳先生,他已經出售起重機,並把出售得來的資金用完。 7.2015年4月9至10日,賬戶1的結餘分別為五十多萬港元(結欠)及二萬四千多元(結欠)。2015年4月8日,賬戶2的結餘約為860元。 控罪三和四 8.審訊時,第一證人供稱2013年1月7日,第一證人以1,200,000元從金仕購入一部挖土機(120萬挖土機)。2013年末,被告人向第一證人訛稱,可用上述120萬挖土機交換兩部二手挖土機,分別為一部二手45噸神戶制鋼挖土機SK450序號YS06-00966,價值700,000港元(45噸機);及一部二手48噸神戶制鋼挖土機SK480LC序號YS07-01127,價值820,000港元(48噸機)。第一證人同意上述安排,並把這兩部挖土機儲存在被告人公司作出租或轉售。 9.2015年4月15日,第二證人向被告人追討2,000,000元欠款,雙方簽署授權書或抵押單(P8),被告人把三部機器(即兩部挖土機和一部壓板機)抵押給第二證人。2015年4月16日,第一證人發現45噸機和48噸機不在金仕的倉庫,他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在電話中說他已經拖走兩部挖土機。其後,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的貨倉發現兩部挖土機,其中一部他認出是45噸機,但另一部,他就未能確定是否48噸機。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裡已解釋,裁定被告人盜竊兩部屬於第一證人的挖土機罪名成立的因由,此處不贅。 求情 10.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向法庭求情。她指出被告人49歲,已婚,曾經從事裝修、搬運等工作,其後他學懂日文,投身旅遊行業,之後轉職從事機械銷售,從日本輸入機械在香港出售,因環境轉變,生意一落千丈,所以干犯了本案控罪。 11.被告人和他的太太分別寫了求情信。本席已經考慮了信中內容,內文提及被告人的太太因被告人經濟陷入困境,在經濟上不斷支持他,並出售物業,現已破產。她又說被告人有年老的雙親,希望被告人能夠盡早出獄照顧他們。至於被告人,他說因應社會環境的變遷,行業資金短缺,公司周轉不靈,現已十分後悔,懇求早點出獄,重組公司解決餘下問題。 12.許大律師強調,就著控罪一、二和五,被告人是第一時間在答辯聆訊中認罪,所以應該獲得全數刑期扣減。 13.許大律師依賴以下案例:律政司訴丁江河(CAAR 9/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HKSAR v Cheung Mee Kiu([2006] 4 HKLRD 776)、R v Clark([1998] 2 Cr. App R 137)。而控方關大律師提交了HKSAR v Liu Ying Fai(CACC 451/1998)供法庭考慮。 14.許大律師認為控罪一、二和五,在認罪之下的判刑應該少於24個月。在律政司司長訴丁江河一案,該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案件涉及二十一張的期票,共7,600,000元的欠款。在刑期覆核聆訊時,上訴庭指出,被告人應被判兩年監禁,但鑒於是覆核申請,所以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許大律師說,換言之,上訴庭是以3年為量刑起點。 15.許大律師也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一案中,上訴庭訂下了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的量刑指引。她指該案訂定,若然案件涉及約$1,000,000至$3,000,000的款項,監禁刑期應該是3至5年。許大律師認為,控罪三涉及700,000元的挖土機,而且控罪四涉及$820,000的挖土機,所以每項刑期應該少於3年。另外,她同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因為第一證人把屬於他的兩部挖土機存放在被告人的倉庫裡,被告人竟然把他們據為己用,把他們抵押給別人,這是違反誠信的行為。故此,她認為法庭可考慮吳國榮一案的量刑指引。 1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和相關案例。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二和五而言,本席留意,控罪一和二涉及大額款項,各為$1,000,000,受害人李先生蒙受很大金錢上的損失。被告人在2015年1月30日簽發兩張支票時,賬戶1有多達2,700,000元的結欠,而賬戶2只剩下二至九萬元存款。毫無疑問,他存心欺哄李先生。同樣,控罪五涉及相對較小的款額,即$400,000,但是被告人也是在明知無力還款的情況下存心欺哄陳先生。當時賬戶1只有結欠,而賬戶2只有860元存款。上述三項控罪的犯案背景,可反映被告人開出空頭支票時是有預謀行事的。 17.本席分別採納33個月為控罪一和二的量刑起點,27個月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所以他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一和二的刑期下調至22個月,而控罪五則為18個月。 18.控罪三和四各涉及被告人盜竊一部挖土機,分別是700,000港元和820,000港元。被告人明知該兩部挖土機是屬於第一證人,但為了暫時平息第二證人追討欠款,他便編作故事,向第二證人聲稱擁有該兩部挖土機。他不單偷竊第一證人的挖土機,同時還存心欺騙第二證人。本席留意,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達成協議,前者需支付後者130,000元才可取回該兩部挖土機,這樣,第一證人的損失可算是減低了。本席同意許大律師所言,本案涉及違反誠信,本席採納33個月為各控罪三和四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是經審訊下被定罪,故此,他不能獲得認罪下的刑期扣減。被告人的求情陳詞也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令刑期可進一步向下調。 19.本席謹記整體量刑的原則,下令控罪一、二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共22個月(第一組控罪)。至於控罪三和四,兩項控罪原出一事件,並同時間發生。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33個月。 20.綜觀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本席認為,被告人須監禁48個月。 21.本席現下令:第一組控罪的15個月,與第二組控罪的33個月分期執行,即共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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