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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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書幼女士在2017年7月提出兩項申請。7月5日,她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庭2017年6月28日的命令 (「上述命令」),另外7月6日,她存檔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上述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2/2017[2018] HKCA 2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2/2017
[2018] HKCA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蘇書幼
 
建議答辯人 懲教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7月31日及9月25日
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8月21日及9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蘇書幼女士在2017年7月提出兩項申請。7月5日,她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庭2017年6月28日的命令 (「上述命令」),另外7月6日,她存檔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上述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背景

2.「上述命令」有關蘇女士在2017年4月提出的兩項申請。

3.1.4月3日,她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法庭批准一些人士作為她一宗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的證人。

3.2.有關這申請,本庭在2017年6月28日頒發的判案書第14段已述明,在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程序中,一般來說,法庭都只會憑著誓詞處理,任何一方想提供任何人士的誓詞作為證據,是不需要法庭批准。法庭不會作出無需要的命令,所以本庭駁回了該傳票。

4.1.4月27日,她存檔了另一份傳票,有關她聲稱在2016年5月發生的事情,申請加入警務處為答辯人。

4.2.有關這申請,本庭在上述判案書第15段已述明,申請司法覆核一般時限是三個月,蘇女士事隔差不多一年後才作出申請,遠遠超越了時限,所以本庭亦駁回了該傳票。

5.另外,本庭命令蘇女士支付建議答辯人懲教署及警務處就反對4月兩份傳票的訟費$12,676。

提出動議通知書

6.本庭首先處理2017年7月6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7.1.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即擬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已考慮了雙方提供的書面陳詞,本庭看不到有關「上述命令」的上訴怎樣符合上述的法定要求,理由如下。

7.2.蘇女士首先針對她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的案情,但「上述命令」只是有關她4月3日及4月27日的傳票,與申請司法覆核的是非曲直無關。

7.3.另外,蘇女士說,「上述命令」違反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黃一鳴2017年4月24日的指示,這說法並不正確。查實蘇女士曾於2017年3月30日呈交了一份信件給法庭,內容提及加入答辯人。因為法庭程序不容許以書信形式作出這類申請,所以司法常務官作出以下指示:

「有關上訴人於2017年3月30日呈交法庭的信件內提及的“加入答辯人”,上訴人必須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有關申請」。

明顯地,司法常務官只是告訴蘇女士作出申請的正確程序,「上述命令」並無違反指示。

7.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批准許可。

申請暫緩執行

8.至於2017年7月5日存檔的傳票,這只是建基於蘇女士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既然本庭不批准許可,這傳票亦需被撤銷。

命令

9.本庭撤銷申請人2017年7月5日及 2017年7月6日的申請,並命令她需支付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就反對上述申請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為$9,124。

( 林文瀚 ) ( 袁家寧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吳灝峰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