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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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8月23日,申請人蘇書幼展開HCAL152/2016案,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擬提出司法覆核。案中的「建議答辯人」是懲教署。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2/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蘇書幼  

建議答辯人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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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5月8日及6月19日
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5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28日

判案書

背景

1.2016年8月23日,申請人蘇書幼展開HCAL152/2016案,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擬提出司法覆核。案中的「建議答辯人」是懲教署。

2.從蘇女士存檔的文件看,2016年4月17日當蘇女士被覊留在懲教所時,另外一名被覊留人士聲稱她被蘇女士襲擊。警方作出調查後,蘇女士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016年7月29日,蘇女士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監禁14天。

3.蘇女士在支持申請的誓詞中聲稱,在上述事件中,她才是受害者,而她亦曾經遭警方人員恐嚇。另外,蘇女士附上一份於2016年5月4日向警方作出的一份口供,當中列出從2000年開始,她對懲教署的不滿。

4.在上述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蘇女士尋求的濟助是「(a)履行義務令:懲教署交出在證詞中的人物。(b)移審令。(c)禁止令。(f)損害賠償。」

原訟法庭的判決

5.2017年2月8日,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拒絕蘇女士的許可申請,並提出以下意見:「從已存檔的客觀證據中,法庭看不到有合理爭辯性去說建議答辯人犯了任何公法認可下的法律錯誤。再者,無論如何,法庭亦不可能會在司法覆核中作出申請人要求的第一項濟助。」

上訴

6.2017年2月10日,蘇女士就區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案CACV32/2017。4月27日,她提交了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如下:「(b)移審令:命令推翻由答辯人所作出的決定。(c)禁止令:命令阻止答辯人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f)損害賠償。」

7.上述上訴尚未獲上訴法院處理。

傳票申請

8.1.2017年4月3日,蘇女士提出傳票,申請:「批准以下的部門作為我的證人(1)警務處(2)當年的法官(3)伊利沙白做產前檢查的醫生(4)入境處」。

8.2.蘇女士在支持傳票的誓詞中聲稱,她作出申請的目的,是為證明她沒有精神病。

9.1.另外,4月27日,蘇女士提出另一張傳票,申請:「加入答辯人:警務處」。

9.2.蘇女士在支持傳票的誓詞,只是重複了上述傳票申請的字眼。

10.就上述兩張傳票,蘇女士在5月8日提交了一份日期為5月2日的書面陳詞。

11.5月22日,代表「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的政府律師提交了一份陳詞綱要,並附上訟費陳述書。

12.6月16日,法庭作出了指示:(1)上訴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述兩張傳票,(2)如果蘇女士對上述政府律師的陳詞綱要與訟費陳述書有回應,及/或想提交自己的訟費陳述書,她需於14天內存檔。

13.6月19日,蘇女士提交了一份「反對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的書面陳詞」與及一份沒有列出訟費的「訟費陳述書」。

討論

14.本庭先處理4月3日的傳票。在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程序中,一般來說,法庭都只會憑著誓詞處理,而任何一方想提供任何人士的誓詞作為證據,是不需要法庭的批准的。法庭不會作出無需要的命令,因此本庭駁回傳票。

15.4月27日的傳票亦有礙難之處。蘇女士要求警方對襲擊事件的調查作出回應,但事隔差不多一年後,她才作出申請,遠遠超越申請司法覆核(一般三個月)的時限。因此,該傳票亦需要被駁回。上訴不是容許申請人提出新的申請的機會,所以蘇女士在上訴階段才要求加入警務處為答辯人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命令

16.申請人2017年4月3日及4月27日存檔的傳票被駁回。申請人需支付「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就反對上述傳票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為$12,676。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吳灝峰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