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木有 對 黃吉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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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發生於2015年4月23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追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補償。在本案關鍵時刻,申請人均被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聘用為雜工,主要在新界元朗流浮山地段130A負責監督和協助將膠容器運輸到工業粉碎機,並用傳送帶將切碎的塑膠碎片放入水池清洗,然後將它們捆紮在尼龍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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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8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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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發生於2015年4月23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追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補償。在本案關鍵時刻,申請人均被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聘用為雜工,主要在新界元朗流浮山地段130A負責監督和協助將膠容器運輸到工業粉碎機,並用傳送帶將切碎的塑膠碎片放入水池清洗,然後將它們捆紮在尼龍袋中。 2.於2015年4月23日下午約5時,控制室工作的機手通知申請人,轉輪附近近水池的位置有碎膠塞在那裏,要求申請人清理。因此,申請人在碎膠機旁取鐵鏟,走到水池位置提取A字木梯,把木梯依靠在碎膠機旁,然後拿着鐵鏟爬上離地約10呎高的水池。水池上面有一塊木塊平放着作橋樑之用,申請人走在木板上用鐵鏟扒通塞在那裏的碎膠料。完成後,申請人打算沿木梯返回地面,但當他用一隻腳站在木梯,雙手打算扶着木板借力時,突然木板另一端蹺起向申請人方向打來,而木梯同時往下跣,導致申請人連人帶梯一起跌落地面(“該意外”)。 3.就兩位答辯人的責任,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已於2017年3月17日作出命令,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賠償金額有待評估。現在本席須處理的正是評估賠償金額這程序。 申請人的證供 4.申請人出庭作證,採納了他於2017年6月9日所作的證人供詞。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 申請人的傷勢 5.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立即失去了意識幾秒鐘,然後他意識到,梯子已經倒下,撞上了他的右腳踝,並且感到疼痛。其後,一名同事扶起申請人,但由於是下班時間,申請人自己乘坐穿梭巴士返回家中,並用跌打藥酒治療右腳踝疼痛。由於右腳踝疼痛腫脹,第二天起他就去了一位跌打醫師連續求診三天。 6.經過三天治療後,右腳踝疼痛加重,因此申請人於2015年4月28日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醫。檢查顯示,右腳踝和腳觸痛、右腳踝腫脹、右腳趾碰傷,而X光片顯示右踝左側骨折。 7.隨後,申請人在當天進入屯門醫院的骨科和創傷科。臨床檢查顯示右踝外側有局部觸痛和瘀傷,X光片則顯示腓骨遠端骨折。申請人打了石膏後出院,之後在屯門醫院的專科診所接受跟進,他的石膏在6週後被除下。在2015年8月7日的覆診中,申請人仍然患有右腳踝疼痛和僵硬。 8.於2015年7月21日,由於傷患處仍感到痛楚,申請人經轉介到香港體檢及醫學診斷中心接受磁力共振掃描。結果顯示,申請人右腳遠端脛骨、內踝和外踝有骨髓水腫,以及卡格脂肪墊輕度浮腫,醫生認為這些症狀可能是創傷後的變化。 9.與此同時,申請人亦經醫生轉介接受物理治療。於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間,申請人於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了4次物理治療。於2015年7月24日接受初步評估時,申請人因右腳踝腫痛而需用四腳拐杖行路,且未能做到全蹲動作。申請人其後接受了脈衝電磁場治療和運動療法,但療效並不顯著。於2015年9月1日的評估顯示,申請人的右腳踝仍有殘餘的腫脹。 10.由於腳痛問題持續,申請人仍需繼續接受物理治療。直至2015年10月12日,申請人於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部再接受了5次物理治療。於2015年10月12日的評估顯示,申請人的右腳踝仍有殘餘的腫脹,而在蹲坐時,申請人的傷患仍有輕微痛楚。 11.於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間,申請人於屯門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合共16次職業治療。初次評估顯示,申請人的右腳踝出現疼痛及活動範圍減退。此外,申請人走樓梯時需減慢速度,且未能做到全蹲動作。經工作強化訓練後,申請人可以適應的姿勢全蹲及進行爬梯,但仍需減慢速度走樓梯。 12.於2017年5月18日,申請人到仁安醫院醫療造影部就診。X光檢查發現其右腳外踝有輕度軟組織腫脹。 專家報告 13.申請人亦於2017年5月18日接受由申請人一方委任的骨科專家醫生翟慶聰醫生所作的醫學檢查。翟醫生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17年7月14日的骨科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及一份日期為2017年8月30日的補充骨科專家報告(“補充專家報告”)。由於補充專家報告沒有專家聲明,鄭律師在庭上確認申請人不會倚賴補充專家報告。 14.按專家報告所述,申請人的傷患在臨床上被診斷為「沒有移位的右腳踝雙極骨折」(“undisplaced bimalleolar fracture of right ankle”)。隨後的磁力共振掃描顯示,申請人的傷患在傷後三個月仍沒有癒合跡象。 15.在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右腳踝曾在意外前受過傷的情況下,翟醫生只能假設是該意外造成申請人「右踝骨折延遲癒合」(“bimalleolar fracture of right ankle with delayed union”)。翟醫生表示,申請人傷患的性質與所描述的傷害模式是一致的。 16.專家報告記錄了當時申請人的右腳踝仍有殘餘的疼痛,並隨着長時間步行一小時以上及因天氣變化而加劇。除此以外,申請人亦因傷患不能爬梯或舉起重達50公斤以上的重物。臨床檢查結果顯示,申請人右腳踝僵硬及活動範圍減退。 17.雖然申請人能恢復正常行走,但傷患導致申請人的右腳踝有殘餘的疼痛和僵硬。因此,翟醫生認為申請人不能重拾意外前的工作,因為雜工一職需要申請人爬梯及舉起重約50公斤的重物。翟醫生認為申請人日後只能從事較輕巧的工作,比方說保安員。 18.由於右腳踝的活動力減退及有殘餘的疼痛,翟醫生評估申請人下肢受損的百分比率為8%,這相當於全身受損4%。經參考該條例附表1後,翟醫生評估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亦為4%。 申請人於該意外時每月收入 19.為決定申請人於該意外時的每月收入,須考慮該條例第11條(1)及(1A)款的條文,內容如下:—
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至3段提到他於2014年8月起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根據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寫字樓的林小姐的口頭協議,申請人的日薪為HK$500,並享有第二答辯人提供免費午餐津貼(約港幣40元一餐)。在意外前,申請人只受僱了9個月,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6天,申請人在意外前合共從第二答辯人賺取薪金約HK$117,000,因此,申請人的每月平均薪金(不包括午餐津貼)為HK$13,000。 20.按該條例第11(1)(b)條所提供的方法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額為(HK$500 + HK$40) x 26天 = HK$14,040。 21.根據該條例11(1A)(b)條,申請人的收入在超逾該意外發生後12個月期間,即由2016年4月24日起計的期間(“該段期間”),應按2016年4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升幅向上調整。按政府統計處2017年11月公佈的消費物價指數月報,該月的按年變動率為3%。因此申請人於該段期間的每月收入為HK$14,040 x 103% = HK$14,461。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22.該條例第9條的第(1)、(2)及(3)款訂明:—
23.從該條例第9條的條文可見,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視乎相關損傷是否屬該條例附表1(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若屬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以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作基準,按該附表1所指明的相關百分率計算。如屬多項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補償金額是各項的合計總數。若屬該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總的來說適用的百分率是一個與相關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4.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5月4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腳踝骨折引致右腳踝疼痛及僵硬」,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其後,該委員會進行覆檢,於2016年11月21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按該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同樣註明為「右腳踝骨折引致右腳踝疼痛及僵硬」,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仍然評定為3%。 25.申請人依據該條例第18條,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鄭律師指,翟醫生的意見比較詳細,因此申請人希望法庭修正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26.翟醫生在作出其專家報告時,已考慮了該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表格7。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說法,翟醫生的分析,比該委員會的較為詳盡及深入,他已考慮了醫治申請人的醫生報告,他亦替申請人作出了檢查,因此本席以4%取代該委員會的評估。 27.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方法於該條例第7條訂明。申請人於1961年6月24日出生,意外發生時他53歲。基於申請人事發時的年齡,適用條文是第7(1)(b)條,節錄如下:—
28.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是HK$28,360,因此計算時須以HK$14,040這較小的數額為準。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是$14,040 x 72 x 4% = $40,435.20。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 29.該條例第10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及(2)款)如下:—
30.該條例第10條旨在就受傷員工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補償。按該條第(2)款所訂,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換句話說,若該條第(2)款所指人士證明為申請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31.醫生簽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紙可於文件冊內找到,病假由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及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296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11月21日發出的覆核評估證明書同樣評估那段時間為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翟醫生亦表示該等病假合適。本席接納此296天為申請人因工受傷而引致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32.由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病假及由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病假應分別按上文第20及21段的每月收入計算。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得的賠償為HK$14,040 x 273 ÷ 30 x 4 ÷ 5 + HK$14,461 x 23 ÷ 30 x 4 ÷ 5 = HK$111,080。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33.該條例第10A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3)款)如下:—
34.就此項補償,申請人申索HK$3,380。申請人已把相關醫療費用於文件冊內列表,亦提供了相關單據支持。當相關項目超過該條例附表3規定的每天HK$200上限時,申請人只索償該上限的HK$200。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可追討的醫療費用為HK$3,380。 總結 35.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
利息 36.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37.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要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38.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申請人: 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的鄭國洪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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