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e Low, Wanna v.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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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此訴訟向被告人申索因其疏忽及按《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和《職業及安全健康條例》,應向原告人作出其所受人身傷害的賠償。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340/2015[2018] HKDC 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340/2015
[2018] HKDC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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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AE LOW, WANNA  
被告人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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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8日、9日及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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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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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提出此訴訟向被告人申索因其疏忽及按《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和《職業及安全健康條例》,應向原告人作出其所受人身傷害的賠償。

2.原告人指,她於2014年1月2日工作時遇到意外,她當時是受僱於被告人,任職清潔員。原告人聲稱的意外,發生於香港灣仔愛群道7號的摩理臣山游泳池(“該游泳池”),當時她從該游泳池的女更衣室前往儲物室。在途中,原告人跌倒,整個人向前傾,跌在地面上,最終導致原告人的右手手腕及手肘受傷(“該意外”)。事發後,原告人自行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求醫。

原告人的案情

3.就該意外發生經過,原告人提出了多個版本。按其申索陳述書所述,事發於當天下午4時30分,原告人從女更衣室走落樓梯前往儲物室之際,原告人的腳被沒有渠蓋遮掩的渠口位絆倒。原告人又指,她後來得悉渠蓋是由另一個同事移去,但她沒有被知會。至於原告人案情的其他版本,本席會於下文分析證供時,逐一提及。

被告人的案情

4.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指該意外是在原告人所述情況下發生。被告人指原告人為該游泳池的駐場清潔員工,而每星期四公司另外派員工到該游泳池做大清洗工作,主要是清洗該游泳池地面。在進行大清洗時,公司會封場,禁止所有人進入清潔範圍。在清洗前,該游泳池的駐場員工會事先將位於地下清潔範圍的地面渠蓋移開,以便大清洗員工可以用高壓喉清洗。當清洗員工於下午3時完成大清洗工作後,駐場員工便會把渠蓋放回,駐場管工跟着會巡查一次,以確保大清洗完結及所有渠蓋已被放回,以便該游泳池可以開放給公眾使用。

5.依被告人的說法,2014年1月2日是星期四,是該游泳池進行大清洗的日子,而當天進行完大清洗後,駐場員工已把渠蓋放回,亦有進行巡查,確定所有渠蓋已被放回。

證人證供

6.原告人作出了兩份證人口供,亦在審訊時出庭作證。被告人提供了三份證人口供,由吳翠優、李吳惠卿和李冠凌作出。三位證人都有出庭作證。

7.原告人多次被問到意外發生的詳情,但她每一次的說法都有些不同。原告人亦多次表示對所提問的事情不清楚或不能記起。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刻意說謊,不過因為事隔多時或因她自己也不知道原因,所以這樣回答。不過,正因為如此,原告人的口供缺乏說服力,她的證供亦潛在不可靠性。

8.吳翠優是被告人的前員工,她已於2016年4月1日離職。吳翠優是被告人於2014年1月2日派往該游泳池進行大洗的其中一名清潔員工。吳翠優回答問題時簡單直接,沒有思前想後。本席認為她是可靠的證人。

9.李吳惠卿是被告人的分區管工,負責管理黃大仙區員工的工作安排。由於負責該游泳池的管工離職,李吳惠卿於2014年1月15日調往該游泳池任管工。李吳惠卿有胡亂作答的傾向,在自己的證供出現互相矛盾的情況時,她需要作多番補充解釋。雖然本席不是質疑她本人的誠信,但她的證供因上述情況潛在不可靠性。

10.李冠凌是被告人的員工,曾任黃大仙區清潔管工,荃灣區清潔管工及於該意外發生時任監督一職。李冠凌當時負責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轄下灣仔區服務設施的清潔管理工作。雖然李冠凌有些時候會因為作出回答可能衍生更多其他問題的風險,作答時有點猶豫,但大底上他是一個可靠的證人。

原告人為何絆倒?

11.上文已提到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提出該意外發生的時間和情況,及她為何會絆倒而受傷。原告人受傷情況的另一版本出現於律敦治醫院急症室的醫療紀錄,是有關醫生於2014年1月2日就原告人求診時所作的紀錄。首先,律敦治醫院以電腦編印的標籤顯示原告人到診的時間是2014年1月2日16點33分。即使按原告人的說法,她是乘的士到律敦治醫院,也不能夠在16點33分到達醫院。因此,事發的時間應該是下午4時30分之前。

12.律敦治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紀錄了原告人告訴醫生意外的原因是:「當原告人在更衣室工作,她跌下樓梯一級,雙膝、伸出的右手及下巴在落地時受傷」。

13.2014年1月21日,原告人填寫了工傷意外通知書,所紀錄意外發生時間是2014年1月2日下午16時。通知書內填寫意外發生經過是:「當時正在清潔,因為渠蓋被人拿走,所以掉下來向前跌倒受傷。」

14.其後於2014年2月11日,李吳惠卿約見原告人,在場的還有該游泳池的駐場管工沈新裕和兩名清潔員工黃紅麗及李賢潭。當天原告人簽署了一份受傷員工申報,該申報以中文填寫,由該游泳池駐場管工沈新裕代筆。按該受傷員工申報的紀錄:「下午4:00點鐘,在女更清潔完。由樓梯行下來,腳踩下渠,成個人「仆」低…」。雖然原告人表示她不能閱讀中文(因她在泰國出生),她不知道寫該受傷員工申報的人加了什麼於報告中,但她承認有跟接見她的人說:「腳踩下渠,成個人「仆」低」。

15.為向法庭提供就原告人傷勢的專業意見,雙方各自委派了醫生作出聯合專家報告。為此,原告人於2016年4月7日到其中一位專家的診所接受檢查。專家報告紀錄了原告人告訴兩位專家意外發生的經過。紀錄這樣說:「盧女士在游泳池更衣室走下樓梯時被一條喉管絆倒….」。專家紀錄了原告人提供意外發生的時間是下午3時。

16.當被問到這版本與其他原告人的說法不同時,原告人承認有向醫生講述事發經過,但否認是如專家報告內所說,是被喉管絆倒。至於事發時間,原告人表示不太清楚是3點幾或是4點幾,但總之是下午時份。

17.接受完兩位專家檢查後,原告人於2016年5月10日作出其證人口供。在該證人口供內,原告人的說法是:「本人從女更衣室落樓梯前往儲物室,並準備踏到地面之際,本人的腳被沒有渠蓋遮掩的渠口位絆倒….」。這說法大致與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內所交待的案情一樣。

18.在接受張大律師的盤問時,原告人被要求在顯示事發現場的照片上指出事發位置。從該照片可見,有關渠位呈長方型,長的兩邊與樓梯底部平衡,短的兩邊與樓梯底部成直角;靠近樓梯底的長邊渠口(“較近渠口”)與樓梯底大槪有一個地磚的距離,以正常人的步幅,不足兩個腳步的距離。距離樓梯底較遠的長邊渠口(“較遠渠口”),與較近渠口相隔大槪三個地磚的距離。原告人作口頭證供時清楚表明,較近渠口的渠蓋當時沒有被揭開,但其餘打直的兩邊和較遠渠口的渠蓋被揭開,而且她當時看見那些渠口的渠蓋被揭開。

19.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該意外的發生,且被告人需為該意外引致她身體受傷負責。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亦即是說,相對可能事件發生的過程是如原告人所述。

20.上述提及事發經過的多個版本,被告人未必在每一個情況下都需為該意外負責。如果原告人是在行落樓梯時不小心跌低,原告人的案情又沒有指樓梯有什麼不妥善的地方,那麼被告人是不需向原告人負責。

21.原告人於2016年4月7日對兩位專家講述事發經過的版本,與其他版本的差異最大,因為該版本顯示事發地方是該游泳池的更衣室內,但沒證據顯示更衣室內有梯級存在。這版本亦是唯一提到一條喉管是絆倒原告人的東西。本席認為這個版本是事發時的情況的機會很低。不過,須留意的是這個版本有提及原告人當時是在走下樓梯。

22.在2014年1月21日填報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內的版本是唯一沒有提及原告人從樓梯走下的版本,但該版本顯示事發時原告人在清潔,這與所有其他版本不同。本席認為這版本是實情的機會亦很低。

23.按原告人的口頭證供,她是被較遠渠口絆倒,那麼當時原告人應該已完全離開樓梯範圍,並已走了兩三步的距離。由此看來,原告人在其證人口供所述版本與口頭證供情況不符,因為如果原告人是正準備從樓梯踏到地面之際被渠口絆倒的話,那絆倒她的應該是較近渠口,但這不是原告人聲稱絆倒她的渠口,而且她的口頭證供是這較近渠口的渠蓋沒有被揭開。

24.由上述分析可見,原告人的證供有自相矛盾之處。本席已於上文指出,原告人多次表示記憶模糊,或對事情不清楚。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是被較遠渠口絆倒的可信性比她從樓梯跌下來這說法較低,尤其是從樓梯跌下的版本與最接近事發當時的文件紀錄(律敦治醫院急症室的醫療紀錄)吻合。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受傷是因為她走落樓梯時跌倒,而不是因被沒有渠蓋覆蓋的渠口絆倒。因此,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疏忽或未有履行«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或«職業及安全健康條例»下的責任,被告人因此無需為原告人跌倒受傷負責。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渠口有否蓋好

25.鑑於上述裁定,本席無需處理有關渠口在事發時是否被移走而作出事實的裁定。縱使如此,這問題是雙方爭拗的重點之一,因此本席對這問題作出回應。

26.按照吳翠優的證供,她於2014年1月2日是有份負責清潔渠位的大洗隊隊員。雖然吳翠優並不是把渠蓋放回原處的員工,她的職責亦不包括巡視渠蓋有沒有放回原處,但她清楚表明,該意外發生的地點是她離開該游泳池必經之路,而她於當天大槪下午3時離開,有經過那個位置,而渠口的渠蓋是放好了。

27.按李冠凌的證供,他和沈新裕是做完大清洗後,負責檢查渠蓋有否蓋好的員工。李冠凌表示,於2014年1月2日當天,他在大約下午3時完成大洗後,如常巡視,包括巡查原告人聲稱被絆倒的樓梯,並肯定當時附近的所有渠蓋是完全妥當蓋好,才通知康文署於該游泳池主管大洗完成,由他們安排從新開放該游泳池給公眾使用。本席接納這兩位證人所述,他們進行完大洗後,相關渠蓋的渠口是蓋好的。

28.即使原告人就她是因被沒有渠蓋覆蓋的渠口絆倒這說法屬實,這可以是由於有人在大洗隊離開後移走了該渠蓋。原告人在其證人口供表示,她相信是有其他清潔工在清潔時把渠蓋移走。張大律師向原告人提問為何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回覆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查詢時說,是一位叫“阿琼”的同事把渠蓋移走,但又沒有通知原告人;但在作供時原告人說她看不到是誰移走渠蓋的。原告人回應時說,她估計是“阿琼”移走渠蓋,因為除了她,沒有其他人在場。

29.李吳惠卿的證供提到,“阿琼”的全名是陳惠琼,而陳惠琼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說明她於2014年1月2日當天沒有與原告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於事發地點進行任何清潔或移走渠蓋等工作。陳惠琼的證人供詞是李吳惠卿要求她作出的,沒有屬實聲明,被告人亦沒有傳召陳惠琼出庭作證。由於陳惠琼的證供不曾經過盤問的考驗,未能在法庭上驗證其可信性,所以本席不給予該等證供任何比重。

30.不過,舉證的責任在原告人,而原告人承認她只是推測是陳惠琼移走了渠蓋。雙方不爭議的是在大洗期間,雖然公眾不能進入該游泳池,但有康文署的員工在場,所以本席不能抺煞渠蓋是由康文署員工移走的可能性。因此,若本席需要就此問題作出事實裁定的話,本席會裁定原告人未能證實渠蓋是由陳惠琼或被告人其他員工移走。

Res ipsa loquitur

31.在申索陳述書第14段,原告人表示依賴res ipsa loquitur原則(“該原則”)作為交替訴因。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3版)這典藉就該原則的適用情況有這樣的說法(於第5-16段及5-21段):—

“5-16 The question whether to apply the maxim has usually arisen where the claimant is able to prove the happening of an accident but little else. He might well be unable to prove the precise act or omission of the defendant which caused an accident to occur, but if on the evidence i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its effective cause was some act or omission of the defendant,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failure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for his safety, then in the absence of some plausible explanation consistent with an absence of negligence, the claim would succeed.

…….

5-21  This approach to evidence has never been thought to apply where the cause of an accident is known.  If “the facts are sufficiently known, the question ceases to be one where the facts speak for themselves, and the solution is to be found by determining whether on the facts as established, negligence is to be inferred or not……”

32.如張大律師指,該原則只適用於當原告一方不知道該意外起因的情況,但這不是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或其證人口供所述案情。再者,按照該原則,縱使原告一方不能證實相關意外是由被告一方的行為或疏漏而引成,但若證據顯示相關意外是因被告一方的行為或疏漏引起比該意外不是因原告一方的行為或疏漏引起較有可能發生的話,而該行為或疏漏構成對原告一方沒有盡其合理關顧的責任,除非有可算合理的解釋顯示沒有疏忽的情況,被告一方須負上法律責任。由於渠蓋是由康文署員工移走的可能性存在,這可能性又不比被告人有疏忽的情況低,所以不存在上述該原則可實施的情況。

原告人所受傷害

33.若上述裁定被視為錯誤,本席於下文對被告人須為原告人所受人身傷害負責而須支付的賠償額,進行分析。

34.按律敦治醫院的醫療報告所述,原告人於2014年1月2日因工受傷,原告人下巴有少許痛楚、前右肩有痛楚,但活動範圍沒有影響、右手手腕、背部痛楚,沒有傷口或瘀傷、兩邊膝前面有些微痛楚、X光顯示右手腕三角柱骨折。原告人打石膏及領取止痛藥後離開。原告人其後到基督教聯合醫院(“該醫院”)骨科跟進她的傷勢,並從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該醫院接受職業治療。雖然醫院安排了她進行培訓和康復治療,但原告人沒有接受該等治療。根據該醫院的骨科報告,原告人於2014年4月15日最後一次覆診時,她手腕只有很輕微的痛楚,骨折亦已痊癒。

35.2014年5月13日,原告人到牛頭角賽馬會診所求診,有關醫療報告顯示她持續右手手腕感到痛楚。醫生紀錄檢查後,發現原告人右手手腕沒有踵脹、變型或於移動時有痛楚,而且她手腕移動範圍沒有影響。原告人之後再到牛頭角賽馬會診所三次,最後一次為2014年8月11日。醫生在醫療報告內紀錄,在最後一次原告人到診時,檢查發現右手側有些微痛楚,但沒有踵或關鍵移動範圍減低。

專家報告

36.雙方各自委聘了專家,李威鴻醫生和陳寶榮醫生。原告人於2016年4月7日接受兩位專家檢驗,專家於2016年6月7日作出了聯合報告(“該聯合報告”)。對於原告人受傷的原因,該聯合報告的紀錄已於上文第15段引述。

37.兩位醫生認為原告人所接受的治療是標準和合適的,她亦不需要再接受其他治療。專家亦紀錄了原告人當時的身體情況如下:—

(i)   右手手腕持續痛楚、無力及彊硬,有時候需要草藥或口服止痛劑;

(ii)   扭毛巾、提重物及手持茶壺時有困難;

(iii)   因為持續右手手腕痛楚不能工作;

(iv)   兩膝有輕微痛楚,尤其是上落樓梯或跪下時右邊膝有痛楚。

38.該聯合報告紀錄了原告人雖然於該意外發生當日下巴和肩膞有挫傷,但兩位專家檢驗她時,那些部位已沒有剩餘痛楚。

39.專家亦對原告人的右手手腕照了X光,發現三角柱骨折已康復。經檢查後,專家發現原告人右手手腕有些彊硬,手握能力減低,且於移動範圍末端感到痛楚。至於原告人的膝蓋,專家發現雙膝的膝蓋骨有觸痛、膝蓋關節內側及些微膝頭彊硬、四頭肌虛弱,且不能全蹲。

40.李醫生表示,原告人右手手腕的痛楚及雙膝的痛楚與受傷後的情況吻合,但他提到原告人膝部痛楚有可能是部分由於已存在的輕微骨性關節炎引起。不過,由於該意外之前她膝部沒有痛楚,所以原告人現時膝部痛楚有可能是因為該意外時跌傷引起。

41.陳醫生同意原告人右手手腕的剩餘痛楚是因為意外後骨折引起,但由於X光顯示,三角柱骨折已癒合,因此沒有證據顯示骨折有引起骨骼移位的情況。而當骨折部分癒合,手腕及骨的形態應該回復正常。陳醫生又指,骨折沒有引致繼發性退化或轉變。整體來說,原告人手腕的傷勢相對輕微,剩餘的徵狀應該也是輕微。陳醫生特別提到,醫院的骨科報告顯示,原告人最後於2014年4月應診時,她的右手手腕痛楚被形容為是輕微,因此陳醫生的意見是受傷引致的功能上不足也應該只是輕微。

42.至於原告人膝部痛楚,專家指原告人下巴、肩部及膝部都受到挫傷,受傷程度只是輕微,應只會引起短期的痛楚及瘀傷,而引致的長期後遺症亦只會是輕微或不存在。陳醫生亦指出,該醫院骨科的醫療報告亦沒有提及膝部的問題或治療,這顯示原告人不是沒有提到她膝部的問題,就是痛楚極為輕微而不足以於報告內提及。

43.對於原告人於接受兩位專家檢查時提及下巴和肩部已沒有剩餘痛楚,但膝部仍然有剩餘痛楚,兩位專家發現原告人雙膝均有退化性的轉變、雙膝出現內側變形及彊硬,而這些情況不可能是由輕微挫傷引起。陳醫生直接指出,她膝部的剩餘痛楚很大程度是由於她本身退化的情況,但原告人企圖埋怨是由該意外引起。陳醫生認為,若原告人沒有退化的問題,她膝部痛楚應該如她下巴和肩部的傷勢,隨著時間有改善。

44.對於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李醫生認為她不能回復該意外前的工作。陳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可以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陳醫生指出,原告人右手手腕沒有出現結構上不正常現象。因為原告人停止工作一段時間,她回復工作時需要於初期適應手腕痛楚一下,但情況會隨着時間及堅持改善。

45.就整體人身傷害的百份率,李醫生的意見是5%,而陳醫生的意見是1%。就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李醫生的意見是5%,陳醫生的意見是1%。

46.至於原告人獲發的病假,李醫生認為急症室、骨科及診所醫生所發的病假都可以接受。陳醫生表示,於2014年4月時,該醫院骨科的醫生已經認為原告人的情況已固定,所以陳醫生只接受2014年4月之前所發病假。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47.在其經修訂的損害陳述書,原告人指,她的傷勢屬嚴重受傷的類別,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這項損失,原告人申索$200,000。

48.被告人提出三個案例供法庭參考,即Tsang Hin Cheung v Ng Kit Yeung HCPI 956/2003, 未經彙編,2005年1月3日、Ho Bing Cheung v Lam Yin Tuk DCPI 66/2004, 未經彙編,2004年12月3 日以及Mehmood Khalid v Million Harvest Wharves & Logistics Ltd HCPI 401/2006, 未經彙編,2007年6月20日。

49.Tsang Hin Cheung v Ng Kit Yeung一案中,申索人因意外右橈骨及尺骨粉碎,需留院6天,進行接駁手術,還要接受6個月的物理及職業治療。發生意外時,申索人36歲,而在審訊時已38歲。法庭判定申索人傷勢屬“嚴重”這類別,判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為$200,000。這判決於2005年頒發。

50.Ho Bing Cheung v Lam Yin Tuk一案的申索人同樣因意外引致手腕橈骨及尺骨骨折及腰部脊柱有輕微觸痛,他的手腕需要打石膏。申索人接受了25次物理治療,亦要經常接受跌打治療。經治療後,申索人的手腕活動仍然受到影響及有變形的情況。申索人的右手手指繃緊、麻痺,而右手有彊硬、疲倦及顫抖的情況,背部還經常有刺痛的感覺,兩邊肩膞亦有痛楚。法庭於2004年作出判決,裁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金額為$220,000。

51.Mehmood Khalid一案是2007年的判決。該案的申索人的手套被起重機的吊鈎扣着,被吊至離地高於10呎的地方,當手套扯破時,申索人跌下受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申索人最初手臂打上石膏,但其後需受手術接合尺骨骨折、橈骨以外部固定架方法治理。申索人在意外前經常玩木球,但意外後無法繼續。法庭裁定申索人可得的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額為$200,000。

52.在本案中,原告人的傷勢比上述三案的申索人都較輕,原告人不需要進行手術醫治她的傷勢,亦不需留院,雖然該醫院有安排物理治療,但原告人沒有接受該等安排。再者,兩位專家都有提到原告人膝部退化的情況,陳醫生還指出,原告人膝部的痛楚很大程度是由於退化引起。至於原告人的手腕,應診醫生及兩位專家都認為傷勢輕微,且癒合情況滿意。

53.經考慮相關資料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輕微,她膝部的痛楚與該意外無關,是由她本身退化的情況引起。本席認為若原告人可證明被告人須為她所受傷害負責,可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補償是$100,000。

審前收入損失

54.雖然陳醫生的意見指,不應接受2014年4月以後的病假,但被告人願意接受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所列病假為合適的病假,即醫生向原告人間歇地發出由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一共113天的病假。對原告人稱聲她於該意外時的薪金為月薪$7,440,雙方沒有異議。因此,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是$7,440 ÷ 30 x 113 x 1.05 = $29,425.20。

55.李醫生指出,原告人應不能回復意外前的工作,但他沒有詳細解釋原因。陳醫生持相反意見,提出了所作意見的基礎。本席認為接納陳醫生的意見較為穩妥。

56.由於按陳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回復工作時需要於初期適應手腕痛楚,因此本席認為應容許原告人三個月的時間去適應從新工作。依照原告人於其狀書所述於2015年4月找到的兼職清潔工作,大約月薪為$5,100,這可作為適應期間原告人可賺取的薪金。因此,從病假後三個月的損失應是($7,440 - $5,100) x 3 x 1.05 = $7,371。

57.其後,原告人應可回復該意外前的工作能力,因此沒有額外的審前收入損失。若原告人可證明被告人須為她所受傷害負責,這項損失總額是$29,425.20 + $7,371 = $36,796.20。

審後收人損失

58.基於上述情況,原告人亦不應被批予任何審後收入損失。

專項損害賠償

59.原告人申索$955的醫療費用、$3,000交通費用及$8,000的補品支出。被告人只就$8,000的補品支出提出意見,認為原告人的證人口供提到她這方面的支出當時為$3,000。

60.雖然醫療支出的單據並不齊備,但與醫療紀錄提到原告人到診的次數相差不遠,因此該$955不需作扣減。

61.至於交通費支出,原告人沒有提供單據。兩位專家均提及原告人雙膝有退化性的轉變,本席接受陳醫生這方面的意見,即原告人膝部的傷患與該意外無關,該意外引致的人身傷害限於原告人的右手手腕。因此,若原告人可證明被告人須為她所受傷害負責,本席只准予的交通費用是$1,000。

62.補品開支方面,由於沒有相關單據,無法知道補品是為膝痛或手腕受傷進食,且手腕應早於原告人作證人口供時已痊癒。本席因此接納被告人的陳述,若原告人可證明被告人須為她所受傷害負責,准予這方面的開支為$3,000。

喪失收入能力

63.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57歲,而現時她61歲。本席接受被告人的陳述,原告人的工作屬體力勞動,退休年齡應大槪65歲,即原告人還有不足4年的工作時間。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膝部的傷患與該意外無關,但原告人的手腕因該意外而受傷。即使手腕的傷勢屬輕微,而現時對於她的收入未必引起即時影響,不過,長遠而言,尤其是當市場出現勞動力過剩的情況,原告人的手腕傷勢對她的賺取收入能力有機會產生負面影響,相對於其他身體沒有受傷的人,原告人可能處於一個不利位置。有見及此,本席裁定,若原告人可證明被告人須為她所受傷害負責,此項損失的賠償額應是$20,000。

訟費

64.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須為該意外引致原告人的人身傷害負責,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何譚律師事務所延聘張偉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