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si,一名女童,由slhl又名llh,其母親及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 對 Wkt,已故wyc的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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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 Ordinance (Cap 481) –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 daughter – estate – maintenance – quantum – whether estate provided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 calculation of needs and resources – order for payment – costs – Daughter WSI applied for provision from late father WYC's estate. Court held estate did not provide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Quantum calculated based on daughter's needs for education and living expenses in Vancouver, deducting mother's contribution and daughter's insurance/milk money. Order made for payment of HK$1,069,658.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是否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 命令的量子

Outcome: 答辯人須付女兒一筆付款港幣 1,069,658 元。答辯人須付女兒本案之訟費之 2/3。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P 141/2016
Court
FCMP
Date05 Dec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141 / 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14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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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已故WYC之遺產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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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I,一名女童,由SLHL又名LLH, 申請人
  其母親及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  
   
  WKT,已故WYC的遺囑執行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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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11月14-15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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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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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WYC(以下簡稱為“死者”)生前是工程師,去世時為49歲。他是申請人的父親。申請人(以下簡稱為“女兒”)是死者和起訴監護人的婚生女兒,現年15歲。起訴監護人是女兒的母親(以下簡稱為“母親”)及是死者前妻,現年47歲。

2.在2001年,死者和母親在加拿大結婚。在2002年6月,死者和母親在香港誕下女兒。

3.在2008年,死者在FCMC 10135/2008案下提出離婚呈請。在2009年6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合理探視權頒予死者。

4.應死者與母親在2010年3月22日以同意傳票作出申請,經雙方確認已在2010年3月11日進行家事調解並達成協議,及雙方確認及向法庭承諾雙方願意按女兒的需要及雙方的能力,將來就贍養費作出商談及調整,在2010年3月22日法庭頒令:

(1)   死者付母親每月港幣12,4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2010年4月5日開始生效,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以較遲發生者為準。

(2)   死者付母親一筆付款港幣36,000元作為女兒近期的額外開支。

(3)   死者將其名下於一個位於粉嶺的住宅單位(以下簡稱為“粉嶺物業”)的業權及所有利益轉讓給母親。

(4)   死者付母親一筆付款港幣12,564元作為近期的額外開支。

(5)   母親將其名下於一個位於沙田的住宅單位(以下簡稱為“沙田物業”)的業權及其所有利益轉讓給死者。

(6)   死者付母親象徵式贍養費。

5.在2010年4月20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6.在2011年,死者與答辯人相識。在2013年5月,兩人在香港結婚。

7.母親打算帶女兒移民溫哥華。在2013年12月,死者簽名同意女兒離開香港到加拿大讀書。在2014年3月,母親以同意傳票向法庭申請許可,帶女兒到加拿大讀書。

8.在2014年4月,死者確診患上急性血癌。在2014年5月7日,死者立遺囑,委任答辯人為遺囑唯一之執行人,和所有遺產之受益人。在2014年5月11日,死者離世。

9.在2014年7月,母親和女兒離開香港到溫哥華居住。

10.在2016年7月11日,女兒由母親作為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入稟本申請。

相關法律

11.《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481章)(以下簡稱為“條例”)有以下的規定:

3.    申請從死者遺產中提供經濟給養

(1)   凡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後去世,而─

(a)   他去世時的居籍是香港;或

(b)   在緊接他去世前的3年內,他曾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並遺下下列任何人─

……

(v)   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體不健全而無能力維生的子女;

……

則該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2)   在本條例中─

……

(b)   如屬憑藉第(1)款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請,“合理經濟給養”(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給養。

(3)   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如死者生前非為換取十足的有值代價而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在相當程度上分擔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則該人須視為完全或主要(視屬何情況而定)靠死者贍養的。

4.    法院作出命令的權力

(1)   凡有人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法院信納依照死者遺囑、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與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法院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   命令按照所指明的定期款額及付款期,從死者淨遺產中支付款項予申請人;

(b)   命令從死者淨遺產中將所指明款額的款項整筆支付給申請人;

(c)   命令將所指明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轉移給申請人;

(d)   命令對所指明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為申請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

(e)   命令從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中取出所指明的財產,並將所取得的財產轉移給申請人,或對所取得的財產為申請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

(2)   根據第(1)(a)款作出規定從死者淨遺產中按期支付款項的命令可規定─

(a)   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款額支付有關款項;

(b)   有關款額相等於淨遺產的全部收益或該命令所指明的部分收益;

(c)   有關款額相等於按法院指示所分出或撥付的部分淨遺產的全部收益,而分出或撥付該部分淨遺產的目的是要從其收益中支付根據本條所須支付的款項,

或可規定有關款額或任何一期的款額須依照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釐定。

(3)   凡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規定須支付該命令所指明款額的款項,則該命令可指示分出或撥付該命令所指明的部分淨遺產,以便從其收益中支付該等款項;但所分出或撥出的部分淨遺產,以該命令作出當日計算,不得超過其收益足夠支付該等款項的部分。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載有法院認為必需或合宜的相應條文及補充條文,以使該命令生效或確保該命令能在死者遺產受益人之間公平運作,而在無損本款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尤其可─

(a)   命令持有構成死者淨遺產一部分的任何財產的人,支付該命令所指明的款項,或轉移該命令所指明的財產;

(b)   將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依照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二者所作出的遺產處置,按照法院在顧及該命令的條文和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認為是公平合理的方式予以更改;

(c)   向任何屬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的財產的受託人,授予法院覺得是必需或合宜的權力。

5.    法院行使第4條下的權力時須顧及的事宜

(1)   凡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在決定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有否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時,或在法院認為未有提供合理經濟給養而決定是否須行使其在該條下的權力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力時,須顧及下列事宜─

(a)   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申請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b)   其他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c)   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受益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d)   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e)   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

(f)   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g)   法院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認為是有關係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為。

……

(4)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v)、(vi)或(vii)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申請人當時接受教育或培訓的方式;

女兒的要求

12.女兒的案情是她在溫哥華生活的開支為每月港幣30,698元。死者在2015年5月去世,至今已是2年多。她現年15歲半,讀第10班,預計還需要3年多才完成中學。她打算接著讀一年社區學院課程,然後再讀4年大學。按以上計算,她的開支為:

每月港幣30,698元 x 132個月(2.5 + 3.5 + 1 + 4年)= 4,052,136元

13.母親接受有供養女兒的責任。女兒初時的公開要求為:(1)每月港幣28,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2014年5月開始生效,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以較遲發生者為準;或(2)一筆付款不少於港幣3,600,000元;另答辯人付女兒就本申請之訟費。她的最後公開要求減為港幣1,380,000元,另答辯人付女兒就本申請之訟費。女兒並沒有就這個數額交代其計算方法。

答辯人的立場

14.答辯人最後的公開建議為付女兒一筆付款港幣1,200,000元(包括訟費)。答辯人並沒有就這個數額交代其計算方法。

本席的意見

15.訴訟雙方不爭議死者和女兒的父女關係,也接受女兒符合資格根據條例的第(3)(1)(v)條提出本申請。

16.在這樣的情況下,雙方接受法庭可沿用以往法庭曾採用的以下3個步驟(參考Re Coventry (Deceased) [1980] 1 Ch 461, Goff LJ at 486G-H and Buckley LJ at 495D-G, Re Rowlands (Deceased) (FD & CA) [1984] FLR 813, Cumming-Bruce LJ at 823B-C, Re Estate of CNC [2011] 4 HKLRD 544, LZX v WYL (provision: family and dependants) [2012] 5 HKLRD 29, M & Ors v X (unreported, FCMP 100/2012, 14 January 2014):

(a)    就死者有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b)    若答案是否定的話,法庭是否應運用權力來提供經濟給養予申請人;

(c)    若法庭打算運用權力來提供經濟給養予申請人的話,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17.本案主要爭論點在女兒的合理需要。在處理這個爭論點時,法庭須考慮在條例第(5)條下所列出須顧及的事宜。

女兒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女兒所面對或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18.女兒是死者兩份壽險的受益人。在2014年中,女兒從這兩份壽險共得港幣569,456.86元(本席會在下文的計算撇去小數位後的數字),但女兒認為不應因此從她要求的款額作出任何扣減。對此,答辯人並不同意。本席認為死者買這兩份壽險並以女兒為受益人的用意,明顯地便是讓女兒在他身後有一筆款項可以用來應付生活。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不將這一筆保險金算為女兒可用來支付她的每月開支之資源之一。

19.由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因屬低收入家庭,女兒得牛奶金CAD10,549.75 x 6.2 = 港幣65,408.45元。並無證據由2017年1月至6月,女兒獲得任何得牛奶金。由2016年7月開始,女兒可無須經入息審查領取牛奶金每月CAD450,直至滿18歲為止。這即是說女兒另外可得:

每月CAD450 x 48個月(由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 x 6.2 = 港幣133,920元

20.以上港幣65,408.45元 + 133,920元 = 199,328.45元。本席會在下文的計算撇去小數位後的數字。

21.在逐一處理女兒所稱的開支以前,本席首先就訢訟雙方以下的爭論作出討論。答辯人認為女兒在香港生活時的所有每月開支,並不多於死者當時同意付的女兒贍養費,即每月港幣12,400元。母親卻說,在2010年雙方進行調解時,有見於當時死者平均收入為每月港幣42,000元,母親平均收入為每月港幣21,000元,調解員於是提議死者負責女兒的開支之2/3,母親負責1/3,雙方接受調解員的提議,當時女兒的開支為每月港幣18,600元,所以死者同意付每月港幣12,400元作為女兒贍養費。就訴訟雙方這方面的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答辯人並沒有參與在2010年舉行的調解,也不清楚其內容,不能提出她一方的案情來反駁母親的說法。但這並不代表法庭便應全盤接受母親的單方面的說法。在這樣的情況,案例確立法庭應採取一個審慎的態度,小心考慮是否應接受母親的說法。(參考Re Estate of Lung Nga Lai Eilly [2011] 5 HKLRD 402)。

(2)    在2013年1月,母親被僱主遣散,收入大減,但母親並沒有向死者要求死者增加女兒贍養費。答辯人認為由此可見母親所說母親和死者是按兩人之收入來決定死者付女兒贍養費金額的說法,並非事實。本席接受這是對母親不利的證據。

(3)    但從死者和母親簽署的調解協議書第3.3條可見,雙方共同負責女兒的生活費。由此可以肯定地說,當年女兒在香港的開支,並不止每月港幣12,400元。

(4)    雙方都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說明當時女兒的開支究竟是多少,但並無爭議女兒在當時住私人單位,上私立小學,又參加不少課外活動。其父母當時的收入共有每月港幣6萬多。若說女兒的開支為每月港幣18,600元,並非不合理。

(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在這一方面的案情,而不接受答辯人在這方面的案情。

22.母親接受有供養女兒的責任。女兒在香港生活時,母親負責女兒開支之1/3。但母親說來到溫哥華後,不幸地她接二連三的遇上車禍,現做二份兼職,收入只為約港幣1萬元,即為前在香港工作時之一半收入,所以母親主張她只應負責女兒在加拿大的開支之1/6。

23.在資產方面,母親已將粉嶺物業出售。她現持有:

      CAD     港幣
銀行存款  184,583.87 1,131,499.1
銀行存款     2,012.18      12,334.7
基金投資現金值 326,795.00 2,003,253.4
基金投資現金值    14,474.98      88,731.6
股票現金值 N/A    150,000.0
3,385,818.8
=========

24.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已經包括女兒所得之保險金在內。

25.本席不接受母親所說因為收入減少,所以可以減小供養女兒的責任的想法。她仍然有謀生能力,也有不少資產,兩者加起來,本席認為母親有足夠經濟能力繼續負責女兒開支之1/3。

26.答辯人指出,在考慮女兒的經濟需要時,應注意女兒所說的開支是否合理。對此,本席同意。在這方面來說,本席認為女兒在死者生前享有的生活水平是考慮因素之一。

27.從上文看來,女兒在香港時,可說是享有一個小康之家的生活水平。

28.女兒現在溫哥華生活。因此,溫哥華的生活成本也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但除了母親作供時談及以她的生活體驗,溫哥華的生活成本在住屋、食物和交通各方面都比香港貴,這一個概括的說法以外,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在考慮女兒的開支時,本席認為可以算香港和溫哥華兩地的生活成本相若。

29.女兒所稱她的每月開支,和答辯人針對其中每項開支的立場如下:

  包括母親和女兒的開支 女兒開支 答辯人的立場
      港幣     港幣   港幣
房屋 15,000 50%=7,500 2,500
食物、雜項 11,760 50%=5,880 3,500
交通費 2,400 50%=1,200 1,000
服裝、個人儀容     600    600
學費  4,550 1,000
醫療  8,688 3,000
保健食品  1,080    400
雜項  1,200    400
30,698 12,400

30.在下文本席逐一的就女兒所說的開支作出討論。

房屋

31.來到溫哥華後,初時母親和女兒在母親一位姊姊家中寄住。她現在向另一位姊姊租一個一房公寓單位與女兒同住,面積約400呎2。女兒睡房,母親在廳睡。該單位位於一座商住樓,其姊姊是整幢物業的持有人。母親說單位市值租金為CAD1,000,經和其姊姊商量後,其姊姊只收月租CAD500,另母親付公共設施雜費CAD200。母親說現時之住所十分之殘舊,也日久失修,其姊姊打算將單位收回。根據母親在網上看到的資料,在溫哥華租用一個二房公寓單位,連公共設施雜費,每月開支約為CAD2,400,折合港幣15,000元。女兒佔半,所需要為港幣7,500元。答辯人認為女兒和母親可繼續住在現在的單位,或以相近的租金即每月CAD500至700另租單位居住,所以女兒所需只為港幣2,500元。本席接受長遠來說,母親和女兒需要租住一個2房單位。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有關在溫哥華公寓單位租金的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兒的住屋需要為每月港幣7,500元。

食物、雜項家用

32.女兒的要求為每月港幣5,880元。答辯人指從母親提交的食物單據,見母親有買有機食品的習慣。母親同意有機食物一般來說比較貴。答辯人認為母親可選購平一點的其他食物,所以每月港幣3,500元已經足夠。母親解釋因為一直以來女兒體弱,所以會替她選購一些有機食品,希望藉健康食品可改善她的體質。並無證據這些有機食品,對女兒的健康有實際的需要。由此看來,女兒的食物開支有略為下調的空間。本席認為女兒在食物加上雜項家用開支為每月港幣4,500元,已經足夠。

交通費

33.女兒要求每月港幣1,200元,這包括一部代步私家車的泊車、燃油和牌費等費用。答辯人認為女兒可乘公共交通工具,而並非以私家車代步,合理的開支為每月港幣1,000元。女兒的要求和答辯人的主張,兩者相差只為每月港幣200元。若要女兒乘公共交通工具上學和放學,來回須交通時間2小時以上。本席認為不值得為些微的開支上的節約,要求女兒放棄以私家車代步。本席接受女兒交通費為每月港幣1,200元。

服裝、個人儀容

34.訴訟雙方同意女兒服裝、個人儀容開支為每月港幣600元。

學費

35.女兒要求每月港幣4,550元,這包括就讀私立小學的學費,校服和學生活動費用。答辯人指女兒應讀免費的公校,所以主張女兒合理需要只為每月港幣1,000元。女兒在香港讀私立小學。母親在向法庭申請許可,將女兒帶到加拿大受教育時,已計劃替女兒報讀私校,死者知道這個安排,也同意法庭頒出許可。在心儀的私校並沒有派學位給女兒後,母親一度考慮替女兒報公校,但又遇上溫哥華公校教師罷工潮,所以取消了報公校的念頭,在抵埗溫哥華後,便替女兒報讀現在的私校。就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女兒在香港讀私立小學。本席認為她在溫哥華讀私校也是合理的安排。

(2)   女兒已在現在的學校讀了2年,從母親提交的成績單看來,成績也十分好。雖然是一個新移民,看來女兒已適應目前在學業上安排。本席認為維持現狀符合女兒的利益。

(3)   女兒尚有約3年便會完成中學教育。之後,是4年大學。大學不同學系有不同收費。根據母親提供的資料,本席認為可接受為也是以每月港幣4,550元來計算。

3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兒的需要為每月港幣4,550元。

醫療和保健產品

37.女兒在這兩個項目下的要求為共每月港幣9,768元。答辯人的立場為每月港幣3,400元已經足夠。因為屬低收入家庭,女兒持免費醫療卡,可免費看家庭醫生,由家庭醫生轉介免費看專科醫生和住院。所以女兒的醫療開支,只有拿醫生處方向藥劑師購藥時,所須付的藥費。目前女兒沒有服用任何處方藥物,但訴訟雙方同意女兒無可避免會有藥物開支。在現無任何證據可依賴的情況下,訴訟雙方將這個問題交由法庭作一個預算。但是母親說女兒自小體弱,患有弱視、貧血、體質虛弱、頸椎半脫位等問題。在香港已有看中醫的記錄。到溫哥華後,女兒更是定期看中醫,接受針灸、服食中藥和保健食品,每月開支為港幣9,768元。母親又認為西醫幫不到女兒,所以需要看中醫。母親提交了大量有關女兒在這兩項開支的單據。本席認為並無可信的證據,說明西醫幫不到而中醫能幫助女兒。若有病,女兒可看家庭醫生。因此,女兒看中醫、針灸、食中藥和保健食品,並非必要。但考慮到女兒在死者生前已有看中醫、服食中藥和保健食品,本席接受女兒在這兩個項目下的開支(包括向藥劑師購藥的藥費)為每月港幣3,400元。

雜項

38.在審訊時,訴訟雙方同意包括娛樂、禮物和假期消費等雜項開支為每月港幣400元。

39.作一小結,按本席的認定,女兒的需要為每月港幣22,150元。

40.由此可見,女兒所得保險金,並不足夠應付她在完成大學教育前的需要。

41.死者去世時,女兒不過12歲。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難以相信死者會如答辯人所說,他認為女兒所得的保險金已足夠滿足她的所有需要。

42.答辯人說母親向法庭申請許可將女兒帶到加拿大時,並沒有一併要求上調贍養費,可見母親接受女兒在加拿大的需要仍為每月港幣12,400元。母親解釋,當時是不想多生事端,所以沒有提出這個要求,同時她也不太清楚這方面的事宜。經小心考慮,本席接受母親的解釋。

43.綜合死者遺囑而作出的遺產處置,本席接受死者並沒有為女兒提供合理經濟給養。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應考慮作出條例第(4)條下的命令。

其他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44.訴訟雙方同意,除女兒外,並無其他任何申請根據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

答辯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45.在資產方面,答辯人的資產主要來自死者的淨遺產。除了淨遺產外,答辯人有銀行存款港幣660,000元。但其中有港幣400,000元,是家人借款給答辯人週轉,用來應付訟訴的律師費。

46.在謀生能力方面,答辯人現年40歲,中學程度,畢業後一直任文職,月入為港幣8,000元至9,000元,後轉任金銀貿易公司客戶經理,屬自僱人士。根據答辯人提交的稅單,近年來,答辯人收入大減,甚至少至每月只有數佰元。答辯人患子宮內膜增生病變,但並無證據答辯人患病對她的謀生能力,有不良之影響。母親主張以答辯人的學歷和工作經驗,以答辯人一向是全職工作來考慮,答辯人的謀生能力至少為每月港幣9,000元。雖然答辯人有不同的主張,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在這一方面的案情。

47.答辯人所稱她的每月開支,和母親針對其中每項開支的立場如下:

  港幣 母親的立場港幣
管理費、差餉、地租 2,400 2,0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話費 1,700 1,700
食物、雜項家用 4,500 4,500
交通 1,600 1,200
服裝、個人儀容 1,000 1,000
醫療 2,500 1,000
健康食品    500    500
招待客戶    500    200
供養父母、奶奶 5,500 2,000
保險 2,000 2,000
雜項 1,000    550
23,200 16,650

48.就供養父母、奶奶,答辯人說付奶奶、其父親和母親依次每月港幣2,000元、1,000元和2,500元。答辯人接受其父母有積蓄可以借款給她週轉,其弟弟也有經濟能力,可以供養父母。本席接受母親的立場,就是就本申請而言,可省回答辯人供養其父母之開支。

49.訴訟雙方就答辯人其他開支的分歧不大,答辯人作供也就她的其他開支作出了解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答辯人的需要為每月港幣23,200元 - 3,500元 = 19,700元。

死者對女兒或對答辯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50.訴訟雙方不爭議死者在生前有承擔贍養女兒和答辯人的義務和責任。本席在前文認定,死者在生前同意負責女兒的開支之2/3。

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

51.死者遺產包括:

       港幣      港幣

銀行存款

138,222.58

沙田物業估值

6,890,000.00

強積金戶口、保單現金值

  212,877.00 7,241,099.58

銀行欠款

  386,248.23

醫藥費、辦理承辦、殮葬費用

  186,277.00   572,525.23
6,668,574.35
=========

52.但訴訟雙方爭議是否應該在上述款項中,扣除一筆中國銀行信用卡的欠款,款額為港幣574,984.40元。對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提交了可信的文件證明,包括律師樓信件和結單,說明死者生前的確有這筆欠款,所以應從死者遺產中扣除這筆欠款。因此,死者淨遺產為港幣6,668,574.35元 – 574,984.40元 = 6,093,589.95元。

53.從以上可見,死者的淨遺產主要部分為沙田物業,而這是答辯人現在的住址。

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54.女兒或答辯人均沒有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女兒在過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方式,或她可預期獲得的教育或培訓的方式

55.本席在前文認定,女兒在溫哥華上私立中學是合理需要。訴訟雙方也接受女兒在完成中學後會上大學。

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56.訴訟雙方都建議法庭作出一筆付款的命令。雖然淨遺產的主要資產為沙田物業,現為答辯人的住址,但答辯人說她可透過向親友借款來應付付款。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在本案而言,作出一個可以達致清楚了斷的命令,是一個合適的安排。

57.本席在前文認定,女兒的需要為每月港幣22,150元。本席接受答辯人所說,從女兒的學業成績來看,女兒完成中學後應可直接升讀大學,並無在入大學前讀一年社區學院的需要。換言之,女兒的需要為:

港幣22,150元 x 120 = 2,658,000元

58.從這個金額須扣除女兒的牛奶金。

港幣2,658,000元 – 199,328元 = 2,458,672元

59.本席在前文認定母親應負責女兒開支的1/3,父親負責餘下2/3。父親負責的金額為:

港幣2,458,672元 x 2/3 = 1,639,114.66元。(本席會在下文的計算撇去小數位後的數字。)

60.再扣除女兒已收取的保險金:

港幣1,639,114 – 569,456元 = 1,069,658元

61.付女兒上述款項後,死者淨遺產仍餘下有數佰萬。再加上答辯人的謀生能力,本席相信答辯人所有足以在經濟上照顧自己。

62.答辯人聽死者一位好朋友說,應母親的要求,死者在母親離開香港去溫哥華時,給了母親港幣200,000元。母親同意她當時曾向死者要求港幣200,000元,但她說最終死者並沒有付款。對此,本席有以下考慮:

(1)    從答辯人提交死者的銀行月結單中,看不到有這筆港幣200,000元支出;

(2)    死者曾欠付女兒贍養費,母親以傳票追討。對於母親的傳票,死者沒有抗辯,也沒有提出他曾付港幣200,000元。

6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母親在這方面的案情。

命令

64.本席頒令答辯人須在本命令作出後起計30天之內,付女兒一筆付款港幣1,069,658元。上述付款須經女兒代表律師轉交法律援助處。

訟費

65.女兒勝訴,應得訟費。但母親有不少主張並沒有被法庭接受,這包括部份女兒的開支、是否扣除女兒所得保險金、母親是否負責女兒1/3開支等爭議,本席打算頒令答辯人須付女兒本案之訟費之2/3(包括保留訟費)。在2017年9月28日,答辯人發出公開建議以港幣1,100,000元(包括訟費)解決本案。在開審前,答辯人將公開建議增加至港幣1,200,000元(包括訟費)。答辯人並沒有就這些公開建議的數額交代其計算方法。法庭頒令女兒可獲港幣1,069,658元,這款額並不包括訟費。本席不知截至開審前女兒的訟費有多少,暫時的假設是其2/3 不會少於港幣1,200,000元- 1,069,658元。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66.女兒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嘉行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文漢釗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