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綺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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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行劫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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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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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行劫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本案涉及一名賊人在街上強搶他人財物不果的案件,被告人並非落手搶東西的賊人,而是在案發前曾參與尋找行劫目標及案發時在現場出現提供協助等角色。 3.案發當晚( 2015年1月29日),接近10時左右,一名67歲的男子持一個肩背包行經屯門美樂花園商場7-11便利店外,被一名戴鴨咀帽及口罩的男子從後強搶肩背包。受害人緊抓肩背包不放,雙方拉扯掙扎,導致受害人跌在地上,但賊人始終無法得逞而逃去。 4.至少有三名途人目擊事件而加入追捕賊人,期間賊人掉下其手提電話在地上。此時,一輛私家車駛到,車上一名同樣戴鴨咀帽及口罩的男子下車,揮動牛肉刀威嚇追捕的途人,途人被迫放棄捉賊,賊人最終登上該私家車駛離去。 5.被告人在現場出現並檢拾賊人跌下的手提電話試圖離開,但遭到途人截停並交予到場調查的警員處理。 6.警方調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與賊人遺下的手提電話,發現被告人在案發前約1小時,在現場拍攝受害人多張照片並傳送給賊人;另外還有文字的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人提醒賊人需準時到達案發現場,因為受害人通常準時離開現場。 7.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受兩名男子所托拍攝受害人,並把照片傳送給他們,可獲$1,000報酬。 8.被告人,現年36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當中一項與不誠實有關 - 在2014年因處理贓物罪而被法庭判處6個月監禁;而她最後一次犯事是在2017年8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被法庭判處戒毒所令,因此她目前正在戒毒所服刑。 9.律師指出被告人是離婚人士,但曾與一名男子誕下一名現年7歲的女兒,但男友早年已離棄她們,亦導致被告人早期吸毒及犯案。 10.律師說被告人在一個破碎家庭中長大,父母離異,由嫲嫲獨力撫養。現時被告人與媽媽一起生活同時照顧7歲的女兒。被告人沒有工作,倚賴綜援過活。 11.被告人在信中向法庭表述自己的苦況,照顧母親及女兒面對很大經濟壓力,一時誤交損友,自己意志薄弱為少許金錢而犯法,深感與家人會分離一段時間,未能照顧她們,深感悔疚,望法庭體恤和諒解,予以輕判,好讓她能早日釋放回家照顧親人。 12.來自香港基督教更新會的求情信指出被告人為往昔愚妄的罪行確切痛悔,在獄中接觸基督教信仰後,她更有改變的決心,生命在積極轉化中。他們的團隊仍會定期繼續跟進被告人,望法庭從輕發落。 13.主控官不忘提醒法庭案中落手搶劫的賊人,其實較早前已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同樣控罪,而該法官以5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CCC 918/2016)。 14.本案屬於非持械行劫的案件,在Ting Chiu [2003]3 HKLRD 378一案同樣是非持械行劫但涉及4名參與行劫的賊人,打劫行山客,把一對行山夫婦抓住,劫去一些現金和一隻手錶,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4年已足夠反映其嚴重情況。 15.首先,同案的賊人在另一同級法官席前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況且,上訴庭就非持械搶劫這類的罪行已曾發表意見,有案例可援。4年監禁似乎是夥同他人作出非持械行劫罪行的最高水位線。 16.觀乎本案,雖然只得一名賊人落手,但明顯事前經超過一名賊人作出詳細策劃,有指定搶劫的目標人物並備有協助賊人事成後逃離現場的車輛,同黨並在現場隨時提供其他協助。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絕非小角色 - 她提供了目標人物的照片和出沒時間,好讓賊人下手,又在現場提供協助,把賊人遺下的手提電話檢走以免留下證據給警方追查賊人的下落。 17.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本席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她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在求情方面,除了她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18.扣除三份一之後,量刑起點減至30個月;由於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最終被判處30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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