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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7/2017
[2018] HKCFI 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0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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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月31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他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在大埔公路大埔滘段與樟樹灘路交界。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從有讓路綫的小路(樟樹灘路)右轉駛出大路(大埔公路),不小心地沒有留意大路上從他右方駛向他的一輛私家車。駕駛該私家車的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他正以時速60‑70 公里行駛,他見到上訴人的的士停在路口等候,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距路口約50 米時,的士突然駛出。他響號及剎車,但仍收掣不及,撞到的士右後車身。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依賴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大意是說:他停車觀察,見到右方沒有車輛才駛出,駛出時才聽到響安聲及見到私家車高速駛至。辯方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不知他的路段有慢駛標誌,他行車太快造成這意外。
5.雙方同意把的士行車拍攝的錄影光碟(證物 P4)呈堂。
定罪理由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雙方證據作出詳盡分析:
「20. 被告質疑控方證人 1沒有留意地面上有一『慢駛』標示即控方證人 1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涉案路段時速限制是每小時70 公里。根據控方證人 1證供他沒有超速駕駛。即使本席接受辯方所指相關路段地上有『慢駛』標示而控方證人 1沒有留意,控方證人 1是在線行駛車輛,於時速限制內在線沿路行駛。控方證人 1於100 米已觀察到被告的士。當時被告的士停於讓路線等後轉出,控方證人 1是在線車輛,他繼續用時速限制內車速行駛並沒有不合理之處。控方證人 1沒有留意到「慢駛」標示不足以影響控方證人 1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21. 被告質疑控方證人 1於書面口供內指行駛車速是約每小時60 公里,但於庭上證供稱為60至70 公里,證供存在矛盾。本席認為約每小時60 公里跟每小時60至70 公里並沒有矛盾。約60 公里包括小於或多於60 公里。而60 至70 公里跟約60 公里的差別亦不大。
22. 被告質疑控方證人 1庭上指於約50 米見到被告駕駛的士突然駛出,但於書面口供內指在樟樹灘路口前約3至4 個私家車位見被告的士突然駛出。被告認為3至4 個車位並不是50 米。控方證人 1指約50 米見到,控方證人 1當時正以約每小時時速60 公里行駛其車輛,同時作觀察,距離是在車輛移動中觀察到的明顯只屬約數。
23. 從控方證物 P4內反映被告的士於12:25:50停定於樟樹灘路讓路位。於12:25:55一輛往大埔方向的私家車駛過期間被告的士隨即駛出讓路線。同一時間從上魚眼鏡已可見到控方證人 1駕駛的私家車駛至及同時聽到響安聲。但被告車輛仍繼續駛出。兩車繼而撞上。
24. 從控方證物 P3(2)及(4)反映上魚眼鏡可觀察到大埔公路一定距離。被告駛出讓路線時,控方證人 1已被魚眼鏡反映到。被告應可觀察到控方證人 1的車輛駛至。被告指路段有彎位。從控方證物 P1(7)可見到路段較遠處有一彎位。但被告駛出時已可在魚眼鏡觀察到控方證人 1車輛即控方證人 1車輛已在被告的士近距離。但彎位卻在樟樹灘路口一段遠距離,並不會影嚮被告觀察。
25. 本席已細心考慮控方證人 1的證供及辯方對控方證人 1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認為控方證人 1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控方證人 1在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證人 1的證供為事實。
26. 被告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但從被告人於2017 年6 月16 日錄取的會面紀錄內指被告於樟樹灘路讓路線前停車觀察大埔公路兩方交通情況約4至5 秒。被告見到右方沒有車輛而左方車輛已駛過便起步右轉出讓路線。當他的車頭駛到大埔公路兩線中央位置時他聽到右方有響安聲,同時望右見到有一私家車好快衝向他的的士。被告繼續向右轉,該私家車沒有停下,私家車車頭撞到被告的士右乘客門。
27. 被告於其會面紀錄內指出路口前有望魚眼鏡沒有見到車輛,從控方證物 4的錄影片段內可觀察到被告剛駛出讓路位,上魚眼鏡已反影到控方證人 1的車輛。這跟被告指出路口前有望魚眼鏡沒有見到車輛明顯存在矛盾。
28. 被告指他碰撞前剛從樟樹灘路讓路線駛出,其車速沒有可能太快,這從控方證物 P4亦可觀察到。他指駛出時曾望右方沒有見到任何車輛。駛出前亦有望魚眼鏡沒有見到車輛。但於駛出一瞬間便聽到響安聲見控方證人 1私家車及被撞上。控方證人 1在這情況下必然是以非常高的車速行駛。在這非常高的車速直撞上被告的的士,對的士損毀必然非常嚴重。然而,從控方證物 1(2)及控方證物 2(4)的相片反映的士右乘客門及控方證物 2(5)及(6)所反映控方證人 1車輛的凹陷程度並不合符控方證人 1車輛以高速撞擊導致的損毀。被告人所指的案情實有內在不可能性。
29. 即使根據被告的會面紀錄他駛出樟樹灘路讓路線前曾望右方見沒有車輛而左方車輛已駛過便起步右轉出讓路線。但被告並沒有再向右方觀察他即將駛入的行車線是否沒有車輛行駛便駛出大埔公路。
30. 被告所述亦跟控方證物 P4行車記錄議反映的存在矛盾。記錄議於 12:25:55反映被告的士停在讓路線。一部於大埔公路駛往大埔方向的私家車駛過。該私家車剛入行車記錄議的左邊鏡時被告的士已開始駛出。被告使用慢速因該私家車仍然未完全駛過被告的士車頭位置。被告並不是在該私家車駛「已經駛過咗」才把的士駛出。
31. 當被告開始駛出時控方證人 1車輛已於上魚眼鏡反映到。這跟被告稱曾望魚眼鏡但看不到車輛矛盾。當被告的士駛出而魚眼鏡亦已反映控方證人 1車輛時,該路段分隔雙白線仍然於行車記錄議鏡頭清晰見到。被告的士車頭角度亦仍可見到其中一條的雙白線。明顯地被告車輛並未駛至分隔雙白線。
32. 基於對被告的會面紀錄評估與分析認為紀錄內所載陳述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33. 被告駛出樟樹灘路口前沒有留意其右方大埔公路往火炭方向的行車線。亦沒有使用魚眼鏡協助確保右方沒有車輛駛至便把的士駛出讓路線屬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重申在審訊時提出的論點,他駛出路口時有檢查兩邊方向的交通情況,但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他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見不到路面上慢駛標誌,並以時速60‑70 公里行駛,是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此意外。裁判官卻忽略了這些證據。
答辯人立場
8.答辯人指出這案件的爭議,純粹在事實裁決上,上訴法庭不應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決合情合理,無可非議。
本席意見
9.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1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1.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所有證據,他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和他的路段可能有慢駛標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2.以「重審」角度而言,本席在庭上觀看上訴人的士上拍攝的片段(證物 P4),完全可見到上訴人駛出大路時的情況。當上訴人剛剛開始駛出大路時,安掛在對面路邊的「魚眼鏡」確可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同時亦聽到響安聲,但上訴人仍然駛出。如果上訴人不是明知右邊有車駛至,便是疏忽了右邊的交通情況,在當時情況而言,至少已屬不小心駕駛。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行車太快或忽略了慢駛標誌,也不能成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結論
13.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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