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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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14天。上訴人不服定罪,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他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Case No.HCMA 172/2017[2018] HKCFI 1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2/2017

[2018] HKCFI 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寶江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31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14天。上訴人不服定罪,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他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一是一名學生。2016年6月7日早上約7時30分,她在太子地鐵站上車,列車是向深水埗方向行駛。上車後,她面向車門,她的前方並無任何人。當時車廂擠迫,但仍有空間,不至於迫至身貼身。她上身穿著白色背心,下身穿著格仔裙。當列車行駛了約1分鐘後,控方證人一感到有人用手指由下至上有節奏地輕力撩動她裙內的左邊臀部下方約三下,維時約3至5秒,她當時穿了「打底褲」。

3.控方證人一立即向著左下方的方向轉後,她在剛開始轉身時已感到這隻手離開她的身體,所以她看不見這隻手離開的動作。她轉身看見一名與她高度相若的男子 (亦即上訴人) 站在她後面約一個身位的位置 (即她的左後方約10厘米),上訴人是離她最近的人。上訴人的雙肩掛著背包,手裡沒有拿東西,雙手下垂,並面向控方證人一及露出驚慌表情。控方證人一立即捉著上訴人的背包,問上訴人正在做甚麼,上訴人並無回答,但表現驚慌。

4.這時列車已到達深水埗站,車門打開後,控方證人一拉著上訴人的背包離開車廂,並大叫「非禮」。上訴人想逃走,但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的背包阻止他逃走,因而令她的手背受傷。

5.當時,月台上剛好有一名休班警員 (控方證人二),他向控方證人一出示委任證,並捉著上訴人,控方證人一向控方證人二簡單說出事發過程。後來軍裝警員到場。

6.控方證人二作供稱,當列車到站後,車門打開,他見車廂內一名女子 (亦即控方證人一) 捉著上訴人的背包,但上訴人繼續前行。控方證人一叫上訴人不要走,並表示被非禮。因此控方證人二把上訴人推到一旁,並向他表露警察身份。控方證人一向他投訴上訴人非禮她,上訴人則說「我冇心㗎,對唔住」。

7.控方證人三是後來到場警員,他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車廂擠迫,轉身我右手撞到個女人大脾。」上訴人這番說話後來補錄在警員的記事冊上,並經辯方同意為自願及準確紀錄。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他沒有刑事紀錄。他已婚,任職保安員,育有一子一女。案發時他正往上班。由於他當保安工作,需要每五年申請一次保安員證,他一直知道,若有刑事定罪紀錄,便不會獲發保安員證。

9.當日上訴人在太子站轉車,上車後,車內人多擠迫,他站在近門口中間位置,面向車門。當時他的雙肩背著背包,左肩上掛著一個環保袋,裡面有他的工作外套,右腰間亦掛著一個腰袋。

10.他作供說,在太子站時列車車門曾經要關上3次才成功關上,而控方證人一是在最後一次關門前才迫入車廂。由太子站至深水埗站車程約為2至3分鐘,列車在深水埗站停下並且開門。這時,上訴人被後面乘客推前,而車廂外面的人正在湧入來,上訴人心急向左轉身,當時他的手垂直,因而意外撞到控方證人一的臀部或大腿附近的位置。他只是趕著上班而離開,並非逃走,他亦並無驚恐。

上訴理由

11.上訴理由可簡單覆述如下:

(一)   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身體碰撞可能在意外的情況下所造成。

(二)   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存有疑點。

(三)   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本案非禮的過程中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

(四)   裁判官並沒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若然上訴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的,疑點應歸於上訴人。

答辯人立場

1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否信納證人的證供,完全是她就事實裁決上的權力範圍。裁判官對案中證據已作出了仔細分析和考慮,她的結論合情合理。上訴人的批評理據都不能成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3.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以下證據:

(一)   當時地鐵車廂十分擠擁;

(二)   上訴人身旁有其他乘客;

(三)   上訴人身上有腰袋掛在右腰;

(四)   上訴人作供時清楚解釋碰撞的原因;

(五)   上訴人被拘捕前開脫的說話及被拘捕後的即時反應;及

(六)   控方證人一可能主觀地誤會了上訴人。

14.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清楚顯示,裁判官是清楚知道案發時的車廂擠擁情況,亦知道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身旁有很多人。

15.何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分析,碰撞是否可能由上訴人的腰包所造成。本席必須指出,這根本不是在審訊時辯方的說法或辯護理由。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一指出的說法是,上訴人離開車廂時,他的手可能接觸到控方證人一的「大脾」附近,這亦是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再者,腰包意外觸及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造成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臀部被來來回回「撩」3至5秒的感覺。上訴人的腰包意外撞到控方證人一臀部的說法絕對不能成立。

1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分析上訴人被捕後的反應及回應。但事實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首段已道出上訴人對警員作出的解釋,這明顯表示裁判官對這些解釋的重視,她亦有分析上訴人作供的說法,並詳細分析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17.何大律師指控方證人一主觀地誤會了上訴人的說法沒有證據支持。

18.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9.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和證人供詞的差異,這是指兩點:(一) 摸她臀部的手有否穿越裙底及在打底褲面來非禮她;(二) 非禮發生時,列車是否已停定。

20.就第一點,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18至19段分析,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只是在庭上提供更詳盡資料,她的証人口供與庭上證供沒有關鍵性分歧。至於第二點,控方證人一作供時已說明她不能肯定列車是否已停定,但是肯定車門仍未打開,停定和開門之間有時間上距離。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作出分析,並認定這不是案中重點。

21.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確認,他見到列車打開門時,控方證人一已捉著上訴人的背包,足以證明控方證人一被觸摸臀部是發生在開門之前,而不是上訴人庭上證供所說,是開門後被進入的乘客推碰才造成與控方證人一的意外碰撞。

22.這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3.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了控方證人一說法的固有不可能性,因為上訴人身旁前後都有其他乘客,並有男有女;而且控方證人一感到被觸摸便立即轉身,沒有可能發生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被撩動3至5秒的情節。

24.本席看不到控方證人一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從司法經驗可知道,在地鐵中趁人多擠迫進行非禮是常有發生的罪行。控方證人一說的「立即轉身」當然不是指一被觸及便立刻轉身,而是感到被撩動3至5秒,肯定被非禮後才立即轉身,她的說法不存在固有不可能之處。

25.這上訴理由毫無根據。

上訴理由四

2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7.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28.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9.從「重審」角度而言,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意外觸碰之說絕不可信。

結論

30.定罪穩妥,駁回上訴。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兆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