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金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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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控罪指被告人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款項港幣1,711,544.73元及美金336,070.7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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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9/2017 [2018] HKDC 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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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控罪指被告人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款項港幣1,711,544.73元及美金336,070.7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件簡介 2.被告人是華拉圖國際有限公司(華拉圖)的唯一股東和董事。該公司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商業理財綜合戶口,該戶口包括外幣儲蓄戶口、港幣儲蓄戶口和港幣往來戶口。該戶口在2013年10月31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3.上述外幣戶口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只有四項美元存款,分別為100,214.06美元、197,758.06美元、29,925.30美元和8,173.30美元,合共為336,070.72美元。這些存款除了其中100,000美元被轉賬到港幣儲蓄戶口,其餘的分四筆轉賬往港幣往來戶口(見同意案情第3段)。 4.由外幣儲蓄戶口轉賬至港幣儲蓄戶口的100,000美元,隨即由被告人兌換成773,810港元,並由被告立即提走(見同意案情第4段)。 5.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有七筆港幣存款存進上述港幣往來戶口,其中四項來自那個外幣儲蓄戶口。這七筆港幣存款分別為1,272,813.73港元、128,709港元、310,022港元、1,695.60港元、1,530,410.07港元、231,384.14港元和62,682.66港元,全部合共超過三百萬港元。不過,除去那四項由外幣儲蓄戶口轉過來的百多萬港元,其餘港元存款總額只為1,711,544.73港元。這些存款大部分遭被告人轉到被告人的另一個人戶口(兩項),或一間叫Winnie Beauty House的機構(兩項),或由被告人提取現金(六項),另有一項轉到一個姓何的人的戶口,一項轉到一間叫錦成工作坊有限公司的戶口,及另一項轉到一個戶口號碼為0128741055903。全數合共十三項(見同意案情第5段)。 6.華拉圖的商業理財戶口在2015年12月5日被中國銀行撤銷,戶口內剩下的762.81港元歸還給被告人。 7.被告人在2016年12月9日遭警方拘捕,警誡下,她說:「啲錢係我認識嘅一個朋友託我幫手做生意嘅貨款來嘅,我只係做中間人,其他我唔清楚喇。」(下稱為證據一) 8.上述口頭招認由PW1 DSPC34326在被告人的住所內,即時補錄在該警員的記事冊第49至50頁,被告人簽認。(證據二) 9.回到屯門警署,PW1將那項口頭招認又一次補錄在他的記事冊第51至57頁內,被告人再度簽認。(證據三) 10.同日,警方帶被告人到她在旺角開設的美容院搜查。被告人在美容院內遞給PW1四份文件,其中三份為呈堂的臨時證物PP5、PP6和PP7。(證據四) 11.同日稍後時間,PW1為被告人進行第一項會面錄影,錄影光碟為PP15,謄文為PP15A。(證據五) 12.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向PW1交出另外四份文件,PP10至PP13。(證據六) 13.2017年2月15日,PW1為被告人錄取第二份會面錄影,錄影光碟為PP16,謄文為PP16A。(證據七) 14.被告人在兩份錄影口供中說,她替兩名認識的國內友人處理買貨的款項,被告人擔當中間人,為那些朋友收取款項轉交對方,又為有關生意提供貨源資料。被告人承認她做出一些文件,當作是華拉圖賣出貨品,但實際華拉圖沒有賣出任何貨品。被告人只是在有關交易中當中間人,從中賺取貨款的一至兩個per cent作為佣金。被告人在口供中說,若她知道那些貨款有問題,就不會處理那些款項。她說華拉圖的戶口後來有一筆存款,看來有問題,不為銀行接納,被告人便停止華拉圖的收款活動,該戶口亦遭銀行撤銷。 控方案情 15.雙方在同意事實P1說明華拉圖戶口的存款支款活動。 16.主控官只傳召兩名證人,即PW1 DSPC34326和PW2女沙展56221,他們講及拘捕被告人和替被告人落口供與及被告人交文件給警方的經過。 17.上述兩名警員和另一警察在2016年12月9日到被告人的屯門山景邨住所拘捕她,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錢係我認識嘅一個大陸朋友託我幫手做生意嘅貨款來嘅,我只係做中間人,其他我唔清楚喇。」 18.PW1及PW2否認辯方在反對理由書上所作的各項指控,稱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人作出毆打、恐嚇或誘使的行為,一切都依恰當程序而行。 特別事項聆訊 19.辯方指,兩名控方證人一進入被告人的住所內,PW1便說明被告人涉及「洗黑錢」,會被拘捕。PW1說會帶被告人回警署,但又說若被告人合作,有問有答,事便會是很小的事,而警方也會給被告人擔保。該警員又對被告人說,擔保金只是幾萬元。他稍後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啲錢係我認識嘅一個大陸朋友託我幫手做生意嘅貨款來嘅,我只係做中間人,其他我唔清楚喇。」 20.被告人說她當時很緊張,警察說的話,她相信,以為和警方合作,事情便會是件小事,她亦可以獲得擔保,於是選擇和警方合作,在警誡下說出那一番話。PW1在記事冊內兩度補錄,被告人跟著簽認,並後來在美容院中,自動拿出四份文件給PW1,與及參與當日與及日後舉行的兩次錄影會面。她在錄影會面中,盡量回答PW1的查問,亦在2017年1月15日交出四份文件給PW1。 21.被告人說她明白警誡的意思。她稱PW1在警誡前向她說過誘使的話,令她相信以為和警方合作,事情便會是件小事,她亦會獲得擔保。被告人說,若果PW1沒有說出那些誘使的話,她會行使權利,不回應該名警員的查問,亦不會和警方合作交出文件。 22.被告人稱,警員帶她從屯門警署往旺角的美容院途中,PW1坐在警方私家車的後排,就在她身旁對她說,擔保金只需50,000元。被告人於是在車內使用手提電話作網上理財,將自己戶口中的50,000元轉賬至女兒陳曉彤的戶口,並叫女兒提款50,000元帶到美容院給她作擔保金。 23.在美容院內,PW1又說相信被告人不是「洗黑錢」的,叫被告人盡量交出文件去給PW1作交差之用。被告人在美容院找出四份文件與及公司的印章,盡交給PW1。 24.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亦傳召她的女兒陳曉彤同作證,女兒的證供吻合被告人所說。辯方為特別事項所呈遞的證物(見被告人的電話紀錄D1,與及有關銀行轉賬紀錄D2),都證明被告人在被捕當日11時47分曾將50,000元從自己戶口轉賬到女兒的戶口,在當日早上亦曾和女兒有數次電話通話。 25.另外,女兒作證,遞出她的電話內的WhatsApp紀錄,其中有一段語音紀錄是被告人在當天11時57分,叫女兒「拎50,000鈫,拎50,000鈫」。 26.PW1作供時起初說自己在該車途中(即由屯門警署到旺角的美容院),是坐在被告人身旁,兩人坐在私家車的後排。不過,後來他改稱自己是坐在車頭,坐在後排和被告人並坐的是那位女沙展。 27.PW1說,他不察覺被告人在該程車途上曾作任何網上理財活動,他不知道被告人曾叫女兒拿50,000元給她。PW1否認自己那時曾叫被告人準備50,000元作擔保金。 28.女沙展也否認辯方指控有警員誘使被告人。她稱自己在該程車途上就坐在被告人身旁,但她不察覺被告人有沒有用手機作網上理財,也不知被告人將50,000元轉賬給女兒,叫女兒帶到美容院給她。女沙展說,雖然她和主管的幫辦在採取拘捕行動前已經商討好,若然給被告人擔保,擔保金可能是50,000元,但她從來沒有將該數目一早講給被告人聽。女沙展說,她只是在被告人被帶回警察總部作錄影的後期時,才和主管幫辦確認擔保金的數目為50,000元。即是說,女沙展稱她沒有在較早前曾確實告訴被告人擔保金為50,000元。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29.控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詞。 控方 30.主控官說,兩名警員都是可信的證人,即使他們的作供有些地方有出入,也可能只是觀察或記憶不同所致。 31.主控官說,本案的辦案人員毋須誘使被告人合作。主控官指,被告人由頭到尾都表現得合作,她是自願的。被告人說遭警員誘使,實屬謊話。 辯方 32.辯方律師指,兩名警員明顯隱瞞有人對被告人說過可用50,000元的金額作擔保,否則被告人不會在屯門到美容院的車途上,已將這個數目轉賬至女兒的戶口,並叫女兒將該筆錢拿到美容院給她作擔保之用。 33.辯方律師亦指,兩名警員說及展示搜查令和在美容院撿獲文件的經過,講法都有出入,顯示兩人並非說真。 34.律師指,兩名警員說他們不察覺被告人在警車駛往美容院途中,曾使用手提電話作網上理財轉賬給女兒,並叫女兒拿50,000元到美容院給她。律師指,兩名警員說謊隱瞞。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後獲得擔保,金額正是50,000元,這點可揭示被告人一早獲得警員知會有關金額,她才會將該筆錢由自己的戶口轉賬至女兒戶口,並叫女兒帶上美容院給她,有關的數目不可能是巧合。律師指,兩名警員明顯說謊。 35.律師指,PW1一進被告人的家,便向她說出那番誘使的話,對被告人造成影響,而女沙展稍後在該處所內,也向被告人的女兒說「這些情況通常冇事」,被告人亦在場聽到女沙展的話,加強了她受到警方的誘使。 36.律師同意被告人一直表現合作,不過這只反映出她是受到警方誘使,才會有如此表現。 37.律師批評PW1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沒有向她發出犯人權利通知書,並要她在記事冊中簽認第一項補錄,後來PW1為被告人進行第二項會面錄影,該警員又沒有再度提醒警誡被告人,便問被告人有沒有處理其他涉嫌「洗黑錢」的金錢。 特別事項的裁決 38.兩名警員說及展示搜查令與及在美容院搜查文件的經過,都說得有所出入,這或許只是兩名警員的觀察和記憶有所不同而造成出入。不過,兩名警員稱,在屯門警署往旺角美容院的車途上,他們完全不察覺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作網上理財轉賬給女兒,並叫女兒帶50,000元到美容院給她,這實在難以令人相信。被告人女兒在庭上播出她的手提電話錄下的WhatsApp語音訊息,顯示被告人在當日11:57時曾大聲叫她「拎50,000鈫,拎50,000鈫」。大家可以從這段錄音聽到被告人當時是用力說話,不是細聲講,因此坐在被告人身旁的警員,無論是PW1或PW2,必會聽到,即使坐在車頭的警員也必能聽到,因為私家車的空間有限,可是兩名警員都說自己並不察覺此情況。他倆顯然並非說真,而是有所隱瞞。 39.為何兩名警員要作隱瞞,看來他們是不想說白曾有警員早前和被告人說過擔保金額會是50,000元。被告人後來獲得擔保,擔保金正是50,000元,這不可能是巧合的情況。 40.主控官說,被告人一直表現合作,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並在PW1的記事冊內兩度簽認,又主動交出文件,亦在兩次會面紀錄中積極回答PW1的查問,這代表被告人是自願和警方合作。本席不同意此說。以上的情況也吻合被告人說的,她相信PW1向她說,若被告人和警方合作,有問必答,便會「很小事」及可獲擔保。本席信納被告人因此才一直表現合作,否則她會選擇不配合警方的調查。 41.主控官說,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如此輕信PW1。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並無案底,她第一次遇上警員向她調查罪案,獲告知若果合作,有問必答,事情便會是很小的事,亦可獲得擔保,她因此選擇和警方合作,配合調查,並不出奇。 42.本席裁定PW1及PW2作供時沒有將全部事實說出,有所隱瞞,相反被告人和女兒作供誠實。本席裁定PW1在拘捕被告人當天,一進屋內便向被告人說出那番誘使她合作的話,被告人相信若果自己和警方合作,有問必答,事情便會是很小的事,以她的理解,是「冇事」或「冇乜事」,亦可獲得擔保,所以被告人才會在警誡下回答PW1,又肯在PW1的記事冊內兩度簽認,稍後亦自動在美容院拿出文件交予PW1,並在當日稍後參與第一次會面錄影,積極回答PW1的查問,後來又再積極拿出更多文件交給PW1,並在2017年2月15日再度參與第二次的會面錄影,亦積極回答PW1的查問。 43.本席裁定被告人有以上表現,都是受到PW1的誘使說話所影響,否則被告人會選擇不回答該名警員的查問,亦不會配合警方的調查。在此情況下,上文第7至13段所說的七項證據都不能被視為自願招認或被告人自願交出的文件證據,因此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兩番簽認PW1的記事冊、給警方的兩份錄影口供和在美容院交出的幾份文件,與及稍後再交給PW1的另外幾份文件,都不能被接納為證據,這些有關的文件都退回給控方。 中段陳詞 44.辯方律師說,控方現在只有同意事實P1為證據,僅能顯示被告人的華拉圖有一商業理財戶口,而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亦即該戶口的唯一使用人。律師說,即使該戶口有同意案情所指的各項收支轉賬活動,在缺乏其他證據指控下,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構成表面證供要被告人對「洗黑錢」罪作出答辯。 45.主控官則指,華拉圖的戶口是在2013年10月開立,兩年後,該戶口內的外幣儲蓄戶口才有第一筆美元收款,該外幣儲蓄戶口前後收款四筆336,070.72美元,這些款項大部分是在同日或很快的時間,被轉賬至同一理財戶口內的港幣儲蓄戶口或港幣往來戶口。 46.主控官指,從外幣儲蓄戶口存入港幣儲蓄戶口的100,000美元被兌換成七十多萬港元後,即遭被告人提走。 47.主控官又指,有關的港幣往來戶口,除收取了從外幣戶口轉過來的四筆款項,另外亦有三筆存款,其中一筆來自一間香港公司,兩筆來自同一間在中國登記的公司,被存入的款項都是在同日或短時間之後被轉走或提走現金。 48.主控官說,以上的戶口活動情況,足夠構成表面證據要被告人答辯。 中段裁決 49.控方的舉證只有被告人的華拉圖公司的綜合戶口活動情形,有關的外幣儲蓄戶口紀錄的是全部的活動情況,但港幣儲蓄戶口及港幣往來戶口的紀錄則並非全部。該港幣儲蓄戶口及港幣往來戶口的其他活動情況目前不明。法庭不知該港幣儲蓄戶口和該港幣往來戶口在其他時候是否有相類活動情況、數額多少。 50.控方未有證明存入華拉圖的任何戶口有任何一筆款額是犯罪得益,也沒有證明被告人個人及她的華拉圖公司的收入或財務情況。 51.「洗黑錢」的戶口可以有上述的活動情況,但正常處理業務的個人或公司戶口,也可以有同樣的情況。一個戶口持有人同日將收款完全或大部分轉賬至別的戶口或提取作現金,無論是一次過進行或是分多次進行,並不足夠構成「洗黑錢」的表面證據,因為個人或公司的戶口活動可以有很多模式,涉及不同理由。 52.「洗黑錢」罪行雖然嚴苛,但不至於要戶口持有人去解釋自己戶口的活動情況。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處理戶口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所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3.本席裁定華拉圖的商業理財綜合戶口(包括外幣儲蓄戶口、港幣儲蓄戶口及港幣往來戶口)雖有證物P1上所列的活動,但該等證據未足夠構成表面證據指被告人清洗「黑錢」。這些證據不夠讓陪審團去考慮被告人是否干犯了有關罪行。無論如何,合理的陪審團也不會在現有的證據下裁定被告人犯了「洗黑錢」罪。本席判被告人毋須答辯,撤銷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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