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小敏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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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八名被告合共面對十二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 「串謀洗黑錢」 )的控罪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下稱 「洗黑錢」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765/2020[2022] HKDC 7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5/2020

[2022] HKDC 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小敏 (第一被告人)
  譚錦羚 (第二被告人)
  梁家富 (第三被告人)
  李紫彤YVONNE (第四被告人)
  謝浩雯MARGARET (第五被告人)
  盧美姿 (第六被告人)
  蕭盈盈 (第七被告人)
  葉翰霖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2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大律師及左逸朗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利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祖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陳健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及唐樂山大律師,由楊振文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簡永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李樹培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至[1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3]及[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的八名被告合共面對十二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串謀洗黑錢」)的控罪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下稱「洗黑錢」):—

2.每名被告所涉控罪如下:—

(a)  第一被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一),涉及串謀為第一被告與一名稱為“Henry”,一名稱為“Kelvin” 或“Fan” 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洗黑錢;

(b)  第二被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二),涉及串謀為第二被告與一名稱為“Henry” 及 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洗黑錢;

(c)  第三被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三),涉及串謀為第三被告與一名稱為“Henry”,一名稱為“Ryan”或“Kelvin” 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洗黑錢;

(d)  第四被告及第八被告:二人共同被控四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四、五、六及七) ,涉及串謀為第四被告及第八被告與一名稱為“Ryan”或“Kelvin”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洗黑錢 ;

(e)  第五被告及第八被告:二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八):涉及串謀為第五被告與第八被告與和第四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洗黑錢 ;

(f)  第六被告及第八被告:二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九):涉及串謀為第六被告與第八被告和第四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洗黑錢;

(g)  第七被告:三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十、十一、十二),控罪十涉及串謀為第七被告與“Henry”, “Ryan”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洗黑錢 ;控罪十一及十二為第七被告與“Henry”, “Fan”及其他身份詳的人洗黑錢 ;

(h)  第八被告:兩項洗黑錢控罪(控罪十三及十四)。

3.第四被告在審訊前承認控罪四至七。律政司就控罪八及九向第四被告人發出免予起訴書。第四被告在審訊時亦以控方證人的身份作供。因此在再俢訂的控罪書上只顯示第五被告和第八被告(控罪八)及第六被告和第八被告(控罪九)為被告人。

4.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罪。

案情簡述

5.就控罪一至十二,控方指稱相關被告於案發期間,串謀與罪行詳情中所列之人士,在知道及/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或將接收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銀行户口中的款項。

6.就控罪十三及十四,控方指稱第八被告於案發期間,在知道及/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或將接收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銀行户口中的款項。

7.就每項控罪所涉時段,戶口及款項的詳情如下:—


控罪 案發時段 罪行陳述 牽涉款項 涉案戶口
2016-06-03至2016-08-17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309,145.53元;
(ii)  澳洲幣91,776.50元;
(iii)  英鎊215,532.52元;
(iv)  美金1,971,794.96元
Somerset Asia Ltd名下之中國銀行戶口 (AC18-22)
2016-07-21至2016-08-24 串謀洗黑錢 (i)  澳洲幣98,523.03元;
(ii)  英鎊8,155.75元;
(iii)  美金333,336.59元
Thompson Bright Ltd名下之中國銀行戶口(AC23-25)
2016-07-07至2016-08-22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1,058,176.29元;
(ii)  澳洲幣123,262.99元;
(iii)  英鎊37,977.42元;
(iv)  新西蘭幣14,000.15元;
(v)  美金558,336.30元
Beechwood Ltd名下之中國銀行戶口(AC26-30)
2016-02-01至2016-08-24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148,429.12元;
(ii)  歐羅29,715.18元;
(iii)  英鎊6,654.62元;
(iv)  加拿大幣38,550.42元;
(v)  澳洲幣28,709.57元;
(vi)  美金712,363.85元
Larks Trading Ltd名下之匯豐銀行戶口 (AC31-37)
2016-08-04至2016-08-24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3,358,551.03元;
(ii)  美金282,378.79元;
(iii)  英鎊122,130.12元
Carlyle Smith Ltd名下之中信銀行戶口(AC48-50)
2016-04-22至2016-06-02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366,568.14元;
(ii)  美金250,839.70元;
(iii)  澳洲幣112,294.36元;
(iv)  歐羅11.38元;
(v)  英鎊34,987.36元
GRA Ltd名下之大眾銀行戶口 (AC38-42)
2016-06-15至2016-07-18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315,489.41元;
(ii)  澳洲幣43,502.40元;
(iii)  英鎊48,223.13元;
(iv)  美金878,856.93元
Carlyle Smith Ltd名下之中國銀行戶口 (AC44-47)
2016-06-29至2016-07-27 串謀洗黑錢 (i)  澳洲幣77,280.08元;
(ii)  美金2,247.82元
Vector Lyle Ltd 名下之中國銀行戶口 (AC51-52)
2016-03-18至2016-06-03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545,507.84元;
(ii)  美金265,294.25元
D6名下之南洋商業銀行戶口 (AC53-55)
2015-12-15至2017-03-22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385,124.36元;
(ii)  美金785,440.49元;
(iii)  澳洲幣145,444.33元
DIY Style Fashion Ltd名下之匯豐銀行戶口 (AC65-67)
十一 2016-01-29至2016-05-10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240,071.44元;
(ii)  澳洲幣174,327.64元;
(iii)  加拿大幣4,750.95元;
(iv)  歐羅9,692.33元;
(v)  英鎊118,251.33元;
(vi)  美金1,414,880.90元
Leiz First Ltd 名下之中國銀行戶口 (AC59-64)
十二 2016-04-29至2016-07-02 串謀洗黑錢 (i)  港幣263,072.60元;
(ii)  澳洲幣115,739.91元;
(iii)  美金834,741.01元
GFS Global Ltd名下之中信銀行戶口  (AC68-70)
十三 2012-11-15至2016-09-30 洗黑錢 (i)  港幣2,788,225.24元;
(ii)  人民幣46,843.83元;
(iii)  歐羅1,000.00元;
(iv)  英鎊3,060.00元;
(v)  日元385,218.00元;
(vi)  美金14,417.07元
D8名下之中國銀行戶口(AC75-80)
十四 2016-02-25至2017-08-29 洗黑錢 港幣134,880元 D8名下之南洋商業銀行戶口 (AC90)

8.就控罪一至十二,控方沒有直接證供證明控罪書列出戶口內的交易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主要倚賴銀行及公司文件、法證會計師的證供、第四被告的證供(就某些被告人而言)、眾被告人的背景,及/或眾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以證明他們干犯了所涉及的控罪。

9.控方指稱Henry或第八被告透過社交媒體或被其他人介紹認識一眾被告,要求他們提供個人資料作為開立公司及相關的公司銀行戶口之用(除第六被告因年齡關係所以只開立了一個個人戶口)。第八被告或Henry在獲得眾被告個人資料後,便會準備有關公司的注冊文件。第八被告或Henry其後會將該些公司的注冊文件轉交到第一至第七被告手上,讓他們把這些文件帶到銀行開設戶口。因此,除了第六被告(借出個人身份以開設個人戶口供第八被告使用(控罪九)),其餘所有被告人均為在控罪一至八、十至十二所列出的公司的董事/唯一授權人,而他們亦開設了相關的公司賬戶供第八被告Henry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用以接收款項及/或匯款。所有被告均在成功開戶後獲得金錢上的報酬。控方指稱這些戶口是譲第八被告或Henry及其他人使用作為接收款項或匯款予第三方的渠道。

10.控方的立場是在各控罪內所指之相關時段,第一至第七被告均為該些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能夠控制及操作該些銀行戶口。他們有一些亦曾按照第八被告或Henry的指示操作及/或處理相關之銀行戶口。而在一般情況,在開立公司銀行戶口及需往銀行處理操作戶口時,第八被告或Henry會和被告一同前往銀行,但不會陪同被告進入銀行內。第八被告或Henry亦會要求他的同謀,一位名為“Ryan”(就控罪三至七及十而言)、“Kelvin”(就控罪一、三至七而言)或一位姓「范」的中國籍男子(就控罪一、十一及十二而言)與眾被告接洽及/或一同前往銀行。

11.就控罪一至十二,控方指於案發期間,第一至第七被告分別Henry(就控罪一、二、三、十至十二而言)或第八被告(就控罪四至九而言)達成協議:由第一至第七被告開立戶口,以供及容許Henry (就控罪一、二、三、十至十二而言)/第八被告(就控罪四至九而言)及控罪所指稱的人士,處理户口的存款,而一眾被告在達成協議時:—

(a)  知道該戶口會/已用作收受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

(b)  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已用作收受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控方進一步指當第一至第七被告同意提供他們的銀行戶口作為從第三方接收款項或匯款到第三方的渠道,他們各人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戶口中處理的款項是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下稱「黑錢」),而各被告人於開戶後的參與,支持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們之間事先已達成了一個串謀洗黑錢的協議。

13.就控罪十三及十四,控方是倚賴法證會計師的意見,第八被告個人戶口的存款和其於2012/13至2016/17課稅年度所申報的入息,以證明第八被告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個人戶口的存款全部或部分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辯方立場

14.就第一至第七被告而言,辯方的說法是他們眾人除了曾提供個人資料給他人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外,他們均對戶口的交易及公司運作一無所知。除第二被告聲稱以她所知目的是為了「做生意」,其他被告只是獲告知資料是用作替外國人在香港設立公司及/或開立相關銀行戶口。辯方指第一至第七被告均相信替外國人在香港設立公司及銀行戶口及把戶口的操作交給他人,或按他人指示滙款,轉帳及/或結束戶口及提取結餘是合法的。辯方進一步指他們是在不知情下被人利用及欺騙。

15.至於第八被告,辯方指控方不能排除第八被告實質上是協助外國人在香港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單憑該些戶口內的交易款項並不能反映第八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其個人戶口內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審訊程序

16.本案列表上共有29名證人及22個文件夾。除第八被告外,每名接受審訊的被告人均有超過一份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第一被告人爭議第一份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以「案中案程序」處理這特別事項。其餘所有的警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17.在該特別事項聽取相關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可以呈堂,並給予簡短的理由。

18.大部份的案情控辯雙方均以承認事實[2]及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方式呈交了24份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處理。因此控方在審訊時只需傳召7名證人作供,詳情如下: —

證人編號 姓名 身份
PW1 Ms Lau Yuen Man, Dorothy
劉婉文小姐
稅務局人員
PW2 Ms So Yuk Mui
蘇玉梅小姐
公司註冊主任
PW3 Ms Ho Sin Hang
何倩恆小姐
庫務會計師
PW4 SSGT52111 Lee Ka Po
警署警長52111李家寶
處理D1
PW5 PC7448 Liu Ka Lok
警員7448廖家樂
D1拘捕行動成員
PW6 SGT2450 Chui Chung Man
警長2450崔頌民
D1拘捕行動成員
PW7 Ms Li Tsz Tung, Yvonne
李紫彤小姐
D4

19.就某些被告,控方亦倚賴警方在他們手提電話內擷取到的一些WhatsApp訊息。除第一被告曾在審訊時就其中兩段WhatsApp訊息是否可以呈堂及相關性提出爭議外,所有的WhatsApp訊息紀錄的呈堂性均沒受質疑。

20.就該兩段Whatsapp 訊息是否可以呈堂,本席同樣以「案中案程序」處理。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本席裁定該段whatsapp 訊息只能以證明發佈者想法的原則呈堂。就此項特別事項裁決見本判詞的附件一。

控方證人證供簡述

控方證人一

21.劉女士是稅務局人員,她於1993年入職稅務局,評稅是她的日常工作。劉女士確認並採納其於2020年7月2日錄取之證人供詞[3]為其主問證供。於該供詞中她提交了眾被告人及涉案公司在相關時段所呈交的報稅表、雇主替雇員向稅局申報的入息證明,停止受雇通知書、法人團體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等文件。

22.劉女士於盤問下表示個人課稅的財政年度是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而有限公司則可自行決定財政年度的日期,並作為評稅基期。若然公司在該年度有賺取任何利潤,該些利潤則須在相關課稅年度完結後四個月內申報,但無論公司是否有實質營運,公司最遲須於成立18個月內提交第一份報稅表,以處理評稅。

控方證人二

23.蘇女士是公司註冊處主任。她確認及採納其於2020年7 月8日錄取之證人供詞[4],並呈交了涉案公司存擋於公司註冊處的公司登記文件。於主問期間,蘇女士解釋在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表格NNC1內,於第八項首任董事及第九項創辦成員陳述書簽署一欄,「Signed by PIN」即指文件是以電子形式(非紙張形式)提交。

24.盤問下,蘇女士同意可以在網上成立公司及以電子形式提交相關文件,而提交電子文件需先以「註冊易」設立賬户。申請人在網上登入「註冊易」之後,便可在網頁上輸入資料及上存文件,申請人更可以輸入「註冊易」的密碼作簽署確認申請,如以此方式作簽署則網頁會顯示該申請是以「PIN」簽署的,而她亦確認在上述NNC1表格上「Signed by Pin」 即是以「註冊易」形式在網上完成整個申請成立公司的程序。

25.蘇女士確認開立「註冊易」需要查核身份,但表示「註冊易」不能確認資料輸入者是否「註冊易」用户本人。蘇女士亦確認,於獲得准許的情況下,身份證資料可由他人代為輸入,而公司註冊處及法例均沒禁止外國人開立或受轉讓公司。

控方證人三

26.何小姐是一名法證會計師,及香港會計師公會會員,並擁有反洗錢師及美國註冊舞弊檢查師的資格。辯方對何小姐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並沒有反對。法庭批准她以專家身份就渉案戶口內款項的資金流向分析作供。

27.何小姐在庭上確認及採納其於2021年10月8日錄取之證人供詞,和於2021年10月8日撰寫之補充報告[5](該供詞的Appendix A)及相關附件[6]作為她的證供。該證人供詞亦包括四份附件,Appendix B為何小姐準備總結各戶口存入及匯出的列表、Appendix C為就報告第403段的修改、Appendix D為縮寫代碼列表及Appendix E為定義及假設。

28.關於Appendix B的列表,何小姐解釋列表是分別記錄了各個戶口在有關時段的存入及匯出的總和。就每個個人及公司的戶口,均有兩款列表:『Deposit』和『Withdrawal』。而每款列表均會以原來貨幣及相應的港幣價值表示。其中『Deposit』列表上原來貨幣『a1』列數字與各控罪中所列的金額相同。而各被告沒有爭議列表上的數字。[7]

29.何小姐就每一個渉案戶口的分析大致分為四部分:—

(a)  第一部分是她從銀行家誓章、公司註冊處及稅務局文件所得出,就每一個戶口的背景資料,有關資料記述在報告的III.A.部;

(b)  第二部分是她就各銀行戶口的詳細資金流分析,包括按時間性分析、按交易款額分析及按交易類別分析,有關資料記述在報告的III.B.部;

(c)  第三部分是她就各銀行戶口持有人按先前的分析的總結,有關資料記述在報告的III.C.部;

(d)  第四部分是一個綜合總結,有關資料記述在報告的III.D.部。

30.就何小姐為涉案戶口資金流向的分析,本席會在討論每項控罪的證供時詳細列出。

控方證人四至六

31.控方證人四至六為控方在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是否可呈堂的特別事項傳召的三名現任或前警員。他們在普通事項交待在銀行內拘捕第一被告,帶她回家搜屋及之後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的情況,三人均否認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是在控方證人四的壓逼及誘使下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控方證人七

32.第四被告的教育程度是大學一年級,現時沒有工作。第四被告於2016年加入了California Fitness,成為一名「dragger」,即是從事在街上拉客推銷的工作。第四被告指當時她認識了一名叫「Shir」的女顧客,Shir詢問第四被告是否有興趣幫助其他人開設銀行戶口以收取報酬。Shir隨後將第四被告介紹給第八被告認識。

33.第四被告在庭上交待她如何替第八被告開設公司銀行戶口,處理戶口內的款項,及她是如何把第八被告介紹給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同樣本席會在討論相關控罪時詳細列出第四被告的證供。

WhatsApp訊息

34.除上述提及第一被告和Henry 的whatsapp 訊息[8],控方亦依賴以下各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包括 (a)  第三被告與Henry[9];(b)  第四與第六被告[10];(c)第四與第五被告[11];及 (d)  第五與第八被告 [12]

3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七名被告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證供簡述

36.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二、第三及第八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37.大致上,四名選擇作供的被告在庭上均同意她們有把個人資料交給第八被告/Henry用以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亦同意他們會因此獲得報酬(除第六及第七被告指她們一直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她們承認在戶口成功開立後,曾把提款咭密碼及編碼器交給第八被告,四人亦曾按第八被告指示轉賬、提款及/或結束戶口及提取所有結餘。但她們否認(除DIY)曾申請成立該些公司,她們均稱因相信第八被告稱替外國人在香港開公司戶口是合法的,及他們和第八被告或他的介紹人關係密切,所以對第八被告所說並沒有任何懷疑。

38.她們眾人均否認她們在同意協助第八被告開戶口並把戶口操作權交給第八被告時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戶口會被用來處理黑錢。

39.本席會在討論相關控罪時再詳細列出她們的證供。

適用法律原則

40.《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1.處理(dealing)[13]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有合理理由相信

42.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終審法院於判詞的第798頁指出何謂有合理理由相信:

“52. ...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4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 終審法院進一步解釋的案例:

「103.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  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 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 ,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44.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終審庭釐清並重新訂立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14]

45.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15]

46.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16]

串謀處理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財產

47.就何謂串謀,於《刑事罪行條例》[17]第159A(1)條指出:—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48.終審法院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就串謀洗黑錢罪有以下觀察[18]:—

「(8)  視乎情況,串謀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合理理由』部份的罪行,在法律上並非不可能。《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合理理由』部份,罪行要素並不包括有關財產必須是黑錢。有關財產的涉罪來源並非《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所指的『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此外,『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是『指向罪行的犯罪行為的一項元素』,而『罪行的[一項]精神元素本身並非一項「事實或情況」』。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文意下,犯罪行為是處理財產的行為,而『假如被告人被證明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的全部或部份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則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即 … 被證實』。就這項事實或情況而言,第159A(2)條根本不適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19]

(9)  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的所需要素於達成協議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議根本無付諸實行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達成時各方的意圖。D及其共同串謀者協定的行動方式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涉及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罪行。認為『E或D於處理日期時預視的是繼續強烈含有當D同意其銀行帳戶可供使用時已存在的不合法成分以外的情況』的說法,是全然不符現實的。[20]

(10)  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D與E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無關宏旨。D意圖處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財產。E意圖處理黑錢。兩人皆意圖處理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目的而言屬於不法的財產。然而,假如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全無法確立串謀。[21]

49.因此以串謀罪而言,控方須證明雙方達成了指稱的串謀協議,而在達成這協議的時候,該協議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得以落實的話,即會出現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罪的情況。

50.當串謀洗黑錢的指控建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處理的是黑錢這指稱時,終審法院於Murlidhar[22] 列舉了一個例子[23]

“A和B達成協議,在下星期有一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出現後,B會將這筆款項存入A的賬戶,而A亦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筆款項。A和B在該協議達成的時候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他們在這些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意圖作出上述行爲,並落實他們如此處理這筆款項的意圖。第159A(1)條所需的組成部分已經符合:—

(一)  A和B達成了協議。

(二)  各方協定進行的有關行為,包括處理在下星期出現的款項,即B將款項存入A的賬戶,之後A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筆款項。

(三)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協定的行爲處理有關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這就是說,他們意圖在下星期按照他們協定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

(四)  如果按A和B上述的意圖進行協定的行為,以及落實A和B的協議,則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該罪行的犯罪行爲(處理上述的款項)和犯罪意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均會獲得確立。”

51.HKSAR v Lau Sui Hing[24],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

爭議事項

52.就本案涉及的「串謀洗黑錢」罪,即控罪一至十二,需處理的議題為:—

(a)  第一至第七被告是否有與Henry/第八被告(根據當時實質情況)達成控方所指聲稱的協議,即由他們開立戶口以供及容許Henry/第八被告(根據當時實質情況)或他人(包括被告自己)處理户口的存款;

(b)  各被告在該協議下開立戶口,以供及容許Henry/第八被告(根據當時實質情況)或他人(包括被告自己)處理其銀行户口的大前提下,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户口會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3.有關第八被告面對的「洗黑錢」,即控罪十三及十四,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兩項:—

(a)  第八被告是否曾處理其銀行户口的存款;及

(b)  第八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户口有關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4.基於辯方所承認的事實,各被告人對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均沒有質疑。故本案爭議之主要課題是圍繞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由他們所持的賬戶被用作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法律指引

5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5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只是行使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就被告人選擇的這個答辯方式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想法或推敲。

57.但第一至第七被告均在警誡錄影會面之下對本案有所交代;他們所作的交代均屬混合式陳述,本席需要考慮會面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本席亦提醒自己,一名被告人在會面中的開脫或辯解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58.於審訊中,一眾被告均在庭上指出Henry 便是第八被告。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相關的證供。

59.就每名被告所作的招認,只針對他們自己的案情;然而若他們這些承認和解釋涉及其他被告的作為或行為,而這些招認是對另一被告的案情是有利的話,在考慮該被告的可信性及其案情時,這些招認是可被接納的證據[25]

60.所有被告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他們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

61.就第四被告而言,她是在等待判刑及在控方豁免檢查下作供,她有可能希望獲得減刑而作出不實證供。本席在考慮她的證供時會緊記這可能性。

62.本席已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書面陳詞,法律典據及口頭補充陳述。

討論

控方證人一至三

63.在討論及分析每一項控罪的證供前,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至第三證人證供的是否可信及可靠,因他們的證供涵蓋所有控罪。

64.就控方證人一及二,原則上他們的證供沒有收到任何挑戰。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65.至於控方證人三,辯方主要的批評是她沒有經營業務及投資的經驗,她亦不能從銀行文件知悉該些經涉案戶口存入及提出的款項的用途及來源等。

6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只是就涉案戶口款項的流動作出整理及分析,而其結論甚為中性,她亦沒有就戶口中的交易是否涉及處理黑錢這個問題作出任何觀點和評論。本席並不同意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指基於控方證人三就涉案戶口的資金流向分析,該些戶口在控罪期間必然是用作洗黑錢的主張。

67.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是一名誠實及可信的證人。就法庭是否接納涉案戶口她給予的意見,本席會在討論每項控罪時再作交代。

控罪一

罪行詳情

68.罪行詳情如下:

“楊小敏於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Somerset Asia Limited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309,145.53,澳洲幣91,776.50元、215,532.52英鎊及美金1,971,794.96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仍而一名稱為“Henry”的人、一名稱為“Kelvin”或“Fa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證供

不爭議事實

69.第一被告沒有在香港法律上或實益上擁有任何物業。她於2010年至2017年期間於稅務局紀錄上所申報的總收入為327,232港元。

70.2016年5月20日,Somerset Asia Limited (「Somerset」)於香港註冊成立為公司。登記地址是「Flat 10, Block D, Chung Hing Industrial Mansions, Tai Yau Street, San Po Kong, Hong Kong」。

71.自Somerset於2016年5月20日註冊成立以來,第一被告為該公司的創辦成員、董事兼唯一股東。於2016年6月24日,Somerset更改董事資料,將第一被告及一位名叫「Tekayu HARRINGTON」的英國護照持有人並列為Somerset的董事,而第一被告則仍然是唯一股東。

72.Somerset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

73.2016年6月3日,第一被告為Somerset在中國銀行開立户口。第一被告為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該户口有五個公司銀行戶口/分戶口,分別為港元往來户口號碼(AC18);港元儲蓄户口(AC19);及外幣(澳元 (AC20)、英鎊 (AC21)及美元(AC22)儲蓄户口。

74.第一被告是上述户口及分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75.2016年6月3日,第一被告在上述户口的開户文件簽名。在Somerset 的中國銀行開戶申請表[26] 上,客戶的相關人士資料填上了第一被告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及住址,職業為「高層管理人員」,行業為「其他貿易」。第一被告在該申請表上簽名及作出內容屬實的聲明。

76.由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Somerset户口的存款為: AC18: 港元3,872.6;AC19: 港元305,272.93; AC20: 澳元91,776.5;AC21: 英鎊215,532.52;及AC22: 美元1,971,794.96。

Somerset戶口資金流分析

77.在控方證人三的審查期間[27] (由2016年6月22日至8月11日)就AC18-22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91 18,340,400.53
總提款 72 (17,562,222.54)
匯兌差額 (14,039.37)
期終結餘 764,138.62

78.就Somerset戶口交易內容 (transaction type)  分析,存款79%為匯入匯出(remittance in and out),電子轉賬(electronic transfer)佔15.6%; 提款方面匯入匯出佔77.9%,電子轉賬佔18.2%一,所有存款及提款均沒有涉及現金[28]

79.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方面有一項佔總額 34.7% (6,366,739.62港元)的對手是The Tj + Ce Stott Superannuation Fu;就交易對手銀行戶口所在地分析,支出予其他對手提款29次中,香港佔24次。

80.按控方證人三的報告[29],在Somerset(戶口)的審查期內,存入Somerset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總存款額約為港幣1,830萬元]被大幅提取[總提款額約為港幣1,760萬元],豁除匯兌差額後,期終結餘為港幣80萬元。存款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3.6日便會被提取。控方證人三的意見是資金流量速度視作非常快速。

81.控方證人三就Somerset戶口分析的總結[30]大致為:

(a)  大額存款與申報的財務背景不相符 —— 在Somerset審查期內出現的大額存款,並不像日常交易的收入,因為一間新成立的貿易公司在成立不久即有如此大額的交易收入,(情況)並不常見;

(b)  兩個月內大量提取存款 —— 該些戶口在短時間內有大額存款並有款額相約的提款交易,它們看似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c)  大量來自個別人士的存款 —— 55個其他交易對手中有51名看似為個別人士,他們合共存入港幣810萬元。如此大量個別人士存款到一間貿易公司(的情況)並不常見;

(d)  匯款地點與申報買家地點不一致 ——大額海外存款與其在開戶表格中申報買家主要來自香港(的說法)不一致;

(e)  提款收款地點與申報供應商地點不一致 —— 其申報的供應商主要來自中國及南韓,故應有部份提款是於上述兩處主要供應商之所在地提取。然而,香港郤是大部份支出予其他交易對手的提款之收款地點;

(f)  沒有來自唯一股東的注資 —— 雖然Somerset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來源報稱為投入資金,然而並未發現為任何來自唯一股東楊的資金;

(g)  大量存款來自投資資金,但沒有發現投資(項目) —— The Tj + Ce Stott Superannuation Fu 這個看似是退休基金(的戶口)卻向Somerset的相關戶口存入合共港幣640萬元。存款額是聲稱最高(投資)額的3.2倍。從一個退休基金(的戶口)收取如此大額存款卻不作投資的原因不明。

第一被告的拘捕

82.2016年8月17日,第一被告在中國銀行新蒲崗分行欲取消有關Somerset銀行戶口時被捕。警誡下,第一被告向警方說:「等陣有個男仔會嚟同我交收,呢個男仔幾個月前响微訊識嘅,係佢叫我開户口嘅。」

83.警方同時檢取5張中國銀行提款單,顯示第一被告當天從Somerset 5個中銀戶口提取了所有結餘並取消戶口。

84.於2016年8月17日,警方在第一被告住所檢取一疊Somerset公司註冊證明書作證物。

第一被告四份錄影會面紀錄[31]內容撮要

85.第一被告稱自己於幾個月前經「微信」認識一位名叫Henry的男子。Henry要求她協助註冊公司,並開設公司賬戶,供海外客戶之用,從而換取港幣8,000元報酬。第一被告曾覺得這樣開設銀行戶口有點奇怪[32],然而Henry向她表示可以放心。Henry要求第一被告向他提供包括姓名身分證號碼等的個人資料,並利用這些資料準備了一些公司註冊文件。他把這些文件交予第一被告以供她在中國銀行開設公司賬戶之用。當銀行戶口成功開設後,第一被告把銀行保安編碼器及銀行提款卡交予Henry,她之後仍從Henry處收到港幣8,000元作為成功開設公司及在中國銀行的銀行戶口的報酬。另外Henry亦有告知第一被告將會有金錢存入上述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與Henry的溝通方法為WhatsApp、電話及親身會面。Henry駕駛一輛黑色的私家車,車牌號碼為SV5251。

86.第一被告承認在開戶文件上的簽名為她的簽名,其後她亦有在其他銀行文件上簽署,包括申請為戶口加上另一名授權簽署人。她亦承認曾按照Henry的指示,與Henry的伙伴“Kelvin”或「范先生」一同往銀行結束Somerset戶口並提取戶口內的所有款項。第一被告在等候“Kelvin”或「范先生」到達銀行拿取她從戶口中提取的款項的時被拘捕。

87.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強調她對Somerset戶口的交易狀況及詳情一無所知。Henry曾告知她他是在銀行工作,因此她相信替外國人開立戶口及按指示辦事是合法的。

辯方證供

88.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的主問證供

89.第一被告案發時33歲。教育程度至基礎文憑。她之前曾任職醫院文員,至2012年11月離職。她有一名兒子,歲半時發現學習遲緩,需心理方面的跟進及接受家居訓練及言語治療[33]。她亦與兒子出席講座學習有關知識。案發時她在彩虹邨父親家中居住。第一被告稱因當時丈夫在照顧兒子方面支援不足及孩子教育問題二人比較多爭執,而丈夫每月只會給她$2,000零用錢。案發時她主要留家照顧4歲的兒子,兒子上學時亦會兼職工作。

90.約2015年12月,第一被告透過微信即時通訊軟件「附近的人」功能認識Henry。言談間,Henry告訴第一被告他的背景,如曾在外國讀書、在中銀工作,負責帶客人投資等。第一被告稱他對Henry留有好的印象。自2015年12月起,第一被告與Henry建立親密關係,期間除了透過微信交談,亦曾外出到高檔餐廳用膳,並去過酒店一兩次進行性行為。第一被告會向Henry傾訴獨自照顧兒子和與當時丈夫關係欠佳等家庭壓力,Henry回應時都會設身處地幫助第一被告,並會說些關心她的說話。

91.相識大約5個月後,即2016年4月,Henry對第一被告說自己比較忙,需要幫外國客戶開一間公司戶口,想第一被告幫助他開戶口以節省時間,到外國客戶來港就會刪去第一被告的名字,把戶口轉移給外國客人。

92.第一被告稱當時她因二人的關係所以她對Henry十分信任。雖然第一被告覺得要這樣開設公司戶口“有點奇怪”,但聽罷Henry的解釋後,認為Henry所說的理由合理,覺得放心及沒有問題。Henry亦向第一被告保證開立戶口不會牽涉犯法行為。故此,第一被告答應Henry請求並將自己的身份證和住址證明透過微信交給Henry。第一被告稱她當時沒有想過此舉是犯法的。

93.2016年6月2日晚上,Henry把一批Somerset的公司註冊文件[34]交給第一被告。事前第一被告並不知道Henry準備了這批公司註冊文件,她完全沒有參與準備過程,亦沒有在文件上簽署。

94.2016年6月3日,第一被告按照Henry指示獨自前往新蒲崗大有街中國銀行分行開立戶口。事前,Henry吩咐第一被告對銀行職員交代Somerset的生意是美容,並且把所有銀行信件和保安編碼器寄去新蒲崗地址,而非第一被告的住址,同時叫第一被告不要「掂」戶口的錢。第一被告其後成功開立Somerset的中銀戶口。至於Somerset公司文件,因銀行因沒有收取,她保留在家。在警方搜查其住所時她親自交給警方。

95.2016年6或7月,Henry聯絡第一被告去銅鑼灣近鵝頸橋的灣仔分行補簽名,以便加上一名外籍人士做中銀戶口授權人。第一被告到達分行時,見到文件上已經有一名外籍人士的英文名和簽名,第一被告補簽時沒有見到該名外籍人士。她認為這樣做便是將户口轉給外國人。

96.2016年7月,Henry分兩次(第一次港幣6,000元,第二次港幣2,000元)直接將現金存入第一被告的匯豐銀行戶口。

97.2016年8月初,Henry在第一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第一被告的個人資料成立了另一間公司,並請第一被告幫忙開立該公司的銀行戶口。即使第一被告有點不情願,她還是同意開立戶口。

98.2016年8月15日,Henry聯絡第一被告,要求她取消中銀戶口並提取戶口內所有款項。2016年8月16日,Henry說自己沒空,會由其“partner”陪同第一被告去銀行。接著,有人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並自稱是Henry的朋友,叫Kelvin。Kelvin叫第一被告一起去尖沙咀取消戶口。第一被告便與Kelvin一同前往尖沙咀加連威老道中銀分行。

99.到達銀行門口後,Kelvin說在外面等第一被告,並叫她直接提款及取消戶口。第一被告前往櫃台說要取消戶口,職員說需要時間處理,但未能交代要多久,第一被告就留下電話號碼然後離開。

100.同日,職員致電通知第一被告說需要2至3天處理。職員期後再打電話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把電話交給Kelvin。Kelvin隨後告知她銀行職員表示要凍結這個戶口。

101.2016年8月17日,即第一被告被捕當日,中國銀行職員以電話聯絡第一被告著她到新蒲崗分行處理取消戶口。第一被告指取消前她並不知道户口結餘,她曾就此問Henry但未獲回覆。她稱當天曾致電Henry,但沒人接聽。於是她打電話給Kelvin。Kelvin說會和她一起去銀行,但表示他要遲一些才到,並著她先行處理。第一被告於是單獨前往銀行處理取消户口事宜。職員安排她到會客室簽署提款及取消戶口文件[35],期後職員離開。她在會客室內被警員拘捕。

102.第一被告採納在特別事項就她在銀行被拘捕直至完成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期間發生事情她給予的證供。

103.69542" id="_Hlk109469542">103.    第一被告指Kelvin在她被補當天並沒有出現。

104.第一被告指從她被拘捕起至2019年錄取最後一個錄影會面期間,她沒有聯絡過Henry。而她自己的電話號碼亦已更改。她從沒有看過Henry聲稱於中銀工作的名片。她是因此案上法庭時才知Henry是第八被告,而他的名字亦非林明華。

第一被告被盤問下的證供

105.第一被告確認她曾從事病房行政助理需處理文書,亦明白病人個人資料的重要。她同意處理文件和個人資料需要小心。她同意個人資料,如身份證、住址證明不應隨便給予他人。她同意她知要小心保管個人資料,若然有人用其資料做犯法事情,她或會有事情「上身」。

106.她同意若文件是涉及其個人會看清楚才簽署。但就本案的文件,她說因她信任Henry,故沒有仔細留意文件內容便簽了。她不同意她閱讀過有關她本案的公司文件。

107.她同意不會把自己的個人户口密碼隨意給予他人。櫃員機卡亦不會隨便給予他人,以免存款被人提出。她亦沒有將她自己的個人户口借予他人使用。

108.就和Henry的認識及交往,除了婚外情部份外,她確認在四個錄影會面所說均為準確的。她不同意她在錄影會面中說和Henry見過4至5次、吃過一次飯是大話,她稱她沒有在錄影會面說婚外情的事項是因為控方證人四叫她不用説。

109.第一被告同意於2016年5月期間,當Henry請她幫忙時,她對Henry的認識很少,但她完全相信他。

110.控方質疑第一被告開戶前就早知會有款項存入中銀戶口,Henry更吩咐第一被告不要「掂」戶口內的款項,理應引起第一被告懷疑情況不尋常,第一被告應當進一步查問。第一被告解釋以她理解Somerset是替外國客戶開設的公司,中銀戶口屬於該外國客戶,她自覺無權干涉戶口。

111.第一被告強調她對Somerset户口詳情不知情。她沒有看過AC18-22的月結單。她沒操作户口,亦不知Somerset户口有多少分户。她只是在取消户口時才知Somereset 有5個戶口。

112.就報酬方面,她確認如第一個錄影會面所說Henry給了她8,000元。但她指Henry 沒有在要求她開户時提及金額,只告訴她會有薄酬,她回應說不用。到Henry真的過數給她時,她表示會還給他。但Henry拒絕。甚至當二人見面時,第一被告把現金交給Henry他也不接受。

113.她確認Henry曾表示當外國客人來香港時,會刪除她的名字,並作轉名手續。但她沒有詢問Henry客人何時到達。她沒有問及客人的生意為何、身處何方、或是有關其他事項。因為她認為Henry給予的外國客人趕不着開户口故需她幫忙的理由合理。她說去到銀行時,職員說所有文件已處理,她只需在文件上簽名。

114.就開戶表格中客户相關人士中填了她的資料,當中職業為高層管理人員,第一被告指這個資訊並非來自她本人。文件較後頁數之選項亦非她提供,她亦不知出自誰人。她單方面聯想是來自Henry。因她相信Henry 所以沒有看內容便簽。

115.就加簽一事,她沒詢問資料是由誰人提供,她相信Henry所說只是去銀行補簽文件。她不知文件是否由Henry提供給銀行。她亦沒有向Henry確認,Henry在她前往銀行前向她表示所有資料已處理,她只是去簽名。

116.第一被告不同意控方指稱,即她從沒向Henry或銀行詢問的唯一原因是她心知肚明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户口是開來收受非法黑錢。她不同意控方指若她不簽名就收不到報酬。

117.第一被告同意開户後的轉名動作是重要的,因戶口一直是她名下或會「上身」。然而她沒追問何時轉名。Henry亦沒說轉名已完成。

118.就加簽一事,第一被告指是Henry叫她去分行加簽增加一外籍人士作授權簽署人。她有問Henry該人是否外國客人;他的加入即她的名字可予以取消。她不太記得Henry的回答,大概Henry的回應是加了的話會取消她的名字。但她不記得於何時詢問。她不同意控方指出這些事情她在所有錄影會面從未提及過,因此她是說謊。當被問及錄影會面[36]中所說,是加多一人而非所作替代,第一被告說她理解為她名字會被取消。她同意在所有錄影會面沒提過,但她否認這是謊話。

119.就開立另一間公司銀行戶口,第一被告稱她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答應Henry,因為當時雙方關係已經決裂,關係不復以往親密,第一被告覺得Henry已經不愛她。故此,第一被告這次是不情願幫助Henry,是因為她情感上不想再與Henry有親密關係。


證據分析及裁決

特別事項裁決

120.就第一被告第一份錄影會面是否可呈堂的特別事項的詳細裁決理由,見本判詞附件二。

普通事項證供分析及評估

121.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曾提議而控方證人三亦同意是可以有不同渠道向Somerset投入資金。本席認為大律師所舉的例子純屬推測,並沒有證據支持。

122.就Somerset戶口於控罪書所述期間資金流向的分析,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123.本席考慮了大律師就控方證人四至六証供的批評。正如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列舉的理由,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24.第一被告的證供,關於報酬方面,她說Henry要求她幫忙時,曾提及會給她報酬,但沒有說銀碼。她形容是當她把個人資料交給了Henry才輕描淡寫地向她說。她回應她不需要。她更稱她曾把錢嘗試交回Henry但他拒絕。如果她真的不在意這個報酬,那麼為何他在錄影會面說Henry拖了一個月才把報酬給他[37]。如第一被告不在意她就不會覺得Henry拖延給予報酬,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前言不對後語。

125.盤問時,第一被告表示她忘記是在什麼情況及何時把她的戶口號碼交給Henry。她又不同意户口號碼是她給Henry以便收取8,000港元。如果不是因為這個報酬,又有甚麼原因Henry 需要她的個人戶口號碼嗎?

126.就第一被告去分行加簽增加一位外籍人士作授權簽署人,她有問Henry該人是否外國客人;他的加入即她的名字可予以取消。她不太記得Henry的回答,回覆大概是加了的話會取消她的名字,當被控方指出這些事情在所有錄影會面從未提及過,並指出她在錄影會面所說是加多一人而非所作替代,她便改稱以她理解她的名字會被取消。她同意在所有錄影會面中她均沒有提過Henry曾告知她加簽等同轉名,但她否認她在庭上說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解釋非常牽強。

127.就取消Somerset戶口一事,第一被告指第二天再到銀行,知道户口有很多錢後便擔心它們的來源。然而她沒有向銀行詢問戶口內的款項是從何來。她同意如需要她可打給Kelvin查問。她解釋入銀行前曾打給Henry,但他沒聽。被問及有這麼多錢,不知何來,而她又沒問Kelvin、Henry及銀行,會否怕是非法的錢。第一被告稱她只是害怕,但對有關洗黑錢的情況不熟識。既然第一被告害怕,又找不到原因,為可還要繼續執行Henry要求她取消戶口程序還把所有在Somerset戶口內的款項提取?如果第一被告當時擔心戶口有可能被人用作非法用途,為何她不等待Kelvin來到要求他作出詳細解釋才去考慮是否按指示做? 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128.更甚,第一被告說在取消Somerset戶口之前她和Henry的關係已經轉差[38],如果一直認為戶口已經轉名並和她無關,為何她還會繼續願意幫助Henry處理取消Somerset戶口的事。她絕對可以拒絕他的要求。如果第一被告關於她理解加簽等同轉名是真,在知悉戶口還未轉名,第一被告為何不向Henry/Kelvin查問因由,便同意去取消戶口及提取所有結餘。

129.第一被告從沒有在4份錄影會面中提及她和Henry有親密關係,第一被告在普通事項盤問時才稱是控方證人四在會面前叫她不用說婚外情的事,但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有詳細交代她和Henry的認識,如果警員真的有叫她隱瞞和Henry的關係,理應她會儘量不提及Henry的個人資料,但她卻非常仔細描述Henry這個人,更主動交代Henry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第一到第四次會面相距三年時間,如果第一被告和Henry真的是情侶,本席難以理解第一被告完全沒有在四次會面中提出。

130.至於辯方提出因為第一被告當時已婚,為了不讓丈夫知道,所以在錄影會面內沒有交代她和Henry的關係。本席認為沒有證供支持這個說法。

131.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承認在開立戶口時她已經知道Somerset的戶口會有款項存入,更甚的是,在開立戶口文件上的資料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職業及工作性質明顯是失實的。第一被告人指她沒有看便簽署,第一被告作為一個成年人,其過往工作亦涉及在醫院處理文件,她應知道公司文件資料需為真確的重要性,由其是她把Somerset公司註冊文件保管在家中。在這基礎下,她聲稱她在不觀看文件內容的情況下便在Somerset開戶文件上簽署及就內容屬實作出聲明是有違常理的。

13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聲稱她和Henry曾有一段親密關係。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指稱她願意開立Somerset戶口是因她對Henry完全信任, 及她對Henry要求她開立Somerset戶口一事從沒存有任何懷疑。

133.本席亦拒絕接納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聲稱她相信Henry的解釋,即替外國人在香港開立公司戶口是合法,所以才把個人資料交給Henry及並替他開立Somerset 戶口,及之後申請增加授權人及結束戶口。

134.就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所作的招認,包括她在開立Somerset戶口前曾對開立的模式存有懷疑,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135.就協議何時訂立及內容如何,大律師批評控方並沒有在審訊時或結案陳詞中說明,大律師陳詞指法庭不應過份依賴有關第一被告由5月起到6月3日就開立及注冊Somerset 上的證供。

136.Somerset公司注冊文件上列出第一被告為Somerset唯一董事,因此控方倚賴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前的證供作為背景資料是恰當的。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在此案就Somerset是由誰成立作出裁決。至於協議內容,辯方從沒有質疑第一被告和Henry是有一個由第一被告開立Somerset戶口讓Henry使用的協議,爭議的只是當達成協議時,第一被告對戶口的用途及將會存入款項的認知。本席並不同意大律師指控方不具體列出協議內容因此對辯方不公的主張。

137.辯方強詞縱使把錄影會面的證據價值推到最高,也只能證明第一被告被Henry利用和欺騙,而她與Henry之間從未曾達成一致的意念(”meeting of minds”)。大律師指基於法庭已知悉Henry 其實是第八被告,而第八被告並非姓“Lam”而是“葉”,及按第一被告指第八被告曾訛稱他是在中國銀行而非南洋商業銀行任職,因此會面內容可以反映到第八被告利用第一被告對他的信任,以謊言哄騙第一被告入局。大律師力陳第八被告透過欺騙手段達成的協議,並不能構成法律上可以接納的協議。

138.基於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聲稱他和Henry有親密關係,因此辯方所指Henry以情感騙取第一被告人同意從而使雙方達成恊議的說法並不成立。本席亦要指出辯方案情從來不是若第一被告知道Henry虛構其姓名,她便不會同意Henry的建議去開立Somerset的戶口。本席認為辯方指第一被告是被Henry誘騙下才達成協議的主張並不成立。

139.本席事實裁定,正如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作招認,她和Henry於微信認識,他們曾見面四至五次,Henry只是告知她在銀行工作,但從沒有告訴她工作性質。Henry及後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便開立公司銀行戶口,她可以因此獲得$8,000的報酬。第一被告把資料交給Henry後, Henry把Somerset 的公司注冊文件交給第一被告,並要求她到銀行開立Somerset戶口。第一被告亦知悉該戶口將會有資金存入。縱然第一被告對Henry要求她以此模式成立戶口的解釋有懷疑,但她並沒作出任何進一步的查詢。她在開立戶口文件上簽署並作出聲明。戶口成功開立後,她把戶口的密碼及保安編碼器交給Henry,而Henry亦把報酬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之後曾按Henry的指示,往銀行申請增加一名授權人。2016年8月17日,她亦按Henry要求前往銀行結束戶口及提取所有結餘。

140.第一被告曾往銀行申請增加Somerset戶口授權人,及往銀行取消Somerset的戶口及把所有剩餘存款提取。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把戶口的操縱權完全交給Henry。

141.第一被告人身為Somerset的董事及股東,但她並沒有以Somerset經營任何業務,亦不知道Somerset 的日常運作,她在開立Somerset的戶口一事上從Henry處獲得港幣8,000元的報酬。Somerset戶口開戶文件上有關第一被告職業的資料是失實的。Somerset於控罪書所列的期間內並沒有存檔任何利得稅報稅表。第一被告於該段期間收入只得30多萬港元,她名下沒有任何物業。然而,Somerset戶口存款在控罪期間高達1,800多萬港元。 根據控方證人三的觀察,Somerset戶口內的款項提取速度非常快,Somerset的戶口看似是用作暫存資金用途,及雖然大量存款來自投資基金,但沒有發現投資項目等等。

142.本席認為按上述第一被告人所有得知的事實及情況,任何一位得知第一被告人所知的人士,必然會有合理相信在Somerset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

143.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和Henry達成了一個協議,該協議為Henry/身份不詳的人可運用由第一被告開立的Somerset戶口。就該戶口如何運用,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在達成協議時,第一被告知悉戶口會有款額提走或轉走。為讓Henry/不明人士可運用Somerset的戶口,第一被告可得報酬港幣8,000元。

144.協議達成之後,有多筆款項存入上Somerset的戶口, 該些存款被迅速提走。及後第一被告人結束戶口及提取所有結餘。

145.本席仍裁定在達成協議之時,第一被告和 Henry的意圖是 (a)  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及 (b)  當時各人都起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的,而最終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146.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串謀和Henry及其他不明人士以Somerset戶口去處理一些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或會是黑錢的款項。

147.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罪行詳情

148.罪行詳情如下:—

譚錦羚於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Thompson Bright Limited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澳洲幣98,523.03元、8,155.75英鎊及美金333,336.5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Henry”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證供

不爭議的事實

149.第二被告於 2012至 2017 年度從曾任職售貨員,電話推銷員,健身中心銷售員顧問及秘書服務文員[39]。她於該七年間的總收入有335,826港元。

150.第二被告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

151.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於2016年6月21日,Thompson Bright Limited (「Thompson」)於香港註冊成立為公司。

152.第二被告為Thompson公司的創辦成員及董事兼股東。於2016年8月11日,Thompson更改董事資料,將第二被告及一位名為「Kelly Jane HARVEY」的南非護照持有人並列為Thompson的董事。

153.Thompson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

154.就稅務局持有Thompson相關的紀錄,只含該公司的商業登記費繳費紀錄,而稅務局並無備存任何Thompson的報稅紀錄。

155.2016年7月21日,第二被告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公司綜合戶口。同日,第二被告在上述户口的開户文件簽名,在 Thompson 銀行開戶申請表[40]上客戶的相關人士資料一欄,填上了第二被告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及住址,職業為「高層管理人員」,行業為「非飲食醫護零售」。

156.Thompson 中國銀行戶口為多種貨幣儲蓄戶口,分別有澳元(AC23),英鎊(AC24)及美元(AC25)三個戶口。按控方證人三,Thompson戶口的總存款額在審查期內(2016年8月4日至8月15日)為: AC23: 澳洲幣98,523.03元 、 AC24: 8,155.75英鎊 及AC25: 333,336.59美元。

Thompson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157.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41] 就AC23-25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20 3,251,444.09
總提款 28 (1,516,427.93)
匯兌差額 0.02
期終結餘 1,735,016.18

158.就戶口時間線分析,控方證人三指所有交易均於2016年8月發生;就交易內容分析,存提款以匯出匯入佔100%; 就交易對手方面,存款為其他個人及公司佔85.4%,其中14次為美國,5次澳洲。提款方面,個人及公司佔100%。

159.按照控方證人三的報告[42],於Thompson的審查期內,46.6%存入Thompson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總存約款為港幣330萬元]已被提取[總提款約為港幣150萬元]。豁除匯兌差額後,期終結餘為港幣170萬元。存款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於5.8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被視作快速。

160.控方證人三就Thompson戶口分析的總結[43]大致為:—

(a)  於12日內的大額存款 —— 於Thompson的審查期內出現的大額存款看似不是日常銷售收入。因對一所新成立的公司而言,在成立後不久能取得如此大額的銷售收入並不常見;

(b)  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以匯入匯款辦理的存款 —— (戶口)並無現金存款交易,而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存入的存款都以匯入匯款辦理。Thompson申報的主要買家地點為香港,然而本地零售業務的買家並不視匯入匯款為廣泛使用的付款方法。Thompson的資金流量分析中所辨別的交易類別看來與零售業務並不相符;

(c)  匯款地點與申報買家地點不一致 —— 根據銀行開戶表格,申報主要買家地點為香港。因此,大額的海外存款似乎與申報主要買家地點並不一致;

(d)  提款收款地點與申報供應商地點不一致 —— 根據銀行開戶表格,申報主要供應商地點為馬來西亞。於資金流量分析中,卻未辨別出以馬來西亞為收款地點的提款。相反,香港卻是所有支出予其他交易對手的提款的收款地點;

(e)  沒有來自唯一股東的注資 —— 雖然Thompson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來源被申報為資金出資,但卻不曾發現來自作為唯一股東的第二被告的資金。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44]內容撮要

161.第二被告稱因她需要金錢週轉,向一名叫「盧美姿」(即第六被告)的California Fitness同事借款,第六被告將一位名叫Henry的男子介紹給她認識,並告知她Henry在銀行任職[45]。及後第二被告聯絡Henry,Henry提議與其借錢不如教第二被告「做生意」[46]。Henry要求她提供個人資料,第二被告應Henry的要求,WhatsApp傳送她的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資料給Henry[47]

162.Henry其後向她提供了Thompson的公司文件,供她同時利用她的手提電話號碼在中國銀行開設銀行戶口。第二被告承認在銀行的開戶文件上的簽名是她的簽名,但是她對Thompson的交易沒有認知。Henry教授她向銀行指出公司印章屬於一間律師行,而她亦有照做。其後,第二被告帶同Henry替她準備的文件,一人到粉嶺花都的中國銀行開戶[48]。完成開戶手續,銀行職員告知銀行戶口卡、支票薄及保安編碼器都是寄去屬於Henry的新蒲崗的地址[49], 第二被告把網上銀行及櫃員機密碼交予Henry。直到保安編碼器生效前,Henry向第二被告查詢發出到手提電話的驗證碼,以供他登入網上銀行戶口。

163.其後第二被告稱他再向Henry借貸,Henry便指使一名叫Kelvin的人在第二被告的戶口存入港幣7,000元的款項[50]。後來,Henry急切地要求她取消該銀行戶口並提取所有存款。Henry在銀行外會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獨自走進銀行取消戶口,當時她才得知戶口內有數十萬存款,並覺得驚訝,因為她不知戶口已被使用,亦不知道戶口內有數十萬元, 職員告知她戶口不能取消[51]

164.不久第二被告個人的銀行戶口被停用。她詢問Henry究竟,Henry只吩咐她不要接聽任何來自中國銀行的來電。那時第二被告才洞悉事態不簡單[52]

165.第二被告指她相信到中國銀行開戶一事是Henry教她做生意的其中一個環節。Henry稱做生意需要開設一個公司戶口去處理日常開支,因此Henry 教她開戶程序[53]不認為Henry會使用該戶口,因為假若Henry存錢入去,豈不是能讓她提取戶口內的錢[54];她是完全不知道Thompson 的交易詳情[55]

第二被告的拘捕

166.於2016年8月24日被捕時,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檢取了她的手提電話連智能咭、載有密碼的中國銀行通知書、Thompson的銀行賬户咭及通知書。

其他證供

167.第四被告在庭上提到第六被告曾向她表示,第六被告已經向第八被告介紹了”Ah Ling”(即第二被告)幫第八被告開設銀行戶口。但第六被告在庭上則稱她只是介紹第二被告給第八被告借款。

辯方證供

168.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及評估

169.就第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因當其時Henry告訴她開一間公司較直接借錢給她好,Henry並說會教導她如何開立公司以及處理生意開支,所以她才會幫助Henry開立一個公司戶口,明顯第二被告是認為Henry的這個提議可行,並認為Henry真的會教導她如何經營生意,才願意開立Thompson的戶口。以第二被告當時經濟環境而言,若然她認為這個安排真的能夠解決她燃眉之急,她理應關心所提及的生意是否和她幫助Henry開立這個公司戶口有關,亦理應關心這間公司的資料,包括將會經營的業務,需要投入的資金等等,但是她完全沒向Henry過問,第二被告有銷售工作的經驗,她沒有理由在沒有這些資料情況下便完全相信Henry。

170.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內沒有提及過Henry除了要求她提供個人資料去開立戶口之外,Henry實質上有教導她任何做生意,更加奇怪的是,按第二被告的說法,她並沒有追問Henry如何做生意可以賺錢,反而在開戶口後她再問Henry借錢,而按她的說法,Henry不但沒有拒絕她的要求,或重提不如經營生意較好的說法,反之Henry隨即叫Kelvin把港幣7,000元借款交給她。

171.另外第二被告對Henry的認知不多,更可說是泛泛之交,Henry只是她的工作夥伴第六被告介紹給她,並告知她可以向Henry申請借錢,在沒有就Henry是否真的在銀行工作情況作任何查詢情況下,她卻如此輕易相信Henry所說經營生意較借款為佳,更毫不猶豫便把自己的個人重要資料交給Henry。

172.若然第二被告相信該銀行戶口從來沒有被使用過,或Henry根本不會存款到該戶口,那麼當Henry相約她往銀行取消戶口時,為何她不詢問Henry取消的原因,更甚當時Henry更吩咐第二被告人提取戶口內的所有存款,若然第二被告認為該戶口從來不會使用,為何不就此向Henry質問及作進一步的查詢,反而按Henry意思照辨。

173.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就她為何開立Thompson戶口的解釋完全不合邏輯及常理。

174.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所指她是因為Henry會教導她經營生意才提供她的個人資料給Henry及幫助他開立Thompson銀行戶口。

175.本席同意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接收過Thompson的銀行月結單,但第二被告承認她曾按Henry指示到銀行申請取消戶口及把所有款項提走,明顯第二被告人沒有完全放棄該戶口的操縱。

176.就辯方援引數宗區域法院案例,本席認為那些案例和第二被告的案情有明顯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兆濤及另六人 [2018] HKDC 1357,李法官信納四名被告人完全放棄戶口的操作權,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知悉戶口內提存活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碧如 DCCC 616/2014,暫委法官無罪裁決基礎是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可能對戶口操作不知情。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訢陳健佳及另二人 [2018] HKDC 1449,明顯郭法官信納被告人解釋開戶的原因是為了幫助朋友,他對戶口來的事宜及公司的操作完全不知情,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如何成為該公司的註冊董事及戶口代理人。

177.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和Henry在案發時達成一個協議,協議內容為第二被告開立Thompson公司戶口,並把公司戶口的操控權交給Henry,她亦從Henry處獲得了港幣7,000元。

178.本席同意辯方指縱使把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所作的招認推到最高層次,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和Henry達成協議一刻,第二被告得悉或預期當她把戶口的控制權交給Henry後,Thompson戶口將會有款項存入。

179.第二被告聲稱在知悉Thompson戶口內有存款後,依然同意嘗試取消戶口及提走所有結餘一事,是否存在一個新的協議,或協議內容有所更改,第二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澄清往銀行取消戶口的日期為2016年8月3日至8月5日之間[56]。控方證人三就Thompson戶口的審查日期是由2016年8月4日開始。在審查期的第一天戶口內並沒有任何結餘。若本席接納對第二被告最有利的說法,即8月3日 她往銀行被告知不能操作戶口,按控方證人三所述那時戶口內應該沒有存款;若是8月5日,那麼戶口並不如第二被告所述是不可以操作的,因為在8月5日後還有款項可以存入及被滙走[57],而第二被告在第一次會面提及的2016年七月尾[58]這個日期亦和客觀事實不符,因戶口在8月5日前沒有任何交易紀錄。

180.本席亦有考慮第二被告指她往銀行取消戶口時間可能是在八月中或之後,而她提及戶口有數十萬結餘可能是外幣而不是港幣,然而第二被告並没有在會面交代她所指的為那種貨幣,而警員亦沒有澄清,本席不能就此斷定她只是把時間及貨幣弄錯。

181.基於第二被告說法存有內在不可能性,和客觀事實不能磨合,本席不能接納第二被告稱她曾在知悉Thompson戶口有數十萬存款下仍然同意繼續申請取消戶口及提取結餘為事實。

182.撇除上述招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和Henry訂立開立及如何使用Thompson 戶口協議時,第二被告會預期將有款項存入Thompson戶口,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有可能不知道Thompson 戶口內的運作及狀況。

183.本席認為在得悉第二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一個合理的人未必會認為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Thompson 戶口會被用作洗黑錢。

184.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罪行詳情

185.罪行詳情如下:—

梁家富於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Beechwood Limited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1,058,176.29元、澳洲幣123,262.99元、37,977.42英鎊、新西蘭幣14,000.15元及美金558,336.3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Henry” 的人、一名稱為“Ryan” 或 “Kelvin” 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證供

不爭議事實

186.警方於第三被告的住所,檢取一疊Beechwood的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文件[59]

187.按稅務局紀錄,於2012年至2017年期間, 第三被告只曾報稱他2013至14年度曾任職海洋公園的“ST PT Attendant” ,該年度的總收入為 6,997港元。[60]

188.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第三被告是Beechwood Limited ([Beechwood])  創辦成員,他自2016年6月16日起出任Beechwood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189.Beechwood以第三被告的住址作為有關公司的申報登記地址。

190.第三被告及Beechwood 均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稅務局並沒有收到任何就Beechwood 曾存檔的報稅表。

191.Beechwood於2016年七月七日在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綜合公司銀行戶口,該戶口有五個不同貨幣的分戶組成(AC26-AC30); AC26為港幣儲蓄戶口,而AC27-AC30則為多種貨幣儲蓄戶口,分別是澳元(AC27),英鎊(AC28),紐西蘭元(AC29)及美元(AC30)

192.Beechwood 中國銀行開戶申請表是由第三被告簽署的。p8851客戶的相關人士資料,沒有填上職業及行業。

Beechwood 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193.按控方證人三證供,於2016年7月22日至8月11日期間,Beechwood 中銀戶口的總存款為 AC26: 港幣1,058,176.29元; AC27: 澳洲幣123,262.99元 ; AC28: 英磅37,977.42元 ; AC29: 新西蘭幣14,000.15元 及AC30:美金558,336.50元。

194.在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61] (由2016年7月22日至8月11日)就AC26-30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57 6,580,622.17
總提款 28 (6,194,828.30)
匯兌差額 (6,184.77)
期終結餘 379,609.10

195.就AC26及AC30的時間線分析(因AC27,28及29沒有結餘),85.6%存款及所有提款均在2016年8月發生;就交易內容分析,存款匯出匯入佔60.4%,電子轉賬佔21%;提款現金為17.1%,匯出匯入佔40.9%,電子轉賬佔22.3%;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方面Beechwood其他戶口佔31.4%; 其他公司及個人佔41.3%,當中交易對手所在地銀行27次為美國,10次為澳洲,一次為香港;提款方面有17.1% 為現金; 33.4%為Beechwood其他戶口,40.9%為其他個人及公司。

196.按控方證人三的報告[62],於Beechwood的審查期內,所有存入Beechwood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總存款約為港幣660萬元]已被大量提取[總提款約為港幣620萬元]。豁除匯兌差額後,期終結餘為港幣40萬元。存款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於5.3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被視作快速。

197.控方證人三就Beechwood戶口分析的總結[63]大致為:

(a)  大額存款與申報的財務背景不相符 —— 於Beechwood的審查期內出現的大額存款看似不是日常銷售收入。因對一所新成立的公司而言,在成立後不久能取得如此大額的銷售收入並不常見;

(b)  於16天內大量提取存款 —— 於Beechwood的審查期內,91.5%的總存款額已於隨後約兩星期內被提取。考慮到於如此短暫的時期內出現相同款額的大額存款及提款交易,有關戶口看似是用作暫存資金;

(c)  匯款地點與申報買家地點不一致 —— 大量的海外存款似乎與申報主要買家或客戶地點並不一致;

(d)  沒有來自唯一股東的資金注資 —— 雖然Beechwood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來源乃申報為資金出資,但卻不曾發現來自作為唯一股東的梁的資金;




第三被告的拘捕及警誡

198.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但係呢單嘢係我喺Facebook上面見到有人話請會計part-time,做完一單有$8,000。」

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64]內容撮要

199.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回應了該招聘兼職的貼文後和Henry取得聯絡。Henry告訴他的工作是要成立一間公司及設立公司帳戶。第三被告人按Henry的要求提供了他的個人資料,然後Henry便準備了相關的公司文件。之後Henry安排了一個名叫Kelvin或Ryan的中國籍男子,同一天帶第三被告人到三間銀行,嘗試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他們亦會教第三被告人如何告知銀行該些公司的生意性質及第三被告的背景,例如第三被告剛從大學畢業,想開展手提電話遊戲生意等。他們仍會要求第三被告人向銀行職員表示他有一個辦公室在新蒲崗,有大學朋友修讀電腦軟件,及因第三被告會投入資金,所以第三被告人是公司的唯一的董事和股東等等。他們仍告知第三被告如果他不懂得如何回應提問可以「作嘢」[65]

200.第三被告承認在Beechwood銀行開戶文件上的簽名是他的簽名。他亦承認他將Beechwood戶口的銀行保安編碼及銀行咭交給了Henry。然而第三被告人否認他對Beechwood的交易有任何認知。

201.就戶口事宜,第三被告人曾詢問Henry開立戶口的目的是什麼 ,Henry告訴他是為了一間會計公司能夠提供一條龍服務給外國人,因為外國人在香港開戶口有難度,所以需要本地人幫忙。其後當這些外國人來香港的時候,就可以將名轉回給外國人[66]。他曾詢問Henry這個安排是否有問題,但Henry說沒有問題。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確認這個安排當時他認為是可疑的 [67]

202.第三被告承認他收取了港幣8,000元作為開設銀行戶口的報酬。他亦承認他按照Henry的指示,從銀行戶口提取金錢及查詢結餘,包括在2016年8月6日在中銀旺角分行為Henry提取港幣98,200元,並交給了Kelvin:在2016年8月10日去太子分行詢問有關銀行戶口;在2016年8月11日在新蒲崗分行提款現金大約港幣37萬元給Henry;及在2016年8月11日,在長沙灣分行提款港幣589,976元,然後交給Kelvin。

Whatsapp 訊息內容撮要

203.在WhatsApp通訊中,Henry表示第三被告所需做的工作是成立一間公司並開設一個公司賬戶。在第三被告同意之後,Henry向第三被告索取他的個人資料。Henry亦有教導如何回答銀行在開設戶口事宜的查詢。Henry指示第三被告到不同銀行嘗試開設公司賬戶,並向第三被告追查申請狀況。在Beechwood成功在中國銀行開設戶口後,Henry不時向第三被告給予指示,包括向銀行作查詢及在中國銀行的戶口提款。Henry亦有要求第三被告與Kelvin接洽合作。

辯方證供

204.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及評估

205.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就Beechwood 戶口資金流向分析的證供。

206.辯方強調第三被告是一位欠缺社會經驗的學生,而Henry即第八被告在2012年起便從事銀行服務,因此以Henry的個人背景,第三被告是有根據及基礎去相信他所述的兼職工作是為外國客戶開公司及戶口。

207.第三被告並沒有作供,雖然他在錄影會面內指Henry曾給予他一張南洋商業銀行咭片,但他曾質問Henry相關做法[68],縱使Henry 曾表示他是一名銀行專業人士,做法沒有問題,但第三被告明顯對Henry 聲稱替外國人開戶口是否合法是抱有懷疑的。

208.辯方強調控方沒法證明戶口內所說的金錢活動為黑錢,終審法院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一案中指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涉案的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財產。至於辯方援引郭金雲[69]一案,該案中控方沒有提出就該些戶口內的款項作出分析的證供,唯一的證供只能夠顯示該案的被告人有一個商業理財戶口,而他是該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亦即該戶口的唯一使用人。因此不難理解為何法庭會達致控方並不能證明該案的被告人處理而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案情有其獨特之處。

209.辯方在結案陳詞花了很多的篇幅指控方沒有起訴Henry即第八被告及其他人,縱使控方已經掌握這些人的資料,是不公平及不公義。

210.首先法庭不會探討控方為何選擇控告那些人,再者辯方亦沒有就此議題申請永久終止聆訊(辯方在審訊時曾提出申請永久終止聆訊,並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但之後辯方撤回該申請)。至於辯方投訴控方知道Henry及Fan (即范俊傑)真正的身份,但在控罪中並沒有列出Henry及Fan 的名字,控方已在審訊前表明他們根據法律意見決定不會就此控罪對第八被告及范作出檢控。辯方亦沒有投訴他們因此不能抗辯。本席認為辯方提出控告第三被告的決定是不公義及不公平的投訴不能成立。

211.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對覺得Henry聲稱的開立戶口方法存有疑問,仍然在不作任何進一步查詢,便在收取報酬下同意把自己的個人資料交給Henry成立公司及開立公司戶口。更甚當他何銀行職員談及公司的業務時,明顯Henry指示他向銀行提供不實資料,例如第三被告能夠提供資金,他有一個辦公室,他剛從大學畢業,有朋友修讀電腦軟件,而他是那些公司的董事和股東等等。更甚如果他不懂得回答,他更獲告知需要去虛搆一些事項,然而他仍同意替Henry去開立Beechwood的銀行戶口。而他在開立戶口後獲得港幣8,000元的報酬。本席完全不信納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所指他是被Henry誤導及欺騙所以才答應幫Henry成立公司及開立公司戶口。

212.就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所作的招認,包括他在懷疑的情況下依然接納Henry的要求開立相關公司銀行戶口,及Henry如何教導他向銀行提問,包括就公司性質及資金來源銀行提供不實的資料,及他對Henry要求他開立戶口的方法有所懷疑,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本席不接納他因Henry曾告知他是銀行的專業人士所以他認為Henry要求他辦的事情完全沒有問題的開脫證供。

213.第三被告身為Beechwood的董事及股東,但他並沒有以Beechwood經營任何業務,亦不知道Beechwood的日常運作,他開立Beechwood的戶口收取了港幣8,000元的報酬,而第三被告亦獲指示向銀行就Beechwood的生意性質,及資金安排等提供不實的資料。Beechwood於控罪書所列的期間內並沒有任何存擋利得稅報稅表。而第三被告報稱收入約港幣7,000元。然而,Beechwood戶口總存款高達港幣6,500,000元。按法證會計師的證供,Beechwood戶口於2016年7月22日至8月11日內的款項提取速度非常快,Beechwood的戶口亦看似是用作暫存資金用途。

214.第三被告亦有在審查期間按Henry要求查核銀行戶口的存款狀況(WhatsApp),亦曾多次按指示往銀行提取面額不小的金錢。由於可見第三被告從沒有放棄Beechwood戶口的實際操作權,他亦知識戶口內的交易情況。

215.本席認為按上述第三被告所有得知的事實及情況,任何一位得知第三被告所知的人士,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在Beechwood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

216.本席裁定,第三被告和Henry達成了協議,該協議為Henry或其他人可運用由第三被告開立的Beechwood戶口,就戶口如何運用,協議各方並沒有定下任何限制的。在達成協議之時,第三被告知悉戶口會有款額提走或轉走,而他繼續執行和Henry 的協議,為讓Henry/不明人士可運用Beechwood的戶口,第三被告可得報酬8,000元。

217.達成協議之後,於2016年7月22日至8月11日,有多筆款項存入上Beechwood的戶口,相關款項均被迅速提走,而戶口款項的流向亦正如控方證人三的觀察。本席裁定第三被告及 Henry的意圖是 (a)  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及 (b)  當時各人都起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的,而最終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218.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串謀和Henry及其他不明人士以Beechwood戶口去處理一些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款項。

219.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了控罪三。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四至七

罪行詳情

220.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

李紫彤Yvonne及葉翰霖於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Larks Trading Limited 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148,429.12元、29,715.1歐羅、6,654.62英鎊、加拿大幣$38,550.42、澳洲幣28,709.57元及美金712,363.85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Ryan”或“Kelvin” 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五:

李紫彤Yvonne及葉翰霖於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Carlyle Smith Limited 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3,358,551.03元、美金282,378.79元及122,130.12英鎊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Ryan” 或 “Kelvin” 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六:

李紫彤Yvonne及葉翰霖於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RA Limited 在大眾銀行 ( 香港 ) 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366,568.14元、美金250,839.70元 、 澳洲幣112,294.36元 、 11.38歐羅 及 34,987.36英鎊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Ryan”或“Kelvi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七:

李紫彤Yvonne及葉翰霖於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Carlyle Smith Limited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315,489.41元、澳洲幣43,502.40元、48,223.13英鎊及美金878,856.93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Ryan”或“Kelvi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證供

不爭議事項

控罪四

221.於2016年1月20日,Larks Trading Limited (「Larks」)於香港註冊成立為公司。

222.第四被告是Larks的創辦成員、唯一董事及股東直至2016年2月24日。於2016年2月24日,一位名為「Mollie Ann WISE」的英國護照持有人獲委任為Larks的董事。於2016年3 月17日,第四被告辭任董事一職。但第四被告則仍為唯一股東。

223.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Larks的登記地址為一個位於秀茂坪的屋苑的地址,而該位於秀茂坪的地址為第四被告祖母的住址。

224.Larks在香港沒有法律上或實益上擁有任何物業。除有關Larks的商業登記申請之外,並無任何其他有關該公司的稅務局紀錄。

225.於2016年2月1日,第四被告為Larks在香港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公司綜合戶口。第四被告為該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直至2016年3月8日。

226.上述的滙豐銀行户口共有以下分户口:港元儲蓄 (AC31);港元往來 (AC32);及外幣儲蓄 (處理美元 (AC33)、英鎊(AC34)、加元(AC35)、澳元 (AC36)及歐元 (AC37))。

227.於2016年2月25日,滙豐銀行獲告知Larks將一名名為Mollie Ann WISE的人士加為該户口的授權簽署人以及一名授權簽署人的簽署足夠操作該户口。Mollie Ann WISE成為該户口授權簽署人的生效日期為2016年3月8日。

228.於2016年3月17日, Larks的董事會議決第四被告被剔除為上述户口的授權簽署人。該文件上有第四被告的簽署[70]

229.由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第四被告為上述Larks户口及分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230.由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31:港幣147,929.12元;AC32: 港幣500元;AC33: 美元712,363.85;AC34:英鎊6,654.62;AC35: 加幣38,550.42元;AC36:澳洲幣28,709.57元;及AC37:歐元29,715.18。

231.於2016年7月18日,上述户口被發出不予同意通知書。

Larks 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232.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71] (由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就AC31-37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38 6,408,522.25
總提款 45 (6,015,521.31)
匯兌差額 (158.59)
期終結餘 393,159.53

233.就時間線分析,所有的提存款均在2016年5月發生;交易內容分析方面,存款中匯入匯出佔86.2%,提款電子轉賬佔98.8%,所有提存款並不涉及現金;就交易對手的分析,存款中有一項 The Tj+ Ce Stott Superannuation Fund 佔36.4% , 對手銀行戶口所在地方面,澳洲佔12次,香港2次 ; 提款方面,有一項 Brightrise Impex Limited 佔總提款43.4% (2,612,861.62)

234.按控方證人三的報告[72],於Larks的審查期內,存入Larks的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總存款額為港幣640萬元]被人大幅提取[總提款額為港幣600萬元],故不計匯兌差額的期終結餘為港幣40萬元。不計Larks相關銀行戶口之間合共港幣80萬元的戶口間轉帳,存款及提款實額分別為港幣560萬元及港幣520萬元。存款會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1.2日被人提取。資金流量被視作非常快速。

235.控方證人三就Larks戶口分析的總結大致為[73]

(a)  大額存款與所申報的財務背景不相稱 —— 雖然Larks的審查期為期約九個月,但幾乎全部存款及提款交易都於2016年5月進行。2016年5月期間,不計戶口間轉帳的存款實額達港幣560萬元,款額龐大。然而,並無任何可用以確認Larks於2016/17課稅年度財務資料的利得稅報稅紀錄。Larks的相關銀行戶口於該公司註冊成立後不久開立,有關戶口據報用作處理業務營運及與其他公司之間的賬務事宜。Larks亦於銀行開戶表格上申明在香港只有一名僱員。然而,由於一家新成立的零售公司[只有一名僱員]能在公司註冊成立後不久便有如此大額銷售收益的情況並不常見,因此,於Larks審查期內出現的大額存款看來並不像是從據報女裝零售業務所得的銷售收益;

(b)  存款於一個月內被人大幅提取 —— 存入Larks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於一個月內[2016年5月]被人大幅提取。由於在一段非常短暫的時間內出現款額相若的大額存款及提款交易,因此有關戶口似是被用作暫存資金,尤其是在2016年5月;

(c)  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存入的存款均以匯入匯款方式及經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進行交易 —— 一家以香港為基地的零售公司,卻不用其他如現金、易辦事轉帳、信用卡、自動櫃員機轉帳、支票等常見的本地零售付款方法營運,這種情況並不常見。因此,對Larks進行資金流量分析所得的交易類別似乎與零售業務並不相稱;

(d)  唯一股東並無注入資金 —— 雖然Larks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來源據報為最終實益擁有人/合夥人的投資款額,但卻未有發現由李注入的資金;

(e)  來自投資基金的重大存款但無發現任何投資 —— The Tj + Ce Stott Superannuation Fu看來像是退休基金,存入合共港幣230萬元,但並未察覺於Larks的審查期內相關銀行戶口曾向這位交易對手作出任何相關投資。從一個退休基金收取如此大額存款卻不作投資的原因不明。

控罪五及七

不爭議事實

236.於2016年5月30日,Carlyle Smith Limited (「Carlyle」)於香港註冊成立為公司。Carlyle的註冊地址為「Flat 10, Block D, Chung Hing Industrial Mansions, Tai Yau Street, San Po Kong, Hong Kong」。

237.第四被告是Carlyle的創辦成員、唯一董事及股東。

238.Carlyle無在香港法律上或實益上擁有任何物業。

239.除有關Carlyle的商業登記申請之外,並無任何其他有關該公司的稅務局紀錄。

Carlyle 中信銀行戶口

不爭議事實

240.於2016年8月4日,第四被告為Carlyle在中信銀行(國際)開立一個公司綜合戶口。第四被告是該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該户口包括有三個分户口:港元儲蓄(AC48);美元儲蓄 (AC49);及英鎊儲蓄 (AC50)。

241.第四被告為此户口及分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242.於2016年8月4日,第四被告在上述户口的開户文件簽署。在開户文件中,Carlyle 的註冊及通訊地址為 Room 10, Block D, Chung Hing Industrial Mansions, Tai Yau Street, San Po Kong。

243.第四被告曾多次在上述户口涉及轉賬提款的銀行交易憑證或紀錄上簽名[74]

244.由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48: 港幣3,358,551.03元;AC49: 美元282,378.79;及AC50: 英鎊122,130.12。

Carlyle 中信銀行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245.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75] (由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就AC48-50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27 6,789,173.86
總提款 18 (3,569,532.59)
匯兌差額 (1,206.11)
期終結餘 3,218,435.16

246.就Carlyle中信戶口時間線分析,控方證人三指差不多全部的存提在2016年發生;就交易內容分析方面,存款52.7%為匯出匯入, 47.3%為櫃檯轉賬;提款89.9%為在櫃檯處理。交易對手分析,存款47.3%為其餘兩個Carlyle戶口,其他個人及公司佔43.5%,而交易對手銀行戶口所在地13次為美國,2次為香港(out of 15);提款方面,10.1%為現金 ,AC48則佔89.9%。

Carlyle 於中銀的户口

不爭議事實

247.於2016年6月15日,第四被告為Carlyle於中國銀行開立一個户口。第四被告為唯一授權簽署人。該户口包括四個分户口: 港元儲蓄(AC44);澳元儲蓄(AC45);英鎊儲蓄(户(AC46);及美元儲蓄(AC47)。

248.第四被告為此户口及分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249.於2016年6月15日,第四被告在上述户口的開户文件上簽名。於2016年6月28日,第四被告在上述户口的客户資料修改表格(公司/機構)上簽名。於2016年6月28日,第四被告在上述户口的首席使用者申請保安編碼器及重設狀態表格上簽名。

250.於開戶申請表上[76],客戶的相關人士資料,第四被告的職業為其他服務員,行業為服裝、布匹及小飾物零售。第四被告在申請表上簽名及作出內容屬實的姓名。

251.第四被告曾多次在上述户口的銀行涉及現金提款,滙款及呈換收入的交易憑證或紀錄上簽名[77]

252.由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44: 港幣315,489.41元;AC45: 澳洲幣43,502.40元;AC46: 英鎊48,223.13;及AC47: 美元878,856.93。

253.於2016年7月14日,上述户口被取消。

Carlyle 於中銀的户口資金流向分析

254.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78]  (由2016年6月20日至7月14日)就AC44-47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54 7,880,426.94
總提款 28 (7,879,419.15)
匯兌差額 (1,007.79)
期終結餘 -

255.就戶口時間線分析,三個戶口絕大部份的交易在2016年7月發生;就交易內容分析,存款匯出匯入佔88%;提款匯出匯入佔71.4%;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其他個人及公司佔91.1%,交易對手銀行戶口所在地方面,33次為美國,3次為香港 ;提款方面現金佔13.5, 其他個人及公司至77.6%。

256.按控方證人三的報告[79],於合併的Carlyle(中信銀行及中國銀行戶口)的審查期內,存入合併的Carlyle戶口的資金[總存款為港幣1470萬元]隨後已被大量提取[總提款為港幣1140萬元]。豁除匯兌差額後,期終結餘為港幣320萬元。存款在存入Carlyle在中國銀行及中信的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分別約於4.3日及5.3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被視作快速。

257.控方證人三就Carlyle戶口分析的總結[80]大致為:

(a)  大額存款與申報財政背景不相符 —— 雖然合併的Carlyle(戶口)的審查期只維持了九個月左右,但差不多100.0%的總存款及總提款都是由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發生。於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三個月時期內,存款實額之大[撇除合共港幣320萬元的戶口間轉帳及合共港幣70萬元的銀行項目後],高達港幣1080萬元。銀行戶口申報(戶口)乃用作是收取銷售收入作為資金來源。可是,有關大額存款看似不是銷售收入。因對一所新成立的零售公司而言,在成立後不久能取得如此大額的銷售收入並不常見;

(b)  於一個月內提取所有存款[就Carlyle在中國銀行的戶口而言] —— 按匯款地點及收款地點的分析顯示,在中國銀行的相關銀行戶口處理來自海外司法管轄區的數百萬外來資金,而大部份資金於不久後便轉帳予香港的其他交易對手或以現金提取。在短暫的戶口活躍期內出現相同款額的大額存款及提款,表明在中國銀行的相關銀行戶口是作暫存資金之用;

(c)  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以匯入匯款與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辦理的存款 —— 對於一所設於香港並以香港買家為對象的零售公司來說,在沒有如現金、易辦事轉帳、信用卡、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支票等其他普遍的本地零售付款方法下營運並不常見。因此,Carlyle的資金流量分析中所辨別的交易類別看來與零售業務並不相符;

(d)  匯款地點與申報買家地點不一致 —— 根據銀行開戶表格,申報主要買家地點為香港。因此,大額的海外存款似乎與申報主要買家地點並不一致;

(e)  提款的收款地點與申報供應商地點並不一致 —— 根據中國銀行的銀行開戶表格,申報主要供應商地點為南韓,因此,預計若干提款應匯到主要供應商所在的南韓。於資金流量分析中,卻未辨別出以南韓為收款地點的提款。相反,香港卻是所有支出予其他交易對手的提款的收款地點。

控罪六

不爭議事實

258.於2016年3月3日,GRA Limited (「GRA」)於香港註冊成立為公司。第四被告是GRA的創辦成員、唯一董事(至2016年5月12日)及股東。

259.根據公司註冊紀錄,GRA的登記地址是位於一個秀茂坪屋苑的地址,而該位於秀茂坪的地址為第四被告祖母的住址。

260.於2016年5月13日,一名英國護照持有人,Tekayu HARRINGTON被委任為GRA的董事。

261.GRA無在香港法律上或實益上擁有任何物業。除有關公司的商業登記申請之外,GRA並無任何其他有關該公司的稅務局紀錄。

262.於2016年4月22日,第四被告為GRA在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一個公司綜合戶口,而第四被告為該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該户口有五個分户口:港元儲蓄:(户(AC38);美元儲蓄(AC39);澳元儲蓄(AC40);歐元儲蓄:(AC41);及英鎊儲蓄:(AC42)。

263.第四被告為此户口及分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264.於2016年4月22日,第四被告在上述户口的開户文件上簽署。在開户文件上,GRA 的登記地址為Rm 16, 14/F, Block 3, Sau Sin Hse Ph 14, Sau Mau Ping South Est, KLN, HK。

265.第四被告曾多次在上述户口涉及外幣及港幣提款的銀行交易憑證或紀錄上簽名。[81]

266.由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38: 港幣366,568.14元;AC39: 美元250,839.70;AC40: 澳洲幣112,294.36元;AC41: 歐元11.38;及AC42: 英鎊34,987.36。

267.上述五個戶口均於2016年4月22日開立,同在2016年6月2日結束。

268.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82] (由2016年4月22日至6月2日)就AC38-42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36 3,344,933.39
總提款 23 (3,335,486.99)
匯兌差額 (9,511.40)
期終結餘 -

GRA户口資金流向分析

269.就GRA戶口的時間線分析,91.3%存款及81.7%提款2016年5月發生;  就交易內容的分析,存款匯出匯入佔63.4%,於櫃檯轉賬至36.5%; 而提款現金佔27.9%,於櫃檯轉賬佔36.6%。

270.就交易對手的分析,存款其他個人及公司佔59.5%; 提款方面GRA AC38及39佔36.6%, 第六被告AC55戶口佔17.2%, 而Brightrise Impex Limited佔18.2%。

271.按控方證人三報告[83],於GRA的審查期內,存入GRA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總存款額為港幣330萬元]被人全數提取[總提款額為港幣330萬元]。由於戶口已予取消,因此期終結餘為零。存款會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3.1日被人提取。資金流量被視作非常快速。

272.控方證人三就GRA戶口分析的總結[84]大致為:

(a)  兩個月內出現大額存款 —— 於為期42曆日的GRA審查期內,豁除戶口間轉帳後的存款實額達港幣210萬元,款額龐大。然而,並無任何可用以確認GRA於2016/17課稅年度財務資料的利得稅報稅紀錄;

(b)  存款於GRA的審查期內被人全數提取 —— 從在短暫的戶口活躍期內出現款額相若的大額提存交易來看,有關戶口被用作暫存資金;

(c)  從大量個別人士處收取存款 —— 在14個存款其他交易對手中,其中11個從名字看來是個別人士,存入合共港幣190萬元。就一家成衣公司[假設據報「成衣」生意以有關性質營運]而言,有如此大量個別人士作為存款方的情況並不常見;

(d)  唯一股東並無注入資金 —— 就一家新註冊成立的公司而言,銀行戶口的初始資金來源理應是由股東注入的資本基金。然而,並無發現有來自唯一股東即李的資金;

(e)  與第六被告的關係 —— 從支出予第六被告的港幣60萬元提款可見,GRA與盧有著某些關係。

第八被告收入

273.按稅務局的紀錄,第八被告於2010年至2017年期間報稱的總收入為約港幣865,164元。

第四被告的證供

274.第四被告指第八被告透過WhatsApp聯絡她,並詢問她是否有興趣幫助外國人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戶口,然後將戶口持有人的名字轉給外國人,以換取報酬。第八被告聲稱因外國人在香港開戶口很困難,並向第四被告表示若然能夠成功開立公司帳戶,她將會得到港幣8,000元的報酬。而如果她能成功開立第二個公司的帳戶,則會有港幣6,000元報酬,即使不成功,第四被告人亦會得到港幣2,000元的報酬。由於第四被告希望賺取金錢,所以她同意幫助第八被告。

275.第四被告指期間他們除了透過電話溝通,仍有多次在開立銀行戶口及從銀行戶口中提取現金時見面。第四被告亦曾就銀行查詢一項交易的事宜,要求銀行職員直接致電第八被告索取相關交易的單據。

276.就開立Larks的銀行戶口,她按要求向第八被告提交了她的身份證副本及他們在秀茂坪住所地址的住址證明。

277.約2016年2月1日,八被告與第四被告在中環見面,當時第八被告把Larks的公司文件交給第四被告,並教她如何向職員講解Larks背景及業務。第八被告向第四被告展示一個Instagram的帳戶[85]並把該帳戶的密碼交給了第四被告。他亦指示第四被告更改帳戶的電話號碼,並告知她在開立Larks銀行戶口時向銀行職員展示該帳戶。

278.二人之後前往匯豐銀行的中環總行,第四被告自行進入銀行與職員見面,第八被告則在外面等候。第四被告按第八被告指示向銀行職員講解Larks 的背景及業務,並提供了Larks的公司注冊文件。她亦在Larks的銀行開戶表格上簽署。第八被告事後支付了港幣2,000元給第四作為報酬。後來第四被告把她從銀行收到的戶口電子網絡編碼器交給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再向她支付了港幣6,000元。

279.就開立Carlyle 中信銀行戶口,約2016年8月4日,第四被告帶了Carlyle的公司文件和第八被告交給她的公司印章,到中信銀行鰂魚涌分行開立銀行戶口。她按之前第八被告給她的指示,向銀行職員介紹Carlyle的業務。第四被告並把印章及公司文件交給了銀行職員,她亦並在開立文件上簽署。在第四被告被告成功開立Carlyle中信銀行的銀行戶口,第八被告亦有向她支付港幣6,000至8000元的報酬。

280.第四被告確認她不時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在銀行櫃檯操作Carlyle中信銀行戶口存款及匯款。第八被告會就每一次第四被告處理的交易向她提供港幣1,000元的報酬,並將有關報酬存入第四被告提供的中國銀行戶口,亦有時會在見面時以現金支付第四被告。

281.關於開立GRA Limited銀行戶口,第四被告指第八被告再利用她的個人資料成立了GRA,約2016年4月22日,第八被告將GRA的公司文件和公司印章交給了第四被告,然後第四被告到了大眾銀行鰂魚涌分行去為GRA開設戶口。第八被告指示第四被告按照第一次在匯豐銀行跟銀行職員的對話,用同樣的方式向大眾銀行職員介紹公司背景,逆向、及向職員展示了相同的Instagram戶口。第四被告並在銀行開戶文件上簽署並成功開立GRA的戶口。

282.第八被告在第四被告到訪銀行後向她支付了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然後成功開戶GRA戶口後再支付了港幣4,000元報酬。

283.第四被告確認她不時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在銀行櫃檯操作似GRA銀行戶口進行存款及匯款。一般而言在現金提取的時候第八被告都會在銀行外面等候,第四被告會把從戶口提取的現金交給他。然而,其中有兩次的現金提款,第四被告交給了以她所知是第八被告的拍檔或朋友Kevin或Ryan。

284.就每一次第四被告需要處理GRA相關的交易,第第八被告人會給予她1,000元港幣的報酬,第八被告有時會將相關報酬存入第四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亦會在見面的時候交給第四被告現金。

285.2016年6月2日,第八被告要求第四被告人取消GRA的銀行戶口,並將所有現金提取,第第四被告按照指示進行上述行為,並將現金交給了第八被告,就這操作第四被告得到港幣1,000元的報酬。

286.就Carlyle 中國銀行戶口開立事宜,第四被告稱約2016年6月4日,第八被告把Carlyle公司文件交給了第四被告,並指示她到了中國銀行去為Carlyle開設銀行戶口。第四被告獨自會見銀行職員,並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照板煮碗向銀行職員介紹公司的業務。第四被告仍把公司文件交給了銀行職員,及在開立戶口文件上簽署。第四被告之後收到銀行通知表示已經成功開戶,她亦向第八被告轉發了有關戶口的密碼以供第八被告操作該戶口的網上銀行之用。

287.第四被告指她曾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向銀行重新申請一個新的保安編碼器。她亦按第八被告的指示,在銀行櫃檯操作carlyle的中銀戶口進行存款及匯款。第八被告會就每一項她處理的交易提供港幣1,000元的報酬。他會把相關報酬存入第四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亦會以現金面對面交給她。

288.約2016年7月,第八被告發現carlyle中銀網上戶口未能操作。之後他和第四被告一同前往中國銀行筲箕灣分行向職員查詢有關情況。職員告知戶口已經被取消。第八被告表示要將所有存款提取,可是銀行職員告知當天未能準備充足的現金,因此預約了另一日提取。在2016年7月18日,第四被告按第八被告要求往銀行提走Carlyle中銀戶口內所有存款並以現金提取,她把現金交給了第八被告。第八被告亦就這次的操作向第四被告支付了港幣1,000元的報酬。

289.盤問下,第四被告不同意第八被告人大律師指其實是Ryan或Kelvin跟他接洽,開戶口,給她指示處理交易等等,她同意她當時相信她替第八被告所做的事是合法。

辯方證供

290.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及評估

291.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就Larks、Carlyle中信、 Carlyle中銀及GRA戶口資金流向分析的證供。

292.就按第八被告指示開立Larks, GRA 及Carlyle銀行戶口及操作該些戶口的事宜,本席認為第四被告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作供直接及清晰。而她提及的事情,包括第八被告曾支付他報酬,包括她曾和Henry通話等都有不爭議的客觀證供支持她的說法。

293.本席沒有忽略第四被告在眾大律師盤問下表示當時她相信她替第八被告所做的事是合法的。大律師並沒有追問她是因為甚麼原因及事實基礎認為是合法,本席並不認為這和她的認罪答辯,即她當時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在Larks,Carlyle中信及中銀戶口及GRA戶口內的款項為黑錢亦串謀和第八被告處理該些款項互相違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答案在第八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四至七的案情是沒有任何證據價值的。

294.本席接納第四被告把她的個人資料交給第八被告人成立三間公司,她按第八被告的指示開立公司銀行戶口的過程,她把三間公司銀行戶口的個人密碼或網上銀行編碼器交給第八被告,她按第八被告的指示處理該四個公司戶口的款項及取消相關戶口,提取所有款項並把該些款項交給第八被告。她在此事件上多次獲得第八被告給予金錢上的報酬的證供。

295.代表第八被告人大律師強調在香港提外國人開設銀行戶口並不是一項犯罪的行為,他援引了一宗高等法院原訟庭的民事訴訟案例[86]證明這方式在香港並非不尋常。他進一步陳詞指出控方沒有證供顯示該些存入以上銀行戶口的款項的背景及來源,而第八被告給予第四被告報酬也沒有問題,因第四被告相信她是在做一些合法的事情,因此控方不能證明第八被告和第四被告串謀洗黑錢。

296.本席重新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的款項是黑錢。

297.就第八被告是否真的因外國人不能在香港設立公司,所以需要他的幫助,本席認為在成立Larks,Carlyle Smith 及GRA三間公司上,是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

298.第四和第八被告協議開立上述四個戶口,第四被告並將相關戶口的操控權交給第八被告,而第四被告仍不時依第八被告的指示處理該戶口,包括從戶口提款,並把相關的款項交給第八被告。無可置疑,他們在四項控罪書所述的時間是有處理在戶口內的財產。

299.本席留意到就Carlyle 申請開立戶口所提供關於開立人戶口的資料,即第四被告的職業為不實。若然真的是替外國人成立公司的話,為何第四被告需要使用虛假的資料去作申請。而若果公司的資料是正確的話,為何第八被告會給予一個Instagram戶口給第四被告,要求她自行更改該戶口的電話號碼並向銀行職員展示?唯一的原因就是要譲銀行相信該公司是有營運,如果只是作為代外國人的代理人為可要向銀行提供這些不實的資料?

300.本席完全不信納第八被告指有任何證供支持第八被告實則上是替外國人開立Larks,Carlyle 及GRA並處理公司銀行戶口款項的說法。

301.Larks,GRA and Carlyle 沒有任何利得稅報稅紀錄。而從三間公司持有的戶口裏可見有多次大額存款及提款交易,最終所有戶口均只剩極少結餘,這與報稱持續處理一般業務的日常營運交易的銀行戶口應有的資金流量模式不符。鑒於短時間內出現款項相若的存款及提款交易,三間公司的銀行戶口看似是供暫存款項之用。

302.考慮到大部份銀行戶口都在有關公司註冊成立不久後開立,而新開業務在公司註冊成立後短時間內就獲得大眼銷售得益的情況並不常見,該些大額存款似乎並不是舉報業務的日常銷售得益。

303.大部份存款是以匯入匯款方式及經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進行交易,部份銀行戶口持有人被識別為零售公司,然而,匯款及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都不算是零售業務賣家廣泛採用的付款方法。一間報稱以香港為基地作零售的公司,卻不用其他如現金、易辦事轉賬、信用卡、自動櫃員機轉賬、支票等常見的本地零售付款方法的情況並不常見。

304.經資金流分析所得的交易類別,與Larks 及Carlyle所保證的零售業務性質並不相稱;就屬貿易或批發公司的知GRA而言,大部份的存款交易對手看來像是個別人士,然而,貿易和批發公司竟有如此大量個別人士作為存款人的情況並不常見。

305.就Carlyle而言,大部份來自交易對手的存款均源自於與美國及歐洲等的海外匯款地點,似乎與舉報主要買家的所在地為香港這一點並不相符。就Carlyle中銀戶口,其他提款交易對手的主要收款地點為香港,與據報主要供應商的所在地為海外司法管轄區並不相符。

306.雖然,文件上顯示第八被告不是該三間公司的股東,亦不是相關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然而,第八被告對於上述戶口有實際操作權,他亦知悉戶口內的交易情況。他給予第四被告指示處理戶口,並要求他在不同的時段提取戶口內的存款交給他。他亦給予提示被告人只是取消戶口及把所有存款提走並交給他。

307.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四或/及第八被告以Larks, Carlyle 及GRA 經營任何業務。

308.第八被告在2010至2017年度,其報稱收入加上信用咭透支及銀行借貸約114萬港元,遠低於控罪四至七每個涉案公司戶口任何一個戶口的總存款: Larks 為港幣6,408,522.25元、Carlyle 中信為港幣6,789,173.86l、GRA 為港幣3,344,933.39及Carlyle 中銀7,880,426.94。

309.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八被告除了他的收入,信用咭透支及銀行借貸外有其他的資金來源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按上述第八被告所有得知的事實及情況,任何一位得知第八被告所知的人士,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在Larks,Carlyle中銀及中信銀行及GRA內的存款是黑錢。

310.本席裁定,第八被告和第四被告達成了四個協議,該四個協議分別為第八被告可運用由開立的Larks(控罪四),GRA(控罪六),Carlyle中信(控罪五)及中銀(控罪七)的戶口,就四個戶口如何運用並沒有任何限制的。在達成上述四個協議之時,第八被告及第四被告必定知悉涉及的戶口會有款額提走或轉走,而第八被告亦繼續執行和第四被告的每一個協議,而第四被告在協助第八被告開立Larks, GRA, Carlyle 中信及中銀戶口,及替第八被告處理四個戶口內的操作後,第八被告均給予第四被告金錢上報酬。

311.於達成上述四個協議之後,有多筆款項存入三間公司的四個銀行戶口,而四個銀行戶口的資金流向仍正如控方證人三的分析。本席裁定第四及第八被告在達成每一個協議時的意圖均是 (a)  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在Larks, GRA, Carlyle 中信及中銀戶口內的款項及 (b)  當時各人都起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的,而最終每一個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312.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八被告串謀和第四被告及其他不明人士以Larks, GRA, Carlyle中信及中銀銀行戶口去處理一些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款項。

313.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八被告干犯了第四、五、六及七項控罪。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所面對的第四、五、六及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八

罪行詳情

314.第八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謝浩雯Margaret及葉翰霖於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Vector Lyle Limited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澳洲幣77,280.08元及美金2,247.82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李紫彤Yvonne”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證供

不爭議事實

315.於2016年6月6日,Vector Lyle Limited(「Vector」)在香港註冊成立為公司。Vector的註冊地址為「Flat 10, Block D, Chung Hing Industrial Mansions, Tai Yau Street, San Po Kong, Hong Kong」。

316.第五被告為Vector的創辦成員、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

317.於2016年6月29日,第五被告在中國銀行為Vector開立一個公司綜合戶口。該户口包含以下分户口(使用同一户口號碼)外幣(澳元)儲蓄(AC51);及外幣(美元)儲蓄(AC52)。

318.第五被告為上述户口的唯一戶口授權簽署人。

319.於2016年6月29日,第五被告在上述户口的開户文件上簽名。

320.在Vector 開戶申請表[87],客戶的相關人士即第五被告職業為高層管理人員,行業為服裝,布匹及小飾物零售。

321.第五被告曾在上述户口的銀行就兩次涉及提款交易憑證或紀錄上簽名[88]

322.由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51:澳洲幣77,280.08元;及AC52:美金2,247.82元。

323.於2016年7月26日,上述户口被結束。

Vector 戶口的資金流向分析

324.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89](由2016年7月14日至7月26日)就AC51-52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5 469,004.66
總提款 2 (469,004.66)
匯兌差額
期終結餘 -

325.就時間線分析,控方證人三指所有交易均在2016年7月發生;就交易內容分析,存款方面全部(469,000.20)為匯出匯入;而提款則全部(469,004.66)為現金;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全部為個人,而交易對手銀行所在地二次為澳洲,一次為美國; 提款則全部為現金。

326.按控方證人三報告[90],在Vector(戶口)的審查期內,所有存入Vector的戶口的資金[總存款額約為港幣469,005元]均在2016年7月26日,即戶口結束當天被提取 [總提款額約為港幣469,005元],致使戶口結束時的期終結餘為零。存款平均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大約7.0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視作快速。

327.控方證人三就Vector戶口分析的總結[91]大致為:—

(a)  八日內提取所有存款 — 鑑於在短暫的戶口運作期內有款額相若的存款及提款;戶口看似是作用短暫存放資金。

(b)  所有來自其他交易對手的存款均透過匯入匯款辦理 — (戶口)並無任何現金存款交易,所有來自其他交易對手的存款均透過匯入匯款辦理。在Vector的資金流量分析所辨別出的交易類別看似與零售銷售業務並不相符。

328.在代表第五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證人三同意相對本案其他公司,Vector 的交易及審查期較少及短,因此她就Vector 所達致的結論需要顧及這兩個因素,總括而言她不能完全肯定她的分析是有限制的。

第五被告的警誡

329.第五被告於2016年8月25日被捕。在警誡下,她說:「我明白,其實全部都係Yvonne叫我做,我咩都唔知。」

第五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92]內容撮要

330.第五被告承認自己為Vector的董事及其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她稱有一個名叫「Yvonne」(即第四被告)的California Fitness推銷員介紹她替外國人成立公司及開立銀行戶口,以換取港幣8,000元酬勞。第五被告之後被介紹給Henry認識,然後Henry向她接洽並要求她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及住址證明。Henry之後準備了公司文件。第四被告帶同有關的公司文件並陪同第五被告到了中國銀行去開設公司賬戶。第五被告稱當時她獨自一人在銀行內辦理開戶手續。成功開戶後,第五被告把保安編碼器及銀行卡交予Henry。Henry有向她支付港幣5,500元。第五被告確認在第四被告家中搜出的有關Vector的公司文件,就是當日第四被告給她到銀行開設戶口的文件。

331.及後,第五被告聲稱Henry告知她戶口已被凍結,並指示她向銀行詢問有關的戶口是否能夠重新啟用,如果不能夠的話,便提取所有款項,並取消該戶口。第五被告在取消該戶口後將所有現金交予第八被告的朋友。

332.她承認在該份開戶授權書上的簽署屬她,但稱對Vector的交易詳情毫不知情。

第四被告就成立Vector 的證供

333.第四被告表示因第八被告要求她介紹其他人幫助第八被告開立銀行戶口,而如果她介紹的人成功幫助第八被告開戶的話,第八被告會向她給予報酬。而她得知第五被告時欠下信用卡款項,所以她問第五被告有沒有興趣幫忙開設銀行戶口的事宜。第五被告表示她有興趣。

334.之後第五被告指示提供了身份證及住址資料。第四被告隨後將這些資料轉交了第八被告,以作開設戶口之用。其後,第八被告利用第五被告的資料準備了Vector的公司注冊文件,轉交給第四被告,並指示她陪同第五被告去開設銀行戶口。

335.約2016年6月29日,第四被告相約第五被告一同到中國銀行又一城分行。她把Vector的公司文件交給了第五被告,並按照先前第八被告的指示,教授第五被告如何向銀行職員介紹公司的業務。之後,她繼續不停詢問第五被告銀行戶口申請的狀況,因為如果第五被告成功開戶的話,他會得到第八被告給予的介紹人的報酬。


第四與第五被告之間的WhatsApp訊息

336.第四被告利用WhatsApp與第五被告溝通。第五被告在WhatsApp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799 8520(這電話號碼以第五被告的名義註冊)。她的WhatsApp帳戶名稱為「Marjaii」。第四被告在WhatsApp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5034565(這電話號碼以第四被告的名義註冊)。

337.在2016年6月1日,第四被告問第五被告有沒有興趣賺快錢為每個項目港幣8,000元。 約2016年6月中旬,她告訴第五被告會陪同她到銀行。她亦有要求第五被告向她傳遞銀行資料以提供報酬之用。

338.盤問下,第四被告同意她在錄影會面記錄中,已向警方提及第八被告向她介紹替外國人開戶口此事,而第八被告表示這是合法的;她自己也信了第八被告;她同意她有向第五被告表示替外國人在香港開戶口是合法的。

第五被告與第八被告之間的WhatsApp訊息

339.第五被告以WhatsApp及電話與第八被告溝通。第五被告WhatsApp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7998520(這電話號碼以第五被告的名義註冊)。她的WhatsApp帳戶名稱為「Marjaii」。第八被告在WhatsApp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為55003185(這電話號碼以第八被告的名義註冊)。

340.在2016年6月1日,第八被告向第五被告接洽,表示他是Yvonne的朋友以及要求第五被告提供她的身份証明文件副本和住址證明。第八被告準備好公司文件,然後告知第五被告他們準備好去銀行開設戶口。第八被告指示第五被告聽從第四被告,因為她有經驗。在他們成功在中國銀行為Vector開設了一個戶口,第八被告要求第五被告申請電子網絡銀行賬戶,及要求第五被告指示銀行將網絡保安編碼器以及網上帳戶的密碼寄到新蒲崗的地址。第八被告向第五被告提供每次交易HK$200-$300的報酬,直到電子網絡銀行的帳戶開通為止。後來,第八被告要求第五被告去銀行查詢為何該銀行戶口不能重新激活,如果不能的話便將所有現金提走。另外,第八被告亦有指示第五被告到其他銀行去開設戶口。

辯方證供

341.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八被告選擇不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五被告主問證供

342.第五被告現年29歲,出生於單親家庭,媽媽現時兼職菜檔工作,哥哥現時34歲,兼職IT相關的工作。第五被告形容其家庭狀況拮据。她完成中四後,在十八歲時便開始工作而減輕家庭負擔。她主要從事飲食行業。現時的職業是樓面主任,月入港幣18,000元。

343.第五被告稱她是於2016年認識第四被告,當時第四被告是California健身室的銷售員,因此大家交換了聯絡電話。

344.2016年6月1日,第四被告發WhatsApp信息給她,當時她告訴第五被告她的朋友是做銀行,專幫外國人開公司户口,開完之後就會把公司户口轉給外國客戶。她也告訴第五被告外國人在香港申請公司戶口需時較長,而且幫人開公司戶口不是犯法。而當成功申請公司戶口後,會取消第五被告在銀行的名字。她並說成功幫外國人開會有報酬8,000元。第四被告以WhatsApp 著第五被告把她的身份證及住址給她,並說Henry稍後會聯絡第五被告。

345.第五被告表示第四被告一開始提及這是合法的,所以她並沒有再進一步就該安排的合法性跟第四被告討論。開戶之後,於2016年6月1日當天,第四被告表示這行為「不是非法」。6月1日晚上,她收到Henry的WhatsApp [93], 她應Henry要求把地址傳給他。6月中時,第四被告及Henry問她何時有空開户口。

346.就Vector公司注冊事宜,第五被告表示她沒填過成立公司的文件。Vector的新蒲崗地址她不知情,而在公司成立表格上的電郵不屬於她。她確認表格上的住址是她的,是根據WhatsApp傳送給Henry的格式。她不認識林明華。公司注冊文件的「Signed by PIN」簽署不是她簽的。她只在開户當日看過文件的第一頁。她沒收過有關Vector的銀行信。

347.2016年6月29日,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在又一城見面。開户前二人吃早餐,第四被告指示她要向銀行職員說些什麼,並給她一疊文件,但內容她沒看過。第五被告指Vector的戶口開户文件是由第四被告給她的,內容並不是她填上。第四被告著她稍後把所有文件交給銀行。第五被告進入銀行後,職員熱情地說她表哥已為她交了文件。她認為表哥是指Henry,但她沒有澄清, 因為她相信第四被告。她只需去簽名, 沒有想過第四被告會害她。第五被告同意曾在開户申請表上簽署,銀行亦收了她$150查冊費。銀行指二至三星期內會通知是否開户成功。她對職員表示戶口不需要網上理財,因她以為只是開户及轉名給外國人就可以。第五被告指她之後需要向銀行她補回住址證明。

348.完成開立Vector的銀行户口後,第五被告曾問第四被告為何找她。第四被告說知她欠卡數。她也有介紹自己的朋友給Henry。第五被告指當天第四被告強調這樣開户是合法的。

349.到2016年7月中時,銀行說開户成功。她通知第四被告和Henry。Henry不斷追問第五被告網上銀行的事,亦叫她往銀行查詢户口情況。因為有外國客入了一筆18萬美元去户口,而他看不到,及向銀行說需要網上銀行服務。她依照Henry的指示向銀行申請網上銀行服務,並把編碼器交給Henry。

350.第五被告指有一天,Henry說户口被「stop」。Henry叫她去銀行詢問發生何事,看看能否開回户口,若不能則將錢全部提出。約7月27日,第五被告根據Henry指示她去銀行查詢。原本是Henry約了她去,但因Henry臨時說不能到,所以安排了他的朋友陪她去。

351.第五被告指她到了九龍塘分行時,Henry的朋友出現,但他只是在銀行外等候。第五被告前往銀行櫃檯,她問職員18萬美金款項有否到户口,回覆為沒有並說户口已被停用,職員問她是否要提出所有錢, 她說是。第五被告一共提取40多萬港幣,並把現金交給了Henry的朋友。她認為該些錢是外國人匯入公司的錢,是合法的。

352.就開立Vector的銀行戶口,第五被告一共收到報酬港幣5,500元。第一次於6月中為500元。因Henry常對她爽約。第二次是5,000元,在7月中繳付。她說本來協議的報酬為8,000元。她沒追因覺得不好意思。

353.第五被告指她沒有收到Vector信件。她沒有想過提款會犯法,因她相信第四被告的說法,她承認和第四被告認識不久,但她知道自己欠下卡數,她覺得第四被告是一個好的朋友, 不認為會叫她做犯法事。而因第四被告的緣故她也相信Henry。


第五被告盤問下的證供

354.第五被告同意户口資料要小心保管。她同意個人資料不會隨便交給他人,除非有合適合法目的。她同意別人使用她的個人資料作非法事情或會「上身」。她明白不可亂簽文件,因或會有法律責任。

355.第五被告同意在6月1日二人對話前,她和第四被告不相熟,只曾在街上見過一次、只知她在加州健身工作及有她電話號碼,但並不知第四被告的家庭、教育、經濟背景等。

356.第五被告確認第一個錄影會面有關第四被告叫她幫外國人開公司然後轉名[94]是正確 。第五被告同意向她索取的身份證和住址證明的目的是用以代外國人開公司户口。當被問及開户是一項很快可完成的工作,而這麼短時間完成工作便有8,000元,她曾有否懷疑。第五被告說她沒有。因為第四被告說這樣做並不犯法,她不記得自己有沒有問過第四被告。

357.當被問及她在第一個錄影會面[95]表示她有問過第四被告是否犯法,是否已經對她所說有所懷疑,第五被告的解釋是當時被拘捕很驚慌,故此下意識如此說。

358.第五被告亦確認正如在錄影會面[96] 和主問所述,她曾問過第四被告有沒有朋友做過。當被問及為何要問,第五被告解釋是好奇為何第四被告要幫她。第五被告否認控方指因她心知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安排是否合法,故問第四被告其朋友有沒有做,以安撫自己。

359.第五被告同意她沒向第四被告查問Henry背景、在那間銀行工作,外國人的相關資料,生意等等。她否認控方指她沒有問是因為她心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户口用以接收非法的錢。

360.第五被告確認Henry不是她的表哥,但她不覺得銀行職員說她表哥提供了文件是奇怪的。因為她相信第四被告,而她只是去銀行簽名。第五被告同意因為成功開户,可以得到港幣8,000元,所以什麼都不看便簽。

361.第五被告在錄影會面確認[97]她介紹她的朋友小華給第四被告開户。她不知他們有沒有聯絡小華。她同意在第三個錄影會面中[98]記述小華男友說事情「鬼鬼地」。第五被告確認即是奇怪可疑。被問及於7月18日,縱然聽到有人說「鬼鬼地」,為何不作查詢更同意為Henry 提款,第五被告解釋當時只覺Henry及第四被告很煩,她只想快點把戶口轉給外國人,以後便不用再理。

證據分析及評估

362.就控方證人三關於Vector 戶口資金流向分析,基於她同意交易少及時間短令分析存在限制,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63.辯方強調控方證人三就Vector銀行戶口的分析在盤問下承認她的結論一是需要被加上此註腳、或是她表示她不是百分百肯定、或是她要撤回她的看法。因此,控方並未能顯示Vector 的銀行戶口是被使用來處理黑錢的。

364.控方不需要證明存入Vector的款項是黑錢。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只是就戶口內的資金流向作出分析。縱使是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些資金活動代表什麼,本席仍需要考慮有什麼證供證明當第五及第八被告達成協議時,即第五被告作為Vector戶口的唯一授權人把戶口交給第八被告人使用,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將會存入戶口的款項是黑錢,而仍繼續執行協議。

365.本席同意控方指在開戶當時的情況存在很多可疑之處,例如第四被告不斷在教第五被告應該說什麼,又有一位「表哥」為第五被告安排開戶,而開戶的資料又不屬於第五被告本人。即使存在種種可疑的跡象,第五被告依然聲稱自己沒有詢問任何問題,而她自己在簽署開戶文件前也沒有細閱過這些文件。盤問下第五被告被問到她不會亂簽名,因有法律責任,為何不看清楚才簽,她答不到這問題。她同意為成功開户,得到港幣8,000元,所以什麼都不看就簽了。

366.第五被告和第四被告不算相熟的朋友,就算起初她相信這份工作是合法的,然而當銀行職員告知她的表哥已經把文件交給銀行,必會有一個疑問,若然是合法的話為何Henry要訛稱是她的表哥。常理而言在處理開戶文件上一定會小心留意,然而在開戶表格上,申請人即第五被告人報稱的職業,和她當時的工作完全不符。任何人得知以上情況必然會產生懷疑,亦一定會查詢究竟相關開立戶口事宜是否合法。但第五被告卻稱她完全沒有看過該開戶文件便簽署,亦覺得銀行職員稱呼第八被告人是她的表哥並沒有問題,她完全相信第四被告所説是合法的。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的解釋匪夷所思,完全不可信。

367.第五被告的錄影會面提及她曾就開戶口是否非法向第四被告查問,而當他把工作介紹給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拒絕並向她表示她認為相關安排有點不妥,然而她卻只一直相信第四被告的說法,並沒有向第四被告或Henry就開立戶口及運作詳情作查詢。本席認為於理不合。而當她得知銀行戶口而被停止運作,她仍在沒有問原因的情況下按第八被告人的指示嘗試問銀行戶口能否重開,她不但沒有問銀行為何戶口被停用,反而繼續按Henry指示結束戶口便把所有存款取走。

368.本席拒絕接納第五被告稱她一直相信替Henry開立Vector戶口,及她按Henry指示查閲及處理Vector戶口內存款是合法的。

369.本席認為當第五被告同意Henry要求開立Vector戶口並把戶口操作權交給Henry時,他們已經達成協議,第五被告有按Henry指示操作戶口,她從來沒有放棄戶口的所有操作權,而按上述分析,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在知悉第五被告所知的事實,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款項是黑錢

370.然而,按同意事實,第八被告於2010年至2017年度的總收入為港幣854,164元,而他仍有約280,000港元多信用咭透支及財務公司借貸,這1,140,000港元的資產為控方指稱Vector戶口內涉及控罪的總存款接近3倍。在沒有確實證供顯示Vector戶口內的資金流向及特質,單憑戶口有存款及提款,及第八被告給予第五被告報酬去開立戶口供他使用,及提供報酬給幫助他查詢戶口結餘及提款,縱使非常可疑,客觀上亦不能肯定第八被告在和第五被告達成開立及使用Vector戶口協議時第八被告必然知道將會存入的款項是黑錢。

371.本席有考慮在Vector開戶文件上申請人職業的不實資料是否能產生合理懷疑,本席認為單單向銀行提供不實資料不一定等同開戶人會使用戶口作不法用途。本席不能排除有些人可能因為資金經營性質等等較困難開立公司戶口所以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

372.終審法院在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判詞第107段 明確指出如果一名被告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為犯罪得益,他和另一名被告的串謀根本不存在:—

“107. … if there was a significant mismatch between the intentions of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a conspiracy may not be established at all. For example, in a money laundering situation, if A intended only to deal in clean monies whereas B intended to deal in tainted monies, there is no coincidence of intentions between them. A conspiracy would not then be proved…” (強調後加)

373.基於本席認為第八被告在和第四被告達成協議時,一名合理的人在得悉相關事實未必會認為第八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知道存入Vector 的款項是黑錢,按終審法院在Harjani一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能裁定第五被告和第八被告有串謀洗黑錢的協議。

374.本席裁定第五及第八被告就控罪八罪名不成立。

控罪九

罪行詳情

375.罪行詳情如下:

盧美姿及葉翰霖於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盧美姿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545,507.84元及美金265,294.25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李紫彤Yvonne”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證供

不爭議事實

376.第六被告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在2015/16年度所申報的總收入只有103,716港元[99]

377.於2016年3月18日,第六被告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一個個人銀行戶口,並在開户文件上簽名。該户口包含下列分户口: 港元儲蓄 (AC53); 多幣種儲蓄(港元)(AC54);及多幣種儲蓄(美元) (AC55)。

378.第六被告為上述户口唯一授權簽署人。

379.第六被告為南洋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該戶口的登記及通訊地址均是她在天水圍的住址[100]。於南洋戶口開戶申請表上[101] ,客戶(即第六被告)職業及職位為 “其他服務員“及“JV Fitness”,僱主為 California Fitness。資金來源為“受僱薪金”而開戶用途為“儲蓄/定期存款。第六被告在申請表上簽名及作出內容屬實的聲明。

380.由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53: 港元417,862.84;AC54: 港元127,645;及AC55: 美元265,294.25。

381.就南洋戶口而言,由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日被取消的一天,總共大約2,000,000港元的資金被存入以及被提取。當中,於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6月3日,第六被告曾往銀行進行轉賬和提款交易,並簽署了相關交易憑證或紀錄。[102]

第六被告南洋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382.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03] (由2016年4月5日至6月3日)就AC53-55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32 2,605,300.52
總提款 38 (2,604,209.29)
匯兌差額 (1,091.23)
期終結餘 -

383.就戶口交易類別分析,存提款以CHATS佔57.3%及57.8%;於2016年5月,有一筆在AC53為119,000港元的款項經銀行櫃檯提取,在2016年3月: 127,645及63港元從AC53及AC54被提取,同日銀行戶口結束。

384.按控方證人三的報告[104],於第六被告南洋戶口的審查期內,所有存入相關戶口的資金[總存款額約為港幣260萬元]已被全數提取[總提款額約為港幣260萬元],因戶口已取消,結果期終結餘為零。存款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於2.9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視作非常快速。

385.控方證人三就第六被告南洋戶口分析的總結[105]大致為:

(a)  資金流量與申報入息不相符 —— 就交易款額而言的戶口活動量,與申報為接待員及客戶服務代表及總申報入息僅只港幣10萬元的第六被告的財政背景並不相符。兩個月內的大額存款及提款亦表明資金流量與第六被告的申報職業以外的活動有關聯;

(b)  於兩個月內提取所有存款 —— 考慮到於短時間內交易了大額存款及相同款額的提款,戶口看似是作暫存資金之用;

(c)  與第八被告的關聯 —— 2016年4月21日來自D8的港幣7,024元的存款,表示第六被告與第八被告之間有著一些關聯;

(d)  與第四被告的僱主相同 —— 第六被告於2016年3月18日的開戶表格上申報僱主為J.V. Fitness。根據稅務局於2015/16課稅年度的紀錄,第四被告申報的僱主亦為J.V Fitness;

(e)  大部份存款收取自無明顯關係的公司 —— 以個人戶口收取無明顯關係的公司的約港幣140萬元存款的原因存疑;

(f)  大部份提款支出予看似是公司的其他交易對手 —— 支出予其他交易對手合共約港幣150萬元的提款,與第六被告申報的僅僅港幣10萬元入息相比,可算是相對大的款額。

第六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106]內容撮要

386.第六被告承認自己是南洋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她稱當自己在California Fitness任職銷售推廣員時,她的一名客戶介紹她前往開立銀行戶口。第六被告稱該名客戶名叫Henry,而Henry聲稱其公司出現資金周轉問題並要求她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個人戶口,以協助他匯款及從銀行戶口提取款項。她稱已將保安編碼器及銀行卡交予Henry,並否認對其南洋商業銀行戶口的交易知情。第八被告曾兩次指示第六被告從銀行提取現金,分別於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6月3日(亦即她關閉南洋戶口當日),第六被告亦將所提出的現金交給了第八被告。

387.第六被告承認在銀行開戶文件上的簽名是她的簽名,但是她對該戶口的所有交易細節沒有認知。

第四被告的證供

388.第四被告稱第六被告是她在California的同事,兩人關係很好。第四被告指她在California工作時,第六被告得知第四被告為第八被告開銀行戶口一事,而第六被告表示有興趣,所以她將第六被告的電話號碼給予第八被告,讓兩人直接聯絡,第四被告稱之後她沒有參與任何安排。

389.第四被告續稱,她從第六被告口中得知第六被告介紹了第二被告幫第八被告開銀行戶口。

390.盤問下,第四被告同意第六被告搬離她家時,第四被告送了傢俬給她,第六被告亦有向第四被告表達感激她的關顧。第四被告亦同意她和第六被告在上班時和下班後皆會一起相處,例如一起慶祝生日及喝酒,而第四被告視第六被告為她的小妹妹般照顧。

Whatsapp訊息

第四被告與第六被告之間的WhatsApp訊息

391.第六被告在WhatsApp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為51047972(這電話號碼以第六被告的名義註冊)。第四被告在WhatsApp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7751687(這電話號碼第四被告所使用[107])。

392.於2016年8月,第四被告詢問第六被告 Henry 有否曾經聯絡過她。第六被告當時告知第四被告Henry一直在尋找第四被告,甚至提出若然第六被告能找到第四被告則他願意給予第六被告報酬。當時警方已經聯絡過第二被告,第八被告於是給予第六被告建議第二被告應該怎樣做。第六被告將第八被告的語音訊息轉發給第四被告,也有將一些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訊息紀錄的截圖發送給第四被告。

辯方證供

393.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六被告主問證供

394.第六被告於2015年加入California,任職「dragger」,即街上會藉推銷員,為她中學畢業後第一份全職工作。

395.於California尖沙咀健身室上班時,第六被告經上司介紹認識較她年長的第四被告。第六被告調到California鰂魚涌健身室工作後,她更成為了第四被告的推銷拍擋,兩人每天上班時和下班後均一起相處。第四被告給她的印象是勤奮及腳踏實地,亦教會她不同的推銷技巧。她因此在工作上信任第四被告。而在私事層面,第六被告形容她和第四被告關係是親密的,二人下班會一起飲酒,而第四被告曾問被告借一至二次錢,金額約一至二千元,第四被告之後亦有還款。第六被告亦提及她曾因和家人關係不好而離家出走,第四被告收留了第六被告大約一個月,亦會在她病倒時讓她到家中休息。因此,第六被告當時非常信任及感激第四被告,亦深信她不會牽涉任何違法行為。

396.其後,第四被告向第六被告提及她有一名朋友Henry,後知為第八被告在銀行工作,為她的「partner」(生意伙伴),第四被告說她幫第八被告開銀行戶口可以賺到錢。第四被告問第六被告可否幫忙,第六被告表示有興趣,但強調她主要不是希望賺錢,而是這樣做可以幫助及報答第四被告。

397.第八被告之後以WhatsApp 第六被告,談論開户方面的事宜。其後,第四被告在California鰂魚涌健身室附近遇見Henry 即第八被告,第四被告便將他介紹給第六被告。雖然一開始時第八被告希望第六被告開公司戶口,但後來第八被告改稱開個人戶口。第四被告向第六被告解釋因為她年紀太小,只能開個人而非公司銀行戶口。

398.在開立南洋戶口當天,第六被告在南洋銀行鰂魚涌分行看見第八被告,他當時是在為該銀行投資專區內的一位職員。第八被告知她當日會去銀行,但二人並沒打招呼。就開户過程,第六被告稱第八被告叫她準備文件,到銀行提交,並告知職員她要開户口。就開户申請表,第六被告忘記資料是否預先填上。她指開户當天因她要回公司開會,所以時間較緊逼。

399.成功開立南洋戶口後,第六被告將保安編碼器及銀行咭交予第八被告,就有否收過南洋戶口銀行信件,第六被告表示她習慣不看並會棄掉有關該戶口的信件,她亦不會收聽不認識的電話,因此她毫不知道該戶口內交易的情況。

400.後來,第六被告兩次按第八被告指示在銀行櫃檯從南洋戶口提取現金。以她當時理解,第八被告是因為櫃員機有提款上限而找她幫忙,她不記得當時有沒有對戶口作出其他操作。第六被告供稱她深信該戶口事宜與她無關,但在第二次提款時,第六被告曾因好奇就現金向第八被告作出詢問,而第八被告解釋,該現金是公司的資產。第六被告稱她沒對戶口存款的來源有懷疑。

401.第六被告因為第二被告欲向她借錢,但她自己沒有經驗能力,而向第二被告介紹了在銀行工作的第八被告申請借貸。第二被告其後向第六被告提及她幫了第八被告開銀行戶口,而第六被告亦向第四被告提及此事。

402.就在第一個錄影會面[108]中她曾說第八被告介紹二至三人給她入會幫她跑數,所以她才幫第八被告開户等等。第六被告同意這與庭上口供不符。她解釋因她第一次被警方拘捕,她緊張所以記錯。

403.第六被告指第四被告曾說開戶口並不是一件違法的事。亦因第四被告說第八被告是她的生意拍檔,而第四被告的工作熱誠和為人,令她信第四被告不會作違法的事,所以她願意幫助第四被告和第八被告開户口。

WhatsApp

404.就她與第四被告的WhatsApp對話,第六被指當時因Henry找不到第四被告,Henry便找第六被告來找她,可能認為她能找到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說她「blocked(封鎖)」了Henry。她將截圖[109]及兩條語音訊息[110]轉發給第四被告。這些內容是第八被告給第六被告的。但因當時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在談論Henry及户口,所以將訊息分享給第四被告。

第六被告盤問下的證供

405.第六被告同意她不會隨便把户口密碼、櫃員機卡和個人資料隨便給他人,因為她可能需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406.就有否向第四被告或第八被告就開戶口事宜作查詢,例如為何要第六被告幫忙,第六被告指第八被告曾說過是資金週轉上的問題,她沒有再追問。

407.第六被告同意户口真實用途是給第八被告使用,並不是在開戶申請表上所指資金來源為她的薪金及用作定期存款。她解釋當時相信第四被告不會叫她作犯法的事,當時她亦相信第八被告。在開立南洋個人户口時,她深信是沒有問題和合法的。

證據分析

408.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就第六被告南洋戶口資金流向分析的證供。

409.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就形容她們二人於案發時關係如何的證供是一致的,本席同意當時二人存在一個亦師亦友關係,第四被告的證供亦支持第六被告視第四被告為一個工作及生活上可倚賴的人的說法。

410.就第六被告聲稱她完全信任第八被告所以答應替他開戶口作資金週轉,及其後的兩次提款她認為是完全沒有問題,本席對此是有所疑問,但考慮到第六被告案發時只是19歲,她的第一份工作便是在健身室做拉客,她因工作關係認識第四被告,她視第四被告為其學習對象,第四被告和她保持非常親密關係,仍對她加以照顧,凡此種種對於一位剛投身社會工作的靑少年,信任她推薦的人可以提供合法的賺錢途徑並不是完全不合理。

411.整體而言,第六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是清悉,直接及肯定的,本席沒有忽略在銀行戶口開戶表上,就戶口用途及資金來源並非屬實,但本席仍留意到就其職位及雇主這兩項重要的資料均是正確的。以其人生經歷淺及她對第四被告的信任,及以當時她所知,她相信第四被告介紹的人所提供的機會是合法而沒有就開戶表上就她所知戶口的資金來源及用途向第八被告提出質疑並非完全沒有可能。

412.就控方指第六被告指她在錄影會面提及他幫助Henry的原因和她在庭上所說並不相同。她在庭上解釋當時因為害怕所以記錯。本席留意到第六被告在庭上稱因第四被告提到幫助Henry 會有報酬是吻合在庭上的證供。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稱她害怕所以才在錄影會面就她願意幫助第八被告的原因說謊是可以理解的。

413.就第四被告是否有提及第八被告是他的生意伙伴,她在盤問下否認,亦否認曾向第六被告建議為第八被告開設銀行戶口,她稱她只是說Shir有問她有沒有興趣開戶口,她向第六被告覆述第八被告對她所說,然後第六被告便表示她有興趣,她便把第八被告的電話號碼交給第六被告。觀乎第四被告的答案,她明顯是向第六被告表達她可以為第八被告開戶口賺取金錢,這和她稱她沒有向第六被告作出建議並不相符。

414.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第四被告曾在錄影會面中聲稱他和第八被告有生意來往(即曾注資四十萬),雖然第四被告在庭上推翻她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並指因她在戶口內提取了金錢自用,所以情急之下在錄影會面說謊,然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在會面所選擇的解釋並非偶然,她在介紹第六被告幫助第八被告時或許曾提到他是她的生意伙伴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在此範疇,本席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而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證供。

415.就控方指第六被告在提取第二次款項時已經有懷疑,因此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款項是黑錢,沒有爭議的是,在第二次提款同日戶口已結束,而在錄影會面第六被告所稱的懷疑明顯是在提款後出現,本席不認為單憑此點可以推斷第六被告在開立南洋戶口時已經有疑問。

416.控方強調第六被告人純粹因為報酬所以替第八被告開戶口,第六被告否認她收到任何報酬,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有獲得金錢上的回報。再者,當第二被告人問第六被告借錢,第六被告介紹第八被告給第二被告,她沒有向第二被告提及她可以替第八被告開戶賺取金錢,由此可見,她並不視報酬為主要原因,另外她必然相信第八被告在銀行任職,才可以幫助第二被告成功借貸,這和她的證供指她曾看到第八被告在銀行工作一事吻合。

417.就第六被告和第四被告在WhatsApp對話,是發生在2016年8月,雙方談論有人被拘捕,因此第六被告亦向第四被告傳送了一幅與第二被告WhatsApp談話的截圖,第二被告投訴她的銀行戶口遭到凍結[111]。當時南洋戶口已被關掉超過兩個月。本席同意辯方指這些WhatsApp無助控方證明第六被告案發時的信念。

41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稱她相信替第八被告開立戶口供他作資金週轉是合法,及她幫助第八被告兩次從戶口提取現金時並沒有懷疑該些款項是黑錢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第六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南洋銀行個人戶口內款項是黑錢。

419.亦因第六被告和第八被告協議她開立南洋戶口並把戶口操作權交給第八被告,及其後第六被告按指示兩次處理戶口內款項之間的任何時間,第六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款項不是黑錢,因此他們二人並沒有達成一個一致的串謀。

420.本席認為此項控罪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六被告及 第八被告就控罪九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至十二

罪行詳情

421.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十

蕭盈盈於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DIY Style Fashion Limited 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385,124.36元、美金785,440.49元及澳洲幣145,444.33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Henry”的人、一名稱為“Rya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一

蕭盈盈於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Leiz First Limited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240,071.44元 ,澳洲幣174,327.64元、加拿大幣4,750.95元、9,692.33歐羅、118,251.33英鎊及美金1,414,880.9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Henry”的人、一名稱為“Fa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二

蕭盈盈於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FS Global Limited 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263,072.60元、澳洲幣115,739.91元及美金834,741.0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Henry”的人、一名稱為“Fan”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證供

不爭議證供

422.第七被告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

423.第七被告過往主要在不同酒店工作,任職侍應或服務助理。她於2010至2017年間的總收入為793,141 港元[112]

控罪十

不爭議證供

424.2015年12月11日,DIY Fashion Limited [DIY]在香港註冊成為公司。註冊地址為「Rm 30, 6/F, Shek To House, Shek Wai Kok Estate, Tsuen Wan NT, Hong Kong」,即第七被告住址。第七被告為DIY的董事和創辦成員。

425.2015年12月31日,Charlie Jay Wilkey獲委任為DIY的董事。

426.2016年1月10日,DIY改名為DIYSF Limited 「DIYSF

427.2016年1月20日,第七被告辭任DIYSF的董事。

428.DIY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

429.2015年12月15日,第七被告為DIY在匯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公司銀行户口,並在開户文件上簽名。DIY在銀行的登記地址為「Rm 30, 6/F, Shek To House, Shek Wai Kok Estate, Tsuen Wan NT」。該户口有以下分户: 多幣種儲蓄(港元)(AC65);多幣種儲蓄(美元)(AC66);及多幣種儲蓄(澳元)(AC67)。

430.在DIY匯豐銀行開戶申請表上[113],貨品/服務提供一欄填上“Online sales of korean clothing ”。

431.在上述户口成立當日,第七被告是上述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432.於2016年1月21日,DIY將一位名為Charlie Jay Wilkey的英國護照持有人加入成為戶口授權簽署人,是項變動在該日生效。

433.於2016年2月4日,匯豐將DIY改為DIYSF。於2016年3月14日,匯豐接獲結束DIYSF户口之申請及指示將户口結餘轉賬至Leiz的中國銀行户口。

434.由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65:港幣385,124.36元;AC66:美元785,440.49;及AC67:澳洲幣145,444.33元。

435.於2016年12月5日,上述户口被取消。

DIY 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436.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14] (由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5日)就AC65-67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提款 76 7,310,334.19
總提款 103 (7,309,131.64)
匯兌差額 (1,202.55)
期終結餘 -

437.就時間分析方面,所有提存均在2016年發生; 就交易內容分析,存款中匯入匯出佔69.4%; 提款則電子轉賬佔90.8%;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個人及公司佔 75.7%,交易對手銀行戶口所在地澳洲佔19次,香港5次 ; 而提款則個人及公司佔81.8%。

438.按控方證人三的報告[115],於DIY的審查期內,存入DIY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總存款約為港幣730萬元]已被全數提取[總提款約為港幣730萬元]。因戶口已取消,結果期終結餘為零。存款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於1.6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被視作非常快速。

439.控方證人三就DIY戶口分析的總結[116]大致為:

(a)  大額存款與申報財政背景不相符 —— DIY的相關銀行戶口於公司成立兩星期後開設,並申報戶口乃用作處理業務營運,而預計資金來源為業務收入與利潤。對一所新成立的零售公司[只有一名僱員]而言,在成立後不久後能取得如此大額的銷售收入並不常見;

(b)  於DIY的審查期內提取所有存款 —— 考慮到由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資金流量模式,並且觀察到戶口在短時期內出現相同款額的大額存款及提款,有關戶口看似是用作暫存資金;

(c)  大部份由其他交易對手以匯入匯款與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辦理的存款 —— (戶口)並無現金存款交易,而99.6%由其他交易對手存入的存款均以匯入匯款與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辦理。DIY的資金流量分析中所辨別的交易類別看來與零售業務並不相符;

(d)  沒有來自唯一股東的資金注資 —— 對於一所新成立的公司而言,預計銀行戶口最初的資金來源應來自股東的資本基金注資。可是,卻不曾發現作為唯一股東的蕭注入任何資金;

(e)  與第八被告的關聯 —— 於DIY的審查期的第一天[即2015年12月24日],有一筆由第八被告存入的港幣51,150元的支票存款。雖然,該支票隨後被退回,而第八被告並無存入任何資金,此項存款交易表明DIY與第八被告有著一些關聯

控罪十一

不爭議證供

440.於2016年1月17日,Leiz First Limited [Leiz]在香港成立為公司。註冊地址為「Rm 30, 6/F, Shek To House, Shek Wai Kok Estate, Tsuen Wan NT, Hong Kong」。於2016年1月17日,第七被告為唯一董事兼創辦成員。

441.於2016年2月17日,一名英國護照持有人,Mollie Ann Wise被委任為Leiz的董事。於2016年2月24日,該人停任董事。於2016年2月25日,一名英國護照持有人,Charlie Jay Wilkey被委任為Leiz的董事。

442.於2016年3月21日,第七被告辭任Leiz的董事。

443.Leiz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

444.2016年1月29日,第七被告為Leiz在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公司銀行戶口,並在開户文件簽名。上述户口包括以下分户: 港元儲蓄(AC59);多幣種儲蓄(美元)(AC60);多幣種儲蓄(澳元)(AC61);多幣種儲蓄(加元)(AC62);多幣種儲蓄(歐元)(AC63);及多幣種儲蓄(英鎊)(AC64)。

445.於上述户口成立當日,第七被告是户口唯一授權簽署人。

446.於2016年3月7日,Leiz將Charlie Jay Wilkey列作上述户口的授權簽署人。第七被告與Wilkey任何一人的簽字已為有效。Wilkey亦被列為企業網上銀行使用者。

447.第七被告曾多次在上述户口的銀行涉及轉賬及滙款的交易憑證或紀錄上簽名[117]

448.由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59:港幣240,071.44元;AC60:美元1,414,880.90;AC61:澳洲幣174,327.64元;AC62:加元4,750.95;AC63:歐元9,692.33;及AC64:英鎊118,251.33。

Leiz戶口的資金流向分析

449.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18]  (由2016年3月22日至5月6日)就AC59-64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145 13,666,809.30
總提款 101 (13,677,410.80)
匯兌差額 10,601.50
期終結餘 -

450.時間線分析方面,主要存提款均在2016年4月發生,分別為74.9%及76.8%;就交易內容分析,主要為匯入匯出,佔78.5%,而所有提存款並沒有涉及現金;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方面76.8%為個人及公司,交易對手銀行戶口所在地70%為美國; 提款方面77.6%為個人及公司,交易對手銀行戶口所在地99%為香港。

451.按控方證人三的報告[119],於Leiz的審查期內,所有存入Leiz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總存款約為港幣1370萬元]已被全數提取[總提款約為港幣1370萬元]。因戶口已取消,結果期終結餘為零。存款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於1.7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被視作非常快速。

452.控方證人三就Leiz戶口分析的總結[120]大致為:

(a)  大額存款與申報的財務背景不相符 —— 於Leiz的審查期內,有關大額存款看似不是日常銷售收入。對一所新成立的零售公司而言,在成立後不久能取得如此大額的銷售收入並不常見;

(b)  於兩個月內提取所有存款 —— 於短暫的戶口活躍期內出現相同款額的大額存款及提款交易,表明有關戶口乃用作暫存資金;

(c)  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以匯入匯款與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辦理的存款 —— (戶口)並無現金存款交易,而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存入的存款都是以匯入匯款與票據交換所自動轉賬系統辦理。Leiz的資金流量分析中所辨別的交易類別看來與零售業務並不相符;

(d)  匯款地點與申報買家地點不一致 —— 大量的海外存款似乎與申報主要買家地點並不一致;

(e)  提款的收款地點與申報的供應商地點並不一致 —— 根據銀行開戶表格,申報主要供應商地點為南韓。然而,香港卻是大部份支出予其他交易對手的提款的收款地點;

(f)  沒有來自唯一股東的資金注資 —— 雖然Leiz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來源被申報為資金出資,但卻不曾發現來自作為唯一股東的蕭的資金;

(g)  來自沒有明顯關係的公司的存款 —— 另一個銀行戶口持有人能利國際存入合共港幣70萬元。然而,能利國際及Leiz所交易的業務產品各異,分別為防盜系統及服裝,因此,未能確定一所防盜系統批發公司向一所服裝零售公司支付合共七十萬元的原因;

(h)  與盧的關聯 —— 支出予盧的港幣30萬元的提款表明Leiz與盧有著一些關聯;

(i)  大量存款來自投資資金,但沒有發現投資(項目) —— The Tj + Ce Stott Superannuation Fu看似是一個退休金基金,存入合共港幣150萬元,然而於Leiz的審查期內,未見Leiz的相關銀行戶口向此交易對手作出任何相關投資。在沒有投資的情況下,從一個退休金基金收取如此大額存款的原因未明。

控罪十二

不爭議證供

453.於2016年3月3日,GFS Global Limited [GFS] 在香港成立為公司。註冊地址為「Rm 30, 6/F, Shek To House, Shek Wai Kok Estate, Tsuen Wan NT, Hong Kong」即第七被告住址。第七被告為唯一董事兼創辦成員。

454.GFS沒有在香港擁有任何物業。

455.於2016年4月29日,第七被告為GFS在中信銀行國際開立一公司户口,並在開户文件簽名。該户口有以下分户口:港元儲蓄( (AC68);美元儲蓄 (AC69);及澳元儲蓄 (AC70)。

456.GFS 中信銀行國際銀行戶口及服務申請表[121]上,公司資料一欄剔上零售,旁邊寫上「Skin Care」,而聯絡人即第七被告人的職銜為“Manager”。註冊地址為第七被告的住址,而商業地址則為一個位於新蒲崗的地址。第七被告在申請表上簽署及作出內容屬實的聲明。

457.第七被告是上述户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458.第七被告曾多次在上述户口涉及轉賬及現金提款的銀行交易憑證或紀錄上簽名[122]

459.由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日,上述户口的存款為:AC68:港元263,072.60;AC69:美元834,741.01;及AC70:澳元115,739.91。

460.於2016年7月2日,上述户口被結束。

GFS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461.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23] (由2016年5月26日至7月2日)就AC68-70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46 7,405,409.34
總提款 34 (7,407,365.87)
匯兌差額 1956.53
期終結餘 -

462.就時間線分析,存款有97.2%在2016年6月發生; 提款則99.9% 在2016年6月發生; 就交易內容分析,存款中有83.2% 為匯出匯入,而提款有85.6% 為CHATS;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中有39.7% 為 The Tj+ Ce Stott Superannuation Fund (2,939,339.52),提款32.7% 為 Brightrise Impex Limited。

463.按控方證人三報告[124],於GFS的審查期內,所有存入GFS的相關銀行戶口的資金[總存款約為港幣740萬元]已被全數提取[總提款約為港幣740萬元]。因戶口已取消,結果期終結餘為零。存款在存入相關銀行戶口後平均約於4.1日便會被提取。資金流量速度視作非常快速。

464.控方證人三就GFS戶口分析的總結[125]大致為:

(a)  大額存款與申報的財務背景不相符 —— 於GFS的審查期內,有關大額存款看似不是日常銷售收入。對一所新成立的零售公司而言,在成立後不久能取得如此大額的銷售收入並不常見;

(b)  於兩個月內提取所有存款 —— 於短時期內出現相同款額的大額存款及提款交易,表明有關戶口乃用作暫存資金;

(c)  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以匯入匯款辦理的存款 —— 除三筆合共港幣10萬元的現金存款外,所有由其他交易對手存入的存款合共港幣650萬元都是經匯入匯款辦理。GFS的資金流量分析中所辨別的交易類別看來與零售業務並不相符;

(d)  匯款地點與申報買家地點不一致 —— 大量的海外存款似乎與申報交易對手地點並不一致;

(e)  大量存款來自投資資金,但沒有發現投資(項目) —— The Tj + Ce Stott Superannuation Fu看似是一個退休金基金,存入合共港幣290萬元,然而於GFS的審查期內,未見GFS的相關銀行戶口向此交易對手作出任何相關投資。在沒有投資的情況下,從一個退休金基金收取如此大額存款的原因未明。

第七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126]內容撮要

465.第七被告稱在案發時她正和Henry交往[127],Henry曾告知他在滙豐,中銀及南洋銀行工作。Henry向她表示有生意週轉問題,所以希望她註冊DIY公司及開立相關銀行戶口以幫助Henry。她指Henry曾承諾在開戶口後會給她$10,000。她承認她有在注冊DIY公司文件上簽署。之後Henry陪同她到滙豐銀行開設DIY的戶口,但Henry沒有進入銀行。Henry給了第七被告一張從Henry的戶口支出約港幣50,000元的支票[128],以滿足滙豐銀行開戶最低存款的要求。她稱所有DIY並無實際業務運作。她並不知道由誰操作該些公司的銀行戶口,但所有自動櫃員機卡、密碼、保安編碼器及支票簿都已交予Henry。第七被告表示,她收到了DIY銀行戶口的帳單和信件,亦曾閱讀部份的帳單和信件。

466.就Leiz及GFS,她沒有在此兩間公司註冊文件上簽名,她只是因應Henry稱他需要作資金週轉,所以按他的要求開立Leiz及GFS的銀行戶口。她把兩個戶口的支票簿及保安編碼器交了給Henry。第七被告表示Henry會每天給她指示從各戶口轉賬匯款。她聲稱是由Henry 在銀行工作的舊同事Ryan發出指示匯款給 Henry,而Henry就將指示傳達給她。她亦跟隨Henry指示在結束Leiz中國銀行的戶口時從該戶口提取現金。Ryan亦有教導第七被告在開戶期間該如何回答銀行職員的提問[129]

467.關於GFS 開戶事宜,她指是她提供資料給銀行職員,然後銀行職員幫她填寫申請表格[130]。她稱她向銀行職員表示戶口是用來做買韓國衣服的生意[131]。她承認知她有控Henry指示操作GFS 戶口。她曾收到GFS戶口的月結單,並告知Henry她不想再收到任何銀行信件。Henry告訴她可以改地址,之後她前往銀行把通信地址改至新蒲崗的地址[132]

468.第七被告進一步稱她曾經按照Henry的指示從GFS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三次每次100美元作為她的車馬費[133]

469.第七被告強調因她相信Henry所以對開立戶口及處理戶口款項時並沒有懷疑。

辯方證供

470.第七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七被告主問證供

471.第七被告案發時23歲,她在8歲的時候與母親到港定居。她持有幼兒教育高級文憑及酒店管理高級文憑。她畢業後不久便從事餐飲工作,是一名侍應。被捕前,第七被告在尖沙咀海景嘉福酒店全職工作,任職餐飲部部長,月入港幣$18,300。因本案的關係,於本年度10月尾辭職,現在無業。辭職前,第七被告每月給予父母港幣3000至4000元為生活費。

472.第七被告稱案發時最信任的人是她的母親、閨蜜、和她當時的男朋友Henry 即第八被告。

473.第七被告稱她是約2015年10、11月,在WeChat認識Henry。Henry表示他在銀行工作。二人之後開始約會,Henry曾向她送一隻戒指。晚,他們拍了即影即有照片[134]。她有看過Henry任職匯豐的名片,而Henry亦曾給第七被告另一張名片[135],並告訴她這是他朋友的公司,而他是義務提供會計服務和客戶服務的工作。第七被告曾替Henry處理日常事務,例如繳交交通違例罰款。第七被告表示她沒有在金錢上和Henry計較。

474.第七被告稱到了2015年12月尾他們正式確立情侶關係。

475.就如何成立DIY 及開立相關的銀行戶口,第七被告稱約2015年11月尾12月,她到了Henry與朋友合租在中興工業大廈的工作室。Henry表示他說欠債廿多萬。第七被告稱她感到驚訝擔心。但Henry說他可以處理到,第七被告便沒有再追問下去。然後Henry突然表示他想第七被告幫忙開銀行户口,因為他需要和朋友做生意,戶口成功開立後第七被告可以獲得港幣10,000元車馬費。第七被告稱當時她婉拒因她對事情並不了解。一、兩天後,Henry再作請求,並提到因他是銀行員工不便開户,而户口是用以為客人作資金周轉,在不同國家地區間調動。Henry並告訴她這是很平常及合法的。基於二人關係,第七被告答應並把自己的個人資料交給Henry。之後Henry向第七被告展示有公司註冊標記的文件。Henry再向她解釋開設銀行戶口必須要成立公司,這是正常程序,叫第七被告簽名便可。第七被告便在公司文件上簽名,但她沒認真看過內容。

476.就開立DIY户口一事,開户當天Henry接載第七被告去觀塘匯豐銀行分行。在車上Henry把DIY的公司文件交給第七被告。她稱之前Henry曾安排她和Ryan見面。Henry 向第七被告稱Ryan是在銀行工作的,對開戶程序比較熟悉。Ryan教授第七被告如何開户和與銀行職員對答,包括向職員說公司是營運韓國服裝。成功開户後第七被告將支票簿、櫃員卡、編碼器等交給Henry。之後銀行通知開户時Henry給她的支票彈了。

477.就DIY銀行所發的信件,Henry着她把有關銀行信件放在一邊,或直接掉到垃圾桶。她表示她曾過拆過一兩封,之後的掉了。第七被告解釋在錄影會面中她稱曾看過賬戶的相關銀行文件,是她表達得混亂和錯誤,她的意思是指她曾拆開一兩封銀行信件但沒有細看內容,之後她把收到的月結單掉了。

478.Henry曾叫第七被告簽轉董事的文件,是一個叫「Charlie」的人名。

479.關於Leiz, 第七被告稱對於Leiz的成立她是不知情的。Henry提到要她為Leiz開銀行户口作資金周轉用途。而開户前她亦有和Ryan見面。

480.約2016年1月尾,Henry駕車接載她住觀塘中銀開户,並在車上給她文件要她獨自去銀行處理。及後她知道開户成功,並往分行簽收密碼。Henry要求她將密碼拍照及發給他。

481.第七被告確認有處理Leiz户口內的款項,包括滙款。她沒有懷疑那些款項會有問題,因她想到是男友在銀行工作,及Henry曾說他的客戶生意額較多,之後Henry要求她處理的交易次數愈來愈密。

482.到5月,她收到Henry電話並告知户口被取消,Henry指是他作出內部申請。Henry叫她將户口的結餘提走。她提出了三萬元現金,存到一個公司户口。

483.就GFS, 第七被告稱GFS不是她成立的,當時Henry把GFS公司文件交給她並要求她往中信銀行開立GFS的戶口。她因Henry在沒通知她情況下開了此公司而向他表達不滿。Henry解釋GFS是用作資金周轉和與外國人做生意。

484.Henry在開立GFS戶口前把文件和公司印章交給第七被告。她獨自前往中信開户。當第七被告獲告知開立GFS戶口成功,銀行給了她户口卡,並把户口號碼寫在紙張上。Henry叫她拍照,因Henry要趕快使用戶口,GFS戶口並沒有申請網上理財及提款咭。

485.第七被告指因她相信Henry,她同意處理户口的錢。Henry曾說過客人匯入的金額較大,但她沒特別就此過問。她亦沒有懷疑轉賬涉及洗黑錢。她曾按Henry指示將一筆100,000元的款項入到Henry的南洋户口。至於三筆各100美金的提款,是Henry給她的車馬費。

486.到2016年6月尾時,第七被告按Henry指示取消GFS户口及提出存款。

487.就第七被告和Henry的關係,她指在2016 年5月22日和Henry去澳門一日遊和賭博。她保留了當中的澳門船飛票尾[136]。 出發前Henry問第七被告她借賭本,她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了港幣40,000元。回程後,由於賭本輸光,Henry再問她借多港幣10,000元。第七被告指Henry沒有償還此50,000元[137]

488.此外,第七被告亦曾替HENRY付清另一筆港幣50,000元的信用卡債項。因Henry曾使用DIY匯豐銀行帳戶的信用卡透支了港幣50,000元現金,及後第七被告分期還款給銀行,連本帶利還了五萬多港元[138]

489.此外,Henry亦利用不同藉口向第七被告借了幾千港元。她一共借了約11萬港元給Henry,Henry從未作過任何還款。

490.其後,因Henry要求她多次幫手做交易,兩人佔多磨擦,大約2016年6月開始,他們很少見面,第七被告形容她們二人經歷冷戰。

491.於8月尾、9月左右Henry上載了他與一名女子去旅行的照片到他的私人IG帳戶。第七被告致電Henry質問,言談間雙方有爭執。第七被告稱此對話後雙方沒有聯絡。一怒之下,她把所有有關Henry的相片和信息全部刪除,包括WhatsApp通訊紀錄。

492.於2016年11月時二人復合,Henry那時告訴第七被告他不再在南洋銀行工作。並說他的戶口不夠錢,加上他有信用卡卡數要還最低還款款項,所以要再問她借錢。第七被告把港幣45,000元存入Henry的私人戶口[139],並幫他繳交泊車罰款。第七被告保留了其中四張罰款通知[140], 但她記得曾幫Henry繳交不下10張,總數約4至5千港元,第七被告指這些借款及代繳交的罰款Henry從沒有作出償款。

493.第七被告稱復合後Henry曾說他被警方拘捕,並表示不希望波及她。她曾追問她做了什麼,但Henry並沒有回答。

494.至2017年初,第七被告發現Henry仍然有跟其他女人出軌,二人再度分手。她並將所有和Henry的訊息刪除。

495.第七被告表示她保留了Henry在南洋銀行工作時的證件相[141]及舊護照[142]。而在他們交往期間第七被告亦管有Henry的履歷,因她曾經想轉工,所以索取了Henry的履歷作參考[143]

496.就錄影會面中,第七被告提及DIY沒實質營運。她解釋是和Ryan見面時,他曾展示IG店頁面令她以為DIY是有營運。但她在被捕當天才知沒有運作及出貨紀錄。

497.就會面提及她因金錢利誘才開户口,第七被告指只是以為男朋友想「益」她,她一心是想幫他,但她表達得不清晰。

498.第七被告強調她只想幫Henry,她沒想過收報酬,她從未懷疑過Henry在做犯法的事情,亦從未懷疑過他「洗黑錢」。當時她只是相信她的男朋友,因他在銀行工作,第七被告相信他不會做犯法的事情。第七被告稱由始至終她都沒有懷疑過Henry叫她做的事情牽涉任何違法的行為。

第七被告盤問下的證供

499.第七被告同意她的個人資料不會隨便給其他人,但她信賴Henry。她亦同意在文件上簽名時至少要知文件背景目的,因或會有法律責任。

(ii)  第七被告指以她理解户口要有款項才可以轉錢給他人。她曾問Henry什麼是資金周轉,Henry解釋是幫客人在不同國家間將資金調動。Henry沒向她指及客人的背景和資料、以及資金來源,而她亦沒有追問。

500.就Henry曾承諾會給她一萬元一事,她指曾一、兩次講笑地追Henry,但沒有下文。她說她曾在錄影會面提及此事。當被問及在錄影會面中她沒有說是講笑[144],並指出如她認為自己是在講笑,她是會說出來的[145],第七被告同意控方的說法。

501.就她有否覺得資金周轉要將錢轉到她户口,再給他人的安排是否奇怪,何不直接將錢給那人,第七被告指她只想幫Henry,並沒有想過這問題,而Henry亦沒有解釋。

502.就開立DIY 向銀行提供的資料,第七被告指是Ryan及Henry提供的。以她的估計DIY是做時裝的,因為Ryan講解開户程序時曾展示IG及向她表示。她沒有確認那些資料是否真確,她沒考究。她也沒有問Henry為何開户目的轉了以及是否是做資金周轉。她強調在她去開第一個户口前,Henry有說是合法的。但她承認沒有在兩個錄影會面提出。她亦承認沒有在兩個錄影會面內提出Ryan或Henry曾向她展示有關韓服的IG。

503.就DIY月結單,第七被告指她的父親曾問為何有如此多銀行的信發給她。她為此叫Henry改用網上處理。但是她不記起是那一個公司戶口。控方向她展示DIY日期為2016年12月5日的最後月結單是寄至她的住址,就此第七被告並沒有任何回應。

504.第七被告否認控方所指Leiz户口申請表上其生意經營資料只屬開户並是不真確的,而且在開户當時她已知悉。她指資料是根據Ryan在她開户之前所教而回答銀行。她同意沒有核實有關資料。

505.就Henry要求第七被告做轉賬,她同意是非常頻密,但她沒有問,而當她發脾氣說不去做時,Henry則求她幫忙並表示要交數。她不覺得Henry的答覆奇怪。

506.就她是否曾對Leiz戶口的存款有懷疑,她被帶到錄影會面[146]記項她曾就錢的來源詢問Henry而Henry不肯答。她被問到庭上還是錄影會面的版本是正確的,她說時序亂了。再被帶到她說當她追問Henry時發脾氣[147],她便表示她在庭上所說是真的。她之後補充指是她問Henry的時間搞錯,實際時間她沒有印象。她不同意控方所指,那時因為她覺奇怪才追問。

507.就取消Leiz 戶口,第七被告指對於户口要取消及Henry聲稱有朋友在銀行做所以可由內部遞交申請關閉户口一事感到愕然。她同意控方指因户口是她名下但他欲可以取消所以愕然。第七被告被問到既然感到愕然,又覺得Henry的說話奇怪,何不詢問銀行她的户口發生什麼事?她指她沒有詢問。第七被告否認控方指她沒問是因為心知/或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户口收受的錢是非法的。

508.就成立GFS一事。第七被告表示她不知情的,Henry成立GFS的目的是叫她開公司戶口。鑑於之前已開了兩個,第七被告有問Henry為何要開多一個。Henry說是作資金周轉、用來和外國人做生意。她理解性質和之前兩個戶口一樣。

509.當被問及已經開了兩個户口,為何還要開,第七被告指是Henry求她。Henry沒向她說會有報酬。就外國人的身份及資金的來源,Henry沒有提及而她亦沒有查詢。Henry亦沒說GFS戶口的款項是合法或不合法。

510.第七被告確認GFS開户的申請表上,行業性質剔了零售(寫了「skin care」)。她說並不是她填上的。而她給銀行的資訊其實是韓國服裝。第七被告指開GFS户口前沒有見過Ryan。就申請表上資金來源為銷售收益、每月交易活動和金額等等,這些資訊她不記得來自誰,亦不記得中信職員有否詢問。

511.而就申請表上她的職銜為「Manager」。她不知為何被填為經理。她不記得她有否說過。

512.她確認GFS户口沒有網上理財。若要交易要她親自處理。她被帶到錄影會面紀錄是她向銀行職員說户口用作買韓服的生意[148],她確認她對銀行描述GFS戶口不是作資金周轉用途。

513.第七被告同意她處理GFS戶口款項金額大及交易多、她是知道起碼在戶口內有相應的款項才可作匯款、而她並沒有就存款來源詢問Henry。

514.就GFS月結單,她同意在錄影會面中曾說初時GFS月結單是寄至她家,之後才寄到新蒲崗地址[149]。她被展示GFS户口第一張的月結單[150](日期是2016年5月31日,開户是2016年4月29日)地址為新蒲崗的地址。控方再向第七被告她被展示兩張GFS 的月結單[151],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及7月30日,為户口第二張及最後一張的月結單,均發送至她的住址。控方指她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次序調轉,應是GFS月結單是先發送到新蒲崗才去她家。第七被告指她可能弄錯了。控方進一步問第七被告既然稱她對户口沒興趣,為何會這樣,她指她不記得。她不同意控方指因她想知户口發生什麼事所以改了地址,亦不同意她是蓄意更改通訊地址為她住址的以便查看月結單。

515.第七被告同意這些信件寄到她家時,是有開過的。她指通常看見這些信會交給父親。被問到開信時會看到有關紀錄,她說沒特別看那些紀錄。

證據分析及評估

516.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就DIY,Leiz 及GFS戶口資金流向的分析。

517.控方並沒有質疑第七被告和Henry 在成立DIY,Leiz and GFS 時為情侶,本席同意有客觀證供支持他們的關係,例如他們雙方拍攝的照片,如她曾和Henry同日進出澳門[152],及她向Harry借貸五萬元、而Henry的名片及履歷表令她相信Henry是在銀行工作,因此她相信Henry所說因他在銀行工作所以不便以自己名義開戶口這個說法也不無道理。

518.控方強調第七被告人在開立DIY及Leiz的銀行戶口沒有向Henry就公司的性質,開立戶口原因及資金來源向Henry及或Ryan作出詢問,然而以第七被告當時和Henry的關係,及以她所知Henry是在銀行工作及義務擔當其他公司的會計,她相信以此方式替Henry開立DIY及Leiz的戶口來譲Henry作資金週轉用途並非完全不可能。本席亦留意到在Leiz的開立戶口申請表,第七被告填上的申請人職業和她當時受雇情況是一致的。就DIY及Leiz公司的業務,根據Ryan給予第七被告的資料,為服裝經營,這亦和申請表上的資料吻合。控方強調第七被告在其錄影會面中,就DIY和Leiz生意是否有實質經營,和她在庭上的證供並不一致。本席認為在錄影會面中,第七被告當時所提及沒有實質經營是她在被捕後才知悉,因此本席不同意控方所指她的證供在此範疇有不吻合的地方。

519.本席認為以第七被告當時和Henry關係,她對Henry的認知,及當時以她理解DIY and Leiz的用途為Henry客戶作資金周轉,她相信DIY及Leiz戶口內將會存入的資金不會涉及非法來源是有可能的。

520.然而,在開立GFS時,已經是第二次Henry在第七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她的個人資料申請開公司。以第七被告的說法,她當時甚至向Henry發脾氣。那麼,她完全信任Henry告知她開立第三間公司也是為了資金週轉便變得非常奇怪。為什麼她不進一步詢問Henry為何需要一個新的公司戶口,是否之前的兩個戶口不足夠應乎等等。

521.另外,按當時她的理解,GFS應該只和Leiz及DIY一樣,也是經營服裝生意。那麼為何在銀行開立戶口表GFS的業務是皮膚護理。根據第七被告人所述,她也需要親自前住中信銀行荃灣分行開立GFS戶口及向銀行職員講解GFS的業務營運,而Ryan也沒有如之前開DIY及Leiz戶口時和他見面。她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更稱申請GFS 戶口時也是向銀行表示GFS是經營銷售韓服的。然而在盤問時,當她被問及為何GFS開戶表上業務不是時裝,她的解釋則為她是向銀行職員說是GFS的業務是時裝。本席難以理解銀行職員會把此項重要的資料弄錯。

522.就資金來源,表格上選銷售收益。第七被告同意當時她向職員講述公司戶口是用作買賣韓國服裝生意,她同意她沒有提及公司是用作資金周轉用途。如果她認為Henry設立公司戶口的用途是合法及沒有問題,那為什麼她不向職員坦白告知公司戶口的用途,第七被告的行為和她聲稱她認為GFS戶口內的資金是合法的絕不相稱。

523.更甚的是,在GFS公司開立戶口表格上聯絡人即第七被告的職銜填上”manager”,這明顯和她在報稅表上所報稱職業為侍應完全不符。如第七被告相信她開立GFS公司戶口是沒有問題的話,為何她要使用虛假資料向銀行作出有關申請。

524.就中信銀行發出有關GFS戶口的信件,第七被告稱她已經覺得之前有太多DIY及Leiz的銀行信寄往她家,她曾要求Henry把通訊地址改掉,然而GFS開立表格上的通訊地址並非她住址,在戶口開立後通訊地址才改至第七被告的住址。當被問及GFS戶口的通訊地址是在開戶口才改至她的住址,第七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解釋。第七被告當時戶口唯一授權人,GFS戶口並沒有提款咭或網上銀行理財,如她對戶口的事宜完全沒有興趣,那為何她需要把她月結單轉發到她的住址。

525.本席認為,第七被告指她開立GFS 的銀行戶口時完全相信Henry/Ryan就成立公司原因及戶口用途是合法及沒有任何懷疑是完全不可信的。

526.就GFS,第七被告曾多次作出轉帳提款的指示,亦親自往銀行結束戶口及提取所有存款。毫無疑問,第七被告是有處理GFS戶口內的款項。

527.本席拒絕接納第七被告在庭上及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稱她因相信Henry,所以對於Henry要求她開立GFS中信戶口及多次處理GFS戶口沒有任何懷疑的說法。

528.就第七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稱Henry 曾承諾如她開戶成功會給她港幣10,000元的報酬,及她按Henry指示開立了DIY, Leiz 及GFS戶口,之後曾多次操作上述戶口及曾在GFS戶口提取300美元作車馬費,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529.本席裁定,第七被告和Henry協議開立了DIY,Leiz及GFS的銀行戶口,雙方恊議為第七被告讓Henry使用這三個戶口。對於戶口如何使用,是沒有限制的,而雙方協議時,均預期會有款項存入這個戶口。

530.就第七被告在和Henry訂立協議時是否有合理由相信這些將會存入Leiz, DIY 及GFS戶口的款項是黑錢這個議題,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在第七被告和Henry協議開立Leiz及DIY戶口及操作該些戶口時,以當時第七被告所知的事實及她信任Henry的程度,她是有可能不知道那些存入Leiz及DIY戶口的款項涉及黑錢。

531.因第七被告和Henry達成協議使用Leiz及DIY戶口時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款項是合法的,控方指稱她和Henry的串謀便不能成立。

532.本席裁定第七被告面對的控罪十及十一罪名不成立。

533.就GFS戶口,第七被告是一名侍應,她沒有申報她有公司收益,她2012年至2017年度的報稱收入為 港幣793,141元,而她身為GFS的董事及股東,並沒有以GFS 經營任何業務。GFS戶口申請表上就户口的用途及第七被告的職業均為不實的資料,而第七被告在申請表上簽署及作出內容屬實的聲明。GFS戶口在涉案期間有高達7,400,000港元的存款,但並沒有存檔任何利得稅報稅表。按控方證人三就GFS戶口資金流向觀察,戶口資金流速度非常快,其大額存款與申報的財務背景並不相符,而有關戶口似乎用作暫存資金之用,差不多所有交易類別看來預期保證的零售業務並不相符,大量存款來自投資基金但沒有發現投資。

534.GFS戶口的月結單在開戶第二個月便轉發往第七被告的住址,而第七被告仍有多次操作GFS戶口包括滙款及提款,明顯她是知悉戶口的交易事宜。

535.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在得悉第七被告所知事實及情況下,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將會存入GFS的戶口內的款項是黑錢。

536.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亦和Henry達成協議,譲Henry可以使用由第七被告開立的GFS戶口。就戶口如何使用,並沒有任何限制。在達成協議時,第七被告知悉戶口會有款項存入或提走。Henry亦承諾會給予第七被告一萬元報酬。

537.達成協議之後,有多筆款項存入GFS戶口,並迅速被提走。戶口資金流向亦正如控方證人三所述。期間,第七被告多次操作戶口作滙款及提款,包括提取美金300元作車馬費,及後她取消戶口及提取所有結餘。裁定,在達成協議之時,第七被告及Henry的意圖是(a)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及(b)當時各人起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而最終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538.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七被告和Henry/Ryan及其他不明人士以GFS戶口去處理一些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或會是黑錢前的款項。

539.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十二罪名成立。

控罪十三及十四

罪行詳情

540.兩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十三

葉翰林於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葉翰林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2,788,225.24元 ,人民幣46,843.83元、1,000歐羅、3,060英鎊、385,218日元及美金14,417.0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十四

葉翰霖於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葉翰霖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134,88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不爭議證供

541.第八被告持有兩個個人銀行戶口,分別為中國銀行(控罪十三)及南洋商業銀行戶口(控罪十四)。第八被告於2012年11月14日開立其中國銀行戶口(AC75至AC80),並於2016年2月25日開立其南洋商業銀行個人戶口(AC90)。第八被告是兩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42.第八被告不曾在香港任何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或在法律上或實益上擁有任何物業。

543.稅務局紀錄顯示第八被告於 2012 年開始在銀行界工作,並一直在該行業工作直至 2016 年 7 月底為止。他曾在三家不同銀行工作,即中國銀行、滙豐銀行及南洋商業銀行。於 2010年至2017 財政年度期間,第八被告的累積收入為合共 865,164 港元[153]

491. 於2016/17 財政年度期間第八被告的累積收入為合共220,704港元[154]

544.按銀行文件所載,第八被告報稱開立該中國銀行戶口是作支薪用途,而其南洋商業銀行戶口則作儲蓄及投資之用[155]

545.第八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有六個分戶(AC75-80); AC 75中國銀行港元往來戶口,而AC76 - 80為多種貨幣儲蓄戶口,分別為人民幣(AC76),歐元(AC77),英鎊(AC78),日元(AC79)及美金(AC80)


第八被告中銀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546.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56] (由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九月23日)就AC75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2012年11月27日)
總存款 278 2,788,255.24
總提款 687 (2,780,793.37)
期終結餘 (至2016年9月23日) 7,431.87

547.就時間缐分析,大部分存提款在2014年至2016年間出現,總存款額為港幣240萬元,總提款額為港幣230萬元,佔整體存款額84.3%及整體提款額84.5%;就交易類別分析,提款有60.9% 為現金,32.9% 為轉賬,而存款則52.6%為現金,24.9%為轉賬;就交易對手分析,存款方面52.6%為現金,其他D8銀行戶口佔 8.2%,不明人士佔19.1% ; 提款方面 60.9%現金,其他業個人銀行戶口佔10%。

548.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57](由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就AC76-80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49 249,115.17
總提款 60 (248,378.30)
匯兌差額 (620.66)
期終結餘 116.21

549.就時間缐分析,主要提存款發生在2013至2014年。共有總數170,751港元存款及155,198港元提款,佔總存款及總提款68.5%及62.5%;

550.交易類別分析方面,存款以網上銀行轉賬為多,佔63.1%,提款則以現金較多佔52.8%。

551.至於交易對手方面,存款現金佔29.7%,AC75 佔65.7%,;提款方面現金佔百分之52.8%, AC75佔34.2%。


第八被告南洋戶口資金流向分析

552.AC90 為一個南洋銀行港幣儲蓄戶口。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58]  (由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八月29日)就AC90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2016年3月31日)
總存款 14 232,223.84
總存款 19 (232,195.63)
期終結餘 28.21

553.時間線分析方面,99.9%的提存款發生在2016年; 交易類別分析,存款57.7%為現金,41.9%為不知名轉賬;就提款方面74.4%現金, 21.1%經櫃員機轉賬; 交易對手分析,存款57.7%為現金, 41.9%為南洋商業銀行,而此款項 (港幣97,343.84元)  為第八被告薪金[159] ; 提款方面74.4%為現金,16.2%為AC75。

兩個戶口綜合資金流向分析

554.於控方證人三審查期間[160](由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8月29日)就綜合AC75,76-80,90的開戶結餘、其中結餘、總提款及總存款如下:

交易 金額 (港幣$)
開戶結餘
總存款 341 3,269,564.25
總提款 766 (3,261,367.30)
匯兌差額 (620.66)
期終結餘 7,576.29

555.按控方證人三報告[161],在葉翰霖(戶口)的審查期內,存款總額及提款總額分別為港幣330萬元。存款在存入戶口75、戶口76至戶口80及戶口90後平均分別約於4.3日[162]、9.2日、0.4日便會被提取。尤其是戶口75及戶口90,其資金流量速度視作非常快速。

556.控方證人三就葉翰霖戶口分析的總結[163]大致為:

(a)  存款與申報入息不相符 —— 合併的葉戶口的存款(3,000,000)與其於2012/13至2016/17課稅年度(727,452)所申報的入息並不相符;

(b)  大量提取存款 —— 於合併的戶口的審查期內,所有存入合併的戶口的資金[總存款額的99.7%]幾乎已被提取,結果僅餘港幣7,576元的極小額期終結餘;

(c)  大額且頻繁的現金存款及現金提款 —— 就頻繁程度而言,從交易資料的節錄中留意到若干現金存款於存人後,相同款額的現金旋即會於同日被提取。此外,港幣往來戶口[戶口75]及港幣儲蓄戶口[戶口90]的資金流量速度較快,這意味著有關存款於較短時間內被提取;

(d)  李(第四被告)及盧(第六被告)的關聯 —— 支出予李及盧的提款分別合共港幣8,400元及港幣7,024元,表示葉與李及盧之間有著一些關聯。尤其是專家證人留意到部份現金存款於存入後,相同款額的現金旋即於同日甚或兩至三小時內被提取:

(e)  來自財務機構的存款 —— 根據按交易對手的分析,留意到葉曾收取兩個存款人首位的資金,即銀行戶口號碼4835194474310012(信用咭透支)及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合共約港幣280,000元)。

(f)  除其所申報的受僱工作以外,並未見第八被告持有其他可為其帶來額外收入的公司或獨資企業;根據稅務局紀錄,他並無申報任何其他類型的收入;因此,從該些戶口中的大額存款可見,該些款項似乎來自第八被告所填報在香港的受僱工作或任何應課稅業務活動以外的來源;

(g)  另外,在第八被告的戶口錄得的現金存款有港幣1,700,000元,與他的收入比較這是一個相對地相當大的數字(第八被告的2012/13至2016/17年度的收入只有港幣727,452元);

辯方證供

557.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及評估

558.代表第八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八被告從2012/13年至2016/17曾分別在三間銀行及Prudential Hong Kong Limited工作,根據稅局的記錄期間共有港幣865,164元收入。而就控方證人三證供,大律師指在盤問下她同意在會計學上並沒有界定一個戶口中存入的款項是多出戶口持有人報稅中的收入幾多才是不相稱“not commensurate”。因此大律師指控方證人三就第八被告的收入和涉案戶口不相稱的結論是沒有基礎的。

559.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八被告的存款有可能是因不斷存入及提取而累積的,這可能是第八被告人提取把現金後,把沒有花掉的再存入銀行,而大律師亦指證人三同意單憑存入及提取現金在個人戶口亦不算是異常。

560.本席認一個人的資產和其收入是否相稱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的知識也可以作出相關判斷。控方證人三只是客觀地就其所得的資訊給予意見。大律師提出第八被告可能在這段期間有沒有申報的收入,或者接收一些饋贈,本席認為這些推論完全沒有證據上的支持。再者,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假若一個人把之前提存的現金花掉一些並把剩餘的再存入銀行戶口,其戶口內的餘款只有「越來越少」。若然大律師的推理屬實,則第八被告在控罪期間,以不斷存入提取方式把其資產(約114萬港元)累積至總款額298萬港元並差不多全數提走,即以此方式第八被告在沒有再注資情況下增加了184萬港元資產,本席認為絕不可能。

561.本席沒有忽略在控方證人三的報告上就第八被告於審查期間的收入和承認事實所指相差大約13萬港元。然而本席認為縱使有這個差別,對於控方證人三就控罪十三及十四所涉及的戶口內的資金流向所作的分析並沒有任何的影響。

562.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三就第八被告兩個個人戶口資金流向的分析。

563.代表大律師強調在第八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AC75曾有信用卡透支(港幣$162,100元)及財務公司借貸(港幣122,497元)的存款,這些沒有可能是黑錢,因此控方不能證明第八被告人的戶口有洗黑錢。本席需要指出,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戶口全部的金額均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詳情清楚指出控方的立場是涉案戶口的存款全部或部份為可公訴罪行的財產。無論如何,本席在考慮控罪十三及十四戶口內的存款時必須顧及存款內包括第八被告人的收入(港幣865,164元)、信用卡透支(港幣$162,100元)及財務公司借貸(港幣122,497元)。

564.就控罪十四,涉及款項港幣$134,880元,有關時段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29日,大律師的陳詞是這段期間是有部分時間是跨越了2016年,而期間第八被告是有工作及收入的,因此有充分證據顯示戶口內的金錢和黑錢無關。

565.就此戶口,案發期間總存款額為港幣232,223.84元,其中港幣97,343.84元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南洋銀行支付及第八被告的薪金。扣除這筆薪金後,金額為港幣134,880元即控罪書上所顯示的金額。第八被告於2016/2017年度的報稅紀錄(至2017年3月31日)為港幣220,704元,這超過控方所倚頼的數額。縱使本席已接納控方證人三就第八被告個人戶口資金流向的觀察,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AC90戶口存款的來源下,單是第八被告 2016/17年度的收入已經能夠提供了一個該筆款項是從合法途徑得來的證據。

566.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在得知第八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是絕對有合理理由相信第八被告在南洋戶口內的存款不涉及黑錢。

567.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十四罪名不成立。

568.就控罪十三,第八被告在控罪期間總收入(薪金,借貸及信用卡透支)合計約港幣114萬港元,然而中銀戶口存款額高達港幣約2,780,000元,為他的收入約2.5倍。根據稅務局記錄,第八被告並沒有申報任何其他類型的收入,除了他受雇的工作之外。涉及第八被告中銀個人戶口的現金存款(約1,700,000港幣)及提款(約2,000,000港幣)為主要交易類別,款項在存入第八被告的戶口後,在一至三天內甚至是在同一天就會出現和存款相約的現金提款交易。

569.除了第八被告自己,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其他人有權操作他的銀行戶口。本席裁定第八被告對其戶口的所有交易必定知悉,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亦有處理這些交易。

570.在上述第八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任何得知第八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八被告中銀戶口的存款部份為黑錢,而第八被告亦於控罪書所述期間處理該戶口內的款項。

571.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八被告干犯了控罪十三。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十三罪名成立。

裁決

572.基於上文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本席對於有關被告被控的控罪的裁決如下:

控罪一 (訴第一被告) : 罪名成立

控罪二 (訴第二被告)  : 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訴第三被告)  : 罪名成立

控罪四至七 (訴第八被告): 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八 (訴第五及第八被告): 第五被告罪名不成立

第八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罪九 (訴第六及第八被告)  : 第六被告罪名不成立

第八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 (訴第七被告)  : 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一 (訴第七被告)  : 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二 (訴第七被告)  : 罪名成立

控罪十三 (訴第八被告)  : 罪名成立

控罪十四 (訴第八被告)  : 罪名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就控方申請從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擷取的兩段whatsapp 訊息呈堂的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控方申請把兩段由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擷取的WhatsApp訊息呈堂,該兩段訊息為2016年8月17日1647時至1648時一名稱為「Henry Lam」的人發給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該兩段訊息“)。

2.  控方的立場是希望倚賴該兩段訊息的內容為事實。控方稱該兩段訊息為真實證供,不屬於傳聞證供類別,因此可以直接呈堂。若法庭不接納,則控方希望可以以「共謀者原則」來讓該兩段訊息呈堂。假使法庭認為該原則並不適用,則控方希望可以以該兩段訊息曾被發出的原因呈堂(“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

3.  辯方反對控方申請,理由為

(i)  該兩段訊息並不符合「共謀者原則」可以適用的範疇

(ii)  訊息內容為隱含指稱(implied assertion), 屬傳聞證供,所以不可以呈堂

4.  控方並沒有就該兩段訊息準備按《證據條例》第22A條所要求的電腦證書。

5.  控方指whatsapp 訊息為真實證供,本席並不同意。Whatsapp 是一個裝置在手提電話(即電腦)的流動應用程式。使用者需開啓whatsapp 程式,並把訊息以文字或語音輸入,然後發送給特定的對象,接收訊息的人亦需開啓whatsapp 程式才能閲讀或聆聽該段訊息。訊息會儲存在發放者及接收者的手提電話來。若這些訊息是真實證供,則任何從電腦內儲存的文件均無需按證據條例備製證書也可呈堂,本席不認為這是立法原意,本席認為whatsapp 訊息是傳聞證供。

6.  就共謀者原則是否適用,於Archbold Hong Kong Law and Practice 2019, 第11-19段清悉指出:

“… in deciding whether there is foundation for admitting the evidence, the trial judge look to see if there is independent evidence and reasonable evidence of the alleged conspiracy, which includes the defendant, and whether the acts and declarations in question was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

7.  控方在其書面陳詞列出控方所倚賴的獨立證供: (i)  第一被告於第一份錄影會面中承認她曾幫助Henry開立銀行帳戶,而2016年8月17日她按Henry 指示前往銀行取消該帳戶;(ii)  第一被告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指她以電話和whatsapp 與Henry聯絡;(iii)  在第一被告電話內的聯絡人列表,有兩個電話號碼分別為 5793 2555 及 5500 3185, 均以“Henry Lam” 為名及 (iv)  於2016年8月17日1635時,第一被告在中國銀行大有街分行被拘捕,而該兩段訊息是在同日1647及1648時發送至她的手提電話。

8.  本席接納上述為獨立及合理的證供,然而該兩段訊息的內容為 “done yet” 及 “?”,本席留意到控方未能擷取第一被告在接收此兩段訊息後發給Henry Lam 其他訊息的內容(“The message could not be retrieved”),在沒有上文下理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該兩段訊息不能構成為達成串謀計劃而作出的行為和宣告。

9.  因此控方不能以「共謀者原則」把該兩段whatsapp 訊息呈堂。

10.  沒有爭議的是,在該兩段WhatsApp訊息短時間後,第一被告人曾向Henry Lam發送了4段WhatsApp訊息,只是警方無法擷取內容,因此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大律師指該兩段whatsapp 訊息為隱含指稱。

11.  考慮到控方指稱Henry Lam指示D1 前往銀行取消戶口 ,接收該兩段whatsapp 的時間,及短時間內第一被告向Henry Lam發出4段WhatsApp訊息,本席接納表面上該兩段whatsapp訊息是可以用來引證第一被告就控方所指稱串謀的想法,意圖及認知 ( to prove the sate of mind, intent and knowledge as to the conspiracy:見 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FACC 6/2014)。

12.  本席裁定該兩段whatsapp 訊息可以以曾被發出的原因呈堂。


附件2

 就第一被告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可呈堂的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控方特別事項一共傳召了三名人士作供,他們為警長52111李家寶,曾擔任警員7448的廖家樂先生,及警長2450崔頌民。

2.  李警長表示他於2016年8月17日當天早上需要當值,並接受上級訓示協助執行拘捕行動。同日於15:30時,他和隊員到達新蒲崗中國銀行分行進行埋。

3.  至1605時,目標人物即第一被告出現。李警長收到指令後隨即進入銀行,並指派女警9989拘捕第一被告。在女警9989的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等陣有個男仔會嚟同我交收,呢個男仔幾個月前响微信識嘅,係佢叫我開户口嘅。」其後李警長的上級麥督察其後指派他及隊員於銀行附近埋伏,等候第一被告口中的該名男士出現。

4.  於1740時,李警長和隊員押解第一被告到黃大仙警署。直到1855時帶第一被告離開往其住所進行搜查前,李警長稱他並沒有接觸過第一被告。

5.  在到達第一被告住所後,李警長指當時他指派女警9989於住所進行搜查,並搜出Somerest 公司注冊文件 。第一被告當時提出要求致電給丈夫,基於早前已檢取了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李警長准許第一被告使用其姐姐或妹妹的電話致電其丈夫。

6.  同日於1938時,警方再押解第一被告回到黃大仙警署。李警長指示警員2450及女警9989押解第一被告到報案室。

7.  直到錄影會面開始前,李警長都沒有接觸過第一被告。錄影會面於2250時結束,李警長當時向上級麥督察匯報情況。麥督察指示把第一被告羈留在黃大仙警署內。

8.  盤問下,李警長否認進入銀行時他便立即衝入第一被告正於銀行內等候的房間。李警長否認是他本人拘捕第一被告,亦否認自己曾以「大聲」和「惡」的語氣跟第一被告說話。李警長確認第一被告的手機被警方撿取,以防她與外界溝通。

9.  就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稱第一被告的手機是由女警9989交給廖警員,李警長對此沒印象。他也沒印象廖警員或任何人曾經進入過房間。

10.  李警長否認他(在與女警9989及崔警員身處的房間)向第一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之通告書(下稱「通知書」[164]。他也否認自己有不斷向第一被告追問案情,而且聲音「大且惡」。他否認有吩咐第一被告「要和警方合作」、或向第一被告表示可考慮轉她為污點證人,及要第一被告稍後錄口供時要清楚交待事件。

11.  就搜查第一被告住所,李警長指是獲得第一被告同意。他否認第一被告沒要求打電話,以及實際上並沒打電話給丈夫。他否認因他沒表露其警員身份,曾與第一被告父親爭執。他亦否認第一被告主動拿出文件給女警9989,而非搜查所得。李警長否認第二次到黃大仙警署,以「重」的語氣向第一被告施壓。

12.  覆問下,李警長指當天由他指派廖警員作為司機,當天廖警員一整天都是負責作為司機駕駛車輛和在警署處理文件工作。

13.  廖家樂先生現時已離開警隊。他表示自己於2016年8月17日當天有當值,被指派協助拘捕第一被告的行動。當天他負責駕駛警方私家車,而他當天從沒接觸過第一被告的手機。盤問下,廖先生表示於2016年8月17日當天稱呼李警長為「寶哥」。而在李警長升職後、證人離職前,他有稱呼李警長為「寶咩」,但確實他不太記得。

14.  廖先生指當天往返新蒲崗中國銀行分行及第一被告住所搜查時,均負責駕駛車輛。在他的隊員進入銀行後,他自己逗留在車上,並沒有跟隨進入銀行。廖先生否認有從女警9989接過第一被告的手機,也否認在詢問第一被告手機密碼後將之解鎖及檢視其內容。

15.  崔警長於2016年8月17日當天當值,他接受訓示協助拘捕第一被告的行動。他於1630時到達大有街中國銀行附近待命,其後得知第一被告於1635時被捕。同日於1720時,第一被告被押解到黃大仙警署。

16.  崔警長和隊員與第一被告於1740時到達警署後,女警9989向第一被告發出通知書,當時崔警長在場提供協助,例如影印通知書副本給第一被告。同日1750時,崔警長與女警9989帶第一被告見值日官。稍後,崔警長於警署的其中一間房中見證及協助女警9989和第一被告補錄警誡供詞。於1826時,崔警長見證女警9989檢取第一被告的手機。

17.  崔警長確認在完成第一被告住所的搜查後,便把第一被告交回值日官處理,並於稍後時間被提取進行錄影會面。

18.  盤問下, 崔警長同意就給予第一被告通知書的情節,因年代久遠,已不太記得當中的詳情。崔警長表示自己在庭上作供時,乃根據協助記憶的紀錄及參照警方一般做法。崔警長確認在庭上部分證供乃根據警方一般做法作答。當被問及發出通告書時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情,崔警長表示沒有印象。並表示若有任何特別的事情發生,他會自行提出。

19.  崔警長補充指當時他、女警9989及第一被告三人在房間處理通知書的事項。就李警長是否在場一事,他表示沒有印象。就李警長是否有「大聲及惡地向第一被告施壓」一事,崔警長表示「若有特別事情他會記得」。他不同意李警長有曾向第一被告施壓,亦否認警長向第一被告表示若然她願意合作就可轉她作污點證人。崔警長對搜查第一被告住所的情節沒有特別印象,他不同意回到警署後李警長仍用「重」的語氣向第一被告施壓。

20.  控方就特別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斷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21.  第一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2.  第一被告稱她在銀行的會客室她等候時,有幾名身份不明(後知為警員的人士)大力推門衝進,最前方為李警長,緊隨後面有一位女警員。當時李警長出示委任證表露警察身份,並向第一被告人大聲說「我哋而家正式拘捕你涉嫌洗黑錢,唔係事必要你講但你所講會成為證供。」第一被告表示是李警長說這番話時是很惡和很大聲,於是第一被告人便回答「等陣間有個男仔會嚟同我交收,呢個男仔幾個月前喺微信識嘅,佢叫我開戶口。」

23.  第一被告表示當時廖先生吩咐她打開手袋搜查,之後他亦取走第一被告的手機並離開房間,及後折返並向第一被告人索取解鎖密碼。第一被告照辦。

24.  不久第一被告按警方要求在房間內等候該名男子出現。到了1720時,警員帶同第一被告乘坐私家車到黃大仙警署。第一被告見過值日官之後,被帶到一間房間,到時李警長坐在她對面書寫文件。女警則站坐第一被告身後。期間有警員把通知書交給第一被告,因李警長不斷跟她說話,她並沒法看清楚該通知書的內容。

25.  期間李警長不斷以很惡的語氣追問第一被告的案情,亦大聲詢問第一被告人「你係咪因為咁樣全部?」第一被告否認,李警長於是大聲質問第一被告並說「你最好合作啦」,並提出可以幫助第一被告轉做污點證人。當時第一被告理解合作的意思是需承認她有份參與串謀,並配合警方的行動。李警長更對第一被告說當她落口供時要清楚交代事件。之後李警長表示要到第一被告住所作搜查,第一被告同意。

26.  到達彩虹邨住所後,第一被告指因警員沒有表達身份進入她的房間,所以引起她的父親不滿,雙方曾有一些爭拗。她主動交出一些文件後,警方沒有再搜尋便離開。

27.  她回到黃大仙警署後,被帶到不同房間等候作錄影會面,期間李警長不斷以很重的語氣質疑她並向她施壓。在錄取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時,她感到寒冷,亦一直被未獲提供晚膳。直到會面完畢後,才獲提供食物,然後穿上她丈夫經警方轉交的外套保暖。

28.  本席緊記在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9.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她的犯罪傾向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較高。

30.  本席考慮了辯方在結案陳詞的全部內容,特別就三位控方所傳召證人證供所作之批評。

31.  就該三名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直接清晰,在盤問下均沒有被動搖。本席沒有忽略他們證供上有一些分歧,包括在搜屋時第一被告有多少名親人在家,但本席不認為這些分岐會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2.  辯方強調李警長在搜屋時接納第一被告提出致電丈夫的要求不合情理,因當時有一名在逃人士,警方理應不讓第一被告人外界有任何溝通。李警長指他沒有印象案件主管曾作出不讓第一被告人和任何人溝通的指示,他認為當時第一被告人是應該讓她丈夫得知他被拘捕。本席不認為他的解釋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33.  本席裁定三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4.  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她在盤問時承認有充足時間可以觀看通知書。她亦承認大致上她是知道該通知書的內容,只是當時李警長的說話令她不能集中。

35.  第一被告說她是因為李警長威嚇及誘使下才配合警方,然而她完全記不起李警長說如何配合,甚至她不知道李警長提及污點證人是什麼。她是清楚知道洗黑錢罪行是可以判處監禁,她亦第一時間否認她和那名男士串謀,明顯第一被告是知道串謀是什麼意思。如她所言屬實,理應她會詢問如何配合警方,如果她合作會有什麼好處,她卻完全沒有就此發問,那麽她又怎知道配合後會得到什麼,若不配合則會有什麼後果。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完全不可信及有違常理。

36.  第一被告於主問時說她時希望配合警方才把文件交給警員,但是在盤問下卻說是因為她的父親和李警長有爭拗,她為了息事寧人,才主動把文件交給警方。

37.  第一被告在主問時亦提到她在警方替她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時因穿不夠衣服覺得很冷,當盤問時向她指出在錄影會面初期警員已向她表示可以調節房間的溫度,第一被告便改口說那段時間她不覺得凍。事實上,於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從沒有向警員投訴房間氣溫底,亦沒有向警員表示她穿不夠衣服所以覺得很冷。同樣地,第一被告聲稱她在錄影會面期間覺得肚餓,但是她於會面時亦從沒有向警員表示她肚餓需要進食。

38.  第一被告聲稱是因為李警長給予她壓力才願意配合警方,但是在盤問時她兩度明確表示她是自願進行錄影會面及自願回答問題。這明顯和辯方指稱第一被告是因為受李警長威逼及利誘才願意配合警方的説法完全不符。

39.  本席有機會詳細觀看錄影會面,於整個錄影會面,第一被告神態自若,她的回答清晰及迅速,聲線正常,和一名聲稱受威嚇感到很害怕所以才願意配合警方的人士的表現絕不吻合。

40.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誇張失實,並裁定在特別事項她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她在特別事項的所有證供。

41.  本席沒有忽略控方沒有傳召解䆁通知書給第一被告人的女警作證,但本席認為辯方沒有投訴該女警有向第一被告施行任何不當的行為,而辯方亦沒有任何投訴因女警沒有作證而對辯方的抗辯有不公,因此本席認為在這方面對控方於特別事項的舉證沒有任何影響。

4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亦沒有任何情況讓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此會面紀錄。因此第一被告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可以呈堂。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一共5份, 為P406, P406A, P406B, P406C 及 P406D

[3] 證物P409

[4] 證物P410

[5] 證物P402, 文件冊Vol. 20, pp. 1084-1666

[6] 證物P399

[7] 所有被告(除了第二及三被告外)均在承認事實65C中承認了『Deposit』列表上原來貨幣『a1』列所列出的數字,然而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該些數字。

[8] P15

[9] 見根據65B呈堂女偵緝警員10290朱凱欣於2021年10月26日之證人供詞(P411);警員7211陳耀輝於2018年6月28日及2021年10月7日的證人供詞 (P413、P414)

[10] 見承認事實P406第100段, P182A文件冊Vol. 17, pp. 8615-8650

[11] 見承認事實P406第122段, P210A 文件冊Vol. 17, pp. 8654-8716

[12] 見承認事實P406第122段, P210A 文件冊Vol.17, pp. 8717-8788

[13]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

[14] 見判詞第25至28段

[15] 見判詞第27、30、41至42、49段

[16] 見判詞第55、58至59段

[17] 香港法例第221章

[18]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19] 見判詞第83至85、104段

[20] 見判詞第95、100、103、105至106、108段

[21] 見判詞第107段

[22] 見判詞第101段,這並非官方譯本。

[23]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未有官方譯本,這並非官方譯本。

[24] CACC 111/2008。

[25]HKSAR v LEE Kwan Kong & 3 others 未經彙編CACC198/2004;HKSAR v HO Kin Hang 未經彙編CACC 152/2005

[26] 證物P25A, 文件冊Vol. 16, p.8809

[27] 證物P399, 第670段

[28] 證物P399, 第684-687段

[29] 證物P399, 第1368-1381段

[30] 證物P399, 第1383-1394段

[31] 證物P30B, P31A, P36A 及 P39A

[32] P30B, 第一份錄影會面,記項351

[33] 辯方證物 D1-1

[34] 證物P17

[35] 控方證物P1至P6B

[36] 證物 P30B, 第655記項

[37] 見記項161,163 文件冊Vol.7, p.3369: “我記得係大概前後佢拖咗我都成,成個月先畀到“

[38] P30B, 記項676, 文件冊Vol.7, p 3418,第一被告在庭上解釋在錄影會面提及Henry「煩」,是因為二人關係開始轉差,她沒想過要再幫他處理户口,而她亦不想再接觸公司户口。

[39] 見控方結案陳詞附件六, P406D 及 P55 第二被告的稅務紀錄

[40] 證物P58A, p.8832

[41] P399, 第1185段

[42] P399, 第1701-1711段

[43] P399, 第1712-1720段

[44] P59A, P66A及P69A

[45] P59A;記項 62-66 , 86 及 243。

[46] 同上;記項 116 及 243(同時參見P66A;記項 268)。

[47] P59A;記項 225-229。

[48] 同上;記項162-168。

[49] 同上;記項184, 202, 210及214。

[50] 同上;記項245-265及268-281。

[51] 同上;記項283-287。

[52] 同上;記項323-352。

[53] 同上;記項217-220及595-607(同時參見P-66A;記項268)。

[54] P59A;記項593-594。

[55] P59A;記項20-142 及P66A;記項144-164。

[56] P59A;記項341-342

[57] P58A, 見文件冊Vol.16 pp.8261-8290

[58] P59A;記項285-287

[59] 證物P73

[60] 見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五

[61] P399, 第1152段

[62] P399, 第1671-1684段

[63] P399, 第1685-1692段

[64] 證物P93A, P99A, P104A及P107A

[65] P104A, 見記項 97-100 ;

[66] P93A, 見記項132

[67] P99A, 見記項172-174

[68] P99A, 記項172-174

[69] DCCC 649/2017

[70] 見證物P153A

[71]  P399, 第905段

[72] P399,第1515-1529段

[73] P399,第1530-1539段

[74] P406, 第 71段

[75] P399, 第1083段

[76] 證物P153C, 文件冊Vol. 18, p8985

[77] 承認事實P406第91段

[78] P399, 第1050段

[79] P399. 第1639-1652段

[80] P399, 第1653-1662段

[81] P406, 第83段

[82] P399, 第981段

[83] P399, 第1579-1591段

[84] P399, 第1592-1597段

[85] 證物P153A,文件冊 Vol. 17, p.8910

[86] Joseph Robert Richardson JR v. Rene Villeneuve and Mat Limited  HCMP 1799/2020

[87] 證物P201A, 文件冊Vol 18, p.9027

[88] 承認事實 P406, 第110段

[89] P399, 第1211段

[90] P399, 第1730-1741段

[91] P399, 第1742-1745段

[92] 證物P204A,P207A及P212A

[93] P210A,文件冊Vol. 17,p. 8718,記項6

[94] P204A, 記項55-57

[95] P204A, 記項378-383

[96] P204A, 記項383

[97] P207A, 記項324

[98] P207A, 記項325,記項329

[99] P223

[100] 承認事實P406B,第126段

[101] P220, Vol. 18, p.9039

[102] 承認事實P406B,第127段

[103] P399, 第556段

[104] P399, 第1298-1311段

[105] P399, 第1312-1324段

[106] 證物P226A及P229A

[107] 承認事實P406, 第97段

[108] P266A, 記項91, 362, 493, 文件冊Vol. 9

[109] 同上記項117、118

[110] 同上記項121、122

[111] P182A

[112] 見第五份承認事實P406D, 第六段

[113] P253A, 文件冊 Vol. 18, p.9046

[114] P399, 第747段

[115] P399, 第1445-1462段

[116] P399, 第1463-1472段

[117] 第一份承認事實, P406, 第161段

[118] P399, 第708段

[119] P399, 第1405-1420段

[120] P399, 第1421-1435段

[121] P253C, 文件冊Vol. 18, pp.9154-9157

[122] 第一份承認事實P406,第169段

[123] P399, 第1016段

[124] P399, 第1606-1620段

[125] P399, 第1621-1630段

[126] 證物P255A及P262A

[127] P255A, 記項313

[128] P253A, 文件冊Vol. 13, p. 6988, 由Yip AC75支取

[129] P255A, 記項1264-1277

[130] P255A, 記項1059-1062

[131] 同上, 記項1096-1098

[132] 同上, 記項1144-1151

[133] 同上, 記項1307-1318

[134] 證物D7-1

[135] 證物D7-2

[136] 證物D7-4

[137] 證物D7-6

[138] 證物D7-5

[139] 證物D7-7

[140] 證物D7-8

[141] 證物D7-9

[142] 證物D7-10

[143] 證物D7-11

[144] P255A, 記項399-402

[145] 同上,記項1568, Vol. 9. p 4846 (被告講笑說不將錢給回Henry)

[146] P255A, 記項862, 863

[147] 同上,記項865-869

[148] P255A, 記項1097

[149] 同上,記項1147、1149

[150] 證物P253C

[151] 同上

[152] 見二人出入境紀錄,P253 及 P289, 文件冊 Vol 17, p8794 及p.8797

[153] 證物P406D, 第五份承認事實第八段

[154] 見控方結案陳詞附件六

[155] 證物P284及P284A

[156] P399, 第376段

[157] P399, 第424段

[158] P399. 第464段

[159] P399, 第484.1段

[160] P399, 第524段

[161] P399, 第1267-1282段

[162] 按照Appendix C 修正了的第1282段

[163] P399, 第1283-1291段

[164] 證物P9, 文件冊Vol. 1, p.56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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