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崇堅及另一人 對 葉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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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由兩名原告人 (下稱 “原告人”)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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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5/2017 [2018]HKCA 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4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6年第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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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由兩名原告人 (下稱 “原告人”) 提出。 2.被告人是原告人的生父,劉美華女士是原告人的生母。2014年,劉女士透過公司和個人名義,向被告人提出三宗民事訴訟。2014年7月8日,她訂立了遺囑,把全部遺產饋贈給原告人,並且委任他們做遺囑執行人。被告人在2015年2月以劉女士有不合理行為的原因,提出離婚呈請。他後來在2016年5月13日,以分居兩年為由,重新存檔離婚呈請書。劉女士在2016年8月15日因病去世,她當時仍是被告人的合法妻子。 3.由於被告人登記了知匯備忘 (Caveat) ,原告人遂向被告人提出此遺囑認證訴訟,提呈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劉女士的遺囑。 4.據原告人的案情,遺囑是在蕭一峰律師行的梁鳳儀律師和周靖兒律師見證下,妥為訂立簽署。兩位律師也做了誓章,證明劉女士有訂立有效遺囑的行為能力,亦明白並確認遺囑內容。被告人沒有正面反駁原告人的案情,他純粹指控原告人及蕭一峰律師行,在他查詢劉女士有沒有訂立遺囑時,沒有正面回應,又指稱劉女士去世前曾承諾將遺產留給他,因此他認為遺囑很大可能是受原告人影響訂立的。 5.原告人在2017年2月14日循《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2017年6月9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接納原告人申請,判被告人敗訴,並發出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遺囑的命令。判案書的主要理由如下:
6.被告人在2017年6月3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余法官的判決上訴,要求撤銷簡易判決,並且命令原告人申請遺囑認證,應該經法院全面審理裁決。 7.7月27日,原告人存檔有關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支付$437,46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同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這申請按《實務指示》4.1第36段處理,雙方須於指定時間提交誓章及陳詞。被告人在10月30日提交了反對誓章,但沒有在指定時間內提交陳詞。司法常務官在12月12日指示,因時限已過,被告人不得提交陳詞,他被視為只依賴早前提交的誓章,以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8.本庭經審視這申請的文件,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聆訊。 9.原告人提出兩個獨立的理由,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爭辯的可能性,屬無理纏擾或濫用司法程序。第二,被告人財政匱乏,或在這司法管轄區內沒有相當的資產,可供支付訟費。本庭先處理第二個理由。 10.從現存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香港唯一實質的資產,就是他在屯門寶怡花園一個物業的一半業權,該物業的另一半業權屬劉女士。物業市值四百多萬元,被告人的一半權益,足可支付他欠原告人經判定的訟費$461,754 ,和上訴他可能被判要支付的訟費。由於他只有一半業權,物業至今未有出售。據土地註冊處的的登記冊顯示,在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的業權登記了向他作出的破產呈請,該案編號是HCB 6073/2016。據該案存檔的文件,被告人其後與呈請債權人達成協議,並已根據協議支付欠款六十多萬元,法庭在2016年12月28日就呈請人申請,作出命令批准撤銷破產呈請書。 11.鑒於該物業的另一半業權屬遺產的一部份,而原告人又是所有遺產的受益人,本案與餘下業權由毫不相干的第三者持有不同。本庭不認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原告人會遇到太大的困難,或因此產生不相稱的額外費用。再者,被告人未有支付經判定的訟費$461,754 ,原告人大有可能需針對被告人在物業的半份業權進行執行程序。原告人如能對被告人的半份業權申請押記令和售賣令,亦有助原告人出售該物業的完整業權。 12.本庭不認為上述理由,可構成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致使本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被告人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 13.本庭繼而審視第一個理由。 14.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列舉八點上訴理由,主要投訴原審法官無權剝奪他盤問原告人,及要求原告人證明其合法合理地成為遺產承辦人及繼承人,和法官錯誤理解本案事實。 15.代表原告人的文國灝大律師引述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1冊第59/10/29段和59/3/6段,並以大篇幅分析沒有爭議的案情,和討論被告人的上訴理據,逐點駁斥。 16.本庭不擬詳細敍述文大律師的論點。簡言之,他的論點是原審涉及事實的裁決,上訴人須證明原審法官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文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未有顯示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斷時,有可以確認的錯失,例如是沒有事實基礎,或錯誤理解有關證據,或明顯未有考慮相關證據,致使上訴法庭認為有關事實裁決,沒有合理解釋或支持。 17.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59/10/29段說明,如果案件單單是上訴理據薄弱,則不算是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在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在決定上訴是否屬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時,會採用與申請剔除上訴通知書一樣的標準。 18.本庭現階段的意見,被告人的上訴理據看來是薄弱的。但這並不等同他的上訴,必然屬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本案循簡易程序處理,在審視有關證據時,上訴法庭與原審法官,都是只看誓章,與原審法官聽取口頭證供才作事實裁斷不同。 19.在 Tang On Kwai & Ors as the managers of Tang Kwong Yu (or U) Tong or Tang Kwong Yu Tso v Tang Hoi Wo,CACV 181/2008,25/9/2008,時任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在判案書第3段說,如上訴是必然會敗訴的,法庭預期會有剔除上訴通知書的申請。該案的原審裁決,也是簡易判決,原告人以被告人的上訴必然失敗為由,要求對方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鄧法官指出原告人沒有申請剔除上訴通知書,認為不應鼓勵在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剔除申請的情況下,以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為由,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再者該上訴表面看來,並非明顯毫無可供爭辯,故此拒絕了保證金的申請。 20.文大律師既引述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必然理解到本庭會採用剔除上訴通知書一樣的標準,他未有解釋為何沒有申請剔除上訴通知書。表面看來,本庭也不認為他的書面陳詞,達到剔除上訴通知書的標準。 21.故此,申請的第一個理由,也不能成立。 22.本庭拒絕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又沒有就申請提交陳詞綱要,本庭頒下暫准命令,就訟費不作命令。雙方在判案書頒發七天內,如果沒有申請更改暫准命令,該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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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