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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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成立,裁判官黃雅茵判她罰款 $4,000。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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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7/2017 [2018] HKCFI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9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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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 成立,裁判官黃雅茵判她罰款 $4,000。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據,案發於去年8月1日凌晨12時許,事主(第一控方證人)到東京街、元州街附近公廁如廁,她丈夫在外面等候,當時公廁內無人。當她從廁格出來行到洗手盆時,見上訴人站在她右方。突然間,她覺右前臂劇痛,於是縮手,見右方的上訴人正舉起鐵棒再打,她舉起右手擋開,右前臂再被打中。這時,上訴人再用鐵棒打向她右臀部,她立即避開,跑出公廁。整個過程上訴人沒有說話,丈夫報警,警方到達前上訴人一直留在公廁內。醫生檢查後證實她右前臂有兩吋長傷痕,主要是紅腫和觸痛。 3.上訴人辯稱當晚11時許,她在公廁洗手盆前,正從手拉車取出毛巾,事主進入廁所,望她一眼,目光很不友善,然後入了廁格。稍後,事主從廁格出來,行到洗手盆,開水喉把水淋到自己身上,又兩次向她潑水,所以她從手拉車拿出鐵棒,輕輕拍向事主右臀外側,只想嚇退事主。此時,事主非常憤怒,把右前臂撞向洗手盆邊幾分鐘。 4.上訴人指稱以往事主也曾向她潑水,恃著男友(事主丈夫)在外等候,態度惡劣,所以她很憤怒。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認為事主傷勢與她的描述吻合,既然上訴人承認曾用鐵棒拍打事主右臀部,事主已有足夠理由報警,沒必要誇大。其次,以往爭執只因上訴人在公廁取水而起,只屬小事,裁判官認為事主犯不著揑造事件,加害上訴人。加上事主證供清晰合理,沒有矛盾,裁判官接受她可信。 6.至於上訴人,裁判官不相信她的證供,理由如下:
7.裁判官接受事主證供,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加上醫生報告和有關相片都吻合事主所講,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存檔兩頁上訴理由,內容繁瑣,為免誤會,本席澄清後扼要歸納為以下幾項理由:
9.這是單對單的案件,裁判官知道必須特別小心考慮事主證供,裁判官仔細分析證據和醫生報告後,認為傷勢吻合事主講法。裁判官親自看過事主作供的情況,最適合由她衡量事主是否可信,本席不會干預。 10.本聆訊時,上訴人提及早於2015年已認識事主,當時她在一單位租住房間,而該單位是「腳底按摩場」,房間時會傳出叫床聲。她曾碰見事主帶男人到單位,此後事主每次遇見都罵她。上訴人似乎在暗示事主在該單位進行性交易。雖然上訴人指她的代表律師吩咐她不要提以前認識事主,就算代表律師真的如此,這些背景在2015年發生,單憑上訴人一面之詞,本席認為與本案扯不上關係。 11.同樣,上訴人指案發後事主曾換衫,也是上訴人一面之詞,裁判官根本不相信上訴人就事件的描述,本席認為不影響定罪結論。 12.關於上訴人指事主首先向她潑水,裁判官指當晚雙方沒有爭執,事主無故向上訴人潑水並不合理,她不相信上訴人,本席認為合理。 13.另外,上訴人聲稱她以往到公廁取水,曾與事主爭執,素有積怨。裁判官指取水本是小事,而且不影響事主個人利益,事主犯不著誇大陷害上訴人。 14.上訴人在本聆訊時堅持有另外一張較清晰的相片顯示事主傷勢,根據原審檔案,證物P5(1 – 7) 是原審時呈堂的列印相片,與同意案情第4段吻合。雖然相片P5(1) 有一條白線,但清楚看見事主右前臂的紅腫處,這相片吻合醫生報告中的描述,本席認為沒有可疑。 1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判刑上訴和討論 16.就判刑而言,上訴人指出她已退休,現64歲,靠每月 $6,000綜援過活。裁判官已考慮過她的背景,上訴人雖有3 次犯罪紀錄,但沒有暴力罪行紀錄,最後判上訴人罰款 $4,000,同時准許她分3個月繳交。 17.本席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長期病患,她只肯透露有一些痛症須定期到醫院覆診,不願透露其他資料。 18.雖然案情不算嚴重,但上訴人無故襲擊他人,不能姑息。罰款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准她3個月繳交已相當寬大,所以駁回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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