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興木業有限公司 對 鄧文傑及傅德楨(以華人模範鄉司理身分起訴)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1/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04 before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itton NPJ, Millett NPJ.
Civil procedure – jurisdiction – Court of Appeal – constitution –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s.34B(4) – requirement of three judges – excep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s under s.34B(4)(a) – prior written consent under s.34B(4)(c) – whether order of single judge striking out action for want of standing was final or interlocutory – test for finality following 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 whether decision finally determinative of whole action or of critical/substantive issue – recovery of New Territories land – alleged oral tenancy agreement with deceased manager –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 (Cap 97) s.15 meaning of 'tong' – whether manager's appointment required District Officer's approval – plaintiffs' standing to sue in representative capacity – oral agreement alleged in 1966 and varied in 1974 between 黄達道 (manager) and 莊瑞傑 (subsequently the defendant company) regarding timber yard operations – Court of Appeal constituted by only two judges without requisite prior written consent – parties cannot by agreement confer jurisdiction o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at it does not possess – Court of Appeal's judgment a nullity – appeal remitted to a properly constituted Court of Appeal of three different judges – each party to bear their own costs in the CFA and the lower court – writ issued 1990 – protracted litigation spanning 13 year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as jurisdiction to hear the appeal on the merits where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composed of only two judges without the requisite written consent under s.34B(4)(c)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 Whether Justice Yuen's order striking out the action for want of standing was a final or interlocutory order
Outcome: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was quashed for lack of jurisdiction; the appeal was remitted to a newly constituted Court of Appeal of three different judges who had not previously been involved in the case; each party to bear their own costs in the CFA and in the court below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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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 2003年第1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 2002年第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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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2004年6月8日,經聆聽各方就本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上訴的是非曲直的陳詞後,我等裁定本院沒有此等司法管轄權。這是由於來自上訴法庭的裁決實屬無效,本院亦無法審理不具效力的裁決。故此,我等把上訴法庭的裁決作廢,並發還由另外三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審理針對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的裁決的上訴。這是我等接納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指上訴法庭應由另外三位法官組成的陳詞的唯一基礎。上訴法庭三位法官應在相同情況下 — 即在從未接觸過本案的情況下 — 重新審理本案。遵照我等在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2003) 6 HKCFAR 222一案的裁決,重新排期後須由其他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審理。我等在宣佈把裁決作廢並發還重審後,聆聽各方就訟費的陳詞。我等曾表示會在頒佈把裁決作廢並發還重審的理由當日,就訟費事宜作出裁決。我等現頒佈有關理由,即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所陳述者。一如苗禮治法官的判案書所指,我等裁定各方須自行承擔本身在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2.本案涉及一宗收回土地的訴訟。原告人(在本院席前為答辯人)提起訴訟收回土地,並聲稱被告人(上訴人)在遷出通知書屆滿後一直非法佔用涉案土地。原告人尋求法庭頒令准許原告人收回土地,以及下令被告人支付自遷出通知書於1986年12月31日屆滿後的中間收益。被告人則聲稱,根據並憑藉一份由原告人之前的業權持有人所批予且於後來經口頭協議更改的租約,原告人不得發出遷出通知書,故此被告人有權繼續管有土地。 3.令狀發出已超過13年,訴訟卻進展緩慢,首八年更幾乎完全處於靜止狀態。過去五年間,該訴訟則糾纏於一連串令人感到遺憾的程序混亂當中,導致實質的爭議一直未能達致由法庭審理的階段,而這情況更有持續之虞。 訴訟程序的歷程 (1) 原令狀和狀書 4.令狀於1990年11月發出。令狀所指名的原告人最初為“華人模範鄉”(“該鄉”)“連同身為司理的陳錦祥(譯音)(Chan Kam Cheung)和鄧文傑”。有關的申索陳述書則略為混亂,内容指稱該鄉“以前和現在都是一個不屬法團的團體”,並且根據1905年批出的集體官契,持有從官方取得的新界農地及“享有[涉案土地]的實益權益”。申索陳述書指稱,1960年1月,兩名分別稱為雷立家和黃達道的人士獲註冊為“司理(因此以該鄉的受託人身份成為法律上的擁有人)”;又指稱於1984年9月,雷立家死後,黃培代替雷立家獲註冊成為“司理(因此成為該鄉的其中一位法律上的擁有人和受託人)”。至於陳錦祥(譯音)和鄧文傑有否及(如有)於何時成為該鄉的司理,申索陳述書則沒有交代。 5.申索陳述書承認,被告人聲稱按年租賃涉案土地(“該土地”)的一部分。不過,申索陳述書指稱,有關租約已藉著一份遷出通知書而於1986年12月31日終止,該通知書日期為1986年4月10日、“代表該鄉的註冊司理發出”,並由一家被描述為“身為業主的該鄉的代表律師”之律師事務所送達。申索陳述書又指稱,儘管遷出通知書已屆滿,但被告人繼續非法管有該土地。 6.被告人於1991年1月把一份抗辯書和反申索書送交法院存檔。被告人承認,該鄉在所有關鍵時刻一直是該土地的實益擁有人;黃達道在所有關鍵時刻擔任該鄉的司理並是被告人所聯絡的人;以及被告人在該土地上經營木材堆置場業務。被告人申辯,以下雙方於1966年訂立口頭協議,即(1)“以該鄉的司理和受託人身份行事”的黃達道與(2)當時建議以協興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在該土地上經營木材堆置場的莊瑞傑(譯音)(Chong Shui Kit)。根據所聲稱的協議條款,莊瑞傑須保護和改善該土地以及向該鄉支付象徵式費用,而該鄉“身為”該土地的“擁有人”,須准予莊瑞傑繼續佔用該土地直至政府收回該土地以及於收地後得到任何政府賠償的百分之六十。 7.被告人聲稱,公司於1974年成立後,莊瑞傑代表被告人與“代表該鄉”的黃達道同意,1966年的協議將繼續有效,但以被告人取代莊瑞傑。被告人指稱,依據黃達道所作之承諾,被告人花費大量金錢改善該土地,從而重大地改變了被告人之狀況。被告人承認獲送達該份宣稱由“代表該鄉的註冊司理”發出的遷出通知書,但根據上述1966年和1974年的協議,被告人指稱自己有權繼續佔用該土地,並且提出反申索,要求強制原告人履行該等協議。 8.正如上訴法庭指出,被告人申訴的案情為:該鄉是該土地的實益擁有人,而根據並憑藉與身為該鄉的司理行事並代表該鄉的黃達道所訂立之協議,被告人有權繼續管有該土地。因此,被告人指自己可繼續佔用該土地的指稱,乃建基於黃達道身為該鄉的司理及受託人的身份。 9.該鄉於1991年送達一份答覆書和反申索抗辯書,其内容質疑1966年協議的效力(如確有該協議,但原告人否定該協議存在)。隨後,有關訴訟便進入靜止狀態。1997年12月,申索陳述書遭修改,指出黃培和黃達道已去世,並指稱陳錦祥與鄧文傑已成為唯一司理,故此是該鄉法律上的擁有人和受託人。陳錦祥事實上已於早前數月去世。 10.直至該階段,案件主要繫於該等被指先後於1966年和1974年訂立的口頭協議存在的固有可能性有多大,以及就該等協議是否存在一事而作供之證人是否可信。 (2) 申請把原令狀剔除 11.1998年3月,當審訊顯然將於數月内進行之際,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將令狀和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一併剔除以及撤銷訴訟。提出該申請的理據之一,是令狀上指名為原告人的該鄉並非法團團體,在法律上既非法團,亦非獨立實體,無權起訴或持有土地。這申請於1998年12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席前審理。 (3) 修改令狀的申請 12.在申請聆訊中,原告人尋求法庭准許修改令狀上的名稱和再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令狀的修改是為了符合上訴法庭於案例Tang Yau Yi Tong v. Tang Mou Shau Tso [1996] 2 HKLR 212第219頁的裁決,而修改方式是剔除該鄉作為原告人,改由鄧文傑以該鄉的“唯一司理身份起訴”。申索陳述書亦須再予以修改,把原先訴稱該鄉從過去至現在都是一個不屬於法團的團體這部分保留,但補充指稱該鄉從過去至現在都是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該條例”)第15條所指的堂。與訟雙方以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作為論辯的基礎。 13.法官裁定,經再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出一個可予爭辯的理據:該鄉在過去符合該條例第15條所指的堂,而鄧文傑是該鄉的註冊司理,故此應該訴諸審訊。法官因此拒絕剔除訴訟,並准許修改令狀和再次修改申索陳述書。 (4) 就先決爭議進行審訊的申請 14.被告人旋即再發出傳票,申請就四項先決爭議進行審訊:
15.1999年3月,袁家寧法官審理上述傳票申請。被告人依據Banco de Bilbao v. Rey[1938] 2 All ER 253一案,陳詞指鄧文傑是否有權代表該鄉(以該鄉是一個堂為基礎)起訴一事,應在有關訴訟進行審訊前作出最終裁決。法官同意這項陳詞,但裁定這問題不可能是先決爭議的主要事項。法官提醒被告人,沒有權限起訴這點不能作為訴訟的抗辯,而被告人若然有意循正確程序提出這項爭議,便應立即進行,不應拖延。 (5) 把經修訂令狀剔除的申請 16.被告人迅即發出動議通知書,要求以令狀在缺乏權限下發出為由而將之作廢。與此同時,令狀的名稱再次修訂至現時形式,以傅德楨身為該鄉的司理身份,加入傅德楨的名字。 17.聆訊歷時七天,期間袁家寧法官聽取了雙方在事實和專家證據方面的口供。其後,袁法官裁定原告人無權起訴,並把訴訟撤銷。她裁定有需要就三項爭議點作出裁決:
18.原告人的陳詞包括,他們或他們的前任人是批予被告人租約的人,而被告人不得否定業主的業權。 19.法官裁定,被告人有責任證明原告人無權起訴。她裁定:
20.至於最後一點,原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鄉乃屬該鄉的内政,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有權質疑原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鄉,但支持此舉的唯一合法權益,是確保被告人免受第二次申索的風險。被告人有權得到保障,避免蒙受該風險;但尋求該保障的正確方式並不是追究原告人的任命是否妥當(因為這是原告人與該鄉之間的事),更不是剔除訴訟,而是作出合適的代表命令。當問題似乎出現時,與訟雙方都沒有想到這個處理方式,亦沒有要求法庭作出此等命令。 21.據此,法官以原告人無權起訴為由而撤銷訴訟。此結論乃建基於法官的以下裁斷:(i)原告人並非憑藉本身權利起訴,而是以該鄉的司理身份起訴;(ii)該鄉並非該條例第15條所指的堂;及(iii)無論如何,原告人未經民政事務專員同意,無權代表該鄉提起法律程序收回土地。 (6) 上訴法庭的首次聆訊 22.原告人不服,上訴至上訴法庭。原告人在原上訴通知書內只表示質疑法官指該鄉並非一個堂的裁決。然而,原告人隨後提交補充通知書以期代替原通知書,除了重申並增補原通知書的内容外,亦提出另一個維持訴訟的交替基礎作為首項上訴理據,即是原告人身為批予被告人租約的人士的繼任人,可以在被告人根據租約聲稱繼續管有有關土地以及被告人不容質疑原告人的業權的情況下,提起訴訟收回土地。這項上訴理據並不取決於該鄉是否屬於該條例第15條所指的堂。 23.有關上訴由只有兩名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和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組成的上訴法庭審理。聆訊開始時,代表原告人(在上訴法庭席前的上訴人)的首席資深大律師與副庭長羅傑志曾簡單討論過上訴法庭是否妥為組成以審理有關上訴。這取決於袁家寧法官的命令屬於非正審命令還是最終命令。法庭沒有邀請與訟雙方提出實質論據,亦無作出正式裁決。法庭只表示信納有關命令屬非正審命令,而雙方亦同意在此基礎上繼續進行聆訊。 24.經聆訊後,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並裁定:
被告人現向本院提出上訴。 (7) 本院關注的事項 25.2004年4月,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我等指示去信與訟雙方,表達我等關注到袁家寧法官的命令可能屬最終命令,而在這情況下,由於與訟雙方沒有事先以書面表示同意,只由兩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是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有關上訴的,本上訴所涉的上訴法庭命令亦將屬無效。若然情況如此,本院亦將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上訴的是非曲直,在別無選擇下,將唯有把上訴法庭的命令作廢,並恢復針對袁家寧法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6.本院亦要求與訟雙方考慮,有見對上述問題作出裁決將會帶來的明顯風險,是否有可能避免對該問題作出裁決。雙方在這階段沒有考慮上述建議。他們提交書面陳詞,被告人(即本院席前的上訴人)拒絕質疑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而原告人(在下級法庭獲判勝訴)自然支持上訴法庭的裁決。上述問題與本院的司法管轄權攸關,我等不能避而不答,而與訟雙方的立場顯然無助解決該問題。 (8) 終審法院的首次聆訊 27.本上訴於5月25日在我等席前進行聆訊。我等援引《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4B(4)(c)條,其規定假如與訟各方同意上訴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進行聆訊和裁定,則法庭即使只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亦屬妥為組成,但與訟各方的同意書必須在聆訊進行前送交存檔。若非有這項但書,與訟雙方已可藉追溯方式對作出本上訴針對之命令的上訴法庭的組成表示同意,從而解決問題。經簡短討論並得到與訟雙方同意後,我等把案件押後兩星期,以便雙方送交上述同意書存檔,繼而請求由相同兩名法官(即副庭長羅傑志和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組成的上訴法庭在不聽取雙方進一步論據重新發出其早前的判決,然後再給予上訴許可。此舉可讓我等同時審理兩宗上訴而無須決定哪一宗上訴是針對妥為組成的上訴法庭的命令而提出,因為兩者其中之一必然如此。 28.我等當然沒有指示上訴法庭採取上述做法,但表示希望上訴法庭如此行,藉以避免因要審視上訴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原本命令而不必要地虛耗時間和金錢,以及避免一旦我等裁定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時將產生的不幸後果。 (9) 上訴法庭的第二次聆訊 29.與訟雙方依照第34B(4)(c)條妥為送達同意書存檔,並於6月3日向上訴法庭(由副庭長羅傑志和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組成)申請採取我等提出的做法。上訴法庭拒絕申請,所持理由可撮述如下:
基於上述觀點,上訴法庭沒有進而考慮有關申請。 30.上訴法庭無疑有必要考慮其被要求採納的做法是否恰當,但其處理方式顯然錯誤,不但沒有回答真正的問題,而且可歸因於上訴法庭對其被要求採納何種做法有所誤解。 31.假如審理原上訴的上訴法庭妥為組成,則上訴法庭拒絕重新發出判決將屬正確之舉。上訴法庭已完成其職份,故沒有司法管轄權重新作出命令。然而,真正的問題在於審理原上訴的上訴法庭到底是否妥為組成。假如不是(一如我等已提出但沒有裁定上訴法庭不是妥為組成),則原判決便屬無效,而上訴法庭根本未曾展開聆訊,更遑論已完成其職份。上訴法庭以提出其職份已完以作為其理據的前設,此乃假定審理原上訴的上訴法庭已妥為組成,根本沒有回答真正的問題。 32.我等並非要求上訴法庭假定袁家寧法官的命令屬最終命令或假定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之前的判決。我等只是要求上訴法庭重新頒佈判決,以防萬一(即一旦袁家寧法官的命令確屬最終命令以及上訴法庭確實沒有司法管轄權),從而消除我等可預見就本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相關上訴的是非曲直而存在的實際風險。透過採納我等建議的做法,不管袁家寧法官的命令屬於最終抑或非正審命令,上訴法庭都可確保本院席前的上訴是穩妥的。唯一但將無須解答的疑問,就是上訴法庭的第一次判決還是第二次判決才是上訴所針對的有效判決。 33.在經由本院提出並得到雙方同意下,上訴法庭無疑具有司法管轄權重新發出暫行判決而無須決定是否有必要如此行,從而令上訴所針對的判決的司法管轄基礎免受質疑。 34.上訴法庭曾向與訟雙方保證,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我等席前質疑其現行命令是否有效,而與訟各方顯然被該保證説服,以致撤回有關申請。該保證並不正確。上訴法庭如非妥為組成,其命令自當無效。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相關命令,當然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但若然情況被裁定實屬如此,負責審理上訴的法庭便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上訴的是非曲直,而只能裁定下級法庭命令無效和將之作廢,以確認下級法庭欠缺司法管轄權一事。 35.與訟各方即使同意,亦不能向本院賦予它本身不享有的司法管轄權。上述問題關乎本院的司法管轄權,因此,與上訴法庭為説服與訟雙方撤回申請而給予的意見相反,我等必須審視上述問題,不管與訟雙方有否提出。 36.事實上,當本院於6月8日恢復上訴聆訊時,與訟雙方就上述問題向我等提出了相當有用的全面辯據。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已獲得新指示,陳詞指出上訴法庭在缺乏司法管轄權下作出相關判決。原告人自然希望維持該項對其有利的判決,故此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大力反對被告人一方的説法。 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37.上訴法庭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除《高等法院條例》第34B(4)條所指的情況以外,必須由非偶數且不少於三名的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在本案中,唯一可辯證存在的情況就是第34B(4)(a)條所訂明者,其規定,就聆訊或裁定任何針對非正審命令或非正審判決的上訴而言,上訴法庭若然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即屬妥為組成。故此,上訴法庭的命令是否有效,須取決於袁家寧法官的命令屬非正審命令抑或最終命令。 38.這是人所共知的難題,而以此作為上訴級法庭司法管轄權的基礎亦有欠理想。但就本案而言,本院只須指出,一項根據某申請而作出命令若然對整個訟案或事宜起著最終決定性作用,便屬最終命令,不管該申請的結果如何。某項命令即使未必對整個訟案或事宜起著最終決定性作用,但若然對當中的關鍵或實質爭議起著最終決定性作用,便同屬最終命令:見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2003) 6 HKCFAR 222一案及當中所援引的案例。 39.袁家寧法官顯然認為她所作之命令乃最終命令。此乃因為被告人要求她以原告人無權起訴為由而把訴訟剔除。根據上述Banco de Bilbao v. Rey一案,她認為被告人不能提出這點作為訴訟或審訊時的抗辯理由,而是必須要為此而另行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這點作出最終裁決。故此,法官拒絕把這點視為初步爭議。 40.我等謹認為法官在這方面犯了錯誤。正如副庭長羅傑志在原判決書中注意到,以Banco de Bilbao一案為例的一連串案例,都是關乎律師已否獲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之一方授權開展或繼續該訴訟的問題。假如律師未獲如此授權,則法庭可因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剔除訴訟,因為任何人都不應在律師未經第三方授權而代表該方提起的訴訟中承受訟費方面的風險:見Richmond v. Branson & Son[1914] 1 Ch 968一案。關於這方面的所有案例中,令狀上指名的原告人是一個實體,而基於某些原因,該實體都是無權起訴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起法律程序的。 41.原令狀一經修訂,上述議題便無法產生,亦不構成向法官提出申請的基礎。經修訂令狀所指名的原告人是兩名個人,他們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法官關注的是另一個問題:原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鄉提出訴訟。她把訴訟撤銷,理由是兩人並非憑藉其本身權利提出訴訟,亦無權代表該鄉提出訴訟。不過,這並不關涉他們是否有權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這是無可爭議的),而是關涉到訴訟因由是否歸屬他們兩人的問題。 42.辯方本應提出這項爭議,但沒有這樣做,而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指出,辯方在下述基礎上進行抗辯:該鄉是該土地的實益擁有人;在關鍵時間,黃達道是該鄉的司理兼受託人;他曾代表該鄉訂立被告人於有關時間所依據的相關協議;以及該鄉受到相關協議約束或不容收回管有權。 43.因此,法官所裁決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並非已申辯的爭議點。這些卻都已成過去。該等問題關乎原告人是否有訴訟因由,若曾在狀書內申辯,本可成為初步爭議(被告人亦曾嘗試這樣做)或留待審訊處理。在任何一種情況下,不管法庭如何裁決有關爭議,這都是對整宗訴訟或當中的關鍵爭議起著最終決定性作用。在支配訴訟成敗的云云關鍵爭議點之中,我等難以想像有甚麼爭議較原告人是否有權提出訴訟更加重要。 44.誠然,基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未能顯示合理的訴訟因由而申請將之剔除,在英國一直被視為非正審申請:見案例Re Page [1910] 1 Ch 489; Hunt v. Allied Bakeries Ltd[1956] 3 All ER 513;但這必須建基於以下立足點,即有關爭議必須關乎狀書内容是否充分,以致欠妥之處可透過修訂而糾正。就本案而言,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無疑顯示了訴訟因由;問題在於該訴訟因由是否歸屬原告人。 45.由此可見,當法官裁定原告人以其唯一身份提起的訴訟缺乏訴訟因由時,她的決定已是最終決定,而只由兩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決原上訴通知書内提出的爭議點。因此,我等亦無司法管轄權審理被告人針對上訴法庭這部分裁決而提出的上訴的是非曲直。 46.事情並不就此結束。原告人曾發出補充上訴通知書,提出一個被指支持訴訟繼續進行的交替基礎。法官曾簡短地提及有關論據,但認為原告人並非憑藉其本身權利而是以該鄉的司理身份提出訴訟,故此不接納有關論據。上訴法庭亦曾考慮該點,副庭長羅傑志提及該點並認爲它是一個看似充分但無須予以裁決的理據。 47.我等認為,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決乃建基於狀書的狀況,而狀書的不足可在有需要時藉修訂而糾正,故此該裁決或屬於非正審裁決。鑑於被告人曾得到寬鬆對待,獲准偏離本身的狀書甚至與之自相矛盾,假如原告人為了獲准採納這論據而要求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任何修訂,則被告人將難以反對。 48.即使如此,我等認為這也不會令事情有任何新發展。法官唯一可被視為在非正審基礎上作出的裁決是,按照狀書的現況,原告人不能以交替方式提出其案情。但法官未有裁定,若然狀書予以進一步修訂以致有關論據得以採納,原告人仍將沒有訴訟因由;假如她曾如此作出裁決,則其裁決在這方面亦將屬最終。因此,我等認為,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僅限於變相指出原告人的以下案情可辯證成立,即他們身為當初批予租約的人士的繼任人,有權提起訴訟,而被告人不得在沒有交出管有權下質疑他們如此行事的權力。無論如何,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不願放棄爭辯該鄉屬於該條例第15條所指的堂,而且希望有需要時在一個妥為組成的上訴法庭席前再次提出相關辯據。 結論 49.上訴法庭所採納的處理方式虛耗了時間和訟費,委實相當可惜。但在相關情況下,上訴法庭的判決欠缺司法管轄基礎,須予作廢。這代表尚未經由妥為組成的上訴法庭審理的原本上訴需要重新展開。我等認為有關上訴適宜由另外三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審理,故如此命令。 50.我等認為,最公平的訟費令是指示雙方各自承擔訟費。經考慮所有情況後,我等認為不宜把本院的訟費與上訴法庭席前兩宗落空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分開處理,因此本院的命令將一律適用於該三項法律程序。
上訴人: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及大律師莫樹聯先生(由高 李葉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資深大律師梁定邦先生及大律師古澤銘先生(由顧 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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