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加慶 對 何端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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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何端洲先生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原審法官」)2014年4月3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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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8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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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何端洲先生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原審法官」)2014年4月3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LDPD 81/2014 2.申請人張加慶先生是張關帝會的司理人。張關帝會是新界丈量約份第119約地段1332號(「涉案土地」)的註冊擁有人。 3.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1年11月1日訂立一份租約,把涉案土地租予答辯人,租期由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 年12月31日屆滿。 4.2014年1月8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發出申請通知書,指上述租約已屆滿,申請頒令答辯人交回空置管有權及繳付遷出前因佔用涉案土地而衍生的中間收益。申請人在同日在審裁處存檔一份授權書,授權文震威先生代表處理授權書內所述的法律程序和事宜。 5.答辯人反對申請,理由是他與申請人已以口頭形式訂立了新租約,以及根據租約第14條他有權優先繼續租用涉案土地。 6.案件本排期在2014年2月24日審訊。但答辯人在2月20日發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剔除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答辯人所持的理由是由於張關帝會是涉案土地的擁有人,因此申請人不能以個人身份興訟,以及申請人沒有權力委托文先生代表處理土地審裁處的申請,因為他沒有按香港法例第97 章《新界條例》第15條的規定在民政局局長面前簽署授權書。 7.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4年4月3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答辯人的申請,命令他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及為案件排期進行審訊。 8.答辯人在2014年4月16日申請覆核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審法官在2014年4月23日頒發判決書,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及不作訟費命令。 9.答辯人之後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4年6月16日頒發判決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0.答辯人現重新向本庭申請准許就2014年4月3日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沒有就該申請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庭經考慮案中文件後,認為可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只基於文件裁定有關的申請。 批予上訴許可的準則 11.按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該條例第11AA(6)條同時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述及的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答辯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3.答辯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中列出兩項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4.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提出,申請人只是張關帝會的註冊司理人,不是他的業主,而他一直是向張關帝會租用涉案土地,申請人亦只是代表張關帝會簽署租約,故此他沒有權力以個人身份提訴,及以個人身份授權文先生處理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答辯人指申請人應該以司理人的名義及身份,代表張關帝會提訴,同時亦須以司理人身份代表張關帝會簽署授權書,才能有效地委托文先生處理法律程序。 本庭的判決理由 15.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以個人身份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的議題。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以個人身份簽署2011年1 月1日的租約;他在租約中被稱為「出租人」及「立租約人」,以及該租約完全沒有提及張關帝會。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在申請剔除在審裁處的申請時,表明不爭議申請人能否以個人身份簽訂租約,並指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申請人有權以個人身份簽約,但認為第15條不授權司理人以個人身份興訟,所以他的申請應被剔除[1] 。 16.原審法官基於租客不得挑戰業主無業權(estoppel by tenancy)的法律原則,以及上訴法庭在Tang Man Kit and Foo Tak Ching (suing as Managers of Wah Yan Mo Fan Heung) (華人模範鄉) and 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 (協興木業有限公司) CACV 137/2002(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13日)一案的判決,裁定答辯人指申請人不能以個人身份興訟作為剔除申請的理據不能成立。原審法官亦指出[2],申請人既是租約的簽署人,自當可以按租約向立約的另一方(即答辯人)興訟收回涉案土地,而申請人既然以個人身份立約,亦可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 17.原審法官在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時進一步指出[3],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2條訂明,「業主」就某一租客而言,是指有權向該租客收取租金的人。申請人是第2 條所述的「業主」,亦是簽訂租約一方,因此有權以個人身份提出訴訟。原審法官也指出,根據租約,申請人是出租人和立租約人,他是以個人身份立約而租約亦沒有提及他是代表張關帝會收取租金。答辯人在知悉這些相關情況下簽訂租約,不能反對申請人以個人身份提出申請。 18.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提出的論點,只是重複其代表大律師之前向原審法官所作的陳詞。原審法官在2014年4月3日和6月16日的兩份判決書已清楚及正確地處理了這些論點。本庭同時指出,答辯人有關申請人是以司理人身份,為張關帝會代筆簽署租約的說法,明顯與租約的內容不符,亦抵觸其代表大律師之前的陳詞,即申請人有權以個人身份與答辯人簽署租約。 19.答辯人也提出若不糾正申請人的提訴身份,日後有可能再被興訟追討。如原審法官2014年4月3日判案書第16 段所引述,終審法院在Hip Hing Timber Limited v Tang Man Kit and Foo Tak Ching (suing as Managers of Wah Yan Mo Fan Heung) FACV 11/2003一案,2004年6月15日判案理由書第20 段所指出,申請剔除訴訟並非保障答辯人日後不被再次興訟的正確方法。 20.至於申請人是否可以藉已存檔的授權書,授權文先生在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他行事這項議題,原審法官裁定[4],既然申請人可以個人名義興訟,他自然有權決定授權文先生代他行事,而毋須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的要求,在民政局局長面前簽署授權書,而由於申請人已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6條規則填妥授權書,因此文先生的授權是有效的。 21.原審法官在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時亦指出[5],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申請人是司理人,必須得到張關帝會同意才可以作出有效的授權的論點不正確,因為申請人是以個人身份簽訂租約和提出訴訟,是立約一方和訴訟一方,故此不須徵得張關帝會成員同意,亦可有效地授權文先生代表他在法律程序中行事。 22.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僅重複其代表大律師的論點。有鑑於答辯人指申請人是代表張關帝會提訴的說法不能成立,他就有關授權的議題擬提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基於申請人沒有就本申請提交任何陳詞,本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24.此外,由於答辯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申請。
申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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