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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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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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2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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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華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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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ickson L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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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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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2.2016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警員觀察到兩名男子企圖進入新界將軍澳尚德邨尚義樓某單位,警員亦持有搜查令進入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3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客廳有兩張床,還有一個廚房和一個廁所。警方進入後發現內有共4男1女,該4名男子後來被捕,而女子則獲釋放。警員進入時,第一被告正坐在客廳右方一張床上,第二至第四被告則坐在客廳左方的一張雙層床的下層,床的旁邊有兩張檯。

3.警員進行搜查,發現並撿取有關含有毒品的證物,包括:

i. 在第一被告正坐在的床正前方的一張檯上發現一個冰壺;

ii. 第二至第四被告正坐著的床上發現一個黑色尼龍袋,內有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3.42克結晶體,內含3.35克鹽酸甲基苯丙胺、一個電子磅和一個冰壺;及

iii. 第二至第四被告正坐著的床前方的兩張檯上發現另外有兩個冰壺、100個空的細小可再封透明膠袋和一包鋁箔。

4.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4個冰壺分別各載有一個膠樽,各膠樽分別內有98毫升、13毫升、26毫升及31毫升液體,全部均內含痕量甲基苯丙胺。

5.2016年4月10日凌晨,第一至第四被告分別被拘捕。第二被告說在當天,即2016年4月9日使用過一個冰壺,但他不肯定是那一個。第二被告在他的警誡口供中亦承認使用過該單位內撿獲的冰壺吸食「冰」毒。他於2016年4月9日晚上約8至9時到達該單位,他到該處是由於他知道第一被告會向他提供「冰」毒,而他可以在該處吸食,那些「冰」毒和那個冰壺是第一被告向他提供的,他也描述如何使用那個冰壺吸食「冰」毒。

6.第二被告現年32歲,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盜竊罪,最後在2015年11月因普通襲擊罪被判監4個月。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最終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他因認識損友,於是才一起以嬉戲方式吸服毒品。第二被告是被邀到上址,損友給予毒品吸服。第二被告現在明白犯錯及後悔,他過往亦無任何涉及毒品的刑事紀錄,望予以輕判。

7.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均為嚴重罪行,本席留意到同案的另外3名被告認罪後已在另一法官席前分別已被判刑,而當中第二至第四被告在上址的床上共有3包「冰」毒內含3.35克,數量不算少。第三及第四被告過往並無干犯危險藥物的紀錄,林法官最終均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同樣地,第二被告過往並無涉及毒品的紀錄,考慮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戒毒所報告亦指出第二被告已無毒癮,經考慮後,本席同樣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8.可是,第二被告只是在審訊當天才認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文南 CACC 327/2015指出,在此情況下的認罪扣減只有20%,第二被告認罪後減為4個月3個星期監禁。

9.因此,就此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被判以4個月3個星期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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