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玉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25/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anuary 2018.

1. 被告人樊玉玲在本席前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3月1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榮街與南昌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2.67克混合劑。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中的全部藥物作自用。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25/2017[2018] HKDC 1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5/2017

[2018] HKD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2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樊玉玲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律師蘇子傑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樊玉玲在本席前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3月1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榮街與南昌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2.67克混合劑。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中的全部藥物作自用。

案情

2.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4。並根據其內容將相關的毒品及其餘的證物P1至P13A悉數呈堂。

3.簡單來說,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警員編號7866(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與南昌街交界截停被告人。警員隨後在被告人身上的黑色外套左邊口袋𥚃發現一個寫有 “Lam Jin” 的膠袋(控方證物P1),裡面藏有(1)一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列為控方證物P2,內藏二十九個藍色的塑膠包裝小包的思疑毒品(毒品1,控方證物P3);以及(2),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控方證物P4),內藏十五個綠色的塑膠包裝小包的思疑毒品(毒品2,控方證物P5)。

4.於同日大約16 45時,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毒品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被搜獲的毒品1和毒品2是她買來自用的。同日晚上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錄影(數碼影像光碟,控方證物P11及其中文謄本,控方證物P12)。警誡下被告人聲稱:

(1) 被搜獲的毒品是海洛英。

(2) 她購買大量毒品是因為這樣價錢比較便宜。毒品原價為港幣5,100元,而當天她只需付港幣4,000元購買那些毒品。

(3) 每個綠色透明包裝紙內所含的海洛英,比起藍色包裝紙內所含的海洛英份量多一點,但實際有多少確實份量的海洛英她並不知道。

(4) 她是在2017年3月10日約下午4時30分於南昌街近福華街附近,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購得毒品1和毒品2。

(5) 當天是那名不知名男子主動向被告人兜售海洛英,而被告人亦是第一次向該名男子購買海洛英。

(6) 購買之後,她所購得的毒品1和毒品2放在她黑色外套的左邊口袋內。

(7) 被告人原本計劃購得毒品1和毒品2之後,便馬上回家。她的住址是在長沙灣162至166號。

(8) 在她身上搜獲的港幣964元和手提電話與本罪案無關。

(9) 她是一名吸食毒品超過三十年,有毒癮的癮君子。

(10) 她現在無業,靠綜援以及售賣二手貨品維生,每月獲取綜援港幣4,200元。

(11) 被告人的丈夫2017年2月入獄前有向她提供生活費。

(12) 被告人購買毒品1和毒品2後不是向回家的方向行走,其實是打算兜一個大圈才回家,因為怕被人跟蹤。

5.經化驗後,政府法證化驗師證明毒品1載有共5.16克的混合劑,內含3.96克海洛英鹽酸鹽,及毒品2載有共7.51克的混合劑,內含5.7克海洛英鹽酸鹽。雙方也同意被搜獲的毒品1和毒品2市值約為港幣9,034元。

6.控方在辯方要求下傳召控方第一證人PC7866及控方第二證人社會福利署人員周淑敏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日他連同其他警員由下午2時55分左右在南昌街近福華街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他們在有關地段巡邏。他指出他第一眼看到被告人時,他懷疑她藏有毒品,故他上前截停她。在被辯方盤問時,盤問為何在差不多兩個多小時也未有早些察覺被告人進入南昌街休憇處,及被告人在內的情況。證人指出南昌街休憇處共有八個出入口,休憇處本身分成兩部分,互相連貫。他在被盤問時也指出他沒有可能同時間能觀察所有出入口。他並用筆把南昌街休憇處該些出入口的位置顯示於圖上(控方證物P15)。

7.控方第一證人又指出,在該段時間內他不是在固定位置作出觀察,而是部分時間巡邏。他也指出部分休憇處內的視線會因有石壆、圍欄、植物等遮掩,他看不到早些時間被告人的情況。在被盤問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向法庭指出有關休憇處的環境的相片。

8.控方第二證人在社會保障辦事處工作,她指出被告人由2013年5月份開始申領綜援,而在2017年1月份,被告人收到2,055元;2017年2月,她收到2,680元及2017年3月,她只收到1,863元。即平均每月2,199元。她指出如被告人沒有其他收入,她的援助金應是4,200元。在庭上被問及如她的援助金是2,199元,被告人的其他收入最多是多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根據紀錄,被告人申報每月的其他收入是3,800至3,900元,而社署在她的援助金扣減了1,700元。這是控方案情。

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了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被告人在作證時指出自己有三十年多的濫用藥品歷史。被告人指出在案發前,她在美沙酮中心的朋友口中得悉可以在南昌街休憇處買到好質量的毒品。她指出當日用4,000元買了該些毒品,比市價平。在被問及為何別人會用平價賣這些毒品給她,被告人指出可能該毒品賣家都想留多個客。她並承認該休憇處其實有很多毒品檔。她指出當天是她第一次向該男毒品賣家買毒品。

10.被告人指出,就案中的毒品,大粒的她會分四次用,而細粒的她每次用一粒,故二十九粒細粒的毒品夠她七日用,而十五粒大粒的夠她約兩星期用。即該些毒品共夠她約三星期用。她指出自己是用毒品開水打針的方法吸用毒品,每天四次,而每次用完的針筒會立即棄掉。她指出當日被截停時,她正準備到對面藥房買針筒回長沙灣的家注射藥品。她也指出,因她買了這麼多毒品,她想在回家前兜一圈,以便看清楚賣藥品方有沒有「擺」她。她其後解釋「擺」為把她有毒品之事向警方提供作為線報,或有沒有警察跟蹤她。她也指出自己也有賣二手的東西賺取外快。而她的同居男友在入獄前有不定期給她不定額的家用,每月約1,000至2,000元。她的銀行沒有甚麼儲蓄,基本上每月的錢都花光。她指如果自己沒有錢進食毒品,便會去美沙酮中心飲美沙酮。她說如果到綜援糧尾,自己又沒有賣二手東西便喝美沙酮。

11.被告人指當時毒品賣家指該些毒品值5,100元,但只以4,000元賣給她,她覺得很化算。而她那時又可以「畀得嗰個價錢」。她說況且一次買,不用次次去搵,沒有那麼危險。被告人被問及既然她有三十多年吸食毒品經驗,為何她不向相熟的賣家買毒品,而向素未謀面的賣家買入此數量的毒品?她指即使相熟的賣家,也不表示他的毒品質量一定保持。在被盤問時,被告人承認她被「擺」的風險,她如向不相熟的賣家買毒品,被「擺」的風險較高。

12.在被盤問時,被問及既然她從未有向該毒品賣家交易的經驗,為何她不是先買一粒,或少量的毒品去試毒品質量才再買多些?她回答因她在美沙酮中心的朋友告訴她在南昌街公園休憇處賣的毒品質量好。她同意她其實不知她美沙酮中心的朋友所指的是那一個毒品檔。被告人指賣家說買多些便會便宜些。她說自己有4,000元,他便把那些毒品給她。被告人說她見有二十九粒細,十五粒大,數目對便付錢。她說以她多年吸食毒品的經驗,每日打針份量是細粒的,每次用一粒,而大粒的則每次用四份一粒,可分四次享用。她也同意用約4,000元是她當月收入的八至九成。

13.控方盤問時,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她每次用一粒細的毒品份量打針,與她說每次用四份一粒大的毒品份量打針,其實相差的海洛英鹽酸含量相差很遠。被告說她不知道。被告人指出她平時買毒品時都是買藍色的包裝及綠色的包裝的毒品,這是辯方案情。

法律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

14.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有關的標準要達到一個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在本案中,控方並無直接販運危險藥物的證據,他們實際上倚賴一些環境證據。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已證明的事實裡面所得出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斷。

審訊議題

15.審訊的議題非常簡單,由於案中被告人一直承認管有控罪中的危險藥物作為自用。因此,控罪的議題只得一個,即控方能否以呈堂的證供去證明,並且令本席滿意及確信作出為唯一的合理的推斷,被告人今次為了販運的目的而管有案中所涉及的毒品。

證據分析

16.法庭注意到辯方提供關於南昌街休憇處的相片,顯示該休憇處有相當的面積,其長度由元州街、福榮街、福華街伸展至長沙灣道。況且如在對面行人路觀察休憇處內的情況,中間隔有圍欄、植物等阻礙視線,尤其如果被觀察人坐下,觀察十分困難。再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就休憇處的多個出入口的位置圖,他的證據指他在有關時候並不是定位在某地方作出監視,而是作出徒步巡邏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當日截停被告人時,只是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此點並無不合理之處,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17.本案中被告人指出她在公園內跟毒品賣家坐埋一邊凳的置,見會面紀錄謄本,控方証物P12-271B行。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絕無可能同時觀察到四方八面的多個出入口的情況,或詳細洞悉到這個跨越四條街的休憇處內的情況。當被告人被問及如她真的在買完毒品後便準備回家,她的家在長沙灣道,為何她在南昌街近福榮街位置被截停?她回答因她諗住兜一個圈,看看有沒有人跟著她,因為她袋有這麼多毒品及在該休憇處出來,她怕有人跟,故她準備兜個圈才回家。其後警方在她家搜查時,並沒有搜到任何違禁物品,包括毒品或已用或未用過的針筒,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人在盤問時多次被問及,但她不能解釋的是既然她家中沒有違禁品,理論上當她身上有這麼多的毒品,她應用最快速度回家避免被發覺,而不是在街上多停留,被告人未能作出滿意答覆。本席同意控方的講法,她的證供不可信,違反常理。本席不接納她當時準備回家的證供。

18.被告人也承認她在庭上指她其實當時是準備買毒品後,便立即去對面的藥房買針筒才回家的說法,在案發後只是第一次在庭上才說出來的。本席注意到即使她在會面紀錄時被問及為何她被截停的位置不是回家的方向,她也只是指出她想兜路,並未有提及她要買針筒。她在庭上否認她現在的說法,即指當日要買針筒,是因其後在她家內未有搜到任何注射工具,而她的證供也指她是有毒癮,要每日四次用針筒注射毒品。既然如此,法庭完全看不到她有甚麼理由把自己正想要去買針筒此事(如屬實的話),向警方隱瞞,這個不符合任何邏輯。本席不接納她當日被截停時是準備去買針筒或準備回長沙灣道的家。雖然辯方指,即使被告人當日被截停的位置回家也只是相差幾分鐘而已,而這也不是合邏輯的,延長停留在街的時間始終會增加她被察覺或被截停的機會。

19.根據被告人現在的說法,她當時每月的總入息為5,000至6,000元,那平均每月2,199元綜援,另有約$3,800至$3,900的二手買賣收入。雖然這五千至六千元並不包括她同居男友不定期付她的生活費。但據被告人指出,她男友在2月已入獄,故她不可能在事發時有男友的資助。被告人也沒有積蓄,故她當時的收入只最多為她所指的5,000至6,000元。但她當日所買的毒品市值約為9,000元,據被告人指出,以此份量只夠她三星期食用,如此計算,她每月的毒品支出約為12,000元。即使她每次買入較大量的毒品,因而得到折扣,她每月毒品支出也必定大大超過她的收入。故她靠上述5,000至6,000元的收入是不能支持她吸食毒品支出的。法庭有注意到被告人曾說她沒有錢時便會食美沙酮,就此會作出考慮。但因她的收入跟她毒品的支出相差甚大,她會否在每月相當多的日子到美沙酮中心,控制自己到美沙酮中心而不受引誘作出販運毒品呢?

20.另外,當日被告人指出她用$4,000向從未交易過的毒品賣家買入毒品,她承認她不知那些毒品的質量,在盤問下她也未能解釋為何她不先向賣家買少量的毒品以試食,以確定有關質量才大量購入。需知道即使她說是用4,000元買入該些毒品,但此已佔她當月內的大部分的收入。而即使她在美沙酮中心的朋友也未向她確實指出南昌街休憇處那個毒品的質量是好的,她也承認向一個新的毒品賣家交易,被「擺」的機會較大。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賣家當時向她說毒品市值5,100元,賣家願意平些用4,000元賣給她,這些證供並不可信。因如市值九千多元的毒品,賣家便會說「這是9,000元的毒品,我現以4,000元賣給妳」,她不會不知毒品的價值,被告人作為三十年每天吸食毒品的人,也不會不知毒品的市價。而賣家亦沒有理由在賣毒品時,向買方把毒品的價值大大貶低。既然雙方同意該些毒品市值約9,000元,即使被告人因毒品較多而得折扣,本席認為折扣也不會大於市值的一半,這並不可信。9,000元的百分之四十四是4,000元,即如被告人講的證供屬實,折扣是百分之五十六。事實上,被告人在會面紀錄49B行指出,當日賣家說如她買多少少便平少少,平少少絕不會是百之五十六的折扣。

21.本席同時注意到在被告被要求說出當日她買該些毒品的經過時,證供前言不對後語,模糊其詞。例如她不能清楚說出是誰人先提出4,000元這銀碼,大粒和細粒的價錢是多少。事實上,她在會面紀錄83B行中指出大粒跟細粒的價錢是不同的。她也未能交代達成交易的必須過程的詳細情況,明顯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22.以被告人當時以五千至六千元的月入收入,9,000元是差不多是她兩個月可用在毒品上的總支出(即考慮撇除她個人生活費後),她會是將這些毒品如她自己所說,全部自用嗎?以被告人的收入,何來她當日能管有市值9,000元的毒品?被告人指自己在家中注射毒品,但家中剛巧沒有毒品,未有針筒,包括已用或未用的針筒。

23.綜合以上證供的分析,被告人並不誠實,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24.當然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也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的標準去證明被告人的控罪,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提醒自己要作出任何相關的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已證實的事實裡面所作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斷。

25.本案中控罪的議題為控方能否以呈堂的證供去證明,並令本席滿意及確信被告人今次管有的毒品乃作販運用途。在本案中,控方並無任何直接的販運危險藥物的證供。

26.綜合前述的證供分析,及基於同意事實,本席作出以下為事實的裁決:—

(1) 被告人是一名三十多年來使用海洛英的癮君子;

(2) 被告人當時的月入只有5,000至6,000元;

(3) 在被警方截停時,被告人身上管有市值9,000元的毒品;

(4) 在被截停時,被告人並不是正準備買針筒或是在回家途中;

(5) 即使她說她在家中注射毒品,家中未有發現任何毒品或注射毒品的針筒(包括新的或已用的);

(6) 她的收入遠遠不能支持她對毒品的需要;

(7) 她有意地把市值9,000元的毒品說成市值5,100元,或那些毒品購入價遠遠超過她所指的4,000元。

27.本席當然有考慮被告人作為一名有使用此種毒品三十多年的癮君子。本席要考慮她是否管有這些毒品作為自用,還是用來販運。本案中,本席考慮到控方所提出的環境證供,即使被告人是癮君子,也不代表她不能夠同時是販運毒品的人。在R v Lau Tak Ming,CACC 230/1989一案,上訴庭在判詞62段指出,一名吸毒人士往往會淪為犯罪人士,甚至販運危險藥物,為的就是去滿足他吸食毒品的需要,支付買毒品的費用。雖然在此案中的環境證供,獨立來說並不能證明被告人管有該些危險藥物的意圖,但綜合起來考慮時,他的累積效應是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案中危險藥物,就是為了販運的目的。

結論

2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就所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故現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2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