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錦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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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1] 。兩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3星期及6星期,分期執行,即共被判入獄9星期。

Case No.HCMA 540/2017[2018] HKCFI 2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0/2017

[2018] HKCFI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4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錦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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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3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2月6日

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1]。兩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3星期及6星期,分期執行,即共被判入獄9星期。

2.上訴人不服這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現在他獲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控罪一

3.案發時,上訴人住在馬鞍山上村,78歲的控方第一證人林進娣女士則住在馬鞍山上村一個公廁外。根據承認事實 (證物P1),他們是互相認識。於2016年9月1日大約晚上七時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廁所門外打理植物,上訴人走過來扔掉她的植物,說了一句粗口後便踢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一下。控方第一證人跌了在地上,並撞到尾龍骨,上訴人再踢她一腳。其後上訴人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找村民致電給她的女兒報警。

4.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控方證物P7是相關的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如下:

“Central sternum bruising with local tendernes [sic]. Right posterior chest wall: swelling, bruising and tenderness, no flail chest. Right shoulder: tenderness over scapular spine. Active range of movement of right shoulder included forward flexion (0 - 170 degree) and abduction (0 - 160 degree). Lumbar spine: tenderness over lumbar spine. Bilateral hip range of movement is symmetrical.”

控罪二

5.2016年9月13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她的東西不見了,她行到「樹頭」看見上訴人,並見到他面前有一些東西正在焚燒。控方第一證人隨後離開,行往廁所門口的方向。過了一會,上訴人走過來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並用右手打她的面部十多拳才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叫救命,之後有村民來幫忙。

6.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相關的醫療報告是控方證物P8,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如下:

“Physical examination finding:

1 cm laceration on left side of forehead. Swelling on both side of the face.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Forehead and face injury.”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向警方作出兩份會面記錄,他於警誡下說他沒有打控方第一證人。

8.上訴人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妻子,她作供說,她在2016年9月13日大約7時15至20分回到家中,之後上訴人沒有離家。上訴人曾經受傷,他左右手也沒有力,右腳和膝蓋經常脫位;他的尾龍骨、背脊和頸部亦有問題,因此走路經常跌倒。

9.辯方第二證人是醫生,辯方證物D1 (醫療報告) 是由他撰寫的,報告列出上訴人多年來的傷勢。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他指出案中最主要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經仔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及辯方律師的陳詞後,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太太沒有特別理由會記得9月13日晚上事情,裁判官認為不能依賴她的證供。

11.裁判官顧及了兩次事件案發地點的燈光情況,但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是認識的,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認出上訴人並不出奇。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如她所述兩次襲擊她。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列出7點上訴理由:

(一)  控方第一證人說於第二項控罪發生時,被打十多拳後再被打幾十拳,過分誇張不可信。裁判官判決時只接納她被打十多拳。

(二)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抬頭望襲擊她的人。

(三)  第二項控罪發生的地點漆黑,控方第一證人沒可能看到誰在哪兒,於被襲擊時也不可能看到襲擊者是誰。

(四)  控方證物P7的醫療報告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腰及尾龍骨受傷,所以並非如裁判官所說襲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吻合。

(五)  控方證物P8的醫療報告中沒有記錄控方第一證人的眼及鼻曾經流血。

(六)  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在2016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有不在場證人。

(七)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沒有能力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沒有考慮辯方證物D1的醫療報告。

13.這些上訴理由,其實基本上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的質疑。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指出這些上訴理由都是針對事實裁斷的爭議。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斷陳述書並不顯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

討論

定罪上訴

15.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控方第一證人會否認錯人亦是案中重要議題。

上訴理由一

16.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就控罪二作供時說被打十多拳後再被打幾十拳,這說法誇張,而裁判官判決時只接納她被打十多拳的說法。因這指控,本席押後案件以索取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謄本。

17.謄本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就有關被打多少拳的說法不太清晰。她說過「好多搥」、「係咁搥」、「十搥八搥」、「十幾拳」、「幾廿十拳」、「幾十拳都有」,但卻沒有說打了十多拳之後再被打幾十拳。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強調是被打十多拳,裁判官以此數為準亦可理解。本席意見是,這證人被毆打時當然不會數著被打了多少拳,她根本不能確實被打拳數。她想表達的,只是被人打了很多拳,對比醫療報告顯示她的傷勢後,本席看不到她的說法有誇張不可信之處。

上訴理由二

18.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要彎腰行路,律師的意思應該是說證人見不到上訴人的樣貌。這投訴已在裁斷陳述書第 11(i) 及 (ii) 段獲得處理。誠如裁判官所述,這並不代表她看不見上訴人的樣貌。而且當時上訴人並非一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便開始施襲,他是扔掉控方第一證人的富貴竹,講粗口罵她之後才出手,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有時間望到及認出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不爭議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認識,她於案發時能將上訴人認出,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雙方雖然沒有交往,但都同是住在附近的居民,彼此早有見面,兩宗事件發生經過也不短,有足夠條件讓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上訴人。

上訴理由三

19.裁判官是有處理認人條件的問題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予以處理:

「至於燈光方面,就第一控罪夜晚,辯方稱光線不足,但當時是發生在公廁門口,公廁門口是有燈的,能夠清楚見到。而第二控罪事件,本席留意燈光方面,被告首先在樹頭和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在樹頭對望,望着燒的東西沒有出聲。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說出對面鐵欄燈光能夠照到樹頭位置,見到當時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有機會望到被告人,而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行開去廁所的方向,去到後面泥地,雖然那裏如控方第五證人所說沒有光,比較暗,但控方第二證人剛見完被告,必然認得他的身形、衣着,認得是被告。本席留意到如同意案情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是認識被告人的,她能夠認出當時被告人完全並不出奇,尤其是在剛剛正如所說,在樹頭見到燒東西。」

20.裁判官對此議題詳細分析,本席見不到有犯錯的地方。

上訴理由四

21.控方證物P7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向醫生表示腰痛(lower back pain)。醫生檢查時亦發現她腰骨有壓痛 (tenderness over lumbar spine),這檢查結果與控方第一證人說法看來沒有分歧。

22.傷勢報告與襲擊描述不吻合的投訴並無基礎。

上訴理由五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1(iii) 段對此已作分析,他指出醫生是在事發後一段時間才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檢驗,當時已止血並不出奇。

上訴理由六

24.裁判官已小心分析上訴人的時間證人及證供,經考慮過後,裁判官並不接納她的證供,並列出理由。其分析沒有不合情理之處。

上訴理由七

25.上訴人指自己有殘疾,無能力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有分析和考慮了辯方提交的醫生報告。裁判官認為這份醫生報告只提及上訴人以前的傷勢,亦沒有評核過上訴人的活動能力。而且,他的背痛在2016年3月12日後已減低,2016年9月所需的治療只是物理治療,可見他情況並非嚴重。而且上訴人多年來仍能居於需要上斜路才到達的住所,因此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沒有能力襲擊年紀老邁的控方第一證人。

26.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7.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一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2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估,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9.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從裁斷陳述書所見,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的情況出現。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針對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30.上訴人指判刑過重。

31.在求情時,上訴人的律師說上訴人54歲,因傷無法工作,依賴公援過活。上訴人有多次刑事紀錄。

32.裁判官指上訴人是50多歲的男士,卻毆打一個70多歲及背脊已彎曲的女士,案情比一般案件嚴重,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33.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無緣無故下襲擊年近80歲的老婦,行為卑劣。上訴人更是兩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次襲擊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傷勢不輕,在第二次事件的傷勢更為嚴重。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裁判官判處他3個星期及6個星期的監禁刑罰已屬寬大,分期執行亦是正確。9個星期監禁的總刑期絕非過重。

34.判刑上訴亦被駁回。上訴人須即日開始服刑。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