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漸鏢 對 陳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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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陳家成2016年10月26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7年2月1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5/2017[2018] HKCFI 2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 & 6/2017

[2018] HKCFI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5及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17097號及第22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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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答辯人) 李漸鏢  
   
被告人(上訴人) 陳志萍  
  (CHAN Chi Ping)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31日及5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2月7日

引言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陳家成2016年10月26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7年2月1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本案是一宗撤銷支票的爭議 ,其背景建基於兩項住宅裝修工程。申索人是一名裝修承辦商,而被告人是一所住宅物業的業主。

3.申索人跟被告人達成一份工程合約,為了移除、修正及還原一些有關物業的僭建結構(“該還原工程合約”)。當該還原工程進行了若干時間後,被告人向申索人交付了一張港幣 $20,000 的支票(“第一張支票”),作為支付該還原工程合約的餘款。可是被告人接著撤銷了該支票,因為被告人對申索人有一些指控。所以,在案件SCTC 17097/2016中(簡稱“17097”),申索人追索第一張支票的同等價值。

4.此外,申索人亦聲稱雙方曾達成另一份裝修工程合約(“該裝修工程合約”),改善有關物業的裝修。為此,被告人亦向申索人交付另一張港幣 $20,000 的支票作為訂金(“第二張支票”)及申索人亦展開了該裝修工程。可是,被告人接著亦撤銷了第二張支票。而被告人的說法是申索人從來沒有展開任何相關的工程,而該裝修工程合約只是一個報價。所以,在案件SCTC 22548/2016中(簡稱“22548”),申索人追索第二張支票的同等價值。

5.審裁官在其日期為2017年3月17日的「判決理由書」中,列明了他對事實的裁斷及判決理由,本席在此不再重覆。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6.根據被告人的經修訂「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9)(日期為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就第一張支票的申索擬提出包括下列的上訴理由:—

(1)  申索人承認有向被告人說“你唔畀錢我,我就唔幫你做”。審裁官錯誤地並沒有將舉證責任轉移至支票持有人,及確認持有人已真誠地就該匯票付出價值;及

(2)  被告人聘請申索人是因為其屋宇署的小型工程資格,如果申索人中斷執行工作至延遲執行命令會使被告人觸犯屋宇署相關僭建條例。當申索人說出威脅的說話是有即時時效及讓被告人受到刑事檢控。

7.就第二張支票的申索,被告人擬提出包括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合同生效時間定為2014年12月4日,但雙方在12月5 日仍在討論工程,及將工程項目列出。所以在12月5日前的工作是“合同前所付出的代價”;及

(2)  審裁官並未審理是否所有合同的必要元素已具備。因為雙方還相約在12月8日商討工程和申索人可以隨時停工。故此審裁官的威嚇觀點有錯。

討論

8.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被告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0.就第一張支票以哄騙獲取作為抗辯理由,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4段及第25段有以下說法:—

“24.  對於第一張支票,被告人亦指控申索人是以哄騙手段獲得的。盤問下,被告人指控申索人向她說:“你唔畀錢我,我就唔幫你做”,被告人甚至形容她的財產生命受到威脅,所以她才簽發第一張支票;可是,盤問下,被告人確認,除了該說話外,申索人沒有其它的不當行為,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其它的證據支持申索人向她使用或意圖使用暴力。

25.  在普通法下,締約方祇有在本人或其配偶﹑近親的人身受侵害或者安全受威脅,或是在他本人的財產遭非法搶奪﹑扣押或遭類似的威嚇下,才可成功引用脅迫,免除合約下的法律責任…。根據被告人的證據,申索人既沒有傷害被告人(或其家人),也沒有威嚇會這樣做。申索人亦沒有強搶﹑扣押被告人的財產或作出類似的威嚇。即使真正如被告人所說的,申索人也只是要求被告人支付該還原工程合約的餘數,申索人的要求一不違法,二不構成恫嚇。所以,這個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11.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

12.至於就第二張支票的申索,被告人聲稱該裝修工程合約只是一個報價及從未施工,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9段及第30段有以下說法:—

“29. 本席留意到“露台做地台磚”這項目只在該裝修工程合約出現,而沒有在該還原工程合約出現;再且,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反駁在同年12月4日該裝修工程已經開始施工(包括該物業露台地面滲漏所引致之情況)﹑她亦沒有合理地解釋她為何在未接受該裝修工程合約的前提下簽發第二張支票﹑而且她亦未能提出實質的證據推翻“簽發支票建基於有值代價的假設” (valuable consideration)…。本席更加留意到被告人那將單電掣改為雙電掣的要求跟申索人的相關案情大致上亦吻合。基於以上的討論及分析,及內在可能性的考慮下,本席作出事實裁定,該裝修工程合約不是一個報價,而是一份雙方確立的合約,而且該裝修工程已經在2014年12月4日開始施工。

30.  換句話說,既然被告人未能推翻該有值代價的假設,所以第二張支票是非法地被撤銷的。”

13.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針對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並不符合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的要求。

總結

14.經考慮過被告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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