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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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 張銘思 (D1) 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59C(6)條。他們均否認控罪。經過15天的審訊後,裁判官 朱仲強 (下稱「裁判官」) 裁定二人罪名成立,各人被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64/2016[2018] HKCFI 2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4/2016

[2018] HKCFI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2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敏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2月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與張銘思 (D1) 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59C(6)條。他們均否認控罪。經過15天的審訊後,裁判官朱仲強 (下稱「裁判官」) 裁定二人罪名成立,各人被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的證據撮要

2.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在其書面陳詞中對本案控辯雙方的證據作出扼要並準確的總結介紹,本席採納如下:

控方案情

2. 控方一共傳召了5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簡略如下。

3. 在相關時間,PW4 (何光宜,Kelvin HO) 的公司Alexander Ward是一間獵頭公司。在相關時間,Alexandar Ward有合作協議,正為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 (“紐頓”) 尋找合適Integrated Digital Director。PW4透過LinkedIn平台認識PW1 (林健明,Anthony) ,他在2013年5月以電郵聯絡PW1,指他正替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 (紐頓) 物色Integrated Digital Business Field的人才。PW1表示有興趣,PW4以電話方式與PW1進行初步面試,其間PW1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法。另一方面,PW4主要與紐頓之上訴人聯系。PW4為PW1準備了個人履歷文件,又與上訴人約定好安排PW1到紐頓面試。可是於2013年6月5日,上訴人取消了該次面試。

4. 在同年6月20日,PW1在LinkedIn收到上訴人的請求將上訴人加入PW1 LinkedIn的聯絡人名單中。PW1亦接受了該要求。

5. 在2014年1月,PW1收到上訴人的電話,指紐頓會招聘Integrated Digital Senior Manager。PW1表示有興趣,並在2014年1月9日參加了上訴人的面試。於2014年1月16日PW1面見紐頓老板林明盛先生(“PW3”) ,之後紐頓同意聘請PW1為Senior Manager。

6. 於2014年1月30日,上訴人與PW1見面。期間,雙方簽署僱佣合約 (證物P35) 。當天,PW1亦簽署了一份Offer Letter ,該Offer Letter與證物P36內容相似,然而,P36上有關Achieve的信頭、“confirmation to hire” 至PW1簽名之間的內容及D1的簽名部分在PW1簽署時均是不存在的。

7. PW1確認,他在相關時間從來沒有見過D1亦不認識D1或其公司Achieve,PW1從未有授權D1或其公司幫忙介紹或促成PW1到紐頓工作。PW1亦從未將自己的履歷或個人資料給予D1。

8. PW2 (楊麗琼,Angel YANG) 是紐頓的Human Resources Manager。在案發時,上訴人是紐頓的Assistant Recruitment Manager。PW2指PW1於2013年3月3日上任,D1於2014年3月5日便透過電話追收轉介費。於2014年3月8日,D1與PW2通電,指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收受回佣。PW2與PW3先會見D1,於2014年3月10日再由PW2及同事會見上訴人。PW2向上訴人指D1指控上訴人就PW1的招聘事宜收受回佣,上訴人指D1將事情倒轉來說,又說D1 “無effort” 。追問下,上訴人沒有解釋何謂 “無effort” 。在同日,紐頓將上訴人辭退。

9. PW5 (吳子甯) 是廉署署理調查主任,現已離職。PW5就錄影會面的過程給予口供,並作供指在過程中無以威迫利誘或以毆打方式向上訴人施壓力令其答話。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就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爭議。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法庭裁定上訴人的警誡會面是自願作出的,亦裁定上訴人及D1所面對之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11. D1及上訴人在一般事項均有作供。簡單而言,D1作供指她是一間叫Achieve Search的獵頭公司的擁有人。在她開設此公司之前,曾在另一間獵頭公司與上訴人共事。於2013年9月,當時在紐頓工作的上訴人聯絡D1,表示紐頓有意聘用不同的人才。在9月13日,D1將PW1的履歷轉發給上訴人,在同月月尾亦曾致電PW1與其聯絡。在10月第一個星期,D1與PW1在Central Building的Pacific Coffee見面。其後在2014年1月6日,上訴人說要為PW1進行Phone Interview,D1於是將PW1的手提電話號碼告訴上訴人。在1月,上訴人兩次於電話中向D1要求收30%回佣。於1月27日,上訴人說會聘請PW1,於是D1在1月29日將一份Offer Letter電郵給上訴人代為處理。當晚,上訴人再次要求D1給與30%回佣。其後D1向廉政公署查詢,廉政公署作出調查。

12. 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作供聲稱自己於2013年4月加入紐頓做招聘工作。她從本案證供中才知道PW[1] 除了D1以外的獵頭公司亦曾向紐頓提供過PW1的履歷,上訴人指自己沒有因此對PW1留有印象。

13. 於2013年11月,上訴人透過LinkedIn系統找到幾個合適人選,其中一位是PW1。上訴人於是透過不同的獵頭公司,包括D1的公司,去看看這些人選是否適合公司。D1其後有回應,上訴人於是請D1將PW1的履歷交給上訴人。可是D1遲遲沒有將PW1新的履歷交給他。由於紐頓急於要人,上訴人於是直接致電PW1安排進行面試,而紐頓最後亦聘用了PW1。其後D1說自己不在香港,故此請上訴人代為向PW1發Offer Letter (證物P36) 。P36正是PW1簽署的文件,並沒有任何修改。後來PW2向上訴人指有人投訴上訴人收取他人金錢,上訴人便說D1「無effort」,意思是D1沒有跟進個案。上訴人指在2013年8月,D1在言談間向上訴人說會在生意上提供回佣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意會這是一個大問題,亦不覺得D1是認真的。」

裁決理由

3.裁判官在裁決前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他特別提到上訴人沒有「案底」,所以會因此給予她較為有利的考慮。

4.簡單而言,裁判官認為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作供時沒有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也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5.相反,裁判官認為D1及上訴人的證供皆是不可信的,並拒絕接納他們開脫性的證供或證據。

6.裁判官特別指出以下事項:

(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因為要掩飾D1無做過搜尋及介紹PW1的工作才要PW1簽署一份有遺漏資料的Offer Letter。而遺漏的資料,後來由其他人補上。

(2) 裁判官認為PW1當時誤以為Offer Letter是紐頓的文件,亦沒有留意或執著有英文字母的錯誤,所以在文件上簽署亦是可以理解的。

(3) 裁判官指PW1向上訴人查問自己之前並未見過D1但上訴人向PW1指PW1的招聘事宜一直是由D1處理。此行為顯示上訴人是要PW1相信,亦要在紐頓的紀錄上,顯示是D1介紹及搜尋PW1予紐頓的。

(4) 裁判官指出證據顯示PW4的獵頭公司首先推薦PW1給紐頓並準備了一份履歷文件(P13)但其後面試取消。數月後D1聲稱為了推薦PW1準備了一份履歷文件D1(5)但D1(5)與P13內容幾乎相同。裁判官因此接納D1(5)此份文件的來源其實是P13,是PW4的作品。裁判官進一步認為上訴人提供給D1後,D1再電郵予上訴人,營造出PW1是D1所搜尋和介紹的假象。

(5) 雖然D1聲稱曾與PW1見過面才知道PW1的家庭狀況即家住大埔有兩名小孩。但實情PW1說2012年2月他的第三名孩子出生,所以D1提供的檔案資料根本並不顯示D1所說在2013年10月初再與PW1在中環一間咖啡室見面。

(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向PW2說D1「無effort」是她面對有人指控她收受回佣的即時反應,是一個招認意思,明顯是說知道D1在招聘PW1的事宜上沒有做過甚麼貢獻。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曾宗堯大律師提出了針對定罪的三個主要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有關Offer Letter的證據,錯誤裁定P36的內容與PW1簽署的Offer Letter不同,令定罪不穩妥;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1(5)及有關的證據,令定罪不穩妥;及

(3) 裁判官錯誤地處理上訴人曾說過D1「無effort」的證據,並在沒有穩妥的基礎下裁定這是招認,令定罪不穩妥。

上訴理據 (一)

8.大律師在陳詞時指PW1所指當日簽署了一份類似P36的Offer Letter是極不合理的。最突兀之處,是信件中上款與下款一樣:

“ Dear Mr. Anthony Lam,

Congratulation!  I am pleased to confirm that Neo Derm has offering the position of Senior Manager – Integrated Digital Business.”

而下款則是:

“ Mr. Lam Kim Ming

HKID#          ”

9.大律師認為若證物P36一如PW1所描述,它便是一份PW1寫給自己,甚至是自己恭喜自己的文件,非常荒謬。

10.大律師陳詞指PW1不可能在這樣的信件上簽署。PW1從事資訊科技界逾15年,職級已達管理層。當PW1於前公司A S Watson任職以及加入紐頓時,職位均為高級經理 (Senior Manager)。身為富有經驗的管理層級別人員,PW1必然對於簽署文件相當謹慎,以防出錯。於作供時,PW1亦多番強調或認同,他「簽呢啲」時「都好小心」及「睇哂每一個字」。他亦表示會留意會否有任何事情會令他負上責任,他於睇文件時在於其自身利益出發,對於其利益不利的一定會睇到。

11.在盤問下,當被辯方提出假若信件下款是由PW1簽署,信件就是自己寫給自己,PW1也同意當下覺得有些奇怪。

12.大律師認為以PW1聲稱的小心程度怎可能在這份奇怪的文件上簽署。但裁判官仍然對PW1的證詞照單全收,裁定PW1簽署時信頭、Achieve的簽名及表格以下的文字仍未存在,只是說理解PW1沒留意或沒執著便在文件簽名,認為裁判官未作詳細分析,也沒有給予充分理由,更進一步裁定上訴人藉此份文件掩飾D1沒有作出過搜尋及介紹PW1的工作。

討論

13.本席同意本案的關鍵是PW1的招聘是否經由D1搜尋和介紹。

14.首先,本席認為上訴方未能提出任何理由PW1要在庭上誣捏證供指證D1根本沒有與他見面。相反,如果正如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提出,當時簽署這份文件目的是D1要求PW1簽署確認PW1的職位是由D1公司穿針引線下促成的,本席更想不到為何PW1後來會拒絕承認曾簽署過這一份文件,唯一的解釋就正如PW1所言,他事實當時所簽署的文件並沒有D1的名字或D1公司的信頭。原因只得一個,也正如裁判官所指,就是要利用這一份文件作為支持D1公司有推薦PW1入職的證據,但同時又要瞞騙PW1以掩飾這背後的目的。因此這文件很多重要資料是後加上去是一個唯一及合理的推論,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

15.正如檢控官正確指出,僱主簡單列出主要的聘用條款,再叫受聘者簽署確認並非不合理。正如PW1在盤問中清楚指出,當時Offer Letter是上訴人給PW1簽的,PW1認為新僱主是可以確認及恭賀PW1,故他不認為上訴人叫他簽Offer Letter有何出奇。

16.就着文件下款只有PW1的簽名,PW1坦白指出當時他有覺得有點奇怪,但PW1亦清楚指出當時他留意的是文件為他帶來的法律責任。當時他認為這些小問題對他沒有危機,亦不希望在簽署合約時製造一些阻礙。PW1又指通常對求職者而言,僱傭合約才是最關鍵的,在對自己沒有危機及不利的情況下,他不認為有何大問題。至於文件的空白位置,PW1當時沒有想到會有人後加內容上去亦不無道理,因為當時是僱主的代表將Offer Letter給他簽署,而且雙方亦已經簽署正式僱傭合約。PW1當時相信新僱主而沒有因為有空白位置而生疑亦非常合理。

17.PW1亦指出,如果當時在Offer Letter見到Achieve的標識及D1的簽署,他就不會不問由來的簽署該份Offer Letter。作為一位受聘者,PW1的解釋非常合情合理的,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

18.本席認為以上分析十分合理。

19.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耳聞目睹PW1作供,他在考慮所有證供包括上訴人的證供後,仍然相信PW1這方面的證供,這是他的酌情權,也是他評估證人可信性的範疇。本席除非能找到任何充份的理由,否則不應干預裁判官的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指出: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及他對這份文件的分析合乎邏輯,亦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21.此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22.大律師就此上訴理據陳詞時指出證物D1(5)是一封由D1早於2013年9月13日發送予上訴人之含附件電郵,電郵內文清楚表示是D1將一份應徵者的履歷交予上訴人考慮,而這個應徵者正正是PW1。

23.證物D1(5)的重要性在於它是一份反駁控方案情的有力證據,它能證明D1早於2013年9月便已作搜尋工作,並將PW1介紹予紐頓;更重要是,在上訴人曾收到D1所發送的PW1履歷這個前題下,上訴人自然是有理由相信D1已完成其工作,故不會是與D1被告串謀訛騙紐頓。如上述,控方案情指上訴人一手包辦招聘PW1之事宜,而當中D1並沒有作搜尋及介紹的工作,D1及上訴人繼而向紐頓方面訛稱前者有作相關工作;假若裁判官接納證物D1(5),控方的說法便不能成立,或至少存有合理疑點。

24.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D1(5)這份證物的內容及格式與P27這證物的內容及格式幾乎完全相同,便認為這兩份證物的來源其實也是來自證物P13,即是由PW4在之前早已因為打算向紐頓推介PW1應徵面試而準備的履歷。

25.大律師也不同意裁判官否定D1發出PW1的履歷並非來自PW4而是有可能從其他途徑獲取的裁定。他提出從以下情況分析,D1是從上訴人處得到PW1的履歷並非唯一並不可抗拒的推論:

(1) 證物P13與D1(5)出現的時間相距多達4個月;

(2) 人事服務中介公司之間,交換資料並不是不可能的事;

(3) 證據上不能排除PW4所任職的Alexander Ward可能洩漏PW1的履歷;

(4) 紐頓人事部會把應徵者履歷存到一個Share Drive,而人事部中有10多人均可使用這個Share Drive;

(5) 於上訴人任職紐頓期間亦曾出現人事資料洩漏的情況;及

(6) 儘管廉政公署起出D1及上訴人之間多封電郵,但當中無任何電郵或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將PW1的履歷交予D1。

26.大律師批評裁斷陳述書未有顯示裁判官有考慮以上各項的可能性。

27.上訴方最重要的批評是認為裁判官在分析證物D1(5)及達致裁決前未有獨立分析控辯雙方的說法,反而是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說法才分析證物,因此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28.D1(5)的來源是來自PW4這裁定並非沒有基礎,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事實上,在考慮過PW4的證供後,再加上PW1斬釘截鐵的聲稱自己從未見過D1,裁判官是絕對有基礎並有權作出推論,即上訴人與D1合謀由上訴人將PW1的資料交給D1再訛稱PW1是D1介紹的。

29.在此,本席同意檢控官在回應此陳詞時指出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上訴方所提出有關PW1履歷可以是不來自PW4的說法只是一些臆測,沒有證據基礎。裁判官沒有責任為辯方想像一些各種各樣的可能性,甚至考慮有其他人向D1洩漏PW1的文件。

30.整體而言,上訴方的批評對裁判官並非公平。相反,他已經小心考慮整體的證供才達致最後的裁決。

31.第二項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三)

32.在此上訴理據中,大律師針對裁判官對上訴人曾經說過D1「無effort」這說法的分析並裁定它是招認。他指出裁判官未能從PW2的證言中得知上訴人與PW2對話當中的上文下理。而且「無effort」可以有兩個解釋:一是沒有為此個案做過甚麼 (即根本沒有出力);二是程度問題,(即沒有盡力或用心做)。因此將上訴人說D1「無effort」裁定為招認是不穩妥的。

討論

33.檢控官同意當PW2在被辯方盤問時同意她也不能對整個對話以實際字眼一字一句的說給法庭聽,但她認為「無effort」的「無」字明顯是「沒有」的意思,即D1沒有付出過甚麼。

34.雖然PW2在回應辯方的盤問時同意「無effort」有不同意思,但這只是證人的個人意見。但PW2的不確定或猶豫卻不會限制裁判官根據證供而作出裁定。整個會面情況是針對上訴人回應她被投訴向D1收受回佣一事,裁判官是有理據去裁定上訴人指D1「無effort」的解釋只有一個,即上訴人知道D1根本沒有做過甚麼。

35.本席認為在面對收受回佣的指控時,上訴人即時回應指D1「佢都無effort」明顯是答辯方所指的「D1根本沒有做過甚麼事情」,潛台詞是「…D1憑甚麼還來反指我收回佣?」如果上訴人的意思只是他沒有盡力盡心在這事情上做過甚麼,那麼試想又與上訴人被指控收取D1回佣一事有甚麼關係?上訴人豈不是答非所問?相反,若D1根本沒有推薦過上訴人給紐頓,便根本沒有資格收取任何服務費用,更又有甚麼資格說上訴人向D1要求回佣?從這角度分析,這解釋就會令上訴人的回應言之成理。

36.若上訴人的意思只是說D1沒有「盡心盡力」去做,這也根本未能否認她有向D1收受回佣的指控。相反更可能因為D1無盡心盡力,所以令上訴人做了大量功夫,如此一來,上訴人豈不是更有動機向D1收取回佣?

37.無論如何,在對話時,上訴人已經沒有進一步解釋地說D1「無effort」的意思。

38.有一點不能忽視,這一個裁定只是裁判官在眾多理由裁定D1根本沒有見過D1並推薦PW1給紐頓的其中之一原因。即使此裁決有爭辯的空間,但也無損裁判官在整體證據考慮下所作的最後裁決。本席強調,在重審角度的考慮下,裁判官這分析沒有出錯。

結論

39.本案針對上訴人與D1的證據非常不利並具壓倒性。裁判官亦已小心處理所有的證據及議題後才達致定罪的裁決。

40.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三項上訴理據不足,定罪裁決安全和穩妥。

4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曾宗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