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敏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64/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February 2018.
1. 上訴人與 張銘思 (D1) 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59C(6)條。他們均否認控罪。經過15天的審訊後,裁判官 朱仲強 (下稱「裁判官」) 裁定二人罪名成立,各人被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464/2016 [2018] HKCFI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2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2月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與張銘思 (D1) 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59C(6)條。他們均否認控罪。經過15天的審訊後,裁判官朱仲強 (下稱「裁判官」) 裁定二人罪名成立,各人被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的證據撮要 2.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在其書面陳詞中對本案控辯雙方的證據作出扼要並準確的總結介紹,本席採納如下:
裁決理由 3.裁判官在裁決前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他特別提到上訴人沒有「案底」,所以會因此給予她較為有利的考慮。 4.簡單而言,裁判官認為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作供時沒有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也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5.相反,裁判官認為D1及上訴人的證供皆是不可信的,並拒絕接納他們開脫性的證供或證據。 6.裁判官特別指出以下事項: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曾宗堯大律師提出了針對定罪的三個主要理由:
上訴理據 (一) 8.曾大律師在陳詞時指PW1所指當日簽署了一份類似P36的Offer Letter是極不合理的。最突兀之處,是信件中上款與下款一樣:
而下款則是:
9.曾大律師認為若證物P36一如PW1所描述,它便是一份PW1寫給自己,甚至是自己恭喜自己的文件,非常荒謬。 10.曾大律師陳詞指PW1不可能在這樣的信件上簽署。PW1從事資訊科技界逾15年,職級已達管理層。當PW1於前公司A S Watson任職以及加入紐頓時,職位均為高級經理 (Senior Manager)。身為富有經驗的管理層級別人員,PW1必然對於簽署文件相當謹慎,以防出錯。於作供時,PW1亦多番強調或認同,他「簽呢啲」時「都好小心」及「睇哂每一個字」。他亦表示會留意會否有任何事情會令他負上責任,他於睇文件時在於其自身利益出發,對於其利益不利的一定會睇到。 11.在盤問下,當被辯方提出假若信件下款是由PW1簽署,信件就是自己寫給自己,PW1也同意當下覺得有些奇怪。 12.曾大律師認為以PW1聲稱的小心程度怎可能在這份奇怪的文件上簽署。但裁判官仍然對PW1的證詞照單全收,裁定PW1簽署時信頭、Achieve的簽名及表格以下的文字仍未存在,只是說理解PW1沒留意或沒執著便在文件簽名,認為裁判官未作詳細分析,也沒有給予充分理由,更進一步裁定上訴人藉此份文件掩飾D1沒有作出過搜尋及介紹PW1的工作。 討論 13.本席同意本案的關鍵是PW1的招聘是否經由D1搜尋和介紹。 14.首先,本席認為上訴方未能提出任何理由PW1要在庭上誣捏證供指證D1根本沒有與他見面。相反,如果正如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提出,當時簽署這份文件目的是D1要求PW1簽署確認PW1的職位是由D1公司穿針引線下促成的,本席更想不到為何PW1後來會拒絕承認曾簽署過這一份文件,唯一的解釋就正如PW1所言,他事實當時所簽署的文件並沒有D1的名字或D1公司的信頭。原因只得一個,也正如裁判官所指,就是要利用這一份文件作為支持D1公司有推薦PW1入職的證據,但同時又要瞞騙PW1以掩飾這背後的目的。因此這文件很多重要資料是後加上去是一個唯一及合理的推論,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 15.正如郭檢控官正確指出,僱主簡單列出主要的聘用條款,再叫受聘者簽署確認並非不合理。正如PW1在盤問中清楚指出,當時Offer Letter是上訴人給PW1簽的,PW1認為新僱主是可以確認及恭賀PW1,故他不認為上訴人叫他簽Offer Letter有何出奇。 16.就着文件下款只有PW1的簽名,PW1坦白指出當時他有覺得有點奇怪,但PW1亦清楚指出當時他留意的是文件為他帶來的法律責任。當時他認為這些小問題對他沒有危機,亦不希望在簽署合約時製造一些阻礙。PW1又指通常對求職者而言,僱傭合約才是最關鍵的,在對自己沒有危機及不利的情況下,他不認為有何大問題。至於文件的空白位置,PW1當時沒有想到會有人後加內容上去亦不無道理,因為當時是僱主的代表將Offer Letter給他簽署,而且雙方亦已經簽署正式僱傭合約。PW1當時相信新僱主而沒有因為有空白位置而生疑亦非常合理。 17.PW1亦指出,如果當時在Offer Letter見到Achieve的標識及D1的簽署,他就不會不問由來的簽署該份Offer Letter。作為一位受聘者,PW1的解釋非常合情合理的,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 18.本席認為以上分析十分合理。 19.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耳聞目睹PW1作供,他在考慮所有證供包括上訴人的證供後,仍然相信PW1這方面的證供,這是他的酌情權,也是他評估證人可信性的範疇。本席除非能找到任何充份的理由,否則不應干預裁判官的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及他對這份文件的分析合乎邏輯,亦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21.此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22.曾大律師就此上訴理據陳詞時指出證物D1(5)是一封由D1早於2013年9月13日發送予上訴人之含附件電郵,電郵內文清楚表示是D1將一份應徵者的履歷交予上訴人考慮,而這個應徵者正正是PW1。 23.證物D1(5)的重要性在於它是一份反駁控方案情的有力證據,它能證明D1早於2013年9月便已作搜尋工作,並將PW1介紹予紐頓;更重要是,在上訴人曾收到D1所發送的PW1履歷這個前題下,上訴人自然是有理由相信D1已完成其工作,故不會是與D1被告串謀訛騙紐頓。如上述,控方案情指上訴人一手包辦招聘PW1之事宜,而當中D1並沒有作搜尋及介紹的工作,D1及上訴人繼而向紐頓方面訛稱前者有作相關工作;假若裁判官接納證物D1(5),控方的說法便不能成立,或至少存有合理疑點。 24.曾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D1(5)這份證物的內容及格式與P27這證物的內容及格式幾乎完全相同,便認為這兩份證物的來源其實也是來自證物P13,即是由PW4在之前早已因為打算向紐頓推介PW1應徵面試而準備的履歷。 25.曾大律師也不同意裁判官否定D1發出PW1的履歷並非來自PW4而是有可能從其他途徑獲取的裁定。他提出從以下情況分析,D1是從上訴人處得到PW1的履歷並非唯一並不可抗拒的推論:
26.曾大律師批評裁斷陳述書未有顯示裁判官有考慮以上各項的可能性。 27.上訴方最重要的批評是認為裁判官在分析證物D1(5)及達致裁決前未有獨立分析控辯雙方的說法,反而是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說法才分析證物,因此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28.D1(5)的來源是來自PW4這裁定並非沒有基礎,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事實上,在考慮過PW4的證供後,再加上PW1斬釘截鐵的聲稱自己從未見過D1,裁判官是絕對有基礎並有權作出推論,即上訴人與D1合謀由上訴人將PW1的資料交給D1再訛稱PW1是D1介紹的。 29.在此,本席同意郭檢控官在回應此陳詞時指出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上訴方所提出有關PW1履歷可以是不來自PW4的說法只是一些臆測,沒有證據基礎。裁判官沒有責任為辯方想像一些各種各樣的可能性,甚至考慮有其他人向D1洩漏PW1的文件。 30.整體而言,上訴方的批評對裁判官並非公平。相反,他已經小心考慮整體的證供才達致最後的裁決。 31.第二項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三) 32.在此上訴理據中,曾大律師針對裁判官對上訴人曾經說過D1「無effort」這說法的分析並裁定它是招認。他指出裁判官未能從PW2的證言中得知上訴人與PW2對話當中的上文下理。而且「無effort」可以有兩個解釋:一是沒有為此個案做過甚麼 (即根本沒有出力);二是程度問題,(即沒有盡力或用心做)。因此將上訴人說D1「無effort」裁定為招認是不穩妥的。 討論 33.郭檢控官同意當PW2在被辯方盤問時同意她也不能對整個對話以實際字眼一字一句的說給法庭聽,但她認為「無effort」的「無」字明顯是「沒有」的意思,即D1沒有付出過甚麼。 34.雖然PW2在回應辯方的盤問時同意「無effort」有不同意思,但這只是證人的個人意見。但PW2的不確定或猶豫卻不會限制裁判官根據證供而作出裁定。整個會面情況是針對上訴人回應她被投訴向D1收受回佣一事,裁判官是有理據去裁定上訴人指D1「無effort」的解釋只有一個,即上訴人知道D1根本沒有做過甚麼。 35.本席認為在面對收受回佣的指控時,上訴人即時回應指D1「佢都無effort」明顯是答辯方所指的「D1根本沒有做過甚麼事情」,潛台詞是「…D1憑甚麼還來反指我收回佣?」如果上訴人的意思只是他沒有盡力盡心在這事情上做過甚麼,那麼試想又與上訴人被指控收取D1回佣一事有甚麼關係?上訴人豈不是答非所問?相反,若D1根本沒有推薦過上訴人給紐頓,便根本沒有資格收取任何服務費用,更又有甚麼資格說上訴人向D1要求回佣?從這角度分析,這解釋就會令上訴人的回應言之成理。 36.若上訴人的意思只是說D1沒有「盡心盡力」去做,這也根本未能否認她有向D1收受回佣的指控。相反更可能因為D1無盡心盡力,所以令上訴人做了大量功夫,如此一來,上訴人豈不是更有動機向D1收取回佣? 37.無論如何,在對話時,上訴人已經沒有進一步解釋地說D1「無effort」的意思。 38.有一點不能忽視,這一個裁定只是裁判官在眾多理由裁定D1根本沒有見過D1並推薦PW1給紐頓的其中之一原因。即使此裁決有爭辯的空間,但也無損裁判官在整體證據考慮下所作的最後裁決。本席強調,在重審角度的考慮下,裁判官這分析沒有出錯。 結論 39.本案針對上訴人與D1的證據非常不利並具壓倒性。裁判官亦已小心處理所有的證據及議題後才達致定罪的裁決。 40.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三項上訴理據不足,定罪裁決安全和穩妥。 4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曾宗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