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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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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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1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 年第 755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 年8 月5 日及12月16日 裁判日期:2010 年12 月1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 年1 月5 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即2003 年2 月 8日)下午8 時04 分駕駛一輛私家車在民豐徑與公主道交界處,從後撞及位於其車前﹑在該交界讓線前停定的一輛的士,引致該的士車尾遭受損毀,因而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是該的士司機,第二證人是其後到現場作調查的警員。 4.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他當時有兩名乘客在車上,正準備從民豐徑切入公主道,因此在雙白線前停定。當他準備開車時,突被後面的車撞及,令他的的士超前半個車位。他下車察看,發現的士車尾「泵把」(bumper)爆裂,右車尾冚有損壞。上訴人的車則無任何損壞。控方第一證人在與車主聯絡後,依車主指示向上訴人索償1,000 元。上訴人不肯,但還價300 元。第一證人便報警。 5.警員第二證人到達現場時,的士及上訴人的車已移離原位。警員發現泵把確有凹陷損壞。由於事件發生在2003 年2 月8 日,警員出庭作證時已是2010 年2 月5 日,證人指他對事件的記憶不太好。對於他有否記錄了第一證人曾要求賠償1,000 元一事在他的記事冊上,他已經記不起。有關的記事冊亦被銷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根據他在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可見辯方的案情是的士司機在駛出雙白線約半個車位後,發覺公主道有車,將的士倒車退回雙白線內,而非上訴人不及停車而撞及的士。另上訴人亦質疑的士的損毀程度。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本年8 月5 日聆訊時提出四項上訴理由,但部份理由並非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本席在理解上訴人的論據——尤其是他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兼任檢控之職,本席遂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有關審訊謄本。本席亦將上訴程序向上訴人解釋。 8.上訴人在獲取有關謄本後,撤回他對裁判官所作的指控,並向裁判官道歉。他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一) 10.根據謄本,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後一﹑兩天後拍攝了照片,將照片交給警方。警方/控方看來並無將有關照片的副本/影印本於審訊前交給上訴人。控方透過第一證人將該照片呈堂為證物,裁判官確無事先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但裁判官是不須有上訴人同意才可接納呈堂證物。明顯有關照片與本案案情有關——發生碰撞後的士損毀程度——是可呈堂的證據。事實上上訴人當時亦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上訴人針對的是照片內所顯示的損毀情況,而非照片本身能否呈堂為證物。裁判官在聆訊時已清楚知悉上訴人的關注點,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1.第二證人的記事冊並非本案證據之一。若上訴人曾作出招認,而警員將有關招認內容記錄在其記事冊內,該記事冊便會是證物之一,否則,警員的記事冊祇是供他本人作記錄之用。警員在事後亦已就有關事項寫下書面供辭。誠言,若記事冊仍存在會是更好,但顧及案件發生於2003 年2 月,審訊則在七年後的2010 年2 月進行,有關記事冊已被銷毀,並無對上訴人做成不公。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12.上訴人指裁判官並無給他時間作考慮,但顧及謄本上文下理,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有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13.上訴人撤回他對裁判官的不當批評,是明智之舉,因事實上裁判官並無身兼主控之職。上訴人所指的「約27點」提問,其實是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不懂審訊程序,以問題方式將有關證供帶出而已。上訴人看來錯誤以為主控在覆問時祇是問了3 個問題,便顯示裁判官較主控問更多問題。上訴人此錯誤信念是因為上訴人不明法律程序,主控在覆問時祇可以問題澄清盤問時證供不清晰之處。裁判官並無打斷上訴人的盤問。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4.上訴人年屆七十多歲,從無干犯任何交通案件,他對案件的裁斷不滿,本席是可理解的。但裁判官是案情事實的裁斷者,他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雖然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出辯方的說法:即的士司機在將的士駛出半個車身後,因公主道有車,將車退回讓線位,但由於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裁判官根本不能考慮上訴人此版本。 15.以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而言,本席看不出任何理據指他的裁斷不穩妥。 1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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