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智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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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元。

Case No.HCMA 440/2017[2018] HKCFI 2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0/2017

[2018] HKCFI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4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7年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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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智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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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8年2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在原審中及在本上訴,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3.上訴人在呈上的表格101(不服定罪通知書)並沒有述明任何具體上訴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大致指上訴人於2016年10月17日,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的兩線迴旋處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LM4438的小巴(下稱“該小巴”)突然由內圈向外圈切出,導致該小巴左車身「揩」過一輛當時在外圈由葉存德先生(下稱“葉先生”)駕駛,車牌為PC9058的旅遊巴(下稱“旅遊巴”),令旅遊巴右邊車頭部份較低位置有花痕,而較高的右邊倒後鏡位置亦有刮花。該小巴左邊車身中間位置有彎曲凹痕。

5.案發地點於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的兩線單程傳統式迴旋處。於傳統式迴旋處,內圈的車輛在駛開迴旋處時,有責任先讓外圈的車輛行駛。

6.從控方證物P3的路形圖及控方證人證供可見,該迴旋處共有四個出入口。

7.上訴人同意他當天駕駛上述小巴,在案發地點與旅遊巴發生碰撞。

8.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即旅遊巴司機葉先生。

葉先生的證供

9.葉先生指當時他的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他沿兩線迴旋處的外圈行駛。他打算在第三個出口離開,前往新界方向,於是駕駛時他一直亮著向右指揮燈。他一直沿外圈行駛。

10.當旅遊巴駛到往九龍方向出口附近時,該小巴就在其車頭側邊擦過。葉先生馬上收油停車。他看到該小巴衝前約一至兩個小巴車位,在迴旋處往九龍方向出口停下。

11.葉先生指該小巴車速很快,他估計約每小時70公里。

12.相片P2(1)、(3)及D1(2)、(9) 號相片,相中可見旅遊巴停在迴旋處內,而該小巴已進入迴旋處的出口。

13.上訴人盤問葉先生,指該小巴凹痕必然是因為旅遊巴的車頭撞向該小巴車身。裁判官不同意這個說法。上訴人亦指,迴旋處外圈不可右轉。葉先生否認並指該迴旋處可以右轉,亦多次坦白表明他打算右轉並亮著向右指揮燈;然而裁判官指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 71頁有關迴旋處的部份,及辯方證物D2道路安全通訊節錄第 3 頁,在迴旋處的右轉者應選定內圈行車線。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5.上訴人指他當天駕駛該小巴於案發路段,沿迴旋處內圈行駛,駛至九龍出口時,沿著其行車線駛出,他有亮著向左指揮燈,駛出時,旅遊巴「攔腰」撞向其車身。

16.上訴人堅稱自己沒有切線,一直在許可的行車線行駛,而是旅遊巴切線轉右撞向他。他亦指自己當時有觀察左方車輛,但沒有任何車輛在其左方。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17.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詳細地分析證據及解釋她為何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了:—

(1) 裁判官謹記小心駕駛的控罪,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元素,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

(2) 此乃一宗一對一的案件,故此葉先生的可信性可靠性至為關鍵重要,裁判官會小心考慮;

(3) 裁判官亦考慮葉先生會否作供上有不實或誇張地方以逃避自身罪責或推卸予上訴人、及葉先生曾有兩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但裁判官認為葉先生的說法合情合理,沒有誇大任何情節,也沒有迴避任何問題,他敘述了一件簡單直接的事情;多次坦白表明他打算右轉並亮著向右指揮燈,他亦認為自己當時是可以右轉的,可見他作供時毫無隱瞞;

(4)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他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的,因此拒絕接納其證供,理由包括:—

(i) 上訴人指自己當時有觀察左方車輛,但沒有任何車輛在其左方;裁判官認為當時不可能沒有任何車輛在上訴人的左方,因為旅遊巴不可能憑空出現,必然曾在外圈出現一段時間,才能夠去到碰撞的位置,上訴人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的;

(ii) 上訴人指自己已駛出往九龍出口,是旅遊巴轉右「攔腰」撞他。上訴人亦指自己在碰撞後駛前了約一個小巴車位停下,但從照片P2(3) 可見,旅遊巴仍在迴旋處內,而該小巴則已進入了往九龍方向出口,上訴人所指旅遊巴在其駛出出口後才「攔腰」撞向他是不可能的;

(iii) 上訴人多番指自己沒有切線,但他同意自己需要經過迴旋處外圈才能進入出口,而且亦同意於內圈的車輛在離開迴旋處時,有責任先讓外圈的車輛行駛。明顯地上訴人需要先由迴旋處內圈切線往外圈才能夠到達任何一個迴旋處出口,故此他不可能沒有切線。

(5) 葉先生有違道路使用者守則就迴旋處的指引,然而,另一方的疏忽不能必然地代表上訴人可免除因不小心駕駛而應負的責任。無論如何在迴旋處內圈行駛的司機,不能假設外圈行車線沒有車輛,在轉入外圈行車線前必須小心觀察該行車線;

(6) 本案關鍵考慮是上訴人從內圈切至外圈時,是否對整體相關環境有充分的謹慎和專注,有沒有合理顧及在外圈行車線行駛中的車輛。單單亮起指揮燈是不足夠的。旅遊巴一直在外圈行駛,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迴旋處內圈行駛時,理應留意外圈車輛,如果上訴人有作出留意的話,必會看到駛來的旅遊巴及作出讓路,避免發生意外;

(7) 考慮到所有證供,裁判官接納葉先生的證供,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案發當天,上訴人駕駛該小巴於案發地點沿迴旋處內圈行駛,並在切過外圈到往九龍方向出口時,沒有小心謹慎留意路面情況,也沒有充分顧及路上其他使用者,造成和旅遊巴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主要爭議的是他當天沒有切線,碰撞的原因是葉先生駕駛旅遊巴切線撞向該小巴。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0.本席同意,從「裁決理由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1.考慮到 (i) 於內圈的車輛在離開迴旋處時,有責任先讓外圈的車輛行駛;(ii) 旅遊巴必然曾在外圈出現一段時間才能夠去到碰撞的位置,因此上訴人如果有留意外圈情況的話一定能看見旅遊巴;及 (iii) 上訴人駕駛該小巴沒有小心謹慎留意路面情況切過外圈到往九龍方向出口,造成和旅遊巴發生碰撞,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低於一位合理、勝任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實無可挑剔。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23.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