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文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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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 (違反普通法) 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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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4/2017 [2018] HKCFI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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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 (違反普通法) 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8月24日晚上,在港鐵黃大仙站一出口扶手電梯,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拍攝一名女子裙底,當時上訴人和黃女士 (PW1) 站在同一條上行的扶手電梯,PW1站在前方,上訴人站在她後面。 3.裁判官描述當時經過如下:
4.警員到場後拘捕上訴人,並檢取涉案手提電話。其後,警方檢驗涉案手提電話,但沒有發現裙底照片。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他作供否認他曾把手機伸入PW1的裙底。他說當時他不是站在PW1身後的一級電梯,而是相隔了一級,他右手正在握著手機玩「方塊遊戲」時,PW1突然轉身對他說:「你做乜影我裙底?」他回應:「我冇影你裙底」,並隨即把手機放入褲袋。 6.他在平台上等待警察的時候只是用手機發放訊息,他沒有開過手機的照片庫,手機只是意外掉在地上,他連忙撿回手機和配件重新組裝,PW1為她撿回SIM卡,他沒有把記憶卡放進褲袋。 定罪理由 7.裁判官信納PW1是誠實可靠證人及接納她的證供。另一方面,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用手機對PW1裙內進行拍攝 (即使沒有記錄在記憶體),這是性質猥褻及引起公憤行為。因此,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方提出三項理由,主要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PW1的證供;及錯誤地否定了上訴人的證供。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立場 9.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並指出裁判官對PW1及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詳盡分析。答辯人強調,上訴庭多次說明,評估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原審裁判官考量證人可信性時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討論 10.案中的爭議點只是上訴人是否如PW1所述,把手機有前置鏡頭的一面放在PW1裙下,和手機螢幕當時是否見到PW1裙下的情況。雙方不爭議如這是屬實的話,便構成控罪中之罪行。 11.因此本案的爭議重點只在裁判官對PW1及上訴人的證據評估是否出錯。 12.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13.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上訴理由一 14.這理由是指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證人時犯錯,主要投訴是裁判官把PW1證供與上訴人證供作出直接比較。本席認為這投訴是不能成立的。綜觀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出的所謂「直接比較」,其實是裁判官對二人的證供作出個別分析,她考慮上訴人說法之時,亦兼顧了PW1的說法,這做法並無不當之處。裁判官不是在比較誰人說法較為可信,更加不是因為接納PW1的說法便因此不信納上訴人。 15.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中,以辯方在盤問PW1時沒有質疑上訴人手機屏幕關掉這一點,當作是辯方同意這事實,但上訴人作供時並沒有同意曾這樣做。 16.從上文下理來看,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顯示出這種思維,她只是在分析PW1的證供時,亦兼顧案中沒有與PW1說法相違的證據,最終接納上訴人縮回手機及手機屏幕關掉之說法。裁判官並不是因為辯方沒有在盤問PW1時不否認手機屏幕是關掉的,便當成是辯方同意了此點。 17.梁大律師也提出裁判官忽略了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下對警員作出的開脫解釋。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刻意明言有對此作出考慮,但她是專業法官,經驗不淺,她不可能忽略了這證據。而且,上訴人在現場一直都是否認影裙底的指控,裁判官對此證據是清楚明瞭的。這投訴不能成立。 18.裁判官有對上訴人證供作出仔細分析,更深明這性質的指控容易作出但難以反駁,並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處理控方證據。綜觀裁判官的分析,本席見不到有明顯錯誤。 19.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20.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是誠實可靠證人。第一個錯誤是裁判官因為PW1與上訴人互不相識,她沒有誘因說謊,而推論PW1不會誣告上訴人。裁判官忽略了PW1有可能無故誣告。本席不能同意這投訴。 21.明顯地,裁判官提及PW1及上訴人互不相識,只是以此作為其中一個考量PW1可信性的因素。裁判官不是因為PW1不認識上訴人,便認為PW1不會誣告,亦不是因為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不質疑證人說謊便信納PW1是可信證人。從裁斷陳述書多處分析可見,尤其是在第14及20 - 22段,裁判官是經過小心分析整體證據後,才接納PW1是誠實可靠證人。 22.本席見不到PW1證供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性。因此,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3.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定罪不安全穩妥的說法是沒有足夠證據基礎的。 結論 24.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定罪是安穩的。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黄曹律師行轉聘梁耀煒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