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鄔駿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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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他管有涉案毒品自用。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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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2017 [2018] HKDC 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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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他管有涉案毒品自用。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撮要 2.2017年1月16日下午一時許,三名警員在旺角巡邏。警員看見被告四處張望,然後急步進入上海街512號大廈。警員感到可疑,而尾隨被告。被告進入該大廈的二字樓東方酒店,並且立刻進入205號房。警員在房間內截查被告。後來另一名警員搜查被告,而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找到涉案的毒品,一個膠袋內有可卡因和少量在一張$10元紙幣的氯胺酮。 辯方案情 3.被告說所有毒品都是他自己食用的,辯方不爭議他在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4.雙方的承認事實(證物P10):
被告在2017年的1月16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5) 記項答(1)- K仔同可卡因我真係自己食,我驚啲阿Sir誤會我賣畀人食,所以咪講清楚囉。 記項答(2)- (膠袋內白色粒狀)呢包咪可卡因囉。 記項答(3)- 係K仔,係我食剩,用張$10鈫紙包住遲啲食。 記項答(5)- 我噚日星期日,大約兩至三點喺油麻地榕樹頭同嗰個唔識嘅男人買嘅,啲可卡因買咗港幣$3,500鈫,啲K仔買咗港幣$100鈫囉。 記項答(7)- (到東方酒店的理由)我聽人講呢間酒店好企理,又唔貴,上去睇下,遲啲可能會租嚟住。因為同屋企人反咗面,諗住搵地方住,點知唔好彩,一行上去就畀差人搵到啲毒品。 5.控方傳召四名控方證人。 第一控方證人 警長34409譚耀明 6.他當日是便裝,在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與同袍在上海街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急步由馬路行上行人路。被告左右張望,然後「好急」上了512號大廈,進入2樓的東方酒店。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被告。被告進入酒店便直接進入205號房。那酒店草圖(證物P8)顯示,那收銀和管理櫃檯在左邊。控方第一證人不為意櫃檯有沒有人。被告站企在205號房內,並沒有關門。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表現「好驚」。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身分。被告開首時並不願意回答查問,後來被告說他打算租房,以便和女友短聚。後來被告亦說他一時好奇想看看房間的設計。控方第一證人召喚同袍前來支援。 7.兩名警員(即警員33517和警員13092)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叫警員33517查問被告,而自己則離開205號房。後來警員33517說從被告身上找到毒品。 8.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向警員招認藏毒。 控方第二證人 高級警員33517鄧國豪 9.他奉召到達前述東方酒店205號房處理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在房外看守。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被告的斜孭袋(證物P1),並且從那袋找到一些屬於被告的個人物品及一個有龍貓公仔的拉鍊膠套(證物P2)。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面前打開那膠套,找到一包藏有白色晶體的思疑是可卡因的袋,另有一張摺合了的$10元港幣,內有一些白色粉末,思疑是「K仔」。控方第二證人以「管有毒品」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說「那些毒品是自己食」。當時被告身上有$384.1,但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火機、香煙和八達通。 10.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被告的神色並不是特別緊張,但他並沒有查看被告手機的電話通訊紀錄和短訊。 控方第三證人 陳國柱 11.他是東方酒店的經理。他說酒店容許外來人士自由去查看房間後才租用房間。一日收費$400元,而時鐘是$100元,最低消費是$100元。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遇見過被告。被告並不是住客。如果沒有人租用,酒店的房間的房門是打開的。控方第三證人會登記入住的租客的身分證。在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說房間大約有80平方呎。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高級督察潘兆鏗 12.他在2017年5月22日的口供以第65B形式呈堂,正本為證物P11,而其中譯本為P11A。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他計算涉案毒品在2017年1月的估值。因此涉案的可卡因大約值$5,657元,而那剩餘的K仔(氯胺酮)則值港幣$14元。辯方不爭議證人的專家身分。控方第四證人同意那些氯胺酮有可能是有人食剩的份量。 13.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在2017年1月份,1克可卡因的市值可由$400元至$1,000元多不等。警方多年來是以5克為分界線。被告聲稱以$3,500元購買那6克多的可卡因,可說是差不多。 14.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供 15.辯方在控方不反對的情況下呈上一份文件冊,內有不少文件,這包括被告的品格資料、驗尿報告、成績表、前僱主的信函,有關文件列為辯方證物D1至D31。 16.被告現年32歲,單身。被告承認在案發當日管有涉案的氯胺酮和可卡因,那些氯胺酮是他吸食後所剩餘的。被告說他在「前一晚」,在榕樹頭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後被告返回家中,直至第二天下午才到涉案的酒店。被告說他會把可卡因放入香煙吸食,而他會用鼻「嗍」K仔。 17.被告說從2005年開始吸食K仔,後來每日吸食7克。被告在2015年5月曾經到石鼓洲自願戒毒,因為被告認為當時他身體出現後遺症,腸道、膀胱、記憶力都出現問題。被告留在石鼓洲大約六個月(見證物D31,辯方文件冊第40頁指出,被告在2015年5月4日進入石鼓洲,而在2015年11月4日完成戒毒離開)。 18.被告說他離開戒毒所後,因為工友的影響和好奇而吸食可卡因。當被告被問為何不再吸食K仔時,被告說他不清楚可卡因「會點」。被告從那些工友得到可卡因,大約$200元一支。被告說他過往大約用$500元購買7克K仔,因此同意吸食可卡因較貴。被告說開初他在早上和收工時間吸食,但後來在「夜場」時會吸食5支。被告不是每一晚都到「夜場」。被告在2016年10月每日大約有$1,100元的收入,他的工作包括膳食,一星期開工六日。被告亦有以$100元買一包K仔吸食。被告從2016年12月都開始吸食可卡因和K仔。 19.被告說他家人不知道他吸毒,但是知道被告吸煙。涉案的0.05克K仔是被告吸食後所剩餘的。被告把K仔放在$10元紙張上再「研碎」,然後放在手掌背上用鼻「嗍」吸。被告亦示範他如何以$10元紙幣摺合來裝載那些K仔。 20.被告說他用$3,500元購買涉案的可卡因。被告說他在2017年1月中並沒有收入。他向財務公司,包括邦民及UA借了總共$70,000元。被告說他用12月時的地盤收入的證明來借錢。被告不能提供那些入息證明。(註:辯方所提供的借貸文件證物D26至D28則沒有提及有關被告收入證明的資料。)被告曾經在2002年至2004年到南澳洲留學,那時他開始吸食搖頭丸和大麻。被告說他的膀胱「好番」,不用頻頻去廁所。 21.在盤問下,被告說「前一晚」到榕樹頭是指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即1月16日)。被告打電話給一名男子,相約到榕樹頭。被告稱對方為「放嘢嗰個」。被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亦沒有稱呼。被告從那名男子取貨約一至兩次。被告說他在夜場認識對方。他說他不記得那男子的容貌,大約是三十多歲。被告說不清為何他家住沙田,要到佐敦的榕樹頭取貨,亦說因為對方不能夠早些交付毒品,所以要留到凌晨。被告拿取了毒品之後便搭的士回家。被告當日上午11時或者中午時分才起床。被告說他將毒品放在袋中,並沒有拿出來擺放在家中。被告說他原先打算買$1,800元毒品,但對方說因為過年,可以給被告多些毒品。對方說有6克。 22.被告說當日他到旺角打算吸食可卡因,有人介紹東方酒店的房租較平和「啲房幾靚」。被告說他曾經到另一間酒店吸毒,感覺上較自己家「安全」。被告說吸食可卡因會產生「好大陣味」。被告亦說這間酒店令他覺得感覺新鮮。 23.被告同意他一到達東方酒店便進入205號房。他說如果房間「okay」的話,打算租一至兩小時。被告的經驗是一小時收費$100元。被告說他和家人爭執,打算離開住所「避」幾小時。被告不會首先找酒店負責人,如果房間不理想的話,被告便離開。 證供分析 24.由始至終,控方是有他的舉證責任,被告並不需要舉證任何東西。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的品格,因此在犯案的傾向性,和被告證言的可信性上,法庭都會給予被告正面和有利的推論。本席亦強調,被告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並不會因此令本席對被告有偏頗的看法。本席自當獨立處理有關的證供,來決定控方所檢控的販毒罪名是否能夠舉證成功。 25.涉案的毒品有兩種:氯胺酮和可卡因。本席認為亦同意辯方所言,那些氯胺酮是被告吸食後所剩餘的份量。因此涉案的氯胺酮是只有0.05克粉末,內含微量的氯胺酮。警方的估值只是$14元。 26.因此本案的重點自然落在那些6.23克固體,內含5.49克可卡因的毒品之上。被告自稱他在2005年開始吸食氯胺酮,後來甚至自願到石鼓洲戒毒所。辯方說被告後來再次沉淪,再吸食氯胺酮,甚至開始吸食可卡因。因此被告的尿液檢驗是有氯胺酮和可卡因的痕跡(註:那尿液測試是在2017年1月21日要求,在2017年的2月22日測試;案發則在2017年的1月16日)(辯方證物D30)。 27.問題是就算有人吸食毒品,並不表示他不能夠同時販毒。被告說他會用香煙吸食可卡因,因為怕氣味太大而不在家中吸食,而要到外出吸食。被告曾經使用其他所謂酒店,但是今次因為有他人的介紹,和想有「新鮮感」,才來到涉案的酒店。 28.被告在庭上的說話,明顯地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所說有所不同。被告似乎並不是「前一晚」在榕樹頭購買這兩種毒品,而是在案發同日的凌晨時分購買。被告返回居所休息,直至中午時分。本席奇怪被告為何不能夠把部分聲稱自用的可卡因留在家中,以備將來吸食。被告並不需要把全部的可卡因(無論價值是被告所說的$3,500元,或者警方所估計的$5,600元多)帶到涉案的酒店。奇怪是被告第一次到這間酒店便逕自走到205號房「視察」。當然,酒店管理人和被告都曾經說這是慣常的做法,但本席認為這並不表示被告不可以,或者被告「被禁止」向酒店管理人查問房間情況和價錢。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說法,亦不接受被告在會面紀錄中那些開脫的部分。 29.被告說他因為怕警察誤會他販毒,所以自願供稱那些可卡因和氯胺酮是自食。這種說法實則令人感到費解和有違常理。被告坦然承認管有毒品罪,這可視為辯方的一種策略。 30.本席雖然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但是仍然需要在控方舉證的證供基礎之下作出推論和裁斷。被告說他當初是因為工友的教唆才用香煙吸食可卡因,但是案發當日則聲稱由一名他不知名,不知如何稱呼的男子相約在佐敦的榕樹頭交收。被告說他要「遷就」那男子,所以才在凌晨取貨。但被告既然是自己食用,這批以被告而言約值$3,500元的毒品,為何會全數放在被告的斜孭袋內,而竟然把全數的毒品帶離家居。為何不把大部分的毒品放在自己的家中較安全的地方? 31.在常理而言,帶著毒品從家居到一處新的地方是會容易被他人發現或者截查。被告在凌晨時分買了氯胺酮,亦吸食了一些氯胺酮,剩餘少許在那張$10元的紙幣之內,但那些可卡因似乎「原封不動」,同樣地擺放在那細小有拉鍊的膠套(見圖片冊證物P6第4張相片)。被告並不是在回家途中被截查,而是他離開沙田的住所到旺角那間他從沒有到過的東方酒店。被告是被警員看見形跡可疑,急步走到那在二字樓的東方酒店。那時候已經是下午1時30分左右。被告亦沒有和他的女朋友相約到那間酒店相會。本席亦看不見有任何原因被告要急於找房。被告說他和家人有爭拗所以要離家出走,但是「出走」只是數小時,不是一段日子。本席認為這是自圓其說的版本。 3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刻意地把有關的可卡因從沙田的住所帶到旺角的東方酒店交收。被告無疑地是販運可卡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33.另一方面,在法理上被告可視為管有那少量的氯胺酮,但本席認為這對判刑並沒有太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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