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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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145/2017[2018] HKCFI 3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45/2017
[2018] HKCFI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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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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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8年1月22日下午12時09分
出席人士: Mr Newman WONG(王興偉),為外聘律師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Jennifer FOK Sha Sha(霍莎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Shu Wun(李澍桓)及Ms Emily YU(余藝芬,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2] 至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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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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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控兩項盜竊罪,在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分別於2015年5月21日以及2015年7月15日將中非製造一方存放於同泰興公司的16,000,000美元以及1,977,000美元,在沒有中非一方的同意之下,將兩筆款項轉移至山鋼集團的銀行戶口以及深圳科諾公司的銀行戶口之中。

證據顯示,山鋼公司將第一筆的盜竊款項轉移至農業銀行以償還山鋼的債務。被告人是山鋼集團的擁有人錢占緒先生的兒子,在山鋼集團負責營運及技術方面的工作。在兩次犯案時,被告人都是利用滙豐銀行的網上理財服務去轉移相關的款項。但正如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所指出,這宗案件從證據上看來不是在被告人有預謀之下犯案,而是在多番巧合以及有可能在銀行方面犯錯的情況之下讓被告人有機可乘。

被告人今年41歲,在中國內地出生,教育至碩士程度。被告人已婚,有兩名兒子,大兒子14歲,小兒子一歲半。被告人和太太以及兩名兒子現在香港定居,被告人一家於2015年通過香港輸入人材計劃獲得香港居留權。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正如李大律師所說,上訴庭就同類型案件定下了判刑指引,根據張美嬌一案以及吳國榮一案,在違反誠信之下盜竊多於15,000,000港元的案件中,法庭應採納的判刑起點應不低於10年監禁。在本案中,中非一方將資金存放於同泰興的監管戶口中,雙方的協議是在戶口中的資金只能在中非一方的同意之下用於雙方合作在摩洛哥的投資項目之中,被告人在中非一方不知情之下,擅自將兩筆資金用於償還三個集團的債務是違反誠信。

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總共超過14,000,000港元,以金額來說,法庭應採納的判刑起點應明顯高於10年監禁。法庭參考了控辯雙方提供的案例,只有一宗所涉的盜竊金額是高於本案或者與本案接近,該宗案例是Navin Kumar Aggarwal一案,案中涉及的盜竊款項是超過五億港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賴磐德採納了18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在該案之中,該案的被告人所涉的違反誠信程度較本案嚴重,而所涉金額亦遠高於本案。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投資公司的高級合夥人,挪用了客戶的資金以滿足自己的賭博慾望。正如賴磐德法官在他的判詞中所說,該案無論在盜竊金額以及違反誠信的程度方面,都是屬於最嚴重的。以本案來說,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沒有精心的安排,證據上顯示,被告人不是單單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為家族公司作周轉。雖然這完全不是犯案的藉口,但比較來說,案情沒有該案嚴重。

本案所涉的兩項控罪,控方原先是控告一項串謀盜竊罪,而假若被告人選擇在第一次盜竊便把所有資金轉走,也毋須要第二次再進行盜竊,所以本席認為在考慮判刑時應將兩項控罪合併考慮。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說法,被告人在進行審訊時採取較為務實的立場,沒有採取不必要的步驟浪費法庭時間,亦沒有提出任何不符事實的指稱。本席考慮了上述因素,加上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以及個人情況,本席再將判刑下調九個月。

正如本席先前所說,雖然本案涉及兩次盜竊行為,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其實是有機會在同一個盜竊行為之中盜取所有款項,所以兩項控罪應該合併考慮。以單一控罪來說,本案涉及的總金額是140,000,000港元,屬於單一盜竊控罪裡極其嚴重的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九年三月個的監禁。考慮了本席先前所說的減刑理由,刑期應該由九年三個月減至八年零六個月的監禁。

本席判處每項控罪八年零六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