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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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他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74/2017[2018] HKCFI 3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4/2017

[2018] HKCFI 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27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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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6日

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他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2017年5月24日,上訴人由包括一名警長 (控方第一證人) 在內的警員押解之下,在沙田警署報案室中就另一宗案件處理證物,當時上訴人拒絶在貴重財物袋上簽署。

4.在控方第一證人透過普通話傳譯員向上訴人解釋程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不時向右後方張望,並且向後退了幾步,而該方向正是報案室前檯位置,跨過前檯便可以離開報案室,第一證人懷疑上訴人想逃走,所以用右手按著上訴人的右肩。上訴人突然面向第一證人,向他面部吐口水,並以左手手踭撞向他的胸口,再以右手向他面部揮拳。控方第一證人被擊中後退,後腦撞牆。受襲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警員14588將上訴人制服,並且用手銬把他鎖上。

5.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分別是該報案室的值日官及另一宗案件的證物警員,但他們均專注在其他事情,而沒有留意事發經過。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對第一證人作出襲擊。他說,由於他拒絕簽署某些證物,第一證人就用力拍他的肩膀。當上訴人仍然拒絕簽署時,第一證人以手纏住他的頸把他向前推,著他簽署證物。上訴人嘗試掹開第一證人的手,突然有人從後推他,前方的警員又將他向後推。在混亂當中,有五至六名警員對他拳打腳踢,隨後他倒在地上,警員踩他的背部。

定罪理由

7.裁判官提醒了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且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裁判官作出了對上訴人有利的相關考慮。裁判官分析了所有證據,及考慮了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的批評之後,認為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並不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亦沒有關鍵性的分歧,最終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

8.裁判官小心分析了辯方案情。他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必要用武力去逼他在證物上簽署,因為證人一直說,證物是可以由上訴人簽署,也可以不簽,而最終亦只是第一證人自己作出加簽。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控控方第一證人以武力脅逼他簽署的說法並不合理。

9.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的醫事報告並不符合他描述的被襲擊經過。上訴人聲稱他被多名警員拳打腳踢,而頭部和肩膀的痛楚是他最主要的投訴;但是,當他稍後被送到醫院檢查時,他卻沒有投訴頭及肩膀的痛楚,而只是投訴胸腹不適。醫生的檢驗結果只見無特定的痛楚,但是連觸痛、紅腫等也沒有見到,這些診斷顯示了上訴人受傷的程度並不嚴重,更不吻合上訴人所描述的受襲情況。

10.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聲稱被襲擊的地點是報案室前檯後面,這個地方是公眾人士可以見到的,裁判官不認為警員會在這地點行兇。

11.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向他襲擊,而且上訴人並非自衛,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泛指定罪的證據不足,在庭上他重申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並且質疑為何控方傳召見不到襲擊經過的控方證人第三及第四,卻又不傳召其他的在場警員作供。

本席意見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要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本席先要指出,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者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4.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充份,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經充份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5.上訴人質疑,為何控方傳召了看不到經過的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但又不傳召其他警員作供。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律師是可以要求控方傳召證人給辯方盤問,律師當然是衡量過案中證據及形勢來決定應傳召甚麼證人。本席現在見不到審訊時傳召其他在場警員作供可以對案件起到甚麼作用,所以這投訴是不能成立的。

16.從重審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

結論

17.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駁回上訴。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