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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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251克粉末含20克氯胺酮)。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較輕答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91/2017[2018] HKDC 2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1/2017

[2018] HKDC 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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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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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8年2月23日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un Lawyers LLP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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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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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251克粉末含20克氯胺酮)。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較輕答辯。

案情

2.辯方同意警員在街上截查被告人及搜獲毒品的大致過程,只爭議被告人當時是否正在橫過馬路。

拘捕及警誡口供

3.2017年7月3日晚上近8時,被告人在屯門河田街走着,正和人在電話中通話。警員覺得她形跡可疑,將她截停,在她帶着的袋內找到一膠袋載着毒品(251克粉末含20克氯胺酮)。

4.警員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的毒品K仔係我問阿好攞來自己食,我有錢先畀番一千蚊呀好,畀次機會,阿Sir」。警員再問被告人「咁啲毒品K仔即係咩意思?」。被告人答「阿Sir,毒品K仔即係氯胺酮」。

5.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檢獲港幣37.5元和她拿着的手提電話。

6.當晚,警員為被告人錄取口供。被告人對大部份問題選擇不回答,只答她是在家中吸毒。

7.PW1 (PC12387) 和 PW2 (PC13151)上庭作供說被告人當時走在行人路上,不是橫過馬路。

8.PW3(麥督察)是毒品情報專家。她曾在各級法庭以此身份作供不下十次,主要講述毒品價格和術語。PW3說那些法庭都接納她的專家身份。

9.控辯雙方先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PW3的書面口供(P15A,中文譯本是P15),再傳她上庭解釋有關內容。

10.PW3在庭上說警方計算氯胺酮的每克平均每克零售價時,只考慮涉及5克或以下氯胺酮混合物的個案;數量超過5克的不作參考。

11.PW3說數十克或數百克毒品買賣的每克平均價,不會比5克或以下交易的每克平均價便宜。她說交易數量以公斤計,每克平均價才會相對較低。

12.PW3說毒品的零售價和純度有普遍關係,但無必然關係。即是說,毒品純度可能影響價格,但純度高的毒品不一定比純度低的貴。

13.PW3說毒品價格由買賣雙方釐定,受環境影響,例如供應量是否充足。

14.PW3說她的書面口供第7段指2017年7月氯胺酮混合物每克平均零售價308港元,是按該月所得的7宗資料計算出來。當中一項是被破獲的毒品買賣,其餘6項由其他警務人員提供,包括線人情報。

15.PW3說不出該7項資料的確實毒品份量和價錢,只知最高一宗每克氯胺酮混合物平均零售價為683元,最低一宗是175元。

16.PW3不知為何該月僅有這7項資料讓她統計。她同意該月被緝獲的氯胺酮毒品買賣應不止一宗。

17.關於她的書面口供第9段,PW3說不出政府化驗所基於多少項資料算出氯胺酮毒品在2017年7月的平均純度。

18.主控官在庭上透露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沒找到可疑物品。

表面證據成立

19.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21.被告人在被捕時說毒品是自用的(見上文第4段),她在錄映口供中說在家中吸毒。

最後陳詞

控方

22.主控官在開案時說基於以下4點指被告人販運:—

(a) 毒品為251克粉末含20克氯胺酮;

(b) 被告人遭拘捕時,身處街上;

(c) 毒品的價值高,按PW3在書面口供的計算,值7萬多元;

(d) 被告人沒工作,每月僅得綜援2,560元。

23.案中沒證據說明被告人居於何處,被捕時是離家還是回家,距家多遠。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時放棄上述(b)點。

24.主控官指案中毒品為251克粉末含20克氯胺酮,毋論以混合物或純量來看,都必然是販運的情況。

25.主控官指PW3提供的每克平均零售價為308港元,雖來自5克或以下的氯胺酮毒品買賣,但對本案仍有參考價值。按PW3說的,案中毒品的買賣價為7萬多元。

26.本案的毒品純度只有大約8%,是政府化驗所算出該月氯胺酮毒品平均純度55%的大約七分之一。主控官說即使將7萬多元的計價除以七,案中毒品的買賣價也達萬多元,而被告人是拿綜援的,每月僅得2,560元。

27.主控官起初指被告人財力有限,買來毒品不是自用。後來,他索性說被告人根本不是毒品消費者,而是替人帶運或處理毒品。

28.主控官說被告人在被捕時稱毒品為自用,並不合信。他叫法庭推論被告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辯方

29.辯方律師質疑PW3提供的數據可靠性,指她引用的只是5克或以下的氯胺酮毒品買賣資料,和本案的毒品份量相距甚遠,兼且PW3提供的數據貧乏。律師指控方未能說明案中毒品實值或約值多少。

30.律師指被告人雖拿取綜援,但不代表她沒能力購買案中毒品,251克粉末內只含20克氯胺酮。律師指被告人可能只是向毒販賒借。

31.律師指案中的氯胺酮混合物雖有251克,但純度只得8% (20克氯胺酮),不一定用來販運。被告人在被捕時已向警方說了毒品是自用。

討論

零售價

32.PW3雖是警方委派的毒品專家,但她的書面口供內容簡單,在庭上的證詞也乏善足陳。

33.PW3引用的是5克或以下氯胺酮毒品買賣數據,份量遠比本案的混合物少(粉末重量為251克,即使氯胺酮純量也有20克)。

34.再者,PW3只根據7項資料作統計,宗數少得難有代表性。她知其中一項來自實際被緝獲的案件,其餘6項的最終來源則未能說清,只道包括線人情報。

35.PW3僅能說最高的一宗每克平均零售價為683元,最低一宗為175元,其餘的不能說明,也未能講出該7項毒品混合物的確實重量和純度。

36.PW3說毒品買賣要上公斤,每克平均零售價才會下降,數十克或數百克的買賣零售價和數克的零售價差不多。不過,法庭的理解卻是買賣達數十克 (遑論上百克),每克平均零售價已比幾克買賣的平均零售價低,因為販毒者要引誘吸毒者一次過買多些。

37.本席不覺得PW3的供詞有任何說服力,因此不加以考慮。本席只接納她引述政府化驗所的統計,即2017年7月氯胺酮毒品的平均純度為55%。不過,PW3亦未能說明政府化驗所的數據來自多少宗化驗,與及實際純度的分佈,即最高純度是多少,最低為多少 ; 每項不同純度範圍的又有多少宗。

38.本席裁定控方不能證明案中的毒品實際或大约價值多少。

被告人財政能力

39.主控官說被告人每月向社署拿2,560元綜援,因此無能力購買案中毒品自用。主控官說被告人看來不是毒品消費者,而是替人帶運或處理毒品,所以屬於販運。

40.被告人拿取綜援是事實,但這不代表她每月只有2,560元可用。被告人有母親(雖然也是拿綜援)。被告人還向PW1說自己有丈夫。

41.即使被告人經濟緊拙,也不代表她不會一次過買多些毒品自用。吸毒者大多是不理智的人,很難期望他們會「量入為出」。

42.被告人向PW1說涉案的毒品是她從「阿好」那處得來「自己食」。被告人還對警員說「有錢先畀番一千蚊阿好」。這句話可以指整袋毒品價錢為一千元,日後支付,但更似是被告人有能力時首先付一千元給阿好,尾數待付。

毒品純度

43.案中的毒品純量為20克,包含在251粉末之內,整袋毒品純度是大約8%。

44.政府化驗所計出2017年7月氯胺酮毒品的平均純度為55%。不過,控方未能說明最高或最低純度多少,有沒有接近8%或純度更低的個案。若有的話,這些純度低的個案佔整體案件多少個百分比。

45.更重要的是,控方未有證據說明僅得8%純度的氯胺酮毒品不會被吸毒者服用,因此管有這樣毒品的人,必定不是自用,而是販運給人。

46.251克粉末的份量算多,但內裏的氯胺酮只有20克。若是服食起來,這份量的毒品會維持多少日子,控方未能證明。

47.辯方律師指CACC 378/2009何家旗案涉及一包28.34克粉末含20.42克氯胺酮的毒品,上訴庭說單憑這樣的份量,不足確證販運。

被告人的說法

48.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事實上,她在警署也選擇不回答調查員很多問題。她只說在家中吸毒。

49.不過,被告人在被捕時在警誡下已向警員說出毒品是自用的(見上文第4段)。

家中搜查

50.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不到任何可疑物品。

51.主控官起初說被告人家中沒吸毒工具,可顯示她並非在家中吸毒,根本不是吸毒者。不過,主控官後來同意吸食氯胺酮不需特別工具。

52.另一方面,被告人家中沒有電子秤、小膠袋等包裝工具,這點對她有利。

手提電話及身上財物

53.被告人在街上被捕時講着手提電話。不過,警方在她的唯一的手提電話內沒找到可疑聯繫去證明她曾經或正在販運毒品。當時,被告人身上只有30多元,不像一些拆家腰纒不少現金。

判決

54.案中的毒品只有一袋,被告人在街上被捕。控方沒有證明她當時距家多遠,是離家還是返家。

55.被告人在被捕時說毒品是自用的,警方也搜不到任何包裝工具。

56.渉案毒品是251克粉末,份量不少,但純度只得8%(即僅含20克氯胺酮)。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個人不可能分日自用如此份量及低純度毒品。

57.一包251克粉末含20克氯胺酮,可分成多袋,但這只是一個可能性,不代表被告人必會這樣做。以份量看,渉䅁毒品無疑帶有潛藏散發風險(latent risk of distribution) ,但不夠斷論為販運目的。

5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

59.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本席判她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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