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炳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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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各分別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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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17 [2018]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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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各分別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一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012-70910156-051)的一筆港幣共923,090.98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處而仍與一名別名 “Boss Wong” 的男子串謀處理該財產。 3.除卻銀行戶口的持有人為第二被告人、帳戶號碼為012-9171128-962 及款項為港幣1,846,056.28元外,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均與控罪(一)的罪行詳情相若。 4.從兩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本案源於發生在2010年期間的一些「彩票欺詐」行為,當中涉及共6名居於海外不同地方的受害人。欺騙手法均以「陌生電話」的方式向受害人偽稱:他們已贏得彩票奬金,故需繳付行政費或彩票稅,以領取據稱的奬金。當然,所有受害人均沒有收到任何奬金。 5.警方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所分別持有的銀行帳戶均是開立於2010年7月27日並於同年8月26日結束。於此期間,第一被告人的帳戶有合共17次存款,涉及港幣923 , 090.98元;而第二被告人的帳戶則有合共31次存款,涉及港幣1,846,056.28元。 6.兩名被告人於2017年7月27日,在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時被警方拘捕。 7.其後兩名被告人均向警方表示他倆是兄弟,他們按照一名名為「王老闆」的人所指示在香港開立涉案的銀行帳戶,而他們各人收取了人民幣1000元作報酬。他倆更稱:他們對於帳戶交易或彩票欺詐均毫不知情。 8.代表兩名被告人的蘇律師於輕判陳詞中向法庭表示,他倆均於2010年是在中國大陸遇上一名他們稱為「王老闆」的人。此人假借向兩名被告人提供來港旅遊的機會為名,把他們帶到香港並指示他們獨立及分別地開立相關的銀行帳戶。兩名被告人均為着賺取人民幣1000元的報酬而犯下本案的罪行。 9.蘇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為一些最基層被利用的犯罪者。他們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此外,蘇律師亦向法庭陳述,兩名被告人自2010年來過香港後,均再沒有踏足此地直至他們被捕的當天(即2017年7月27日)。其時,兩名被告人均是以過境旅客的身份前往柬埔寨圖探望他們的大姐。可是,因航班延誤之故,他們卻進入了香港境內,而亦因此而被警方拘捕。蘇律師向法庭力陳兩名被告人根本沒有打算再來香港,更遑論到香港犯案。故此,他倆重犯的機會實在微乎其微。 11.法庭接納蘇律師於此方面的陳詞。 12.法庭亦同時接納兩名被告人均是前線的犯罪者,而某程度上他們亦是受人蒙騙。 13.可是,過往不同的案例已充分地闡明,沒有如兩名被告人般的前線犯罪者則,背後的犯罪集團則不能夠圓他們的犯罪計劃。故此,法庭就此等罪行的判刑必須具其阻嚇性,希望市民大眾清楚地明白到:即使是為着貪圖小利的前線犯罪者,他們參與該些犯罪勾當所需付出的代價是非常大的。 14.於考慮過本案的情節、兩名被告人干犯相關罪行的背景及過程及蘇律師替他們所作的輕判陳詞後,法庭認為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即時監禁;而就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的即時監禁。 15.兩名被告人均就他們所分別面對的控罪認罪,故此可獲得1/3的刑期扣減。 16.故法庭頒布: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的刑期為8個月的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的刑期為16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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