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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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控罪。控罪一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4(1)(a)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而控罪二則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36(1)及(2)條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Case No.DCCC 558/2017[2018] HKDC 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8/2017

[2018] HKDC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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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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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18年1月4日
出席人士: 蔡天安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佩珊女士,由K Y Woo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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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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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控罪。控罪一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4(1)(a)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而控罪二則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36(1)及(2)條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3月26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炮仗街178號「泰港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地下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GT 989 )(下稱「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內含9.94克可卡因的10.33克固體及兩片內含0.017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停泊於停車場的私家車內管有器具,即兩支飲管及一個玻璃樽,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可卡因)的。

4.從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警方於2017年3月26日當天於進行反罪惡巡邏中觀察到兩名女子從8度海逸酒店出來。她們其中一人攜著一個紅色環保袋。未幾,該兩名女子進入了位於該8度海逸酒店附近的停車場內;步至私家車旁邊並打開了私家車的車尾箱。她們亦把一些物件,包括該紅色環保袋,放進私家車的車尾箱內。被告人其後走到私家車旁邊,並打開其車尾箱。警方遂上前把他截停及拘捕。

5.警方其後在私家車內搜出涉及控罪一的毒品及控罪二的器具。

6.被告人在停車場內及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了包括如下的事情:—

(a) 私家車是屬於他的。

(b) 被告人曾於該8度海逸酒店內與該兩名女子中的其中一位分享毒品。

(c) 被告人交托該兩名女子把該紅色環保袋放進停泊於停車場內的私家車中。

(d) 該兩名女子對於藏在該紅色環保袋內涉及控罪一的毒品及控罪二的器具均不知情。

7.法庭獲告知被告人在港出生。其學歷達至中五程度。

8.被告人的工作經驗均圍繞着跟汽車有關的業務。他自輟學後便開始在一所提供「汽車美容」服務的店舖工作。其後約於2005年起,他轉至為汽車銷售員。從他所累積的經驗及金錢,被告人在2008年時便能夠以獨資型式開立其汽車消售業務。其後,她更能夠把其業務推展至汽車噴漆維修服務。法庭亦獲告知,單是被告人於對上一個財政年度所需繳交的稅款便約有三十萬元之多。

9.被告人於2011年結婚並育有一子。其兒子於2015年出生,現時正就讀幼稚園初班。

10.代表被告人的林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約於2009年便染上吸毒的惡習。起初所吸食的毒品為大麻。其後,於2015年期間,被告人開始吸食可卡因。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中可見,被告人於2009年亦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定罪及判處罰款。

11.林律師亦告之法庭,被告人自本案被拘捕後有着莫大的改變。被告人的家人對於本案不但極度關注,他們尤其擔心被告人的毒癖。與此同時,被告人亦深切地明白到此惡習不但影響他自身的健康,更直接地影響其家人。在家人的協助及支持下,被告人於2017年4月13日至6月22日期間入住了石鼓洲康復院接受戒毒及康復療程。

12.林律師亦向法庭陳詞:相關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所干犯的販運行為屬於社交式的販運。

13.上訴庭在劉德明(譯音)[1990]2 HKLR 370 一案中所定立的判刑指引認為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之恰當起刑點應介乎於二至五年的監禁。

14.控罪一涉及兩種毒品。因考慮到相關的硝甲西洋的性質與份量,法庭於量刑時會與該控罪的主體毒品,即9.94克可卡因,作一併考慮。以純算術運算考量的話,9.94克的可卡因之起刑點應相當接近五年的監禁。可是,法庭認為,有鑒於本案的情節,涉案的毒品份量及林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輕判陳詞,一個相對較低的起刑點是恰當的。法庭尤其認為,被告人主動入住石鼓洲康復院接受戒毒療程可於某程度上被視作為一種囚禁式的經歷。

15.故此,就第一項控罪,法庭以4年的監禁作為其量刑起點。被告人因認罪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至2年8個月的監禁。

16.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到相關的器具的性質及數量,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因被告人認罪之故,其刑期可減至4個月的監禁。

17.有鑒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情節及時間上的關連性,法庭認為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可根據數罪並罰的原則予以同時執行。

18.故法庭現頒令:控罪一的判刑為2年8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判刑為4個月的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