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永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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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邨尙信樓8樓升降機大堂(下稱「升降機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89克可卡因的9.36克固體。

Case No.DCCC 736/2017[2018] HKDC 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6/2017

[2018] HKDC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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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永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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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18年1月4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怡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CP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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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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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邨尙信樓8樓升降機大堂(下稱「升降機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89克可卡因的9.36克固體。

2.從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所示,警方於2017年6月16日約下午11時35分在升降機大堂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發現被告人從其一中一部升降機內步出,警方遂上前對他作出截查。

3.於搜查被告人期間,警方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到控罪中所指的毒品載於54包的膠袋內並被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裹着(下稱「涉案毒品」)。此外,警方亦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320元、一部由蘋果公司製造的手提電話及一部由諾基亞公司製造的手提電話。

4.被告人其後於警誡下向警方表示在他身上搜出的涉案毒品是可卡因,而每一小包會以港幣250元出售,他是第一次販毒。

5.約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警方帶被告人往其住處進行搜查並於其內搜出一個斜孭袋內載有一個電子磅和數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以該斜孭袋收藏著電子磅和透明膠袋是因為他不想家人知道他販毒。

6.被告人在其後所參與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毒品是可卡因。他準備以每包港幣250元賣出涉案毒品,而每包預計賺取港幣50元。他亦曾於其住處內作出包裝涉案毒品的行為。

7.被告人於1995年在港出生,他現年23歲。他是一位單身人士,與其父親、繼母及弟弟同住。

8.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遊手好閒的年青人。他打從2013年已經投身社會工作,所涉及的工種及職位包括速遞公司的速遞員、超級市場的助理經理及便利店的店舖主管。

9.然而自2016年12月後,被告人便再找不着工作,而最終誤入了販運毒品之路。

10.陳律師亦特別要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是一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11.涉案毒品的份量為8.89克的可卡因。根據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一案所定立的毒品判刑指引,販運涉及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判刑是2至5年監禁。法庭亦參考了張惠香(未經𢑥報CACC 258/2012)一案中就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所確立的4年刑期基準。

12.經考慮過本案的犯案情節、涉案毒品的份量、辯方律師替被告人所作出的輕判陳詞後,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4½年的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1/3的刑期扣減。但除此之外,本案並不存在其他的減刑因素。

13.故被告人的刑期為3年的即時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