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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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1項「普通襲擊罪」被定罪,暫委裁判官劉淑嫻(下稱「裁判官」)判她罰款2,0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以下是詳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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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4/2017 [2018] HKCFI 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5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25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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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因1項「普通襲擊罪」被定罪,暫委裁判官劉淑嫻(下稱「裁判官」)判她罰款2,0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以下是詳細理由。 2.上訴人與事主夫婦(控方第2、3證人)[1] 是鄰居,雙方住在洗衣街建煌華廈13樓同一走廊斜對面,上訴人住111A 室,控方證人夫婦住119室,兩戶人家因防煙門等問題曾有爭拗。 3.去年3月20日晚10時許,上訴人報警投訴有人在後梯和她的單位外倒「綠水」[2],警方到場調查沒有結果。當晚稍後11時許,上訴人行近事主夫婦單位鐵閘外望入單位,控方第 3 證人發覺,與上訴人隔著鐵閘口角,控方第2證人勸止丈夫,並關上大門。不過,上訴人仍不停按門鐘。未幾,控方第 2 證人打開大門責罵上訴人,上訴人向她臉部吐口水,控方第3證人打開鐵閘欲質問上訴人,後者立即離開。控方第2證人指口水濺入眼睛,導致痕癢,兩天後看醫生。 4.案發之前,控方第3證人在單位外裝了兩支攝錄鏡頭,攝得上訴人與事主夫婦對罵、按門鐘和向前方吐口水後離開的情況 [3]。 5.上訴人辯稱她與女兒和1名租客住在111A室,案發當晚女兒見控方第3證人在後樓梯倒綠水,也倒在她家門口,於是報警。警方調查沒結果。其後,她上天台時行經119室,與控方第2、3證人對罵。控方第2證人關上大門,她按門鐘想繼續理論。後來,控方第2證人打開大門,用粗口罵她,當時,綠水氣味刺眼、鼻,她感喉嚨不適,吐出少許口水,落在對方大門右方,沒有吐向控方第2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2證人誠實可靠,經得起盤問考驗,她在警員到場前抹走鐵閘上的口水是合理反應。其次,裁判官認為控方第2 證人用紙巾清潔面部或用水洗面這矛盾不重要,兩者都顯示口水落在她臉上。雖然當晚控方第2證人沒有向警方要求驗傷,裁判官不相信控方第2證人後來才看醫生是為了索償。 7.裁判官指控方第3證人態度迴避,不肯定他是否說出真相,不接受他的證供。 8.至於上訴人,裁判官指出她的口述證供與錄影片段不符,片段顯示她主動行近119室探頭望入室內,並非經過該單位。片段顯示她沒有不適的表現,反而是刻意向控方證人方向吐口水。 9.至於上訴人的女兒,雖然她聲稱見控方第3證人倒綠水,但這證供與控罪無關。後來,她留在111A室內,不清楚吐口水的事。 10.裁判官接受錄影片段是事發時的經過,而這片段吻合控方第2證人的講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刻意向控方證人吐口水,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1.上訴人泛指裁判官誤信控方第2、3證人,兩控方證人誣告她。 12.裁判官詳細分析控方第2、3證人的證供,她認為錄影片段吻合控方第2證人的敘述。其實,上訴人對兩名控方證人的批評,在原審時已提出過,裁判官仔細分析後不接納這些批評,本席認為合理。 13.本案最重要的證據是錄影片段,雙方律師同意有關片段準確下載到光碟中[4],不可能造假,裁判官接受光碟內容非常合理。 14.考慮過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