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添進 訴 通用五金製品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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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案件是一宗普通因工受傷的案件。白先生早期受法律援助署支持和協助。但本庭對法律援助署於1994年5月23日取消繼續支援白先生一事絕不知情。現在,白先生親自出庭應訊和自辯。

Remarks: On appeal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appeal judgment FAMV000001/1999.
Case No.CACV 262/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62/1997

CACV26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7年第2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0年第3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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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原告人) 白添進
與訟人 (被告人) 通用五金製品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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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8年6月25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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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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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白添進先生因工受傷,向高等法院起訴通用五金製品廠。

2. 這案件是一宗普通因工受傷的案件。白先生早期受法律援助署支持和協助。但本庭對法律援助署於1994年5月23日取消繼續支援白先生一事絕不知情。現在,白先生親自出庭應訊和自辯。

3. 被告廠方的律師於1995年4月3日發出一份傳票,傳令白先生出庭,以待聆案官考慮白先生應否回答質訴書上的三個問題。廠方的質訴書的三個問題如下:

第一:提供在白先生在受傷後的一段時間內(即由1987年5月26日至傳票的日期,1995年4月3日)的僱主姓名和地址、他當時的工作崗位、性質和責任。

第二:提供白先生從受傷日起至1995年4月這一段時間內的各項入息細節,和他當時入息和薪金的付款方式。

第三:白先生於同期內有否報稅。

4. 這三個問題表面上并不複雜。在1995年5月11日聆案官聆訊傳票時,白先生沒有出庭應訊。於是聆案官發出命令,規限白先生於28日內答覆這三個問題和提供資料。在法庭檔案中,本庭看不到白先生曾在這三個問題上有作出答覆。

5. 廠方於1995年7月24日發出另一份傳票,再傳白先生到聆案官的內庭,以待聆案官考慮發出最後一個命令規限白先生於14日內答覆以上三個問題和提供資料,不然的話,撤銷他起訴廠方的案件。第二份傳票的聆訊日期為1995年9月8日,在當日白先生又缺席。於是聆案官命令白先生於14日內回答這三個問題;不然的話,廠方於14日後有權請求法庭撤銷此案。在法庭檔案中,本庭亦看不到白先生有任何回應。於是14日後(即1995年10月27日),廠方從聆案官獲得命令將本案撤銷。因此,白先生敗訴及需要付訴訟費。

6. 該案撤銷後,聆案官命令白先生亦要付兩次缺席聆訊的訴訟費。因此,白先生敗訴而需要付三次聆訊中廠方的訴訟費。自從1995年10月,白先生一直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直至兩年多後,於1997年12月9日,白先生才發出一份上訴傳票,要求將撤銷案件的命令作廢,以使白先生可以繼續進行起訴廠方。在1997年12月16日,經暫委法官黃永輝於內庭聆訊後,白先生的上訴被撤銷。暫委法官認為聆案官在1995年9月8日的命令(即除非白先生於14日內答覆和提供資料,否則可下令撤銷案件)和聆案官於1995年10月27日的命令(即最後撤銷白先生起訴廠方的案件)都沒有不適當和不妥善之處。暫委法官認為白先生漫長的逾期入禀申請上訴也是拒絕批准的一個因素。暫委法官在他判決最後的一段說:

“如果原告人指他並無收到傳票或命令,他應該按照正確程序以未有收到有關傳票或命令為理由,申請推翻上述命令。”

7. 這樣看來,暫委法官認為就算是白先生可以解釋他的缺席,他應以他不在庭為理由,直接向聆案官請求廢除上述兩個命令。暫委法官判決顯示,在上訴程序中法庭無權處理當事人以不到庭為理由申請將聆案官的命令作廢。

8. 在這次上訴中,白先生向本庭表示他從來沒有收到上述兩份或其他傳票。所以,他不知道法庭下令要他要在28日內答覆上述三個問題,亦不知道法庭下令除非他在14日內依命令履行,否則廠方有權要求撤銷案件。白先生向本庭說:因為問題顯淺易答,不會造成任何困難,他很樂意回答那三個問題。白先生亦向本庭解釋因為當時法律援助署已收取了他3,960元費用,他認為法律援助署不能退出代表他起訴廠方。無論白先生就法律援助署這一方面的了解是對的還是錯的,這也是白先生向本庭提供缺席理由之一。不過,正如白先生向本庭重覆地說,是他從沒有收過這兩份傳票,所以他不知道需要本人出庭應訊。況且如果他需要到庭,白先生認為法律援助署有責任要通知他和必定會通知他的。白先生收不到通知,所以絕對不知道需要本人出席。李大律師沒有在本庭請求在這一方面盤問白先生。

9. 李大律師陳詞說:廠方用郵遞方式依白先生的地址把傳票送達,很奇怪白先生沒有收到傳票。事務律師的人員亦宣誓說這些傳票已用郵遞方式寄出,所以白先生簡直是沒有可能收不到這些傳票。況且白先生不懂英語,他不能確定說他沒有收到這些文件。這一點當然是奇怪。因此李大律師請求本庭不要接納白先生的陳述。但是奇怪的不限於此,更奇怪的是白先生為甚麼收到這些傳票後,不出庭應訊和不答覆三個這樣簡單的問題。尤其是在1992年中,廠方曾向白先生的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表示願意付給白先生34多萬元作為庭外和解。不過,白先生當時的要求是超過個數目。本庭相信白先生現在的要求也是超過這個數目。試問白先生會不會主動的不回答這三個簡單的問題而就此喪失了獲得超過34多萬元補償的機會呢?本庭是不應作任何推測。白先生已陳述事件始末。本庭認為白先生解釋的可能性也高,因此應接納它,即白先生當時不出庭應訊、不答覆問題、不提供資料是因為沒有收到這兩份傳票及有關本案發出的兩個命令。

10. 以當事人不到庭為理由是否必需直接向原審聆案官請求廢除這些命令,或在上訴程序中和在上訴庭上白先生可否向暫委法官或本庭請求將聆訊官所發出的命令作廢,這一點法理并不簡單。本庭亦請李大律師留意《英國最高法院程序條例》1997年第一部,第920頁[59/1/3(3)]、949頁[59/1/62]和963頁[59/2/1]。這幾頁顯示,在上訴程序中和在本庭,法官都有權力廢除聆案官在當事人缺席時發出的命令。這幾頁法理提及一宗英倫上訴庭判的案例:愛德華遺囑委托案(譯音)(1)。這是一宗1982年的案例。這宗案例指出當時英倫上訴庭法官伯利(譯音)(2)寫了4頁的判詞詳細述在上訴程序中和在上訴法庭聆訊中,法庭作廢權力的發展史。這一點法理是通常很少受到注意。因此,本案的結論是:在上訴中和上訴法庭聆訊中,法官都有權作廢聆案官因當事人缺席到庭而發出的命令。所以,在適當的情況和有充份的理由下本庭有權將聆訊官的命令作廢。

11. 上訴人白先生只請求本庭將聆案官於1995年9月8日頒佈的命令(即給他14日的期限答覆和提供資料)和1995年10月27日頒佈的命令(即因他14日內沒有提供資料而撤銷他的案件)作廢。既然本庭接受白先生的解釋,他缺席不出庭當然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

12. 這宗案件經過兩年多,白先生才向原審法官上訴請求撤銷聆案官的命令。但是,逾期入禀上訴應該對廠方沒有大影響。因為在1992年中,廠方已經希望以34萬多元的款項與白先生在庭外和解。所以,法律上賠償的責任已不是一個爭論點,而爭論點只是損失估計額。在損失估計額上,經過多些時間,白先生的永久傷害程度自然會更穩定,對本案反為有補助。所以,時間不是一個關鍵,廠方的抗辯不會受到影響,反而逾期對本案爭論點上的進行,對損失估計額上的裁定還會有補助。因此,本庭認為在情、在理,是應將聆案官於1995年9月8日和1995年10月27日發出的命令作廢。

13. 本庭認為暫委法官有權處理白先生的請求,在這宗案件的各情形下,本庭認為暫委法官應該親自處理這宗案件。所以,依據本庭的分柝白先生應該在原審暫委法官前勝訴,和獲得訴訟費。本庭裁定白先生上訴得直。

14. 雖然本庭接受白先生缺席應訊的理由,但并不可以說廠方當時採取的程序不當。所以,白先生在聆案官面前的訴訟費是否應該由白先生負責也不是完全沒有爭議。不過,本庭認為經過這麼多次的法庭程序後,最公平解決訴訟費的辦法是在聆案官於1995年4月3日的傳票,1995年7月24日的傳票和1995年10月27日所取得的命令,即一切有關的兩份傳票和有關命令連同撤銷白先生這宗起訴案件的一切費用,雙方各不追究。在上訴和原審暫委法官庭上的訴訟費照理應是歸白先生的,不過公平地來說,也應該雙方各自負責訴訟費。所以,由聆案官的兩份傳票起至上訴原審暫委法官止和白先生今天的上訴,雙方各自支付訴訟費。白先生亦不需要付廠方的訴訟費,而廠方亦不需要付白先生的訴訟費。當然,這是本庭認為公正的處理,但是亦要聽取李大律師和白先生的意見才作最後決定。

15. 所以,本庭的判決是:白先生准許逾期上訴和上訴得直,暫委法官於1997年12月16日的命令及聆案官於1995年9月8日和1995年10月27日的兩個命令一起作廢。本庭領令:白先生應盡快於30日內回答上述三個問題,供給資料,範圍由受傷日起至現時為止;在隨後30日內,雙方應該互相交換一份清單列出各自有關本案的文件;其後在14日內,雙方可以如常檢閱對方清單內的文件;再在14日後,這宗案件便排期聆訊,為期一天,由一位高等法院原審法官聆聽,此案不需要陪審團。雙方有權就本庭領令繼續進行本案,向高等法院原審法官再作出其他或額外程序上的請求。

16. (經李大律師就訴訟費陳詞後)本庭維持判案內所提議的訴訟費命令。

廖子明 梁紹中 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白添進自辯

與訟人:由鄭楊律師行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註(1): Re Edward's Will Trust [1982] Ch. 30, pp.36C-40B.

註(2): Buckley, L.J.





Remarks:
On appeal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appeal judgment FAMV000001/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