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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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控罪 (一))。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95/2016[2018] HKCFI 4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5/2016

[2018] HKCFI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17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卓軒  
第二上訴人 陳宇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8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8年3月1日

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控罪 (一))。

2.第二上訴人則被控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 (二)及(三))。

3.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一上訴人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裁定控罪 (一) 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則被裁判官裁定控罪 (二) 罪名不成立,但控罪 (三) 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21 日,第二上訴人被判監禁3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在聆訊當日,第一上訴人撤回上訴申請,本席遂正式駁回上訴。

5.就第二上訴人,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罪行詳情

6.控罪 (三) :[第二上訴人]被控於2016 年2 月9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683至685 號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179

控方案情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方案情道出。本席現抽取有關背景情況及與第二上訴人 (即第二被告) 有關的段落:

控方案情

10. 審訊開始時,控辯雙方把獲承認的事實呈堂(控方證物P9),當中包括事發日期、時間及地點,兩名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均在現場,兩名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的情況,第二被告被送往醫院檢驗,第二被告的兩份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7、P7a、P8及P8a),兩名被告人於事發後拍攝的人像照片(控方證物P4(1‑7) 及P5(1‑5)),涉案地點的路形圖(控方證物P6)及涉案時段相關的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1)等。

11. 四名控方證人事發時均在當值,於關鍵時間均在現場執勤,分別是總督察、高級督察、警長及警員。兩名督察於事發時便衣當值,但穿上警察背心,而警長及警員則軍裝當值。

12. 控方案情指,事發時,總督察的職責包括於有公眾活動及大型活動,在有需要時帶領刑事應變小隊到場搜證,事發時,九龍城警區刑事應變小隊要在旺角現場當值。2016 年2 月9 日凌晨零時30 分左右,總督察去到旺角朗豪戲院對出,與高級督察會合,當時山東街與亞皆老街之間的一段砵蘭街滿佈人群,人群當中有些戴著口罩或用衣服遮蓋口鼻的人,又有人不停叫囂及用粗言對待現場警員,在砵蘭街朗豪戲院對面行人路上有流動熟食小販擺賣,有途人光顧及用言語表達警方應該容許流動小販繼續擺賣,這些人當中有人用電話拍攝在場警員。

13. 同日大約0247 時,總督察在亞皆老街近彌敦道的十字路口位置。當時這十字路口的四隻角的行人路上均聚集了人群,有人想衝出馬路;有衝出馬路的人被警方勸喻及阻止,並返回行人路;有人用粗言辱罵在場警員;有人開始把政府的橙色垃圾桶拋出彌敦道馬路上,警員嘗試把拋出垃圾桶的人士逮捕,但因被其他在場人士用身體阻擋而未能成功。這些阻擋警員逮捕拋擲垃圾桶的人的人士,不乏是帶上口罩或用衣服遮蓋口鼻的人,有途人叫囂,甚至叫警員開槍。警員把拋擲在馬路上的垃圾桶放回行人路上。由於眾多人群聚集,又有人試圖衝出馬路,這段彌敦道南行線已經完全癱瘓,車輛未能横越亞皆老街,形成車龍。

[第一被告將警長放回在行人路上的垃圾桶推跌在行車線上]

16. 其實警長把上述垃圾桶放回行人路上之後,便沒有注視這垃圾桶,別過頭來,繼續執勤 .... 。但過了八至十秒左右,他看見彌敦道683 號外有一群市民起哄及兩名便衣探員(後知為總督察及高級督察),在人群內捉著一名男子(後知是第一被告),他意識到兩名便衣探員被圍困,他與一些軍裝同僚上前試圖協助他們解圍,警長正想走進入群之時,突然有一名身穿藍色外套、杏色長褲的男子(「杏色褲男子」)刻意用身體阻擋他的去路,並用手箍著他頸與他糾纏。

17. 不久,警長成功鬆開這名杏色褲男子,並用手上的伸縮警棍打他大腿骨神經,試圖制服這名襲擊他的人。杏色褲男子後退至店舖大閘外,警長試圖制服他之際,卻突然被人用雙手推了胸口一下,警長立即看見是在他右邊身旁的男子襲擊他,並看見這名男子隨即轉手出拳再打在他胸口一下,這名男子當時身穿藍色有帽衛衣及藍色牛仔褲,衛衣的帽戴在頭上,並且有圍巾遮蓋口鼻,面部只露出雙眼及眼鏡。警長立即用警棍打這名男子右前臂,這名男子立即轉身逃跑,不理警長向他發出叫他不要走的口頭警告,警長一直跟隨他,最終警長右手捉著這名男子的右手,扯著他的衫尾,但這名男子仍然不斷用手左右撥開及向前跑,警員也及時前來協助,捉著這名男子的手及用警棍打這名男子大腿數下,以制服他。最終這名男子被制服,被按在地上,這名男子就是第二被告。(控罪三)」

辯方案情及案中爭議點

8.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

9.就控罪 (三) ,爭議點在於 (一) 警員是否受襲;(二) 施襲者是否第二上訴人、警方人員有否確認第二上訴人為施襲者;(三) 若第二上訴人是施襲者,他當時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斷

10.裁判官作出詳細的分析及裁斷如下:

分析

1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兩名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加不需要證明自己無辜。但這亦意味着兩名被告沒有任何證供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當然,本席必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肯定兩名被告有罪。兩名被告沒有法庭定罪記錄,本席已依賴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出考慮,即兩名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

控罪三

26. 警長作供指,他快要擒獲杏色褲男子之時,突然遭受另一男子襲擊,胸口被推再被拳打。儘管警長沒有看著這名男子第一下出手推他胸口,但因感覺到胸口被襲擊已即時望過去。但本席認為警[長]執勤時必定提高警覺,因為隨時有罪案發生,執法是警員的職責,尤其在案發時,面對大批群眾,明顯有市民針對警員而叫囂辱罵,暴力行為亦已發生,已有不只一個垃圾桶被擲/推/抛到馬路上。事發時,警長正協助兩名便衣探員逮捕疑犯,他意會到兩名探員被圍困,試圖為他們解圍,他又正在追捕杏色褲男子,他必然十分警惕,提高警覺,因突發事件可以隨時發生。事發時,他正追截杏色褲男子之時,有人突然推他胸口,他的即時反應必然是朝施襲方向望過去,實在合情合理,他立時看見有人雙手襲擊他的胸口,再出拳打在他的胸口上,而這人就在他身旁,近在咫尺,他隨即用合理武力制止他,用警棍打了這人右前臂一下,再追捕他,追捕過程中,這男子從未離開他視線。而事實上,在很短距離之內,已經能夠抓著這名男子,這名被抓著男子就是第二被告。

27. 本席相信由第二被告雙手第一下接觸到警長胸口,令他感到痛楚一刻,以至再被拳打胸口,及至他把第二被告按在地上被制服為止,第二被告都從來沒有離開過警長視線,本席相信這個雙手推警長胸口及拳打他胸口的人,就是第二被告。

28. 就第二被告的傷勢,襲擊突然發生而且過程短暫,又因鏡頭角度問題,錄影片段沒有拍攝到第二被告這個襲擊過程,實在可以理解。縱觀警長作供所說實在合情合理,盤問之下也毫不動搖,而且就關鍵情節與警員一致。

29. 本席相信如警長及警員所述,被捕過程中,第二被告一直反抗,意圖逃脫,警長及警員使用當時情況下,正如他們所形容般合理恰當的武力,才能制服第二被告。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在被捕後,前額及鼻子均有流血,令到警員認為需要為他當場急救,其傷勢一如醫療報告及相片所示。本席確信這是第二被告抗拒被拘捕時,警員使用合理武力把他制服於地上時導致的。被制服時,第二被告被按着俯伏在地上。由於他被追捕時掙扎及反抗,與警員拉扯,不理勸喻,警員必須施以足夠力量才能制服他,把他按在地上,被告人因而前額受傷及面部擦損,實在合情合理,咎由自取。

30. 無疑,從片段中看見,警長在逮捕第二被告過程中有揮動警棍,其動作仿如由上向下揮向第二被告的頭部,但單憑片段,未能讓人清楚看見警棍有沒有真的落在第二被告身體任何部分,有沒有接觸到第二被告。倘若真的有接觸,畫面中看見似乎應落在第二被告的頭頂,但就第二被告的傷勢,根據呈堂的相片及兩份醫療報告均顯示第二被告除前額及面部外,沒有顯示頭部還有其他受傷。而前額兩處各1 厘米長的損傷,又與被警棍鈍擊毆打可能受到的傷勢不符。

31. 本席確信警長這一下揮動警棍的動作,並沒有落在第二被告的頭上,警長在當時混亂的情況下就使用武力而言,除非他刻意使用武力,以制服疑人,例如他於第二被告襲擊他後他揮動警棍打在第二被告的前臂以制服他,否則他根本不可能記得在當時環境下他自己曾經做過的每一下動作,因而沒有在庭上講述或在口供紙記下,實在可以理解,本席認為影片中這一下看似打落第二被告頭上的揮動警棍動作,並非警長刻意向第二被告使用武力的行為,故此,警長沒有在庭上講述或記錄在口供紙,實在可以理解。

32. 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陳詞時所指,控方證人間證供上的出入,本席認為該等出入只在案中枝節,而且事出突然,在短短兩、三分鐘之內,各人動作迅速,他們就事情的描述有輕微出入,實在合情合理。他們作供在關鍵情節卻是一致的,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情合理,合乎邏輯,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實說實話。

33. 本席認為警員說看見第二被告被制服在地上後,他才發現第二被告面部流血,他認為人[身]安全最緊要,所以決定先替第二被告急救,之後才正式宣布拘捕第二被告,實在合理也合乎人性。而且,警員最後亦於第一恰當可行時候,即制服第二被告後短短十分鐘之內,救護員到場替第二被告急救之後,認為情況許可之時,便向第二被告宣布拘捕。

34. 本席確信所有控方證人説實話,沒有捏造證供。

35. 根據本席信納的所有控方證據,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當警長嘗試追捕剛襲擊過他的杏色褲男子期間,第二被告突然向警長施襲,即用雙手推他胸口再出拳打他胸口一下,令他感到疼痛,第二被告當時這樣施襲時,其人身安全沒有受到威脅,當時第二被告並非出於自衛,第二被告這樣向警長施襲是存有敵意的,意圖阻撓警長追捕杏色褲男子,警長這樣被第二被告襲擊時,正在正當執行其職務,正在使用當時情況下恰當合理武力試圖拘捕杏色褲男子。

36. 根據本席接納的所有證供、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成功證明控罪三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就控罪(三)

11.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一) 裁判官無正確應用有關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二)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三證人(即警長)的證供及給予比重;及

(三) 裁判官錯誤否定第二上訴人在案發關鍵時刻的行為是出於合法自衛。

12.本席將逐一處理各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無正確應用有關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13.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及當時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指在考慮了有關辨認證據的經典案例R v Turnbull[1]列出的原則,以本案的案情,當時場面混亂,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警員注意力集中在「杏色褲男子」身上,情況是「瞥一眼」(fleeting glance),在非常困難的環境情況下作出辨認,因此有關辨認的證供不應被裁判官採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道出的理據,明顯忽略了Turnbull一案有關「瞥一眼」的情況是否適用於本案。

14.大律師亦指裁判官依賴警長及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8962) 的警務人員身份而信納他們的辨認證供有較高的可靠性。

15.雖然大律師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18,指出法官認同與刑事司法制度有關的證人對辨認證供有更強的知覺,但另一方面大律師引用在劉業初[2]一案法官指出如無特別特徵或因素指出警察訓練及經驗會帶來明顯優勢,法庭不用把該身為警員的證人當為有更高觀察力和辨認能力的人。

答辯人回應

16.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回應指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辨認證據並非信賴控方證人以容貌作出辯認,而是依賴控方證人的視線,由第二上訴人作出襲擊至第二上訴人被控方證人抓到的短短幾秒間並無離開第二上訴人,因此在本案,並不涉及容貌辨認質素的評估。關鍵反而是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7.檢控官強調在原審時有關的錄影片段曾在庭上多次播放,裁判官不會忽略案發時的現場情況。辯方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特別提及Turnbull一案的指引,要求裁判官考慮,因此裁判官在評估辨認證據時,是不會忽略了考慮案發時現場的周圍環境及事發過程急促等事項。

18.檢控官亦指裁判官並無依賴兩名警務人員的身份而認為他們有比一般人高的觀察力和辨認能力,裁判官祇是指出基於警長當時正在追捕「杏色褲男子」,而且現場已有暴力事件發生,認為警長會「提高警覺」,從而引申出警長在該情況下突然被第二上訴人襲擊後,他即時向施襲者方向望去是合乎情理的反應而已。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本席在細閱有關審訊謄本及裁判官的詳盡分析及裁斷後,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案並不涉及Turnbull一案所指的「瞥一眼」情況。裁判官信納兩名警務人員的證言,加上影片所示,她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第二上訴人就是向警長施襲的人。

裁定

2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接納警長的證供及給予比重

21.大律師指由於錄影帶未能拍攝到第二上訴人的襲擊行為,警長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定罪的關鍵。

22.大律師指警長證言有「出入」之處並非如裁判官所言僅限於枝節,而是關乎重要情節及影響警長的可信性。大律師引述裁斷陳述書第25 段,指裁判官錯誤假定警長並非刻意向第二上訴人頭部揮動警棍或該動作無關重要:醫療報告顯示第二上訴人前額有裂傷。

23.大律師亦指裁判官自行扮演專家證人來作出上述裁定,他引用案例Turner[3],指判斷傷勢成因不在法庭領域。大律師指裁判官過分解讀專家證供,並錯誤給予警長證言過高的可信性。

答辯人回應

24.檢控官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 段已就第二上訴人頭部的傷勢的證據作出處理。裁判官考慮了有關第二上訴人的兩份醫療報告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指第二上訴人頭部的傷勢是他在拒捕時,被兩名控方證人使用合理武力將他制服在地上時導致的。裁判官此裁定合理。

25.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 (第30‑31 段) 分析錄影片段中警長向第二上訴人揮動警棍一下的動作是否造成第二上訴人的頭部傷勢的原因。

26.檢控官特別強調辯方並無在向警長盤問時向他指出警棍是打在第二上訴人頭上,警長亦坦白承認他不能肯定說第二上訴人頭部傷勢一定不是由他造成。警長的證言無不合理之處。

27.檢控官指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前額傷勢與被警棍打中並不相符,裁判官祇是運用常理作出分析後得到的結論。

28.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1 段解釋了她認為警長無在庭上作證時或在其書面供辭內記錄了他在錄影片段所見的一下揮動警棍動作是「可以理解」的。

29.再者,警長在主問時已提及他用警棍擊打第二上訴人右手前臂位置,辯方並無問他有否在其書面供辭內記錄他此一下揮動警棍的動作。

本席作出的考慮

30.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在觀看錄影帶及有關截圖後,根本不能看到究竟警長舉起了的警棍有否擊打第二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

31.第二上訴人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但本案並無任何實質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的頭部被警棍打傷。單憑觀看影片便指第二上訴人的頭部被打,此說法不合理。

32.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以本案的案情,裁判官運用普通常識及人生經驗作出裁斷,她認為第二上訴人前額的傷勢與被警棍鈍擊毆打不符,是合情合理的結論。本席在考慮有關證據後亦得到同一結論。

裁定

3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4.大律師指裁判官雖有履行責任、考慮了第二上訴人是否「合法自衛」,但裁判官並無全面考慮案發時的環境及上訴人身處的位置。

35.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及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指當時第二上訴人身處的位置,警長在近距離打杏色褲男子的事件,可令上訴人感到自身安全受威脅。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推了警長胸口一下及打了一拳,此行為是否可構成「合法自衛」的即時反應。

答辯人回應

36.檢控官先指出第二上訴人並無作供,因此並無實質證據支持他是出於自衛而推及拳打警長的胸口,例如他當時受到誰人及何形式的威脅致令他真誠地相信他須推及拳打警長的胸口以合理地作自衛。當時現場情況可見於審訊期間多次播放的錄影帶。裁判官亦明言「自衛」是其中一項爭議點,她不會忽略考慮現場環境。

37.檢控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供,在第二上訴人襲擊警長之前,兩名警務人員正在嘗試制服「杏色褲男子」,第二上訴人與兩名警務人員亦有一段距離 (約一隻手臂) ,第二上訴人亦有空間可離開,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首先推警長的胸口,繼而揮拳打警長的胸口,上訴人的行為與他是出於自衛才動手此說法不符。

本席作出的考慮

38.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使以案件當時發生的情況而言,在第二上訴人不作證下,實無證據顯示他是合理地因驚怕會被「殃及池魚」而「先發制人」。裁判官清楚知悉其中一個爭議點是第二上訴人是否作出自衛行為,她已就案中證供證據作出詳盡分析,她信納控方案情,裁定第二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39.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第二上訴人先以雙手推警長的胸口,繼而改為以拳打警長的胸口,他的行為是存有敵意,意圖阻撓警長追捕「杏色褲男子」,而並非因出於自衛而襲擊警長。

裁定

4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41.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非不穩妥,亦無不安全之處,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偉彥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


[1]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2] HKSAR v Lau Yip Cho & Ors (HCMA 684/2003)

[3] R v Turner [1975] QB 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