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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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控罪 (一))。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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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5/2016 [2018] HKCFI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17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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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控罪 (一))。 2.第二上訴人則被控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 (二)及(三))。 3.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一上訴人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香淑嫻裁定控罪 (一) 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則被裁判官裁定控罪 (二) 罪名不成立,但控罪 (三) 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21 日,第二上訴人被判監禁3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在聆訊當日,第一上訴人撤回上訴申請,本席遂正式駁回上訴。 5.就第二上訴人,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罪行詳情 6.控罪 (三) :[第二上訴人]被控於2016 年2 月9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683至685 號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179蔡國威。 控方案情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方案情道出。本席現抽取有關背景情況及與第二上訴人 (即第二被告) 有關的段落:
辯方案情及案中爭議點 8.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 9.就控罪 (三) ,爭議點在於 (一) 警員是否受襲;(二) 施襲者是否第二上訴人、警方人員有否確認第二上訴人為施襲者;(三) 若第二上訴人是施襲者,他當時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斷 10.裁判官作出詳細的分析及裁斷如下:
上訴理由 就控罪(三) 11.第二上訴人代表陳偉彥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2.本席將逐一處理各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無正確應用有關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13.陳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及當時代表第二上訴人的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指在考慮了有關辨認證據的經典案例R v Turnbull[1]列出的原則,以本案的案情,當時場面混亂,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警員注意力集中在「杏色褲男子」身上,情況是「瞥一眼」(fleeting glance),在非常困難的環境情況下作出辨認,因此有關辨認的證供不應被裁判官採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道出的理據,明顯忽略了Turnbull一案有關「瞥一眼」的情況是否適用於本案。 14.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依賴蔡警長及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8962) 的警務人員身份而信納他們的辨認證供有較高的可靠性。 15.雖然陳大律師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18,指出法官認同與刑事司法制度有關的證人對辨認證供有更強的知覺,但另一方面陳大律師引用在劉業初[2]一案高嘉樂法官指出如無特別特徵或因素指出警察訓練及經驗會帶來明顯優勢,法庭不用把該身為警員的證人當為有更高觀察力和辨認能力的人。 答辯人回應 16.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回應指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辨認證據並非信賴控方證人以容貌作出辯認,而是依賴控方證人的視線,由第二上訴人作出襲擊至第二上訴人被控方證人抓到的短短幾秒間並無離開第二上訴人,因此在本案,並不涉及容貌辨認質素的評估。關鍵反而是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7.梁檢控官強調在原審時有關的錄影片段曾在庭上多次播放,裁判官不會忽略案發時的現場情況。辯方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特別提及Turnbull一案的指引,要求裁判官考慮,因此裁判官在評估辨認證據時,是不會忽略了考慮案發時現場的周圍環境及事發過程急促等事項。 18.梁檢控官亦指裁判官並無依賴兩名警務人員的身份而認為他們有比一般人高的觀察力和辨認能力,裁判官祇是指出基於蔡警長當時正在追捕「杏色褲男子」,而且現場已有暴力事件發生,認為蔡警長會「提高警覺」,從而引申出蔡警長在該情況下突然被第二上訴人襲擊後,他即時向施襲者方向望去是合乎情理的反應而已。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本席在細閱有關審訊謄本及裁判官的詳盡分析及裁斷後,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案並不涉及Turnbull一案所指的「瞥一眼」情況。裁判官信納兩名警務人員的證言,加上影片所示,她有足夠證據基礎裁定第二上訴人就是向蔡警長施襲的人。 裁定 2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接納蔡警長的證供及給予比重 21.陳大律師指由於錄影帶未能拍攝到第二上訴人的襲擊行為,蔡警長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定罪的關鍵。 22.陳大律師指蔡警長證言有「出入」之處並非如裁判官所言僅限於枝節,而是關乎重要情節及影響蔡警長的可信性。陳大律師引述裁斷陳述書第25 段,指裁判官錯誤假定蔡警長並非刻意向第二上訴人頭部揮動警棍或該動作無關重要:醫療報告顯示第二上訴人前額有裂傷。 23.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自行扮演專家證人來作出上述裁定,他引用案例Turner[3],指判斷傷勢成因不在法庭領域。陳大律師指裁判官過分解讀專家證供,並錯誤給予蔡警長證言過高的可信性。 答辯人回應 24.梁檢控官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 段已就第二上訴人頭部的傷勢的證據作出處理。裁判官考慮了有關第二上訴人的兩份醫療報告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指第二上訴人頭部的傷勢是他在拒捕時,被兩名控方證人使用合理武力將他制服在地上時導致的。裁判官此裁定合理。 25.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 (第30‑31 段) 分析錄影片段中蔡警長向第二上訴人揮動警棍一下的動作是否造成第二上訴人的頭部傷勢的原因。 26.梁檢控官特別強調辯方並無在向蔡警長盤問時向他指出警棍是打在第二上訴人頭上,蔡警長亦坦白承認他不能肯定說第二上訴人頭部傷勢一定不是由他造成。蔡警長的證言無不合理之處。 27.梁檢控官指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前額傷勢與被警棍打中並不相符,裁判官祇是運用常理作出分析後得到的結論。 28.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1 段解釋了她認為蔡警長無在庭上作證時或在其書面供辭內記錄了他在錄影片段所見的一下揮動警棍動作是「可以理解」的。 29.再者,蔡警長在主問時已提及他用警棍擊打第二上訴人右手前臂位置,辯方並無問他有否在其書面供辭內記錄他此一下揮動警棍的動作。 本席作出的考慮 30.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在觀看錄影帶及有關截圖後,根本不能看到究竟蔡警長舉起了的警棍有否擊打第二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 31.第二上訴人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但本案並無任何實質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的頭部被警棍打傷。單憑觀看影片便指第二上訴人的頭部被打,此說法不合理。 32.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以本案的案情,裁判官運用普通常識及人生經驗作出裁斷,她認為第二上訴人前額的傷勢與被警棍鈍擊毆打不符,是合情合理的結論。本席在考慮有關證據後亦得到同一結論。 裁定 3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4.陳大律師指裁判官雖有履行責任、考慮了第二上訴人是否「合法自衛」,但裁判官並無全面考慮案發時的環境及上訴人身處的位置。 35.陳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及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指當時第二上訴人身處的位置,蔡警長在近距離打杏色褲男子的事件,可令上訴人感到自身安全受威脅。陳大律師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推了蔡警長胸口一下及打了一拳,此行為是否可構成「合法自衛」的即時反應。 答辯人回應 36.梁檢控官先指出第二上訴人並無作供,因此並無實質證據支持他是出於自衛而推及拳打蔡警長的胸口,例如他當時受到誰人及何形式的威脅致令他真誠地相信他須推及拳打蔡警長的胸口以合理地作自衛。當時現場情況可見於審訊期間多次播放的錄影帶。裁判官亦明言「自衛」是其中一項爭議點,她不會忽略考慮現場環境。 37.梁檢控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供,在第二上訴人襲擊蔡警長之前,兩名警務人員正在嘗試制服「杏色褲男子」,第二上訴人與兩名警務人員亦有一段距離 (約一隻手臂) ,第二上訴人亦有空間可離開,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首先推蔡警長的胸口,繼而揮拳打蔡警長的胸口,上訴人的行為與他是出於自衛才動手此說法不符。 本席作出的考慮 38.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使以案件當時發生的情況而言,在第二上訴人不作證下,實無證據顯示他是合理地因驚怕會被「殃及池魚」而「先發制人」。裁判官清楚知悉其中一個爭議點是第二上訴人是否作出自衛行為,她已就案中證供證據作出詳盡分析,她信納控方案情,裁定第二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39.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第二上訴人先以雙手推蔡警長的胸口,繼而改為以拳打蔡警長的胸口,他的行為是存有敵意,意圖阻撓蔡警長追捕「杏色褲男子」,而並非因出於自衛而襲擊蔡警長。 裁定 4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41.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非不穩妥,亦無不安全之處,本席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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