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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581/2017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7年8月7日頒布的 (覆核) 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7年7月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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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8/2017 [2018] HKCFI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7年18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7年第58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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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581/2017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7年8月7日頒布的 (覆核) 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7年7月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規定:
2.審裁處在2017年7月6日頒布裁決,判定申請人部份申索勝訴。該裁決 (撤銷部份申索) 建基於申請人未能確立她的僱主,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第 32P 條,在她的工傷假期間解僱她。 3.申請人在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十四),列載了以下的論點,支持本申請:
4.導致本申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5.申請人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人。她指被告人的兩名員工,在她上班時襲擊她,導致她受傷。申請人其後獲公立醫院醫生發出病假證明,在2016年6月18日至21 日期間,她因病應獲受病假。 6.申請人感覺,因公司未提供安全環境而應離職,她並在2016年7月11日提出辭職 (8月1日生效)。 7.申請人在2016年7月25日接到被告人書面通知,她自2016 年6月18日起已被解僱。 8.第57章第32P(1)(b) 條規定:
9.第282章第48條規定:
10.基於前第5及7至9段所述,申請人以被告人違反第57章第32P條,提出其中一項申索。 11.申請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在2017年3月15日進行初步聆訊。被告人當時並無出席。 12.審裁處在當日詢問申請人有關工傷案件的進度。當獲知申請人仍未進行驗傷及未獲發評估證明書,審裁處向申請人解釋,在此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有何利弊。申請人當日決定押後聆訊,直至工傷案件完成。 13.但她在2017年5月8日申請恢復聆訊。審裁處在2017年6 月19日再度聆訊。審裁處再次解釋,未獲發評估證明書而進行聆訊的風險。但申請人堅持進行聆訊。被告人當日亦無出席聆訊。 14.審裁處在考慮過申請人提交的醫療報告及其他證據後,裁定申請人未提供充份的證據,證明她:
故此,審裁處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其前僱主違反了第282章第 48 (1)(a) 條 (同一論據,亦適用於第282章第48(1)(b) 條)。 15.審裁處曾考慮過的醫療報告為:
審裁處亦簡述了上述報告中的部份內容。簡略而言,並無醫學證據支持申請人已喪失工作能力,或她因而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 16.審裁處在前第14段所述的裁定:
故此,審裁處並未犯有第25章第 32(1)(a) 條所指的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呈交了多份並未在審裁處聆訊時呈交的文件。但第25章第35(2) 條規定:
18.故此,本席不能將前第17段所述的文件,採納為證據。 1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本申請並無勝訴的合理機會 (批予上訴許可的一個重要因素)。 20.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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