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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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 家興先生( 楊 )於2017年11月,親自入稟區域法院( 區院 ),最終按《僱員補償條例》 [1] ( 該條例 )第10條,向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李群 )申請僱員補償( 該申請 )。案件於2019年4月29日審訊後,本席於5月24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 ) [2] ,裁定 楊 於受僱李群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有法律責任支付他爲數$3,976.94的第10條補償,但李群已在發給 楊 正常工資時全數支付該等補償。因此,本席撤銷該申請,並就該申請的訟費頒下暫准命令 [3] :除另有頒令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該暫准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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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580/2017 [2019] HKDC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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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楊家興先生(楊)於2017年11月,親自入稟區域法院(區院),最終按《僱員補償條例》[1](該條例)第10條,向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申請僱員補償(該申請)。案件於2019年4月29日審訊後,本席於5月24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2],裁定楊於受僱李群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有法律責任支付他爲數$3,976.94的第10條補償,但李群已在發給楊正常工資時全數支付該等補償。因此,本席撤銷該申請,並就該申請的訟費頒下暫准命令[3]:除另有頒令外,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該暫准令)。 2.李群於2019年6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令,要求楊支付李群自2018年9月4日之後該申請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李群申請)。 3.楊也於6月6日發出傳票[4]申請更改,於同日傳檔的誓章內,他要求法庭頒令李群須立即支付他因李群【改口供衍生出來結果的訟費】(楊第一申請)。 4.及至6月26日,楊再逾期[5]發出傳票,申請【保留】6月6日傳票的内容,並【補充】申請:
5.本席現一併處理上述三個申請,因三者均涉及是否更改該暫准令及如何更改這議題(該議題)。 李群誓章證據 6.林新強律師事務所(該行)的楊智冰律師(楊律師),代表李群存檔誓章[6],指李群前律師曾於2018年6月20日,發出【無損訟費以外的權利】的信件給楊[7],建議向他支付$10,000,以最終和永久地和解楊聲稱的該意外的一切申索(該要約),唯楊沒在14天要約期限内接納。 7.楊律師再指,楊曾於2018年7月13日出席該申請的指示聆訊,和李群一方在庭外商討,後和李群達成並簽署一份書面和解協議(該協議)[8],同意就該申請接受$10,000作最終和解。但是,楊隨後在區院羅雪梅法官(羅法官)席前反悔,使該協議歸於無效。 8.楊律師更指,該行按李群指示,於2018年8月7日繳存法院$10,000附帶條件付款(該付款)[9],以就該申請的整項申索與楊達至和解,並同日去信通知楊,但楊沒有接納該付款。 楊的誓章證據 9.楊指出[10],他提出該申請,歸根究底是因為李群不承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勞資審裁處(勞審處)無法繼續審理他提出的LBTC1291/2017案件(該案件),故他須提請區院決定該意外是否工傷事件。因此,該申請對他來説,實屬【附屬品】,【衹是事情一部分】而已。 10.楊強調,過去兩年多,李群一直採取【不君子手法】和【不合作態度】,以【謊言】【玩弄】他和多個政府部門、堅拒承認有工傷事件,一直【無賴】地拖延,直至【最後關頭】,石才【全無任何先兆】地,在審訊日【改口供】承認此事。該等行爲完全【不負責任】,沒有【尊重】法庭和各個政府部門。楊斷言,若李群早於勞審處便承認有工傷事件的話,該申請絕不用在區院審理,各方也不用浪費兩年多的寶貴時間。 11.有見本席在判案書接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楊稱他應算是該申請審理後的【勝方】,而法庭不應説是【各有勝負】,也不應免卻李群支付訟費給他。 12.楊解釋[11],2018年7月13日他和李群一方在庭外商討時,該行一男律師曾多次向他說:【這裏不是雙方爭論的戰場...雙方留在勞審處再定...】。他當時問,是否他先收下$10,000,撤銷該申請,然後再在勞審處再判,對方回答【是】,故他才簽下該協議。當他庭內向羅法官提問同一問題時,羅法官卻回答他【否】,故他才反悔,並向羅法官解釋原委。羅法官後建議李群一方在該協議加入條件【承認此爲工傷事件並負上責任】(該條件),卻遭李群一方當庭拒絕。事後,他在2018年8月3日[12]去信李群,重提以該條件和解,但李群沒有回應。 13.最後,楊指他已重啓該案件,按勞審處在2019年5月28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13],該案件排期在7月9日進行聆訊。 李群陳詞 14.代表李群的曾愷祺大律師(曾大律師)陳詞,該付款符合《區域法院規則》[14]第22號命令的發出及送達規定,是有效的附帶條件付款。楊在審訊後未能取得比該付款更佳的判決,按第23條規則,法庭是可以接納該李群申請,下令楊支付李群在該付款本可無需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該等命令)。除非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下令。 15.曾大律師力陳,在該申請的整體情況下,法庭按該李群申請頒令,絕非並不公正。 16.曾大律師指出,第22號命令的設立,目的在鼓勵訴訟各方採取積極行動儘早就案件達成和解,以避免花費不必要及高昂的訟費。 17.他強調,楊沒有接納該要約(有別於該付款及該協議,該要約是包括就勞審處的該案件一併達成和解的),又在羅法官席前反悔該協議。該行去信通知楊該付款時,也已提醒他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楊不能以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法律爲藉口,稱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15]。 18.曾大律師再陳,楊在誓章中對石的指控,沒有事實根據。這些不實的指控,與上述三個申請沒太大關係,也不是導致按該李群申請頒令並不公正的理由。 19.他再指出,楊在該案件的申索依據,是《僱傭條例》[16]第32K條,楊指李群以正當以外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故按 《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17]。 20.曾大律師陳詞,按蔡寶芬 訴 仁和行有限公司 案[1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榮利(港深)運輸有限公司 案[19],第48條是一個【嚴格責任罪行】,楊衹要證明他【(1) 已喪失工作能力;及(2)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便可證實李群違反了第48條。曾大律師指,有別於蔡寶芬案中申索人未進行驗傷,未獲發評估證明書,楊早於2018年4月26日便已獲發該條例下的《表格7》,他之後便可在勞審處重啓該案件,用該表格來證明他在病假期間喪失工作能力,進而證實李群違反了第48條。換句話説,楊大可在《表格7》發出後,接納該付款,而無需繼續進行該申請。 21.曾大律師強調,楊所稱須繼續進行該申請至審訊,待區院裁定是否工傷事件的難題,祇是一個【證據强弱】的問題,而非一個【可以不可以】的問題。 22.曾大律師再陳,從公共政策角度來看,若每名勞審處案件在身的僱員補償申請人,都被接納以同樣理由堅持審訊而不選擇和解的話,答辯方便會失卻第22號命令的保障,該命令設立的良好立法原意也難以達成。 23.至於法庭邀請答辯方陳詞的三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20]第36分部案例(相等於香港的第22號命令),曾大律師指出,即使英國法庭在其中兩案達至結論,要求申索人支付訟費並不公正,但各有其特殊案情,與該申請的不盡相同。 24.就Smith v Trafford Housing Trust案[21],曾大律師特別引述判詞第14和15段,顯示金錢對案中雙方來説,並非主要之爭,雙方所爭的實是原則,該案申索人追求恢復名譽,而該案被告人則想維護其紀律聆訊程序的正當性。因此,法庭最終認爲,雙方均合適地繼續進行案件至審訊,而和解並不能真正地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 25.至於Yentob v MGN Ltd案[22],曾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濫用私人資料,也非金錢,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3分部中,有提供在公開聆訊中作出聲明這特別程序處理該類案件[23]。而在Ali v Channel 5案[24]中,法庭便引述[25]Yentob案判詞第10段,指Yentob案的情況例外。 26.基於上述陳詞及證據,曾大律師請求本席批准該李群申請,及撤銷楊第一申請及楊第二申請。 楊的陳詞 27.楊陳詞時重申,該申請衹是一個【枝節】,勞審處的該案件才是【主體】,而他在該案件中要求的賠償超過$150,000,比該申請要求的補償更多。 28.他指責李群故意安排該李群申請的聆訊日期,在重啓後的該案件2019年7月9日的聆訊日同日進行,他因而被迫向勞審處申請,將該案件押後至9月20日才進行聆訊。 29.楊強調,他先在勞審處入稟,在該案件中向李群追討《僱傭條例》下的賠償。由於李群一直拒絕承認工傷事件,他才需將該案件【升級】至區院,這樣他【才可驗傷及繼續審理】下去。該條例下的補償,他是【後加追討】的。他要到2019年3月28日的聆訊,在本席解釋後,才知悉他在該申請中,衹能追討該條例下的補償,而不能追討《僱傭條例》下的賠償,後修訂該申請,祇按第10條向李群提出補償申請。 30.楊力陳,李群【承認工傷事件並負上責任】,實屬該申請的爭論點,這也是本席在2019年3月28日聆訊中,讓他恢復該申請的【良好理由】。法庭絕不應祇著眼該申請的審理結果,而忽略該申請源自勞審處的該案件,及李群一直不承認工傷事件這點。 31.楊稱他同樣依賴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他指本席就該申請的審理,衹限於第10條的補償,故按第23條規則對他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32.楊再依賴第62號命令第7(1)和(2)條規則作他申請的理據。他指責李群過去一直刻意隱瞞事實,企圖瞞騙法庭,其行爲實屬【不當】。而石要到最後一刻,才【改口供】承認工傷事件,其誠信也已破產,也觸犯了該第7條規則,【不當地】浪費了各方兩年多的訟費。楊陳詞,若這情況下法庭仍作出該等命令,實屬不公正,因該申請訟費的產生,全都可歸因【李群及石一直講大話所造成】! 33.楊再提出,該要約否定他在該案件中繼續向李群追討的權利,包括他追討李群更多賠償的權利。 34.楊更反駁楊律師,指她沒有在誓章中,向法庭交代該行一男律師曾於2018年7月13日【誤導】他簽下該協議,以及交代該行庭上拒絕羅法官該條件的建議。楊再斷言,若李群當日在羅法官席前(如同石審訊時作供一樣)承認工傷事件,並接納該條件爲該協議的一部分的話,該申請絕對不會繼續下去,也不會招致後來的訟費。 35.楊引用Yau Ka Po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案[26],及Yau Ka Po v Town Planning Board案[27],直斥李群一方如同該兩案同一申請人一般,選擇性地向法庭披露資料、企圖誤導法庭,法庭實必須【强烈譴責】李群,並要求它承擔該申請的訟費,以收【警戒】之效。 36.基於上述理由及證據,楊請求本席批准楊第一申請及/或楊第二申請,並駁回該李群申請。 討論 37.本席已全面重新審視所有相關該申請的情況,包括雙方就該議題提出的證據及陳詞。 相關法律及原則 38.本席認爲,相關該議題的法律規定及原則包括以下: 39.按第62 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正審法律程序如該申請,法庭一般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就整件案件頒下訟費命令,即法庭一般頒令敗訴方支付勝訴方所花的訟費。但是,該條也規定,若法庭覺得就該申請的情況而言,應就整件案件的全部或部分訟費另作命令,法庭可例外處理。 40.該命令第5(1)條規則,也要求法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須考慮:(aa)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28];(b)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d)【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e)各方的行為舉措;(f)某一方是否局部勝訴[29];及(g)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41.上述第5(1)(d)條規則規定,如提議一方在作出書面提議時,可藉第22 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以就訟費作自保,則法院不得考慮該等提議。 42.上述第5(1)(e)條規則的各方行為舉措,包括某一方提出或持續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以及在法律程序開展前的行為舉措。 43.就上述第5(1)(b)條規則,第22號命令設立了繳存法院款項的制度,即附帶條件付款。本席同意,該命令的設立,是爲了達成曾大律師所指的良好目的。 44.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其中一種適用情況,是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當該條適用時,法院可作出該等命令[30]。按第23(5)條規則,除非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作出該等命令。 45.按第23(6)條規則,法院在考慮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a)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b)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c)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d)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46.按Trafford Housing Trust案[31],法院在決定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不公正時,著眼不在於申索人拒絕另一方的和解建議是否合理,而在所有情況及影響雙方來看,下令申索人支付訟費會否構成不公。每宗案件有其不同案情,而結論可大不相同,法庭須評估誰是要為浪費訟費而負上責任的實際敗訴方。而構成不公的因素,沒有限制,也不限第23(6)條規則(a)至(d)項。 47.但是,法庭偏離常規,不作出該等命令的酌情權,不是無拘束的。未能取得比和解建議更佳判決的一方,要證實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的責任是艱難的,否則設立第22號命令的良好目的便會被削弱。 48.最後,第62號命令第7(1)條規則規定,凡在任何訟案中,某一方【不當地】作出任何事情,法院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關鍵經過 49.本席認定,按判案書的裁定,及經考慮上述誓章證據後,涉及該議題的關鍵事實經過,按時序可敘述如下: 50.2016年8月24日,該意外發生後,石便收到楊關於該意外的通知(包括該短訊),並安排李群銷售部經理孫磊到醫院向楊了解,替楊支付醫藥費。因此李群即日便知悉該意外[32],事後更安排多個部門的員工,就該意外進行交流,嘗試了解該意外的成因[33]。 51.同年10月,在該條例下的《表格7》仍未發給楊的情況下,李群便即時解僱楊。 53.2017年1月,勞工處向相關人士發信,調查有否違反該條例沒有按時申報該意外[35]。 54.4月,石代表李群簽署《表格2》,逾時向勞工處呈報該意外。在她同時給勞工處的回條中,石卻訛稱楊從沒向李群通報該意外,聲稱李群要到2017年1月,收到該處的信件後,才第一次獲悉該意外[36]。 55.楊也於2017年入稟勞審處向李群索償[37],指李群違反了《僱傭條例》第32K條,以正當以外的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在該案件中,他依《僱傭條例》第32I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包括超過$150,000的賠償。 56.周於同年6月,在該案件中呈交該口供,向勞審處聲稱一系列的事實(包括訛稱楊沒按程序向李群申報聲稱受傷的事故),質疑該意外的發生[38]。 57.周在該口供中再指,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楊在聲稱的事故發生後並無休假),沒有證據證明他因該事故喪失工作能力,或他受聲稱的損害令他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權按該條例獲得補償,因此李群不同意支付楊《僱傭條例》第32P條的賠償。 58.8月24日,勞審處下令該案件無期限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本席相信,勞審處如此頒令,理由如下。 59.因楊的申索牽涉第48條,而李群質疑該意外的發生,勞審處在處理該案件中就《僱傭條例》第VIA部的申索時,須先解決該意外有否發生這事實爭議,繼而決定李群有否違反第48條。第48條的條文,牽涉到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及僱員【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該兩事宜),而周在該口供中爭議該兩事宜。而該兩事宜的審理,按該條例下的管轄權條文,幾乎都集中屬於區院的管轄權之内[39],一般實務上都由區院審理,較少由勞審處審理,因為該條例本身不屬勞審處的法定管轄權[40]。 60.本席相信,鑒於區院與勞審處上述不同的司法管轄權及實務審理經驗,及有見楊已呈報該意外給勞工處,楊大可及大有可能在區院向李群申請僱員補償,勞審處因而認爲,較佳的做法是等待楊的僱員補償申請在區院審理完畢後,在區院就該意外有否發生及該兩事宜作出裁決後,若仍有需要的話,才按照區院的裁決,在勞審處繼續審理該案件,並就楊按《僱傭條例》第VIA部提出的申索作出裁決。上述做法,不但避免不同法院達至互相不符的裁決,更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 61.同年10月,勞工處去信楊,表示他報稱的僱主,不同意就該意外承擔該條例下的工傷補償責任,並提醒他區院就該意外發生與否有最終的裁決權[41]。 62.11月,楊親自在區院發出該條例的《表格1》,但沒填上按該條例哪一條申請補償。本席相信,楊當時誤解他可在該申請中要求包括《僱傭條例》下的【不合理解僱】賠償(該誤解),因為他在《表格1》第3(3)段清楚地寫下該等要求[42]。 63.本席又相信,楊在區院提訴,是因爲李群曾向勞工處及勞審處,拒絕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其爲工傷事件,及後該案件遭勞審處無期限押後(統稱該原因)。楊因此在《表格1》第3(3)段,清楚地寫下【答辯人拒絕承認上述事件爲工傷事件】[43]。 64.本席接納楊的證供及陳詞,倘若李群沒有如上拒絕承認的話,他很大機會不會到區院提訴[44];他是迫於李群的拒絕行為,才遠道到區院提出該申請,以證明該意外這工傷事件(該目的),以便追討《僱傭條例》下的【不合理解僱】賠償(該目標)。本席進一步相信,一直以來,這些【不合理解僱】賠償,才是楊針對李群的主要申索。 65.及至2018年2月,楊修訂《表格1》,改爲向李群(而非一相似名字公司)提出該申請[45]。本席相信,最遲至收悉修訂《表格1》,李群應清楚知道楊在區院提訴的該原因及該目的,以及楊持有的該誤解及該目標。 66.同年3月,在該申請中,李群前律師代表李群存檔《表格5》。在該表格内,李群又一次向區院聲稱幾乎同一系列的事實(包括訛稱楊沒按程序向李群申報聲稱受傷的事故),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46]。 67.李群在《表格5》内再稱,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沒有證據證明聲稱的該意外致他喪失工作能力,或他聲稱的損害有令他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權按該條例獲得補償。 68.李群更在《表格5》内稱,楊曾承認雖因該意外獲發4天病假,但他並無休假,繼續照常工作,但李群沒進一步提出它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楊。 69.同年4月,楊終於獲發《表格7》,獲評定因該意外而頭部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並因該受傷而須由2016年8月24至27日缺勤4天[47]。雙方沒有在14天期限内,就上述評核提出反對,要求覆檢。而雙方向區院就上述評核提出上訴的期限,則要到10月才屆滿。 70.上訴期内,楊按照李群前律師的要求[48],於5月份提供該申請的詳情,再次指他依據《僱傭條例》第32K條,以李群依正當以外原因解僱他,違反了第48條,申請《僱傭條例》第VIA部的補救,這再一次印證楊持有該誤解及該目標,而李群也應知他有該誤解及該目標。 71.上訴期内,李群前律師於6月20日向楊發出該要約,在不承認任何責任的前提下,建議就該意外有關的一切申索(包括該申請及該案件),以$10,000(已包括訟費等)與楊達成和解,唯楊沒有在14天期限内接納。李群當時是可以透過繳存法院附帶條件付款,就該申請的訟費作自保,但它遲至8月7日才這樣做。 72.7月13日,楊與該行代表到庭出席指示聆訊,期間他與該行在庭外達成並簽署該協議,後他庭內向羅法官查詢該協議後決定反悔。和該要約一樣,李群在該協議中也不承認責任。但是,有別於該要約,李群同意支付楊$10,000最終和解該申請(但並沒有同時就該案件和解),並另外同意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因此,本席認為,楊在收下該協議的和解金額$10,000後,仍可在勞審處重啟並繼續該案件。故此,本席未能相信楊在誓章所稱,他曾遭該行一男律師【誤導】致簽下該協議。 73.但本席相信,羅法官在楊反悔後,庭上曾提議該條件,卻遭李群代表斷然拒絕。答辯人承認責任與否,乃答辯方律師按實務指示於每次指示聆訊前需填交的表格丁代答辯方回答的第一條問題[49]。本席認為,有見李群在該協議中不承認責任,羅法官在庭上提出該條件,實屬正常不過。 74.8月7日,仍在上訴期內,該行代表李群繳存該付款,同日去信通知楊,信中計算楊所得的第10條補償金額爲$4,013.6,提及該付款涉及李群支付楊該申請的訟費,並提醒楊留意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但是,該行在信內沒有向楊提出,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全數支付第10條補償給他。 75.法庭同意該付款符合第22號命令的規定,是一個有效的附帶條件付款。楊不需法庭許可,可在28天内[50](即9月4日或以前)接納該付款,接納後該申請將即予擱置[51],而他可向法院請求將該付款支出給他[52],他並有權獲得李群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至他接受該付款那日[53]。 76.然而,楊沒有選擇在9月4日或以前接納該付款。 77.9月17日,該行存檔《收入列表》。 78.10月,《表格7》的上訴期限屆滿。李群及楊先後存檔他們的文件清單。楊在其清單内,披露該短訊[54]及孫磊8月26日的電子郵件(題為【美心機械人手撞人事故調查】)[55]。雙方在清單内,都沒有就楊的收入披露支付記錄或其明細[56]。該月31日,石代表李群簽署屬實申述,表示相信《表格5》所述事實屬實[57]。 79.11月20日,該行存檔石的證人陳述書,其内容獲石以屬實申述確認。石在陳述書内,隻字沒提及李群即日便獲悉該意外的實情,反指自己沒有目擊聲稱的該意外,而楊至今沒有提供目擊證人名單。 80.接著,石訛稱楊從沒有按所謂李群工傷申報政策向她或李群申報該意外,但此實屬託辭,石所出示的人力資源部電子郵件,與香港工傷補償或呈報無關,楊也從來沒有收過[58]。她續重覆李群要到收到勞工處2017年1月的信件時,才知悉楊於2016年11月直接向該處呈報該意外。 81.石在陳述書再說,即使該意外確曾發生,及楊因此獲發病假,李群對楊因此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存有疑問。楊呈報該意外給勞工處時填報【並無休假】,又向李群報銷於2016年8月27日的出差費用,並在該短訊中說:【原本明天休息兩天】。石因此指,楊於該意外後並無休假並繼續上班,他受的聲稱傷勢並沒有導致他喪失正常工作能力。 82.整份陳述書内,石都沒有指李群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楊應得的第10條補償。 83.同月30日,法庭收到楊郵寄的證人陳述書。楊在陳述書内,道出李群即日便獲悉該意外的實情,否認見過李群所稱的工傷申報政策,並質疑石作爲李群證人的身份及她的證供。 84.楊更在陳述書内花了大量篇幅,指李群以不合作態度回應有關部門查問,後勞工處建議及協助他將事件【升格】至勞審處,但李群仍多般拖延,最終勞審處建議他【升格】至區院。楊控訴,事件這樣經過兩年,其原因是李群【一直以種種理由拖延及拒絕承認該意外爲工傷事件...導致事件一路升級...這根本就是浪費香港納稅人金錢和挑戰香港法律制度...令勞工處及勞審處無法履行其職責,爲此他深感..無奈】。 85.12月,法庭排期在2019年4月29和30日,就該申請進行審訊。 86.2019年1月21日,楊缺席審前覆核聆訊,本席暫時剔除該申請但保留審期。應楊申請,本席在3月28日聽取雙方陳詞後,恢復該申請,並同日在雙方同意下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87.本席恢復該申請的理由,是楊提出了【良好的理由】[59]這樣做,因他當時指出(並獲曾大律師確認),該案件正無期限押後,若該申請被撤銷的話,該案件大有可能被重啓,雙方大有可能就該申請的爭議要再對薄公堂[60]。 88.審前覆核聆訊中,本席向楊解釋(及本席相信他應該明白),該申請衹能審理該條例下的補償申請,而不能審理《僱傭條例》的申索。法庭並給予楊許可再修訂《表格1》,讓他表明按該條例哪條提出補償申請。 89.4月2日,楊存檔再修訂《表格1》,首次在第2段填上【第10條】這字,按此條文向李群申請補償。本席接納楊的證供及陳詞,這遲來的第10條補償申請,相比他在該案件中按《僱傭條例》第VIA部提出的【不合理解僱】賠償申索,確實是後加的,金額上也微不足道,對他實屬次要;他到區院提訴,為了最終達成該目標,所爭訟的確實是該意外這工傷事件。 90.12日,該行存檔修訂《表格5》,否認該第2段,並指楊沒有因聲稱的該意外需要缺勤或喪失任何工作能力。至此,李群仍沒有提出已經以正常工資支付第10條的補償給楊。 91.按本席指示,鄭大律師代表李群,於審訊前呈交及送達4月23日的書面中文開案陳詞(書面開案)。書面開案中,李群仍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或該意外有造成楊受傷,仍要求楊就此舉證[61]。鄭大律師在29日審訊口頭開案中,維持同一立場。 92.書面開案中,李群又依賴第5(2)(a)作抗辯,指沒有證據證明楊因該意外致他喪失工作能力,或他所受的聲稱損傷有令他受傷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亦沒有證據去證明他有權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審訊日口頭開案及陳詞中,鄭大律師卻放棄依賴第5(2)(a)作抗辯,並同意假若楊證實該意外發生導致他受傷的話,李群有責任按第10條支付補償給楊[62]。 93.書面開案中,李群計算楊應得的第10條補償金額爲$4,109.44,並首次提出已經把4天病假的補償以正常工資支付楊,楊因此不應再獲任何第10條的補償[63]。 94.4月29日,審訊開始。楊首先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內容為其主問證供,鄭大律師很快便完成對楊的盤問。他向楊指出李群在支付他8月份薪金時,沒有扣除他獲發病假的8月24至27日薪金[64]。至於該意外,他一條問題也沒有盤問楊[65]。 95.接著,李群傳召石作供,石宣誓後全面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內容為其主問證供,不作任何更正。當楊盤問她對該意外的立場時,石回答【這事確有發生】,頗令楊(及法庭)大感意外。她繼而承認,即日已收到楊關於該意外的通知,安排同事到醫院見楊,之後李群内部也有嘗試了解該意外的成因[66]。本席相信,石知悉在其他證據下,難再不承認該意外,故和盤托出。而李群過去不承認該意外,大有可能跟保險問題有關[67]。 96.其後,本席頒下判案書,相信並採納楊的證供,裁定該意外有發生導致他受傷,楊於受僱李群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李群有法律責任按第10條支付他爲數$3,976.94的補償。本席繼而推斷並裁定,李群在發給楊8月份正常工資時,已全數支付他該等補償,因而撤銷該申請。 97.現在,楊已重啓該案件,稍後該案件將在勞審處繼續審理,勞審處將對楊按《僱傭條例》提出的申索作定奪,本席在該申請審訊後的裁定,包括該意外的發生,及該兩事宜的存在,相信對雙方在該案件中有約束力。 該要約 98.本席認爲,該要約符合第62號命令第5(1)(d)條規則的書面建議,但當時李群可以繳交附帶條件付款,就該申請的訟費自保,故本席不得考慮該要約來決定該申請的訟費誰付。 99.無論如何,該要約的和解款項$10,000,是用來和解該申請以及該案件的,楊的該申請雖審訊後遭本席撤銷,但他在該案件的申索金額超過$150,000,該案件現已被重啓,仍未知勞審處審理後申索是否成立及成立多少。因此,本席認爲,實言之尚早說楊於2018年6月不合理地拒絕該要約。 100.故此,本席認爲,該要約對該李群申請沒有幫助。 該協議 101.本席認爲,該協議可被視爲第62號命令第5(1)(g)條規則的和解提議,給法庭用來考慮該申請的訟費。該協議下,楊可單就該申請獲付$10,000作和解,但楊不接納,該申請經審訊後反遭本席撤銷。 102.問題是,楊反悔該協議,是否合理? 103.法庭認為,若只考慮李群在該協議中不承認責任,也不同意加入該條件,並不足以顯示楊的反悔行為合理。舉個例子,若一名聲稱債務人在不承認責任下,提議全數支付聲稱所欠款項給聲稱債權人以作最終和解,後者若僅因對方不承認責任拒絕,並繼續訴訟後敗訴,以致最後分毫也討不回,法庭實難以認同該等拒絕行為合理,也絕不鼓勵該等行為。 104.縱使同一事件導致雙方產生多過一宗案件,若只因對方在一案中不承認責任,這也未必是合理的理由不接納該案的合適和解建議。再舉個例子,因一宗工傷事件,僱員有時可向僱主提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以及一宗人身傷亡案件,縱使前者審訊可為後者帶來某些約束性的裁決,若僱主在前者案件中,在不承認責任下向僱員提出,支付該條例下最高的補償額作和解,僱員看來也理應接納,再另行決定後者案件的去向。 105.然而,法庭認為,該申請有其非常獨特的背景須一併考慮。這在於李群清楚知悉該原因及該誤解,知悉楊為最終達成該目標,被迫到區院提訴,以證明該意外為工傷事件,而他在該申請中,並非主要追討該條例下的補償。 106.但是,在楊為該目的遠道到區院提訴後,當李群向他提出該協議,就該些次要補償提議和解時,李群卻還是不願意承認責任,不願意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楊因此仍未達成該目的,實質令他到區院提訴後徒勞無功,白走一趟。 107.若然楊在沒有該條件下接納該協議的話,他還得重回勞審處,重啓該案件,重新嘗試證實該意外這工傷事件等,就這點可謂【重新開始】,李群無疑在提出該協議作和解時,清楚明白該協議對楊的這點後果。 108.法庭因此認爲,在上述背景下,李群提出的該協議,整體上並不合理。而楊為最終實現該目標,繼續在區院進行該申請以完成該目的,亦屬合理,而事後他也成功完成該目的,證明他的決定是對的。 109.本席有理由相信,倘若李群在該協議中承認責任,或接受羅法官的該條件建議,楊於7月13日是會接納該協議,和李群達成和解並了結該申請的。因為,這從楊的角度看,等同李群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能夠滿足該目的。而法律上,就該案件重啟後的審理來說,這也等同李群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及該兩事宜的存在,楊因此沒到區院白走一趟。 1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爲楊不合理地反悔該協議,這點對李群也沒幫助。 該付款 111.假如楊接納該付款,他將獲付$10,000及該申請的訟費。但審訊後,該申請被撤銷,他分毫第10條補償也沒有。本席因此同意,楊在該申請審訊後,未能取得比該付款更佳的判決,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因而針對楊適用。 112.本席不同意楊的陳詞,指他能從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中得益,讓他提出楊第一申請或楊第二申請(尤其第2和第3點),因該條規則是針對原告人的,而非幫助原告人的。 113.本席又同意,既然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適用針對楊,除非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法庭須如此作出,這是第23(5)條規則的明文規定。 114.本席有考慮第23(6)條規則的(a)至(d)項的情況,但是,就該申請及該付款而言,楊並沒有提出這4項適用,令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115.即使如此,該條規則仍要求法庭【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按Trafford Housing Trust案,構成不公的因素,沒有限制,不限於該(a)至(d)四項。而且,第62號命令第5(1)(e)條規則,也要求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須考慮各方的行爲舉措,包括法律程序開展前的行爲,以及一方是否合理地提出或持續某指稱或對某爭論點提出爭議。 116.本席認為,在上述條文及原則下,法庭是可以如楊陳詞所建議,就行使酌情權決定該申請的訟費時,以及決定作出該等命令是否並不公正時,考慮李群的行為,包括它在楊發出該申請前的行為,即它有否不合理地拒絕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及/或不合理地拒絕承認該申請的法律責任。 李群的行為舉措 117.在這點上,本席不同意楊提出的Yau Ka Po兩案原則[68]適用於該申請,但本席同意他的事實陳詞,自2016年8月該意外發生,至該申請2019年4月最終進行審訊,李群(及石)確實為了自身的原因,在兩年多長的時間裏,連番編造謊話,接連企圖瞞騙勞工處、勞審處以及區院,質疑該意外的發生,質疑楊有否於受僱李群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到了審訊最後一刻,石才知難而退。 118.法庭認為,楊對李群(及石)的上述批評,有包括判案書內的事實裁斷支持,絕對有根有據,也和該申請的訟費有關。法庭不接納曾大律師的相反陳詞。 119.本席進一步認為,李群一直不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及一直不承認該申請的法律責任)的這等態度與行為,無論是否稱得上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所要求的【不當】,毫無疑問,實屬不合理。 120.本席認為,李群對它清楚不過的該意外拒絕承認,並加以編造謊話無理質疑楊,這實無助於解決二者紛爭,只會小事化大,製造更多矛盾,產生不必要的費用,拖延紛爭的適時解決,對雙方也沒有好處,也浪費法庭有限的資源,這絕對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也絕不符合僱員補償案件合理快速審結的一般要求,尤其該申請的補償金額相對地低。 121.因此,法庭認為,不管楊陳詞依賴的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是否適用該申請,第62號命令第5(1)(aa)和(e)條規則,也明顯適用於該申請,容許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充分考慮上述李群的不合理行為舉措。 誰是實質敗訴方? 122.本席再同意楊的陳詞,該申請的提出,以及審理所消耗或浪費的訟費,實際上都由於李群的上述不合理行為所導致,實屬李群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123.本席絕對相信,若李群在勞審處坦白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的話,楊很大機會不會提出該申請(及該案件很大機會不會被無期限押後)。又若楊提出該申請後,李群向他提出和解時直接承認法律責任的話,該申請也很大機會終止。該申請過去兩年多雙方所花掉的訟費,以及耗掉法庭的寶貴時間,確實都因李群的不坦白及謊言所導致。 124.法庭經重新考慮後同意,該申請的實質勝訴者是楊,而非李群。在勞審處無期限押後該案件,以及該案件的申索性質及雙方爭議點的背景下,雙方來到區院,為的是爭訟該意外有否發生,是否工傷事件,及如是的話,該兩事宜是否被證實,以便勞審處(有需要時)重啟該案件,審理楊按《僱傭條例》所提出的【不合理解僱】賠償申索。換句話說,雙方本著該目的,主要是到區院爭訟該申請的法律責任這議題。 125.在法律責任這議題上,楊無疑是勝訴的。法庭接納楊的證供該意外有發生致他工作期間受傷,而李群一方最終也承認他因此喪失工作能力,有權獲付第10條的補償。 126.法庭留意,觀乎該申請的狀書、文件清單的披露,以及證人陳述書的内容,補償金額這議題,一直都不是該申請的重點所在。李群以正常工資已經支付楊第10條補償這點,更要遲到開案陳詞,於2019年4月23日才首次出現。 該等命令公正否? 127.同樣地,本席認為,《表格7》的發出,只對補償金額有影響。正如李群一方在開案陳詞[69]指出,若雙方均沒有就《表格7》上訴,依上訴法院案例,《表格7》上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需缺勤的期間的評估是不可推翻的,補償金額須按該等評估來評定。 128.但是,楊被迫到區院提訴,為的是該目的,《表格7》的發出,就此法律責任問題的解決,對楊毫無裨益(曾大律師引用的蔡寶芬 案和榮利(港深)運輸有限公司 案,也沒有處理法律責任這議題)。即使楊接納了該付款,該申請也只會被擱置,該意外這工傷事件有否發生,仍有待勞審處在重啟的該案件中定奪,楊仍未達成該目的,他為此在區院所花的時間和努力,仍是徒勞的。 129.至於曾大律師的公共政策陳詞,本席不完全苟同。法庭無疑要盡力貫徹第22號命令的良好立法意願,但觀乎第23條規則條文本身,立法機關也預視該等命令可導致不公正的情況,容許法庭在該情況下不用這樣下令。因此,法庭認為,在合適的案情下,法庭不這樣做,仍符合該命令的立法原意。 130.再者,法庭認為,即使在和楊相似的情況下,僱主簡單的自保辦法,便是直接坦白承認該意外這工傷事件的發生及/或該申請的法律責任,接著便大有理據以該付款就訟費自保。 131.法庭明白,偏離不作出該等命令的責任是艱難的,但經考慮所有情況及從影響雙方的角度看後,在該申請的獨特案情下,法庭的結論是該責任給滿足了,作出該等命令實屬並不公正,蓋李群才是要為浪費該申請訟費而負上責任的實際敗訴方,下令楊支付該等李群自招的訟費,實屬並不公正。 該議題的結論 132.本席認為,整體重新考慮所有情況後,合適按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視乎訴訟結果,而就該申請整件案件頒下訟費命令。既然法庭認同楊才是該申請的實質勝訴者,李群實應支付他該申請的訟費。 三個申請的處理 133.故此,本席撤銷該李群申請,就楊第一申請及楊第二申請的第二和第三點,不作任何命令。 134.本席批准楊第二申請的第一點,頒令更改該暫准令變成:除法庭另有頒令外,李群須支付楊該申請(即整件案件)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訟費評定[70]。為免誤會起見,這是絕對命令,雙方均不得再向本席申請更改。 135.本席再作出指示,本判決書所有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各方。 三個申請的訟費 136.法庭初步看來,楊在上述三個申請的陳詞或論點,大體上都獲得本席的接納,他算得上是三者的勝利方,合適視該等結果下令李群補償他三者的訟費。 137.法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李群須即時支付楊該李群申請的訟費、楊第一申請的訟費,以及楊第二申請的訟費,三者總額經法庭簡易評定爲$8,000[71]。 138.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話(不論支付責任或/及金額),須14天內存檔傳票提出申請(傳票上須寫下要求更改的命令部分,及建議的替代命令),並須同時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申請理由,申請人須送達傳票及理由給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後7天内,可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回應,並須送達回應給申請人,法庭之後將不經口頭聆訊,書面處理申請並通知各方結果。任何逾時或不遵守上述指示的更改申請或文件,法庭一概不予受理或考慮。若雙方在14天限期過後均沒有提出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139.最後,本席多謝曾大律師的陳詞。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82章,本判決書所提的條文,全是該條例的條文 [2] [2019] HKDC 670。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決書將採用判案書内的簡稱 [3] 判案書第70段 [4] 傳票上沒寫下建議替代訟費命令 [5] 本席在判案書指示,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該暫准令的話,須在14天內以傳票申請,這傳票在14天後才發出,但李群沒就這點提出反對 [6] 2019年6月4日 [7] 證物YZB-2 [8] 證物YZB-3 [9] 證物YZB-1 [10] 2019年6月6日誓章 [11] 2019年6月26日誓章 [12] 證物附件1,題爲【2018年7月17日解賠償建議回應II】,見第2點 [13] 證物附件3 [14] 香港法例第336H章。本判決書所指命令,全是《區域法院規則》的命令 [15] 見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K Ltd 案[2018] HKDC 735,判詞第10(a)段 [16] 香港法例第57章 [17] 見楊2018年11月27日證人陳述書第2頁背景第6點 [18] [2018] HKCFI 425,判詞第14段 [19] 未經匯報,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13號,2012年9月10日,判詞第10段 [20] Civil Procedural Rules 1998 [21] [2012] EWHC 3320 (Ch) [22] [2015] EWCA Civ 1292, [2015] 6 Costs LR 1103 [23] 見判詞第23段 [24] [2018] EWHC 840(Ch), [2018] 2 Costs LR 373 [25] 見判詞第48和49段 [26] 未經匯報,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221號,2016年1月29日 [27] 未經匯報,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67號,2016年6月14日 [28] 該等基本目標為:(a) 提高須就在區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e) 利便解決爭議;及(f) 確保區院資源分配公平。 [29] 即使並未全盤勝訴 [30] 第23(3)和(4)(a)條規則 [31] 判詞第13段,後獲英國上訴法院接納,見Ali v Channel 5案判詞第46段 [32] 判案書第38(5)(i)(ii)(iii)(v)段 [33] 判案書第38(5)(i)(v)段 [34] 判案書第20段 [35] 判案書第21段 [36] 判案書第22和23段 [37] 判案書第26段 [38] 判案書第26和27段 [39] 見第18A條和第21條,但該條例個別條文,也提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管轄權,例如第10A(7)(a)條 [40] 見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及其附表(本席當然留意,《僱傭條例》第VIA部提出的補救申索,也在該附表内,又勞審處依《僱傭條例》第32J條,可移交第VIA部提出的補救申索給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 [41] 判案書第30段 [42] 本席有留意,楊也同時寫下【工傷意外受傷及疏忽意外賠償】 [43] 楊並在《表格1》内,詳列各個他過去求助的政府部們(包括勞工處)的檔案編號,以及該案件的編號。 [44] 而勞審處較早前也大大不會將該案件無期限押後 [45] 判案書第32段 [46] 判案書第34段 [47] 判案書第35段 [48] 包括要求他明示按該條例哪條提出補償申請 [49] Appendix D,該行於2018年7月5日存檔的表格丁上,以【否】回答這第一條問題。事實上,該行所有存檔的表格丁上,都以【否】回答這第一條問題。 [50] 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 [51] 第22號命令第22(1)條規則 [52] 第2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53] 第22號命令第20(1)條規則 [54] 判案書第38(5)(i)段 [55] 判案書第38(5)(v)段 [56] 判案書第50、51和63段 [57] 判案書第37段 [58] 判案書第38(5)(iii)段 [59] 第25號命令第4(5)規則 [60] 見本席2019年5月24日的判決理由書第8段,[2019] HKDC 671 [61] 李群在書面開案指,楊沒提供目擊證人,該短訊不代表它認同該意外有發生,而楊至離職前,從沒有申報該意外為工傷,李群要收到勞工處2017年1月的信件,才得知楊向勞工處呈報了工傷。 [62] 判案書第6段及注腳3,第39至41段,以及第45至47段 [63] 判案書第7段 [64] 判案書第59段 [65] 判案書第38(4)段 [66] 判案書第38(5)和38(5)(i)段 [67] 判案書第38(5)(iv)段 [68] 此兩案牽涉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法律上申請人單方申請時,有關鍵事項的主動全面披露責任,與該申請明顯有別。 [69] 第13段 [70] 正式訟費評定的程序比簡易評定的複雜,收款方要擬備詳細的訟費單,評定更可能涉及在訟費聆案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若楊未能和李群就整件案件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的話,法庭建議他尋找義務獨立法律意見協助他適時提出並處理訟費評定事宜 [71] 經考慮楊7月8日總額爲$36,954的訟費陳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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