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陳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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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為香港保德道6-20號保基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大廈1字樓D室單位及平台的註冊業主。

Cites 3 cases

Case No.LDBM 257/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57/2014
[2018] HKLdT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5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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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陳秀琼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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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雷健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及5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 3月2日

爭議

1.本案申請人為香港保德道6-20號保基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大廈1字樓D室單位及平台的註冊業主。

2.在本訴訟申請中, 申請人指答辯人在她的單位平台上所建的構建物:包括儲物屋、花槽及寵物屋等,是未經屋宇署批准的,而且有關構建物損壞平台的地台及防水層,導致有關平台漏水至大廈地下的電錶房及其他商舖,因而造成損失。

3.申請人在最初的申請通知書上提出, 要求審裁處頒發禁制令,命令答辯人移除有關的構建物,賠償漏水造成對電錶房的損失及支付申請人在2013年11月5日向裁判官提出入屋令申請時的費用。後來因事情發展有變化,申請人修改有關申請通知書,放棄有關移除構建物的申請,亦放棄有關要求賠償因漏水而對電錶房所造成的損失。

4.所以本案剩下的爭議, 只限於入屋令申請的費用及整項訴訟申請的訟費,是否應由答辯人負責。

入屋令申請

5.申請人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40 條向裁判官提出有關申請,而根據有關法例,因提出有關入屋令申請的費用可以以民事訴訟方式追討。該有關條例是這樣的:-

「40. 進入視察的權力

(1) 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獲管理委員會就下述事項授權的人,可在給予單位業主或佔用人合理通知後,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單位,藉以

(a) 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 —

(i) 單位內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 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財物而其狀況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者;

(b) 消除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

(2)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必須讓根據第(1)款有權進入某一單位的人破門進入該單位,即可發出手令,授權該人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該單位。

(3) 儘管有第19(2)條的規定,管理委員會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權力而承付的任何費用,可由法團向招致承付該費用的單位的業主以民事債項方式追討。」

6.由於申請人認為有關費用是因答辯人而招致的, 所以在本案訴訟中,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有關費用,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要求答辯人繳付的費用包括3項:—

(1) 申請入屋令的法律費用25,000元;

(2) 惠記開鎖費用1,350元;及

(3) 中達測量師行有限公司 (“工程顧問”) 的費用12,000元。

7.申請人是依賴當時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主席,一份在2013年10月30日所提出的誓章作為依據,向裁判官提出入屋令申請。在該誓章中,申請人向裁判官解釋,懷疑地下電錶房及商舖漏水是因為答辯人單位的平台損壞而導致, 如果電錶房漏水,會有漏電的風險,整棟大廈的電力必受影響,申請人有責任盡快查清原因及進行維修。申請人在誓章中,提出必須進入答辯人單位的平台進行勘察,及委任工程顧問作進一步調查, 所以才提出有關申請。

8.申請人在誓章中亦清楚向裁判官解釋, 在多次書面要求:包括在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4日及2013年7月18日的要求,答辯人從來沒有容許申請人及其工程顧問,進入答辯人單位的平台,進行勘察及研究。

9.申請人當時認為並無其他選擇之下,唯有向裁判官提出有關申請,而裁判官在考慮有關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及其他支持證據之後,在2013年11月5日批准有關入屋令的申請。後來,在2013年11月19日,申請人執行有關入屋令,便帶同工程顧問的勘察人員進入答辯人單位的平台進行視察。

10.後來,有關工程顧問在2014年1月18日完成勘察報告,工程顧問作出以下結論:—

「(1) 保基大廈1/F D室平台有多個未獲屋宇署批核之有蓋加建物。

(2) 該平台之飾面亦有部份被為㼦磚, 而地台亦出現水漬。

(3) 故平台之原有防水層應曾受到人為破壞而出現滲漏至樓下地舖天面。」

11.申請人認為由於答辯人不合作而招致申請人需要向裁判官申請有關入屋令,所以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 因入屋令申請所招致的所有費用。

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12.答辯人反對有關申請,答辯人的反對理由,簡單而言,包括:-

(1) 申請人並沒有在提出申請時,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及錯誤引導裁判官,導致該裁判官信納申請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錯誤發出有關入屋令;

(2) 有關入屋令只包括修理、保養或更新在單位內的公眾地方,但不包括勘察工作,而申請人的工程顧問在答辯人單位的平台內只進行過一些勘察工工作,違反入屋令;

(3) 工程顧問費,並非是入屋令申請有關的費用;

(4) 工程顧問費數目過高,並不合理;及

(5) 開鎖費並不必要,因為答辯人願意合作。

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該裁判官不應批准發出有關入屋令,而開鎖費是並不需要及工程顧問費亦與入屋令並無關係, 所以答辯人沒有責任支付所有費用。

討論

13.答辯人要求審裁處裁決,申請人在提出入屋令申請時,是否有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及是否有錯誤引導裁判官?審裁處認為如要作出有關裁決, 是需要重新審視裁判官在作決定時的法律及事實理據。審裁處首先要處理, 答辯人的要求是否適當及土地審裁處是否具有重新審視裁判官發出入屋令的司法管轄權。

14.答辯人大律師認為適當, 她依賴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對蔡祖沛及陳福群LDBM 307/2012 (未經報導 ,2013年2月26日) 一案,作為支持答辯人的陳詞。

15.本審裁處同意該案所定下的原則, 尤其是關於第 40 條的立法原意:-

「29. 第40(1)條的用意,明顯是容許管理委員會在法例訂明有需要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個別人士的單位。個別人士可能對委員會的決定有爭議或對抗, 業主立案法團當然可以透過土地審裁處及其他法院申請禁制令以便可以進入個別人士的地方。

30. 關於第40(2) 條手令的設定,本席相信立法者的用意,是容許委員會在急切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向一位裁判官申請手令,以進入有關的處所。本席留意到該條文並沒有訂明,如果業主抵抗委員會進入是否有懲罰,也沒有說明反對的業主有什麼渠道可以申請撤銷手令。相信這不是立法時的遺漏,而是第40(2)條的作用,只是使委員會在緊急情况時,可以藉手令破門進入而不會觸犯刑法。例如有一家人外遊未返,因室內喉管破裂而漏水,影響公共設施,委員會需要進入該住所進行維修,最方便及快捷的方法應該是向一位裁判官申請破門入屋手令。但如果委員會與該住戶意見不同,住戶反對委員會進入並鎖上大門,裁判官頒下手令,只會使破門進入不會干犯刑事法例,但在進入後是否可以進行那些工程,及對公契的分析,仍然需要由民事法庭進行仲裁及決定。」

但該案主要處理一項關於進入單位的強制令申請, 而並非處理由裁判官發出的入屋令是否有錯, 所以該案並沒有處理土地審裁處有沒有司法管轄權重新審視裁判官發出的入屋令的爭議。再者, 該案的主審法官似乎也同意 (在判詞第 12 段,亦有提及答辯人並沒有在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答辯人可在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而這才是最有效的辦法挑戰裁判官的決定,總括而言,該案例並不能協助解決本案的爭議。

16.答辯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提出, 如果土地審裁處沒有權重新審視裁判官發出的入屋令,答辯人認為這對有關法例的解釋是有違《基本法》第 29 條,因為《基本法》第 29 條訂明:「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 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17.審裁處並不認同有關《基本法》第 29 條的陳詞,正如答辯人所引述的案例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案, 該案的判詞清楚解釋有關《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申請手令的目的和有關程序。立法用意非常清楚,這並非一些任意或非法的搜查或侵入居民的住宅, 而且發出入屋令是經過裁判官詳細考慮有關事實而發出, 審裁處並不理解這有什麼地方違反有關《基本法》第 29 條。審裁處重申,答辯人是有權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有關裁判官的決定,答辯人選擇不挑戰有關決定,是答辯人的選擇。審裁處認為有關違反《基本法》的論點非常薄弱,所以拒絕接受有關論點。

18.答辯人大律師亦邀請審裁處參考《稅務條例》的第 75(4) 條及《僱員補償條例》的第 10A 及 10B 條,認為該兩條條例的草擬方式, 清晰指出如果立法原意是拒絕或阻止在審訊時重新審視一些決定,必定在法例條文中清晰地列明。所以答辯人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的立法原意, 並沒有阻止任何業主在民事索償的訴訟時,即使從來沒有透過司法覆核挑戰入屋令,便不可抗辯。

19.審裁處並不認同以《稅務條例》及《僱員補償條例》作比較,能夠幫助審裁處去理解《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40 條的立法原意。答辯人代表大律師似乎誤解有關土地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挑戰有關該裁判官的決定的說法。這和有關立法原意並沒有任何關係,這是一個基本的法理原則,即是說,除非法例有提供權力給土地審裁處去作出覆核,甚至以一種上訴機制,重新審視有關裁判官的決定,否則土地審裁處並沒有權力重新審視裁判官在作決定時的法律及事實理據,而答辯人有權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有關裁判官的決定,而如果該決定並沒有被答辯人在法律容許的機制下挑戰, 似乎審裁處必須接受有關決定是正確的。至於土地審裁處即使不能重新審視裁判官的決定,並不代表答辯人不能提出其他的抗辯理由, 審裁處並非拒絕答辯人的抗辯權。

20.答辯人亦有依賴另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例Grenville House (IO) v Wong Tak Keung Stanley [2012] 1 HKLRD 315 ,嘗試向審裁處展示,該案的法官亦有審視有關裁判官發出入屋令的理據。但審裁處在閱讀該案例時,留意到一點,該案例的被告人並沒有出席有關審訊 , 所以該案的主審法官,似乎並未能得到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經辯論的陳詞協助下,編寫有關判詞,而且重新審視裁判官決定的司法管轄權並非該案爭議之一, 所以該案例並未能夠提供協助解決本案的爭議。

21.審裁處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40 條,條例並沒有提供一個機制,讓同一個裁判官在發出有關入屋令之後,可以聽取有關被影響的業主,提出反對意見後,撤銷有關入屋令,所以如果任何被影響人士,包括被影響的業主,希望挑戰有關該裁判官發出入屋令的法律及事實理據,似乎只能夠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可參考 Sino Mount Limited v Ma Hon Cheung, Andrew, Principal Magistrate presiding at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 Court HCAL 142/2009 (未經報導,2010年2月12日)。

22.由於答辯人現在希望本審裁處行使一個類似覆核或甚至上訴的方式,去重新審視有關裁判官的決定,審裁處認為這並不適當。土地審裁處在處理索償有關行使《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40 條的費用時,並沒有司法管轄權重新審視裁判官發出入屋令的決定,如果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不應該發出有關入屋令,又或者發出有關入屋令並非合乎有關法律程序,甚至不合理地發出有關入屋令,例如在提出申請時,申請人沒有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或錯誤引導裁判官,答辯人都能夠及應認透過高等法院司法覆核程序處理。由於答辯人並沒有提出有關司法覆核的申請,在法律上, 審裁處認為答辯人是不能夠在土地審裁處挑戰有關決定是否正確。

23.總括而言, 審裁處認為基於以上原因, 土地審裁處法官並沒有權力,也不適當重新審視申請人基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40 條向裁判官申請入屋令的法律及事實理據, 而基於答辯人並無提出有關司法覆核挑戰有關決定,有關入屋令的正確性, 答辯人亦必須接受。而由於裁判官所發出的入屋令在法律及事實理據上並沒有問題,所以答辯人並不能提出有關論點, 挑戰該入屋令是因為申請人缺乏全面及坦誠的披露及在誤導之下錯誤發出。

24.即使審裁處以上的裁決有錯誤,即是說,如果土地審裁處法官的確是有權及適當重新審視申請人向裁判官提出入屋令的法律及事實理據,答辯人是有舉證責任,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關裁判官的決定是錯誤,除非答辯人能成功提出足夠證據,否則審裁處須接受裁判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25.在重新審視申請人向裁判官提出的法律及事實理據時, 答辯人提岀多項論點,認為發出入屋令缺乏法律理據,及申請人沒有全面及坦誠的披露,並且誤導裁判官。

26.申請人在申請入屋令的誓章中主要提出:-

“7. Water seepages from ceilings of the meter room and shops situated on the Ground Floor were reported (“the seepages”). In a Management Committee meeting held on 12 June 2012, it was mentioned that the seepages had led to erosion of the meter board and might result in an electric leak. As the seepages had caused damage to a common part of the Building and nuisance to shop-owners, the Applicant is responsible to conduct the repairing and replacement work to restore the premises to a good and tenable condition. Inspection of the seepages revealed that they originated from the Premises…

8. To facilitate the renovation works, it was necessary to enter the Premises for inspection, and therefore the said Consultant was appointed. ….

13. Despite repeated requests and letters sent to the Defendant, the Applicant still has not received any response from the Defendant in relation to permitting its entry into the Premises. Since damage and nuisance have been caused and persist, and the Applicant is responsible to conduct the repairing and renovation works in relation to the seepages, and the same could be carried out without entering and inspecting the Premises. …”

27.答辯人認為在申請入屋令時, 申請人所作的誓章沒有向裁判官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並且有誤導成份,指控包括:-

(1) 申請人聲稱電錶房有漏水,但從來沒有證據證明有關事實;

(2) 申請人在申請入屋令時,指控漏水來自答辯人單位平台,是一項失實陳述,因為沒有檢測報告支持;

(3) 申請人誤導裁判官該申請有迫切性;

(4) 由始至終只有7號舖有漏水,而7號舖是申請人前主席的私人物業;

(5) 答辯人願意合作給予申請人入屋視察;及

(6) 申請人沒有披露答辯人要求由食環署作測試。

28.審裁處同意如果有關入屋令的申請是缺乏全面及坦誠的披露,有誤導成份,或沒有迫切性,裁判官可不發出有關命令。但裁判官亦不應以單一理據作出考慮,而應該以整件事的所有事實作考慮,以常理作出判斷,決定會否發出入屋令。在考慮會否發出有關命令時,一般而言,由於須要進入屋內之後,才可進行測試, 從而知道真正問題所在,所以在提出申請時,一般能夠知道的事實不會太多,所以在法律上亦不應定一個太高的標準,審裁處認為如果大廈立案法團有合理懷疑,因單位內的任何財物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而合理認為盡快進入業主單位內進行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會有助阻止或消除可對公用部份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裁判官就應發出有關命令。

29.審裁處在考慮多項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據後, 仍然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是正確的。審裁處有以下的理由。

30.首先,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提出有關入屋令申請時,錯誤引導裁判官。申請人依賴電錶房漏水作為理據, 對大廈住客造成危險,要緊急進入答辯人單位進行視察及修理,但答辯人指出這並非事實,而且錯誤指出有關漏水持續發生,因為本案的單一共聘專家龔瑞麟先生 (“本案專家”) 於2015年6月23日到電錶房測試,發現並沒有任何漏水問題。審裁處並不認同答辯人的論點。本案專家的測試,是在本案開啟之後,進入單位後才能做出,以測試最後結果否定最初的懷疑,這並非合理做法。

31.審裁處留意到提出入屋令申請的誓章內, 有清楚提及漏水牽涉電錶房及商舖合理懷疑的事實理據,另外,生記屋宇維修有限公司亦曾經在2012年5月15日發信給大廈的管理公司,清楚指出答辯人單位的平台漏水至商舖,而經電燈喉倒流回電線槽的情況, 這清楚顯示,即使報告提出漏水發生在商舖內, 這仍有合理懷疑電錶房會被波及。明顯地,在進入該單位前,申請人所得到的資料有限,而2012年曾經發生過漏水事件,影響電錶房內的電線槽,申請人在提出有關申請時,認為有跡象顯示漏水可能還未完全消滅,是可以理解的合理懷疑,審裁處並不認同申請人有誤導裁判官。

32.另外,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並沒有進行任何測試支持下,指控有關電錶房漏水來自答辯人單位的平台,是失實的陳述。但其實申請人在誓章中,清楚指出在進入單位之後,需要進行測試,確定漏水是否來自答辯人單位平台,並且已經聘請工程顧問,審裁處認為這亦合乎常理,所以在提出申請前,並沒有進行測試,並非不合理,審裁處完全不理解答辯人的理據何在。

33.答辯人亦指出申請人誤導裁判官該申請有迫切性。審裁處認為申請人合理地懷疑電錶房漏水,並非錯誤引導裁判官,雖然審裁處接受本案專家的意見,在進行測試之後,認為漏水是從答辯人單位的平台進入地下商舖位置,而根據有關專業意見,大廈電錶房的漏水似乎在2012年6月21日修理之後並沒有再發生。但根據本案專家報告,清楚顯示電錶房內仍有水漬,而電錶房旁邊便是本案專家所鑑定漏水的位置,申請人有合理懷疑漏水有機會牽涉電錶房,所以有迫切性並非不合理,更談不上有任何錯誤引導裁判官。

34.答辯人又認為直至審訊當天防水層還未開始修理,這證明申請人提出有關入屋令申請並沒有迫切性。是否有迫切性只是其中一項考慮,有關法例最重要的要求,審裁處認為是該申請是否必須 (necessary) ,而考慮有關申請人在誓章提供的所有事實,該入屋令是必須的。

35.答辯人亦認為由始至終只有7號舖有漏水,7號舖是申請人前主席的私人物業,而裁判官沒有注意到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40(1) 條內提到的「其他業主」一詞,其英文的版本是 “other owners”,意思指有關事項要影響多於一名業主才符合第 40(a)(ii)及(b) 條的規定,但根據本案的證據,受影響的業主只有一個人,而6號舖的代表亦向本案專家證實漏水問題已於幾年前解決。 本案專家亦確定測試過後只發現7號舖一處天花 (即報告內所顯示Area C的位置)有漏水問題 , 除此以外,7號舖其他地方並沒有發現有漏水問題。所以有關條例並沒有賦予裁判官發出有關入屋令的權力,該入屋令是錯誤發出的。答辯人似乎誤會了一些基本事實,在提出有關入屋令申請時,申請人是基於電錶房及商舖漏水的合理懷疑而提出,而且,當時本案專家還未出現,申請人沒可能預知有關報告的結論。再者,審裁處亦接受基於申請人當時所知有限的事實,絕對有合理懷疑提出入屋令的申請,所以審裁處並不同意答辯人的論點。另外,7號舖的業主是申請人前主席一事,這對於裁判官會否發出入屋令並沒有直接關係。7號鋪的業主是誰,並非一項需要考慮的有關事實。如果答辯人,希望倚賴有關事實,作為提出有關入屋令申請並非真誠為大廈業主做事,而只是為一己私利,審裁處認為似乎在所披露的證據上並未能證明有關論點。

36.至於答辯人解釋願意合作,給予申請人進入單位視察,在聽取雙方證人口供之後,審裁處認為這並非事實,答辯人證人清楚指出除非有食環署職員在場, 否則答辯人是不會容許申請人進入有關單位視察的,但證據顯示答辯人是明知不會有食環署職員到場跟進,因為一項不爭的事實是,答辯人曾經多次向屋宇署/食物環境衞生署聯合辦事處 (“聯合辦事處”) 作出投訴,及要求聯合辦事處到該單位進行視察,但聯合辦事處已經清楚拒絕,根據聯合辦事處在2017年1月16日向答辯人的回信中提及,該處早在2012年7月12日已經致電答辯人證人梁先生,該處並不會到答辯人單位跟進個案,所以答辯人聲稱願意合作並非事實,審裁處並不接受。

37.答辯人亦聲稱申請人沒有披露答辯人曾聯絡聯合辦事處協助。由於聯合辦事處已經清晰指出他們並不會跟進有關個案,這並非需要披露的有關事實,

38.審裁處重申,在提出有關入屋令申請時,裁判官會考慮當時是否有合理懷疑必須進入單位,進行視察或修理。即使在入屋令批准之後,所做的報告,並不能夠完全證實有關當初的合理懷疑,這並不代表當初的懷疑是不當的。其實答辯人在陳詞中,經常重複地要求審裁處考慮,其實在2012年6月21日之後,電錶房已經再沒有漏水的情況。答辯人希望依賴這個事實,去證明在2013年10月30日所提出的入屋令申請並非真誠,審裁處並不認同有關分析。

39.最後,答辯人在陳詞中,亦有提及有關裁判官所發出的入屋令,只包括修理、保養或翻新在單位內的公眾地方,但似乎根據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當日進入有關單位之後,申請人並沒有進行過修理、保養或翻新, 只是申請人的工程顧問在答辯人單位的平台內進行過一些視察工作,答辯人認為這並非該入屋令所容許的。

40.審裁處認為在執行有關入屋令時,所發生的問題,不應該是本案的爭議點。即使答辯人希望審裁處考慮有關在執行時,以申請人的行為超越有關入屋令的範圍作為理據,支持答辯人的說法,有關入屋令申請是不必要的,審裁處認為這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41.再者,審裁處同意該入屋令的命令部份,雖然只授權申請人進入單位作修理、保養或翻新單位內的公用部份,並沒有提及視察或勘察,但在該入屋令的序言 (preamble),申請人其實有清楚指出,其中一個申請目的,是視察單位內的公用部份,所以審裁處認為應該將整個入屋令整體解釋, 該入屋令絕對有授權申請人入屋進行視察或勘察。另外,如果需要進行修理、保養或翻新單位內的公用部份時,其中一項必需進行的工序便是視察或勘察,所以審裁處相信,當裁判官發出有關入屋令時,除了修理、保養或翻新之外,入屋進行視察或勘察必定是其中一個申請人被授權可以進行的步驟。

42.基於以上理由, 審裁處認為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關於入屋令申請的法律費用25,000元是合理的。審裁處裁決有關費用的申索得直。

43.另外,答辯人認為開鎖費用1,350元並非必要,因為答辯人願意合作,審裁處在聽取證供之後認為這並非事實。答辯人的證人同意容許申請人入答辯人單位是有條件的, 而該條件必需是由聯合辦事處人員陪同之下才可進行,而由於聯合辦事處已多次表示並不會到答辯人單位視察,這明顯地代表答辯人並不願意與申請人合作,所以當申請人合理地申請入屋令之後, 要求開鎖人員到場開鎖是合理的做法,而開鎖費用數目亦未有任何證據表示並不合理,所以審裁處亦裁決有關1,350元的開鎖費用得直。

44.關於工程顧問的費用12,000元,申請人在行使入屋令時,亦要求工程顧問預備一份勘察報告。審裁處同意申請人的陳詞,有關工程顧問費用12,000元是一個合理的數目,雖然在2012年8月22日工程顧問的報價是包括一字樓C及一字樓D單位的勘察工作,而最後工程顧問只進行一字樓D單位平台的勘察而編寫了有關報告,審裁處接受申請人的解釋是因為在委託工程顧問的三個月後, 事態的發展影響到申請人調查的方式, 而最終的安排是該工程顧問只針對協助申請人執行入屋令時勘察關於答辯人單位的情況。

45.該勘察報告的結論亦清楚指出, 有關答辯人單位平台的防水層被破壞的情況。審裁處同意這是申請人行使入屋令的權利時,其中所付的費用, 所以審裁處認為該勘察報告的費用亦應該由答辯人承擔。

46.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其實一早清楚知道有關未經屋宇署批准的構建物,所以有關工程顧問報告並不需要。審裁處並不同意有關論點,勘察報告其中一項很重要的作用是查出漏水的原因,而很明顯,如果工程顧問並未能根據申請人所申請入屋令,進入答辯人單位的平台作出視察,該工程顧問並未能提供有關專業意見。

47.審裁處亦裁決有關12,000元的工程顧問費用得直。

48.基於以上的理由,審裁處認為所有三項費用,都是由答辯人所招致申請人因行使《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40 條有關權力而支付的費用,所以需要由答辯人承擔。

49.基於以上的裁決,關於在2012年6月12日會議上,答辯人與申請人是否有協議同意該工程顧問的費用由答辯人支付的事實爭議,及有關大廈公契 5.02(ff) 條款的爭議,審裁處再沒有需要作出裁決。 

訟費

50.訟費的責任是審裁處的酌情權, 審裁處需要考慮所有有關的情況去決定訟費的責任。一般而言,勝方應得訟費,但在各有得失的情況下,訟費未必由一方完全承擔。

51.答辯人在結案陳詞中,詳細敘述事件經過,嘗試說服審裁處,申請人提出本訴訟並不合理,包括:事前並沒有提出清晰書面要求及專家報告亦證實防水層並非由答辯人破壞, 所以答辯人提出不應該由她支付訟費。

52.審裁處在考慮整項訴訟中雙方的責任時, 仍然認為答辯人所負的責任比較大,答辯人在本訴訟申請開始前直至訴訟進行中,並沒有如結案陳詞形容那麼合作,答辯人為求保障個人利益,明顯地並沒有與申請人合作解決問題,這是本訴訟產生的最主要原因,再者,申請人在整項審訊中,成功申索有關所有款項,絕對有利申請人得到大部份訟費。

53.由於答辯人在本訴訟申請中曾經改變立場 (答辯人在2014年12月4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中否定答辯人在該單位平台內有「非法搭建僭建物」。直到2016年10月25日,答辯人才在《修訂的反對通知書》承認其單位平台內有未經政府部門同意下搭建之構建物,最後自行拆除有關未經屋宇署批准的構建物,亦因如此,申請人才放棄有關禁制令的申請) ,所以審裁處認為這尤如申請人勝訴,所以申請人應得有關該禁制令申請的訟費。

54.但申請人放棄有關追討索償維修大廈電錶房的費用是因為本案專家報告的結果,而該報告證明該項申請並未有足夠證據支持,而有機會造成敗訴,所以申請人有責任負擔該部份的訟費。

55.總括而言,申請人成功索償有關入屋令的費用,亦正確提出有關禁制令的申請, 但申請人需負責有關放棄申索維修大廈電錶房的費用。在整體訟費考慮而言,審裁處認為答辯人需向申請人支付 2/3 的訟費是公平及合理的。審裁處亦給予大律師證書。

審裁處命令

56.基於以上原因,審裁處現頒令:

(1)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

(a) 入屋令的法律費用25,000元;

(b) 開鎖費用1,350元;及

(c) 工程顧問的費用12,000元;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以上款項之利息,根據判定利率計算由2014年9月19日起計至所有判決款項付清時止;及

(3)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本訴訟申請 2/3 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證書)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

  雷健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陳少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郭美馨律師事務所轉聘古若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