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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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答辯人是好順意大廈B座19字樓6室及相連天台的聯名業主,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LDBM 307/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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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蔡祖沛Choi Cho Pui 及
陳福群Chan Fook Kwan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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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許可申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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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兩名答辯人是好順意大廈B座19字樓6室及相連天台的聯名業主,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於2012年11月15日,申請人發出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4章第18(1)條,拒絕容許申請人維修天台防水層,該防水層屬於公共部分。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令強制答辯人等容許申請人的承建商維修防水層及就因他們阻撓維修所衍生的開支作賠償。於2014年9月17日,本席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得直,並發出相關強制令及賠償命令。兩名答辯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兩名答辯人指他們申請法援遭拒絕,現正上訴法援署署長,聆訊日定於2015年2月12日,本席詢問他們是否會申請押後本聆訊,他們沒有任何申請,本申請聆訊繼續進行。

4.《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1)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1(2)條)
(2)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第11AA(1)條)
(3)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第11AA(6)條)

5.第一指名答辯人要求提交新證據支持上訴許可申請,他提交一份日期為2012年8月3日由申請人給各業主的通告,內容指承建商已向房協申報大維修工程已100%完成。

6.法庭在審議是否在上訴許可申請階段接納新證據時,需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

7.蕭大律師指這信件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因為本席的裁決是天台有防水層,該防水層需要維修而未有維修,因此,該通告不影響本席的裁決。

8.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在審訊前提交這通告,在這階段才提出是剝奪了申請人就這通告提供背景事實的機會,況且,通告中特別提及防水層未完工,此外,本席亦同意蕭大律師的說法指這通告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拒絕答辯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9.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3項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工程顧問不知向多少間入標承建商發出取標通知書;及
(2) 直至2011年9月22日的業主大會前,業主都不知道工程項目和價錢。

10.代表申請人的蕭大律師指這兩個擬上訴理據皆只是牽涉事實裁斷,不涉法律論點,因此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1.他又指無論如何,本席在判決中,已作出以下裁決:

“ 23. 就著聘請德保作為承建商一事,申請人透過姚先生指出申請人於東方日報刋登廣告招聘大廈維修工程承建商。之後申請人收到18份預審標書,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8月23日常務會議中聽取顧問公司意見,剔除了其中5份後,議決向其餘13間發出取標通知書。在同一會議中亦通過了招標工程進度表。管理公司按進度表於2011年8月25日發出投標邀請書,各承建商於實地視察後,截至2011年9月8日,共有11間承建商落標。

24. 答辯人的說法是這些都是表面功夫,只用作欺騙業主和法庭。他在2013年6月24日的《證人口供》指沒有公開招標,只是顧問向目標承建商招標,各投標者的價目也沒有在會議中讓業主參考,922大會沒有表決任何維修項目和價錢,也沒有選標評標的會議。

25. 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方提出了實質的文件記錄,答辯人指記錄是門面工夫的說法最少不支持沒有招標的說法。蔡先生也不否認招標最先是公開登報進行的。根據922大會會議記錄,其中第6項便是商討及議決選出該大廈整體維修工程項目,並記錄了業主對每個項目的議決結果,19項目中有6項不獲通過,而業主亦從11個承建商中選出德保,之後亦議決分三次向業主收集維修費。本席接納在大會投票前,已經由遠東以顧問身份向業主解釋工程項目,並提交了不同投標者在19項目中的標價(投標分析表),供業主考慮。本席接納申請人方的說法,聘請德保作為承建商已經歷招標投標程序。”(強調部份為後加)”

12.他再指出在答辯人等的上訴許可申請中,並無提出任何論據,引證土地審裁處以上的判決有誤。因此,即使土地審裁處容許答辯人就事實裁斷提出上訴,答辯人打算提出的上訴也無合理得直的機會。

討論

13.在其書面陳詞及口頭陳詞中,答辯人重申審訊中倡議的論據,包括天台是私人物業,他已作出維修,如有問題由他負責,又重申業主大會在投標程序的問題,圍標等指控。事實上本席已在判案書中一一處理,誠如蕭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沒有指出本席的錯誤,只是不滿本席的裁決是沒有幫助的。他曾指本席拒絕就圍標作調查,卻要求由他舉證,這指控並不正確,因為審裁處沒有調查的責任,舉證責任仍在對訟雙方,本席已給予雙方舉證的指示,兩名答辯人亦就這議題存檔文件、作供及傳召證人。就屯門法院頒下入屋令的投訴,已由屯門法院處理,他們的代表律師曾申請擱置入屋令,遭到拒絕,本席亦已在交付覊押判案書及本案的判案書中處理,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的第49段指出,該申請是由於兩名答辯人不合作引起的,申請人成功取得入屋令,應得訟費,最後本席的裁決亦與入屋令的精神吻合,本席認為答辯人等應賠償申請人這方面的損失。

結論

14.本席在上面已處理兩名答辯人的主要擬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答辯人等所提出的未能使本席信納他們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5.本席命令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核。上述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Patrick Siu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