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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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答辯人是好順意大廈B座19字樓6室及相連天台的聯名業主,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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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許可申請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兩名答辯人是好順意大廈B座19字樓6室及相連天台的聯名業主,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於2012年11月15日,申請人發出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4章第18(1)條,拒絕容許申請人維修天台防水層,該防水層屬於公共部分。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令強制答辯人等容許申請人的承建商維修防水層及就因他們阻撓維修所衍生的開支作賠償。於2014年9月17日,本席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得直,並發出相關強制令及賠償命令。兩名答辯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兩名答辯人指他們申請法援遭拒絕,現正上訴法援署署長,聆訊日定於2015年2月12日,本席詢問他們是否會申請押後本聆訊,他們沒有任何申請,本申請聆訊繼續進行。 4.《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5.第一指名答辯人要求提交新證據支持上訴許可申請,他提交一份日期為2012年8月3日由申請人給各業主的通告,內容指承建商已向房協申報大維修工程已100%完成。 6.法庭在審議是否在上訴許可申請階段接納新證據時,需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 7.蕭大律師指這信件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因為本席的裁決是天台有防水層,該防水層需要維修而未有維修,因此,該通告不影響本席的裁決。 8.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在審訊前提交這通告,在這階段才提出是剝奪了申請人就這通告提供背景事實的機會,況且,通告中特別提及防水層未完工,此外,本席亦同意蕭大律師的說法指這通告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拒絕答辯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9.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3項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0.代表申請人的蕭大律師指這兩個擬上訴理據皆只是牽涉事實裁斷,不涉法律論點,因此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1.他又指無論如何,本席在判決中,已作出以下裁決:
12.他再指出在答辯人等的上訴許可申請中,並無提出任何論據,引證土地審裁處以上的判決有誤。因此,即使土地審裁處容許答辯人就事實裁斷提出上訴,答辯人打算提出的上訴也無合理得直的機會。 討論 13.在其書面陳詞及口頭陳詞中,答辯人重申審訊中倡議的論據,包括天台是私人物業,他已作出維修,如有問題由他負責,又重申業主大會在投標程序的問題,圍標等指控。事實上本席已在判案書中一一處理,誠如蕭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沒有指出本席的錯誤,只是不滿本席的裁決是沒有幫助的。他曾指本席拒絕就圍標作調查,卻要求由他舉證,這指控並不正確,因為審裁處沒有調查的責任,舉證責任仍在對訟雙方,本席已給予雙方舉證的指示,兩名答辯人亦就這議題存檔文件、作供及傳召證人。就屯門法院頒下入屋令的投訴,已由屯門法院處理,他們的代表律師曾申請擱置入屋令,遭到拒絕,本席亦已在交付覊押判案書及本案的判案書中處理,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的第49段指出,該申請是由於兩名答辯人不合作引起的,申請人成功取得入屋令,應得訟費,最後本席的裁決亦與入屋令的精神吻合,本席認為答辯人等應賠償申請人這方面的損失。 結論 14.本席在上面已處理兩名答辯人的主要擬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答辯人等所提出的未能使本席信納他們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5.本席命令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核。上述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Patrick Siu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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