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view Development Ltd 對 Kwan Ga Fuen 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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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審訊中,原告人Star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星運發展有限公司) 向被告人Kwan Ka Fuen John (關家煥) 追討合共     港幣680,815.09元的欠款 (「該筆欠款」)。原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該筆欠款是原告人從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分十二次借給被告人的。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748/2015[2018] HKDC 2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748/2015

[2018]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5 年第 27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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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TAR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KWAN GA FUEN 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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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2月20、 21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 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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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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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審訊中,原告人Star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星運發展有限公司) 向被告人Kwan Ka Fuen John (關家煥) 追討合共     港幣680,815.09元的欠款 (「該筆欠款」)。原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該筆欠款是原告人從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分十二次借給被告人的。

2.根據被告人的辯護書,被告人的主要辯護理由,是他於2014年11月和原告人的總經理陳秀玲女士 (「陳女士」) 達成一和解協議 (「該聲稱和解協議」),而其中的條款包括原告人同意免去該筆欠款。本席在此判案書的較後部分,會詳細分析被告人關於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案情。

3.在本審訊中,原告人由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

案情背景

4.本案源於原告人和被告人生意上的合作。

5.在所有關鍵時刻,原告人持有一間全資附屬公司,即永原行銷有限公司 (EUT Marketing (HK) Limited;「EUT」)。EUT也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

6.陳女士與被告人是朋友關係。她有介紹生意機會給被告人。

7.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的女兒擁有一間名為至德顧問 有限公司 (Extreme Best Consultants Limited;「Extreme Best」) 的公司。在2011年,透過陳女士的介紹,EUT和Extreme Best共同投資,經營一間名為歐洲舶來品零售(中國)有限公司 (Luxury Distribution Network (China) Limited;「LDNCL」) 公司的業務。LDNCL的主要業務為代理時裝產品,包括手袋。EUT及Extreme Best各持有LDNCL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原告人一方和被告人一方遂成為生意上的夥伴。

原告人的申索

8.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在2013年年初,被告人個人財政出現問題。被告人遂向原告人借錢,以解決財困。全部借貸在2013年發生,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兌現日期/ 獲得金錢的日期 款項(港幣) 借據日期
1. 2月26日 2月27日 50,000 2月26日
2. 2月27日 2月27日 50,000 2月27日
3. 3月26日 3月27日 50,000 3月26日
4. 3月26日 3月27日 50,000 3月26日
5. 5月2日 5月3日 50,000 5月2日
6. 5月8日 5月8日 50,000
(港幣38,680元支票及人民幣9,000元現金)
5月13日
7. -- 5月30日 6,000 (現金) --
8. 6月1日 6月1日 50,000 5月31日
9. 6月1日 6月1日 50,000 5月31日
10. 8月21日 8月21日 30,000 --
11. 8月31日 8月31日 100,000 8月31日
12. 9月11日 9月12日 144,815.09 9月11日
   
合共:
680,815.09  

9.除了上述第7及第10項外,每一次借款,被告人都簽下借據。我現將第一份借據的內容展示如下:─

借 據  
於2013年2月26日茲收到星運發展有限公司借款港幣伍萬圓正 (HKD50,000.00), 支票號碼為星展銀行 #257438. 特此立下此據.
  借款人:關家煥  
               (ID 427131(A))   
  日期:2013年2 月26日

10.第一份借據顯示,該港幣50,000元,是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借款。其他的借據,格式和以上的第一份借據相同,只是日期、支票號碼和借款數目不同。

11.於2015年5月18日,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方氏律師事務所 (「方氏」) 追討該筆欠款,但不得要領。故此,原告人於2015年6月7日,於本案中向被告人發出申索的註明,追討該筆欠款。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2.被告人指稱,在2014年11月的時候,陳女士同意從被告人一方收取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換取將EUT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同時免除該筆欠款。因此,被告人無需向原告人還款。由此可見,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是原告人免除被告人該筆欠款。

13.在其辯護書第三段,被告人指稱,該聲稱和解協議的內容,是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當中港幣200,000元的貨品可以更換。在其辯護書第四段,被告人又指稱,在2014年12月,該聲稱和解協議有所更改。更改的內容是,若被告人不能向原告人更換價值港幣200,000元的貨品,則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另外支付港幣100,000元。被告人聲稱,該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其中的港幣50,000元以現金的形式於2014年12月30日繳付。當天,被告人亦指示他的公司金箭大中華有限公司 (Goldpfeil Greater China Limited;「Goldpfeil」)向EUT開出港幣50,000元日期為2015年2月28日的期票。

14.關於貨品價值為港幣900,000元的聲稱,被告人倚賴4張由Goldpfeil 開給原告人的相聯公司新軒有限公司 (Sunfield Limited;「Sunfield」)日期為2014年4月22日的發票,該4張發票的面值為總共港幣905,840元。被告人聲稱,Goldpfeil向Sunfield交付而Sunfield亦接受的貨品,價值為港幣905,840元,而寫在發票上的面值,即是該批貨品的價值。

15.原告人一方同意,EUT曾經和Extreme Best達成LDNCL股份轉讓的協議,不過是應被告人的要求。協議內容是原告人一方從Extreme Best收取價值港幣300,000元的貨品,加上現金港幣100,000元,換取EUT將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

16.但是,原告人的立場是此股份轉讓協議與是次訴訟的     該筆欠款完全無關 : 股份轉讓協議的雙方是EUT及Extreme Best,但是此訴訟涉及的該筆欠款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本人的。

爭議事項

17.因此,本案牽涉的主要事實爭議,是原告人有否與被告人達成「該聲稱和解協議」,而其中的條款包括原告人同意免去被告人欠原告人的該筆欠款?

證人

18.原告人傳召兩位證人,即陳女士和洪志祥先生 (「洪先生」)。洪先生是原告人的董事。被告人傳召一位證人,即被告人自己。

19.在聽取各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陳女士和洪先生都是 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陳女士作供時有時比較激動,但本席認為,這是因為她對被告人的行為感到失望和憤怒,及急於向法庭說出事實所致。而洪先生作供時,冷靜及直截了當。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大部份是誇張及不盡不實的。如若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 任何差異,本席毫不猶疑地選擇前者。在本判案書的稍後段落,本席會對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的比較重要部份,作出分析。

法律責任

(1)     原告人案情的分析

20.本席認為,原告人關於該筆欠款的案情,毫無疑問地為同期文件所支持及肯定。該些同期文件包括:借款的支票、銀行戶口記錄及被告人所簽署的借據。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並不否認借據上的簽名,是他本人的簽名。這些借據明顯地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即原告人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分十二次借給被告人共港幣680,815.09元,即是該筆欠款。

21.被告人在證人台指稱,他由始至終都只是和陳女士借錢,而不是和原告人借錢。被告人的指稱絕不可信。該指稱為上述的同期文件所斷然否定。該指稱也和被告人在開案陳詞中的承認互為矛盾。在開案陳詞的第10段,被告人承認:─

「在2013年被告人財政出現問題,原告人為解決合作公司問題,借錢給被告人關家煥。」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即原告人於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人借出十二筆借款合共港幣680,815.09元。

23.法律上,借款合約是一合約,憑此甲方借款給乙方,以換取乙方明顯或隱含的承諾,在未來被要求下,或在未來某一特定時間或必然會發生的情況下,將會還款,不管是否連帶利息一併歸還 (§39-258, Chitty on Contract, Vol. II, 32nd Edition)。如果借款的時候沒有表明還款時間,則甲方不需作出要求,乙方便立刻有責任還款,訴訟因由也立刻產生 (§28-036, Chitty on Contract Vol. 1,  32nd Edition; §39-267, Chitty on Contract Vol. 2, 32nd Edition; Chuang Yue Chien Eugene v Ho Yau Kwong Kevin [2002] 4 HKC 245, §15)。因此,原告人每一次向被告人借款,都與被告人定下了一份債務合約。而原告人不需要作出要求,被告人便立刻有責任還款。

(2)     被告人案情的分析

24.關於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本席認為,證明該聲稱和解協議的存在及其內容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見Phipson on Evidence  (19th Ed.) 6-06段。故此,除非被告人能證明他有不還款的理由,被告人不能逃避還款的責任。

25.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該聲稱和解協議是沒有事實 基礎的。

26.第一,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是該批由Goldpfeil 交付給Sunfield的貨品,價值為港幣900,000元,但該價值只是被告人單方面的聲稱,原告人/EUT/Sunfield從來沒有接受。同期文件清楚顯示,陳女士從來沒有接受該批貨品的價值為港幣900,000元。事實上:─

(1) 在2014年5月31日3:40PM的電郵中,陳女士指出,Goldpfeil交付給Sunfield的貨品,其中佔三分之二的男裝手袋,其寫在發票上的面值為港幣599,290元,是不能銷售的。陳女士給予被告人兩項選項:一是將所有男裝貨品轉換為女裝貨品,一是Sunfield 接受男裝貨品,但Goldpfeil需支付Sunfield港幣200,000元。沒有爭辯的事實是,被告人沒有選擇任何一項選項。

(2) 在2014年6月4 日6:36PM的電郵中,陳女士再次重申,被告人必須將男裝貨品以女裝貨品更換,而假如被告人不更換男裝貨品,被告人需支付港幣100,000元。沒有爭辯的事實是,被告人沒有在當時支付該筆款項。

(3) 在2014年6月5 日4:51PM的電郵中,陳女士亦     指出四款女裝手袋有質量問題。

(4) 在2014年10月31日2:17PM的電郵 (「該電郵」)中,陳女士說:─

「已以40萬的貨,轉換50%的股份」

不爭辯的事實是,「40萬的貨」是指該批貨品的價值為港幣300,000元,並加上Extreme Best需要向EUT支付的港幣100,000元。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以電郵或其他方式,指出陳女士該電郵以上的內容為不真確。本席認為,該電郵以上的內容,明顯地顯示該批貨品的交付加上港幣100,000元,是EUT將其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的代價,而不是原告人免除被告人該筆欠款的代價。

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該批貨品的價值為港幣900,000元的指稱,是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這是因為被告人清楚知道該筆欠款為港幣680,815.09元。所以,如果該批貨品的價值不超過港幣680,815.09元,而只是 (例如) 原告人聲稱的只值港幣300,000元,則沒有任何商業上的理由,原告人會同意免除被告人償還該筆欠款。在其結案陳詞中,被告人也承認該批貨品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聲稱,是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由於被告人指該批貨品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聲稱沒有事實基礎,該聲稱和解協議於是也沒有事實基礎。

27.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有一明顯的漏洞,此即即使根據他自己的案情,他也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或陳女士要求原告人免去該筆欠款。同期文件也沒有顯示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或陳女士有提出這樣的要求。相反,同期文件顯示,被告人所關注的問題,而他亦不斷向原告人或陳女士要求的,是EUT必須將其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例如,在其於2014年5月28日11:43AM發出的電郵中,被告人要求陳女士將EUT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給Extreme Best (“You will transfer the shares of [LDNCL] [immediately] …”。另外,在其於2014年6月3日12:59PM發出的電郵中,被告人又再次要求陳女士將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 (“Please transfer the shares and resign as the Director …”)。同期文件沒有顯示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免除該筆欠款,而被告人的案情也沒有這一聲稱,對法庭考慮及判定該聲稱和解協議是否存在,有重要的意義。這是因為假若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那即意味著是原告人自己自行提出要免除被告人該筆欠款,而這明顯地有違常識。

28.第三,正如前述,貨品的交付和Extreme Best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是EUT將其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的代價。這解釋了為何在2014年12月30日收取港幣50,000元現金的,是EUT而不是原告人;而在同日開出港幣50,000元日期為2015年2月28日的期票,也是開給EUT而不是原告人。這些同期文件顯示,貨品的交付和Extreme Best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和被告人欠原告人該筆欠款無關。

29.第四,被告人現在承認,貨品的交付和被告人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和LDNCL股份轉讓有關。但奇怪的是,在其辯護書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這件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辯護書沒有提及這件事情,是不盡不實的。他嘗試在辯護書中隱瞞該事情,無非是想將法庭的注意力,錯誤地引導到對他有利的方向,即貨品的交付和被告人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是免除被告人欠原告人該筆欠款的代價。

30.第五,在與原告人的交往中,被告人一直採取拖延策略,及不斷破壞他曾向陳女士曾作出的承諾。這反映被告人的誠信有問題。

(1) 在其於2014年5月28日11:43AM發出的電郵中,被告人承諾陳女士他會轉換價值港幣200,000元的男裝貨品為女裝貨品,但事實上他並沒有這樣做。

(2) 在該2014年5月28日11:43AM的電郵中,被告人承諾他會開出一張港幣100,000元日期為2014年12月15日的期票,但事實上他並沒有這樣做。

(3) 在2014年6月3日12:59PM的電郵中,被告人承諾他會開出一張港幣50,000元的支票給EUT,但事實上他並沒有這樣做。

(4) 事實上,關於Extreme Best需要支付港幣100,000元給EUT的事情,Extreme Best是遲遲於2014年12月30日才作出的,但仍然不是全數支付。在當天,Extreme Best向EUT支付了現金港幣50,000元。而在同一天,被告人的公司Goldpfeil亦向EUT開出一張港幣50,000元日期為2015年2月28日的期票。但該期票後來未能兌現。故此,Goldpfeil後來承諾該港幣50,000元,會於以下的日期及以以下的數目支付:─

期數
 
日期
銀碼 (港幣)

 
2015年5月15日
5,000

 
2015年6月1日
5,000

 
2015年7月1日
10,000

 
2015年8月1日
10,000

 
2015年9月1日
10,000

 
2015年10月1日
10,000
合共:
 
50,000

但被告人的公司Goldpfeil再次違反了承諾,並沒有支付該些款項。故此,EUT透過方氏向Goldpfeil發出日期為2015年5月5日的追討信。在該追討信發出後,Goldpfeil才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港幣10,000元,但卻沒有支付餘下的款項共港幣40,000元。

(5) 在原告人於本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的註明後,在其辯護書中,被告人仍然承諾會依期償還餘下的港幣40,000的款項 (“The balance HK$40,000 will be [settled] in the following manner”)。但是,被告人後來再次未能償還港幣40,000元的款項。在證人台上,被告人聲稱,他是因為原告人於本案已起訴他,才拒絕償還餘下的港幣40,00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聲稱,是砌詞狡辯,並為其於辯護書中的承諾所斷言否定。

(6) 該港幣40,000元的款項,被告人直至今天仍然未   支付給EUT。但不爭辯的事實是,EUT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權,已經轉到Extreme Best的名下。這顯示被告人本身違反了轉讓LDNCL股份的協議。

31.第六,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他當時將一些簽了名的支票交給原告人一方,為借款做抵押品。他也承認原告人可以兌現該些支票,及從來沒有要求收回該些支票。被告人沒有要求收回該些支票,反映該筆欠款未曾免除。這是因為如果該筆欠款已經免除的話,被告人可以取回這些抵押品。

32.第七,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該電郵中所提及的「已以40萬的貨,轉換50% 的股份。餘下的借款 HK$680,815,【她】本人會分期去還給莫先生」,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1) 在其辯護書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該電郵。被告人在其辯護書中的案情,並不是因為陳女士在該電郵說了以上的話,該聲稱和解協議便達成。相反,正如前述,被告人在其辯護書的案情,是基於Goldpfeil向Sunfield交付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和Goldpfeil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的款項。

(2) 關於該電郵的內容,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證供,第一部份所提及的「已以40萬的貨,轉換50% 的股份」,和第二部份所提及的「餘下的借款 HK$680,815,【她】本人會分期去還給莫先生」,並不互相關連。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在證人台的聲   稱,指該兩部份互相關連。值得留意的是,該兩部份是由一句號所分開,顯示它們並不互相關連。

(3) 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證供,被告人曾經對她作出承諾,會每個月向原告人償還港幣3,000元至5,000元的款項,而她是基於被告人此一承諾,才寫下該電郵的第二部份。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5段,陳女士已經提及被告人曾經承諾每月向原告人償還港幣5,000元款項。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這承諾。在法庭上,被告人對於這承諾的立場,是矛盾的。在盤問陳女士的時候,被告人曾向陳女士指出,他從未有作出此承諾。但在證人台上,被告人承認他曾作出此承諾,雖然他否認陳女士是基於此承諾才寫下該電郵的第二部份。

(4) 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指在2014年10日6:07PM他發的電郵中 (「這電郵」) 提及的「所有欠EUT及Star View 的欠數,不能及不會追討」,包含他個人欠原告人的該筆欠款。這電郵的標題,是關於LDNCL的。其主旨是在LDNCL的股份轉讓後,EUT及Star View 的欠數,不能及不會追討。這電郵沒有提及被告人欠原告人的該筆欠款,原告人不能追討。這電郵和被告人欠原告人的該筆欠款,沒有關係。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加上「我欠」二字,是不存在於這電郵中的。同一原理,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的聲稱,他透過這電郵,向陳女士確認而陳女士亦同意被告人欠原告人的一切債務,不能追討。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該聲稱和解協議,其中的條款包括原告人同意免去該筆欠款。本席亦裁定,該些貨品的交付和Goldpfeil向EUT支付的港幣100,000元,是EUT向Extreme Best轉讓百分之五十LDNCL股份的代價,而不是原告人免除被告人該筆欠款的代價。

其他事項

34.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並不需要去處理審訊中其他爭論的事項。這些事項,在被告人的辯護書完全沒有提及。但為求全面起見,本席在這部份簡單處理這些事情。

35.第一,雙方對於EUT投資了多少錢於LDNCL上有爭     議。原告人的說法,是EUT以股東貸款 的形式,投資了港幣50萬元於LDNCL上,另加上LDNCL的開支約港幣53萬元,而該些開支是要償還的。被告人則聲稱,EUT只是投資了港幣40萬元於LDNCL上,而他亦不承認EUT曾支付LDNCL的開支約港幣53萬元。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在其證人陳述書第4段,陳女士已經提及原告人代LDNCL支付港幣539,142元的開支,包括人工及租金。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這一事情。此外,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EUT有支付員工的人工及其他開支,以及LDNCL開業的行政費。明顯地,被告人前後矛盾,不盡不實。被告人後來又聲稱,該些開支不應償還,但他卻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來支持他的聲稱。他的聲稱明顯有違常理。

36.第二,被告人聲稱,在EUT和Extreme Best 拆夥而需要轉讓LDNCL股份的時候,若果原告人不答應免除該筆欠款,則可能什麼也得不到。被告人的聲稱,和上述第27段的分析,是矛盾的。況且,即使EUT和Extreme Best 拆夥不成功,因LDNCL是一有限公司,EUT繼續持有LDNCL的股份,並不會對EUT有任何損害,因為最壞的情況是LDNCL清盤。由於該筆欠款證據確鑿,如果原告人從民事訴訟的途徑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欠款,沒有任何理由原告人不能取回該筆欠款。所以,原告人根本沒有需要,為了一批他們認為只值港幣30萬元的貨品和港幣10萬元現金,而放棄追討該筆欠款。

37.第三,被告人常說自己是大股東,持有LDNCL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可以主導LDNCL一切的商業活動及決定,這說法極不合理:

(1) 這指稱在被告人的答辯書完全沒有提及。

(2) 被告人承認在公司註冊處從來沒有股份轉讓的紀錄,也承認起初的時候,雙方的協議是每方持有LDNCL百分之五十股份。也就是說,在公開紀錄上,被告人一直都不是大股東。被告人不能解釋的是,若果原告人曾經同意被告人是LDNCL的大股東,為何在公開紀錄上他不是。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聲稱,和公開紀錄是矛盾的。

(3) 被告人指稱,在2014年11月LDNCL股份轉讓的時候,LDNCL擔龐大的債務,包括曾收取一間名為York Star的公司 (「York Star」) 價值港幣300萬元的貨品,及被告人自己每個月港幣10萬元的薪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EUT作為LDNCL的股東,知悉這些所謂債務。在證人台上,被告人居然聲稱,招致這些所謂債務,是不需要EUT同意的。被告人的聲稱極不合理。被告人的聲稱,也和他承認如果要拿出大量金錢需要雙方同意,互矛盾。

(4) 再者,即使假若被告人確實是佔百分之六十LDNCL股份的大股東,EUT也佔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沒有爭議的,是雙方出資的港幣100萬元,已經匯了去日本以獲取售賣貨品的許可證。被告人的案情是LDNCL沒有資金。如果是這樣,被告人更沒有任何理由,在不徵詢另一股東 (即EUT) 的意見前,就招致數以百萬計的債務。

(5) 被告人又聲稱,LDNCL欠York Star的債務,其實是不用歸還的,但條件是被告人要給York Star百分之二十五LDNCL的股份,但York Star仍然要求被告人做大股東。這個說法,被告人在其辯護書、證人陳述書及開案陳詞從來沒有提及過。當被告人被黎大律師問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轉讓給York Star時是否需要諮詢EUT,被告人竟然說是從自己的股份轉讓出去,所以不用諮詢EUT。被告人的解釋明顯互相矛盾,因為如果被告人轉讓了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給York Star,他就不可以繼續做大股東。何況LDNCL是EUT和Extreme Best的合作公司,EUT至少也投資了一筆為數不少的數目於LDNCL,即港幣40萬元。EUT不可能會同意被告人可以擅自引入任何合作夥伴而不需要它的同意。

(6) 被告人又辯稱,因為Extreme Best是大股東,所以他可以擅自決定製造貨品出售,而不需要EUT同意。這明顯有違常識及雙方的原意。不能否定的是,製造貨品會牽涉更多的資金。EUT無論如何都是重要股東,它沒有可能會同意被告人可擅自製造貨品。

38.總括而言,被告人在這些其他事項的證供,是不盡不實,矛盾及有違常識的。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納被告人這方面及其他的證供。

命令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下命令,被告人必需償還欠原告人共港幣680,815.09元的該筆欠款。

40.就利息而言,原告人依賴《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及50條的規定,要求被告人支付該筆欠款的利息。

41.《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關乎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到判決日期的利息。就此,本席採納最優惠利率+1%為計算方法。見Komala Deccof & Co. S.A. & Ors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Pertamina) [1984] HKLR 219, 221J-222A, 223G-H;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CACV 10/2014, 26 May 2016, §§171-185。故此,每一筆借款,被告人必需償還由借款當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日期的利息,利率為最優惠利率+1%。另外,《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關乎由判決日期起直至清償為止的利息。就此,本席以判定利率為計算方法。

42.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訴訟費用,加上大律師證書。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雙方不在今天起計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43.本席感謝黎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