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view Development Ltd 對 Kwan Ga Fuen 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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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審訊中,原告人Star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星運發展有限公司) 向被告人Kwan Ka Fuen John (關家煥) 追討合共 港幣680,815.09元的欠款 (「該筆欠款」)。原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該筆欠款是原告人從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分十二次借給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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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748/2015 [2018]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5 年第 27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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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審訊中,原告人Star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星運發展有限公司) 向被告人Kwan Ka Fuen John (關家煥) 追討合共 港幣680,815.09元的欠款 (「該筆欠款」)。原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該筆欠款是原告人從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分十二次借給被告人的。 2.根據被告人的辯護書,被告人的主要辯護理由,是他於2014年11月和原告人的總經理陳秀玲女士 (「陳女士」) 達成一和解協議 (「該聲稱和解協議」),而其中的條款包括原告人同意免去該筆欠款。本席在此判案書的較後部分,會詳細分析被告人關於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案情。 3.在本審訊中,原告人由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 案情背景 4.本案源於原告人和被告人生意上的合作。 5.在所有關鍵時刻,原告人持有一間全資附屬公司,即永原行銷有限公司 (EUT Marketing (HK) Limited;「EUT」)。EUT也是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 6.陳女士與被告人是朋友關係。她有介紹生意機會給被告人。 7.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的女兒擁有一間名為至德顧問 有限公司 (Extreme Best Consultants Limited;「Extreme Best」) 的公司。在2011年,透過陳女士的介紹,EUT和Extreme Best共同投資,經營一間名為歐洲舶來品零售(中國)有限公司 (Luxury Distribution Network (China) Limited;「LDNCL」) 公司的業務。LDNCL的主要業務為代理時裝產品,包括手袋。EUT及Extreme Best各持有LDNCL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原告人一方和被告人一方遂成為生意上的夥伴。 原告人的申索 8.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在2013年年初,被告人個人財政出現問題。被告人遂向原告人借錢,以解決財困。全部借貸在2013年發生,詳情如下:─
9.除了上述第7及第10項外,每一次借款,被告人都簽下借據。我現將第一份借據的內容展示如下:─
10.第一份借據顯示,該港幣50,000元,是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借款。其他的借據,格式和以上的第一份借據相同,只是日期、支票號碼和借款數目不同。 11.於2015年5月18日,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方氏律師事務所 (「方氏」) 追討該筆欠款,但不得要領。故此,原告人於2015年6月7日,於本案中向被告人發出申索的註明,追討該筆欠款。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2.被告人指稱,在2014年11月的時候,陳女士同意從被告人一方收取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換取將EUT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同時免除該筆欠款。因此,被告人無需向原告人還款。由此可見,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是原告人免除被告人該筆欠款。 13.在其辯護書第三段,被告人指稱,該聲稱和解協議的內容,是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當中港幣200,000元的貨品可以更換。在其辯護書第四段,被告人又指稱,在2014年12月,該聲稱和解協議有所更改。更改的內容是,若被告人不能向原告人更換價值港幣200,000元的貨品,則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另外支付港幣100,000元。被告人聲稱,該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其中的港幣50,000元以現金的形式於2014年12月30日繳付。當天,被告人亦指示他的公司金箭大中華有限公司 (Goldpfeil Greater China Limited;「Goldpfeil」)向EUT開出港幣50,000元日期為2015年2月28日的期票。 14.關於貨品價值為港幣900,000元的聲稱,被告人倚賴4張由Goldpfeil 開給原告人的相聯公司新軒有限公司 (Sunfield Limited;「Sunfield」)日期為2014年4月22日的發票,該4張發票的面值為總共港幣905,840元。被告人聲稱,Goldpfeil向Sunfield交付而Sunfield亦接受的貨品,價值為港幣905,840元,而寫在發票上的面值,即是該批貨品的價值。 15.原告人一方同意,EUT曾經和Extreme Best達成LDNCL股份轉讓的協議,不過是應被告人的要求。協議內容是原告人一方從Extreme Best收取價值港幣300,000元的貨品,加上現金港幣100,000元,換取EUT將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 16.但是,原告人的立場是此股份轉讓協議與是次訴訟的 該筆欠款完全無關 : 股份轉讓協議的雙方是EUT及Extreme Best,但是此訴訟涉及的該筆欠款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本人的。 爭議事項 17.因此,本案牽涉的主要事實爭議,是原告人有否與被告人達成「該聲稱和解協議」,而其中的條款包括原告人同意免去被告人欠原告人的該筆欠款? 證人 18.原告人傳召兩位證人,即陳女士和洪志祥先生 (「洪先生」)。洪先生是原告人的董事。被告人傳召一位證人,即被告人自己。 19.在聽取各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陳女士和洪先生都是 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陳女士作供時有時比較激動,但本席認為,這是因為她對被告人的行為感到失望和憤怒,及急於向法庭說出事實所致。而洪先生作供時,冷靜及直截了當。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大部份是誇張及不盡不實的。如若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 任何差異,本席毫不猶疑地選擇前者。在本判案書的稍後段落,本席會對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的比較重要部份,作出分析。 法律責任 (1) 原告人案情的分析 20.本席認為,原告人關於該筆欠款的案情,毫無疑問地為同期文件所支持及肯定。該些同期文件包括:借款的支票、銀行戶口記錄及被告人所簽署的借據。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並不否認借據上的簽名,是他本人的簽名。這些借據明顯地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即原告人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分十二次借給被告人共港幣680,815.09元,即是該筆欠款。 21.被告人在證人台指稱,他由始至終都只是和陳女士借錢,而不是和原告人借錢。被告人的指稱絕不可信。該指稱為上述的同期文件所斷然否定。該指稱也和被告人在開案陳詞中的承認互為矛盾。在開案陳詞的第10段,被告人承認:─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即原告人於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人借出十二筆借款合共港幣680,815.09元。 23.法律上,借款合約是一合約,憑此甲方借款給乙方,以換取乙方明顯或隱含的承諾,在未來被要求下,或在未來某一特定時間或必然會發生的情況下,將會還款,不管是否連帶利息一併歸還 (§39-258, Chitty on Contract, Vol. II, 32nd Edition)。如果借款的時候沒有表明還款時間,則甲方不需作出要求,乙方便立刻有責任還款,訴訟因由也立刻產生 (§28-036, Chitty on Contract Vol. 1, 32nd Edition; §39-267, Chitty on Contract Vol. 2, 32nd Edition; Chuang Yue Chien Eugene v Ho Yau Kwong Kevin [2002] 4 HKC 245, §15)。因此,原告人每一次向被告人借款,都與被告人定下了一份債務合約。而原告人不需要作出要求,被告人便立刻有責任還款。 (2) 被告人案情的分析 24.關於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本席認為,證明該聲稱和解協議的存在及其內容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見Phipson on Evidence (19th Ed.) 第6-06段。故此,除非被告人能證明他有不還款的理由,被告人不能逃避還款的責任。 25.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認為該聲稱和解協議是沒有事實 基礎的。 26.第一,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是該批由Goldpfeil 交付給Sunfield的貨品,價值為港幣900,000元,但該價值只是被告人單方面的聲稱,原告人/EUT/Sunfield從來沒有接受。同期文件清楚顯示,陳女士從來沒有接受該批貨品的價值為港幣900,000元。事實上:─
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該批貨品的價值為港幣900,000元的指稱,是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這是因為被告人清楚知道該筆欠款為港幣680,815.09元。所以,如果該批貨品的價值不超過港幣680,815.09元,而只是 (例如) 原告人聲稱的只值港幣300,000元,則沒有任何商業上的理由,原告人會同意免除被告人償還該筆欠款。在其結案陳詞中,被告人也承認該批貨品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聲稱,是該聲稱和解協議的核心。由於被告人指該批貨品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聲稱沒有事實基礎,該聲稱和解協議於是也沒有事實基礎。 27.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有一明顯的漏洞,此即即使根據他自己的案情,他也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或陳女士要求原告人免去該筆欠款。同期文件也沒有顯示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或陳女士有提出這樣的要求。相反,同期文件顯示,被告人所關注的問題,而他亦不斷向原告人或陳女士要求的,是EUT必須將其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例如,在其於2014年5月28日11:43AM發出的電郵中,被告人要求陳女士將EUT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給Extreme Best (“You will transfer the shares of [LDNCL] [immediately] …”。另外,在其於2014年6月3日12:59PM發出的電郵中,被告人又再次要求陳女士將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 (“Please transfer the shares and resign as the Director …”)。同期文件沒有顯示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免除該筆欠款,而被告人的案情也沒有這一聲稱,對法庭考慮及判定該聲稱和解協議是否存在,有重要的意義。這是因為假若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那即意味著是原告人自己自行提出要免除被告人該筆欠款,而這明顯地有違常識。 28.第三,正如前述,貨品的交付和Extreme Best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是EUT將其擁有百分之五十LDNCL的股份轉讓給Extreme Best的代價。這解釋了為何在2014年12月30日收取港幣50,000元現金的,是EUT而不是原告人;而在同日開出港幣50,000元日期為2015年2月28日的期票,也是開給EUT而不是原告人。這些同期文件顯示,貨品的交付和Extreme Best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和被告人欠原告人該筆欠款無關。 29.第四,被告人現在承認,貨品的交付和被告人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和LDNCL股份轉讓有關。但奇怪的是,在其辯護書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這件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辯護書沒有提及這件事情,是不盡不實的。他嘗試在辯護書中隱瞞該事情,無非是想將法庭的注意力,錯誤地引導到對他有利的方向,即貨品的交付和被告人需向EUT支付港幣100,000元,是免除被告人欠原告人該筆欠款的代價。 30.第五,在與原告人的交往中,被告人一直採取拖延策略,及不斷破壞他曾向陳女士曾作出的承諾。這反映被告人的誠信有問題。
31.第六,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他當時將一些簽了名的支票交給原告人一方,為借款做抵押品。他也承認原告人可以兌現該些支票,及從來沒有要求收回該些支票。被告人沒有要求收回該些支票,反映該筆欠款未曾免除。這是因為如果該筆欠款已經免除的話,被告人可以取回這些抵押品。 32.第七,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該電郵中所提及的「已以40萬的貨,轉換50% 的股份。餘下的借款 HK$680,815,【她】本人會分期去還給莫先生」,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該聲稱和解協議,其中的條款包括原告人同意免去該筆欠款。本席亦裁定,該些貨品的交付和Goldpfeil向EUT支付的港幣100,000元,是EUT向Extreme Best轉讓百分之五十LDNCL股份的代價,而不是原告人免除被告人該筆欠款的代價。 其他事項 34.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並不需要去處理審訊中其他爭論的事項。這些事項,在被告人的辯護書完全沒有提及。但為求全面起見,本席在這部份簡單處理這些事情。 35.第一,雙方對於EUT投資了多少錢於LDNCL上有爭 議。原告人的說法,是EUT以股東貸款 的形式,投資了港幣50萬元於LDNCL上,另加上LDNCL的開支約港幣53萬元,而該些開支是要償還的。被告人則聲稱,EUT只是投資了港幣40萬元於LDNCL上,而他亦不承認EUT曾支付LDNCL的開支約港幣53萬元。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在其證人陳述書第4段,陳女士已經提及原告人代LDNCL支付港幣539,142元的開支,包括人工及租金。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這一事情。此外,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EUT有支付員工的人工及其他開支,以及LDNCL開業的行政費。明顯地,被告人前後矛盾,不盡不實。被告人後來又聲稱,該些開支不應償還,但他卻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來支持他的聲稱。他的聲稱明顯有違常理。 36.第二,被告人聲稱,在EUT和Extreme Best 拆夥而需要轉讓LDNCL股份的時候,若果原告人不答應免除該筆欠款,則可能什麼也得不到。被告人的聲稱,和上述第27段的分析,是矛盾的。況且,即使EUT和Extreme Best 拆夥不成功,因LDNCL是一有限公司,EUT繼續持有LDNCL的股份,並不會對EUT有任何損害,因為最壞的情況是LDNCL清盤。由於該筆欠款證據確鑿,如果原告人從民事訴訟的途徑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欠款,沒有任何理由原告人不能取回該筆欠款。所以,原告人根本沒有需要,為了一批他們認為只值港幣30萬元的貨品和港幣10萬元現金,而放棄追討該筆欠款。 37.第三,被告人常說自己是大股東,持有LDNCL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可以主導LDNCL一切的商業活動及決定,這說法極不合理:
38.總括而言,被告人在這些其他事項的證供,是不盡不實,矛盾及有違常識的。本席毫不猶疑拒絕接納被告人這方面及其他的證供。 命令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下命令,被告人必需償還欠原告人共港幣680,815.09元的該筆欠款。 40.就利息而言,原告人依賴《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及50條的規定,要求被告人支付該筆欠款的利息。 41.《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關乎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到判決日期的利息。就此,本席採納最優惠利率+1%為計算方法。見Komala Deccof & Co. S.A. & Ors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Pertamina) [1984] HKLR 219, 221J-222A, 223G-H;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CACV 10/2014, 26 May 2016, §§171-185。故此,每一筆借款,被告人必需償還由借款當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日期的利息,利率為最優惠利率+1%。另外,《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關乎由判決日期起直至清償為止的利息。就此,本席以判定利率為計算方法。 42.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訴訟費用,加上大律師證書。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雙方不在今天起計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43.本席感謝黎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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