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得煒 對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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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黃得煒 )面對6項串謀販毒罪,審訊在2011年5月進行,陪審團裁定他5項串謀販毒罪成立( 原審第2至6項控罪 ),主審法官判他每項定罪入獄30年,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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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1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法官李瀚良於2018年3月5日作出以下的命令: 拒絶「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觀點: 1.申請人(黃得煒)面對6項串謀販毒罪,審訊在2011年5月進行,陪審團裁定他5項串謀販毒罪成立(原審第2至6項控罪),主審法官判他每項定罪入獄30年,同期執行。 2.2014年3月,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CACC 220/2011)。2015年5月,終審法院拒絕「上訴許可」,這是申請人5項定罪的最終裁決(FAMC 70/2014)。 3.其後,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P條,要求行政長官將案件轉交上訴法庭覆核。由於申請人需要時間增補資料,保安局同意暫時擱置處理他的覆核申請。2017年7月26日,申請人提交最後1次增補資料後,直至同年12月保安局仍未有決定,申請人遂於去年12月28日入禀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4.申請人在誓章中指出本案涉人身自由的問題,應盡快處理。他要求本庭頒令行政長官立即就轉交上訴法庭覆核的事宜作出決定,又或由法庭定出期限。 5.申請人的主要理據是他發現新證據,可證明他清白。根據他的誓章,這些證據包括一位譚太的筆錄證供和澳洲聯邦調查報告。這些證據主要涉及第5項控罪在澳洲發生的事情,包括控方主要證人(原審第一控方證人)在澳洲酒店房間毒品被盜和該證人後來被禁錮虐打等等。 6.他聲稱原審時控方隱瞞或刪改有關證據,誤導陪審團,令審訊不公平。 7.司法覆核只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1)不合法的行政決定,(2)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和(3)不合程序的行政決定。除非申請人的理據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而且具有「實質成功機會」,否則法庭不會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8.司法覆核只應用於審視最終或重大的行政決定,並非用於監督行政程序中每個微細的決定。其次,若涉及一些仍有待調查或證實的事實,過早進行司法覆核並不適當。 9.以本案而言,行政長官仍未有最終決定,保安局和律政司仍需時間審視申請人的理據,又須查證他的指控(見保安局局長2017年11月13日的覆信),由於指控相當嚴重,應小心行事。因此,本席認為在現階段進行司法覆核並不適當。 10.另外,終審法院判詞已說明,就第5項控罪而言,控方並非基於澳洲發生的事情去證實申請人串謀販毒。而這些事情也不會影響其他控罪的定罪(見FAMC 70/2014第7至9段)。因此,就算申請人就第5項控罪的論據成立,他仍須就其他控罪的刑期繼續服刑,司法覆核的迫切性並不如他所講的迫切。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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