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鍾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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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認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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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8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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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鍾姬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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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7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Ms Sezen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 K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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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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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認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

2.本案中原先有一名證人,就是麻雀館老闆陳竣賢,由於在本年9月離,控方故此決定案件繼續開審。控方倚賴本案之控方證人之外,亦倚賴第一被告人的現場招認及補錄以及錄影會面紀錄內的招認,本席以交替式程序處理。

3.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作供,在分析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即是其犯罪傾向性理應偏低,作供時的可信性應大大提高。

4.同意案情P1顯示,第一被告人是本居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為內地居民,2016年11月27日下午4時4分一起經羅湖入

5.涉案地方為大亨利麻雀館2016年11月28日凌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麻雀館內被捕,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鴉打街及眾坊街交界被截停,地點距離大亨利麻雀館不遠。

6.第一被告人受聘於麻雀館為清潔女工,當午夜後,麻雀館關門,第一被告人下班後仍然在館內進行清潔工作,因此第一被告人持有麻雀館後門鎖匙。

第一證人是麻雀館持牌人

7.第一證人午夜放工後,仍會注意麻雀館內的CCTV。當晚第一證人從CCTV看見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沒有第一證人授權准許下進入麻雀館。第一證人通知老闆,由老闆陳竣賢決定是否報警,第一證人沒有報警,他的意思是由老闆先生報案。

8.同日凌晨第一證人返回麻雀館,在麻雀館內見到第一被告人坐在麻雀館內。

9.老闆在11月24、25日已通知第一證人 “睇緊啲CCTV”。第一證人沒有問因由,亦不想知道箇中原因。

10.麻雀館內要修理、維修麻雀檯的事宜由第一證人管理。

11.在事發前一星期,第一被告人在午夜收工後不需要做清潔工作,並且與老闆的手下陪同離開。晚飯時段老闆手下阿坤亦會與第一被告人吃飯,氣氛融洽。

12.第一證人亦曾聽說過11月12號左右館內有換麻雀一事。

特別事項

13.第二證人是在館內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

(i) 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了一些說話,第二證人紀錄在個人記事簿內,並且從第一被告人撿取兩個手提電話,一個白色,一個粉紅色。

(ii) 同日0523至0528時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8,並且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第二證人將通知書Pol 153的內容每一點作出解釋,亦向第一被告人閱讀,第一被告人亦有機會自己閱讀一次,第一被告人對於通知書內的權利沒有作出要求。

(iii) 0615至0700時對現場第一被告人所說的話作出補錄,並列為P19。

(iv) 第二證人事後到場,入到麻雀館後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且向第一被告人調查。

14.第三證人為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警員,其後他看見第三被告人左邊面有擦損。

15.第五證人在11月28日向第一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

(i) 在1550至1553時向第一被告人發出(P20)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五證人解釋內容,第一被告人自己亦有閱讀該內容,並沒有作出要求。

(ii) 錄影會面紀錄時間由1609至1626時。

16.第一被告人作供:—

(1) 指她被捕後須被帶回警署。剛上警車前,第一被告人詢問老闆應該說甚麼好,老闆回應:「冇嘢嘅,返去落口供先,唔使怕,凈係講第三被告人畀2,000鈫開門,第一被告人欠了第三被告人麻雀數,老闆聽日會到警署做擔保事宜,最後係唔需要提及11月12日晚嘅事情」,重新向第一被告人確認,「說幾句話就可以,千萬不要提11月12號的事情,老闆也不作追究。」

(2) 第一被告人順從老闆所講的說話,因為自己已被老闆毆打了多天,又被老闆收起電話,放工又被阿坤帶去金沙桌球會看管,吃飯的時候阿坤也看管她。第一被告人心裡非常害怕,主因怕再被打,以及老闆對她的兒子不利。

(3) 事後老闆一直沒有到過警署或法庭擔保第一被告人。

17.在審訊時本席已裁定補錄及錄影會面紀錄為自願性情況下錄取,現說出理由:第一被告人之所以作出招認,主要是11月12日換麻雀一事,老闆要第一被告人引第三被告人出來,因為第三被告人是內地人,如果第三被告人不來,將會對第一被告人的兒子人身不利,會斬他的手腳。

18.11月28日第三被告人已到,老闆亦知道第一被告人到聯合廣場接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被告人,即是老闆的目的已達到。至於如何處理第三被告人就不得而知,即是當第三被告人到時,第一被告人的任務已完成,她的兒子安危也不再受到威脅。

19.第一被告人指出,沒有聽過警誡詞,亦沒有人告知她P18及P20的通知書內容。

(i) 這兩份通知書,根據第二及第五證人的證供,他們曾經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內的權利,第一被告人亦有機會自己閱讀。

(ii) 發出兩次通知書後,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要求。

(iii) 根據P18,第一次發出時間為0523時,被告人在0528時已簽收通知書一份,第一被告人簽收,簽名作實,這五分鐘內第二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解釋內容,以及讓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才簽名作實。第一被告人說沒有看過,沒有人告知她通知書內的內容是不盡不實。

(iv) 另外P19首頁首段已向第一被告人寫出警誡詞,第一被告人亦在尾頁尾段手寫已閱讀P19及所問所答為準確紀錄,並且簽名作實。

20.在會面紀錄警誡詞,第一被告人已說明她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亦表明不需要尋求法律援助及律師陪同。(本席參照謄本P21A5至14記項)第一被告人亦在通知書簽名,該段亦說明第一被告人已閱讀,及其他人已向她閱讀上文各段。

21.2016年11月28日1558時,第一被告人簽收通知書一份,而發出時間為1550時,即是維持八分鐘。在這八分鐘內,第五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解釋通知書內容,及讓第一被告人自己閱讀一次,然後簽名作實。會面紀錄是用錄影形式處理,亦有警誡詞(可見第25記項),第一被告人回答 “明白”(第26記項),即是第一被告人明白警誡詞。

22.到11月28日下午4時09分錄影時段開始時,老闆還沒有到警署擔保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指,因為老闆的電話號碼在電話內。第一被告人可以有其他方法接觸老闆:—

(i) 打電話到麻雀館;

(ii) 打電話給老闆的母親;

(iii)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知道自己P20的權利,她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iv) 第一被告人亦知道警誡下的緘默權利;

(v) 第一被告人自行作出招認,至少老闆沒有著第一被告人說改裝麻雀出千一事。(記項92)

(vi) 另外記項98:第一被告人說“到時7,000鈫唔使還。而家2,000鈫第三被告人畀第一被告人(記項98)。這些都是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是由她自己說出來。

23.會面紀錄內的回答遠超於第一被告人聲稱由老闆教她回應問題的範圍。

24.第一被告人指稱,老闆對她所說的話就是在上警車前所說。第二證人作供,指第一被告人由他接手後,第二證人沒有任由老闆隨便接觸第一被告人。言下之意,老闆沒有機會接觸第一被告人,第二證人也沒有讓兩人作出溝通。

25.辯方在盤問時亦向第二證人指出,接手看管第一被告人的時候已向第一被告人問話,可是沒有作出警誡。

(i) 第二證人解釋,當時麻雀館內多人,大約凌晨4時由同事交第一被告人給他看守,當時他的認知第一被告人是該麻雀館的職員,第二證人仍未清楚第一被告人的身分,故此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警誡。

(ii) 本席接納第二證人的說法,在該段時段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警誡的原因,因為第二證人還未掌握到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原因,毋須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警誡。再者,第一被告人在警誡前所說的話,控方並不倚賴,亦沒有在主問時帶引出來。

一般事項

26.控罪詳情指:—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2016年11月28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大亨利麻雀天九公司,意圖非法損壞麻雀館內的麻雀檯。"

27.其實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i) 第一被告人的而且確在11月28日用公司鎖匙開門讓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進入麻雀館。

(ii) 在麻雀館內,第二被告人拆開麻雀檯進行改動,第一被告人坐在附近,完全知道第二被告人在做甚麼,而麻雀檯亦已遭破壞。

(iii) 當晚改裝麻雀檯一事,這一點第一證人沒有作出批准,亦不知情。第一證人也指明,維修麻雀檯事宜由他管理,他是持牌人,也是麻雀館經理,老闆沒有權指使他人改動麻雀檯,即是非法損壞麻雀檯是不爭議的事實。

28.第一被告人的答辯主要由麻雀館老闆陳竣賢指使及知情下進行的。

(i) 起因,第一被告人在11月12日協助第三被告人在館內換麻雀,被老闆揭發。

(ii) 11月17日當日遭禁錮及毆打,午夜放工後不再需要做館內清潔工作。

(iii) 並且吩咐第一被告人把第三被告人引來香港,成功後沒事,第三被告人不來,第一被告人就 “大件事”,不然,對其兒子人身安全也不利,會遭斬手斬腳。

(iv) 當時還有老闆手下坤哥在場,把第一被告人粉紅色電話沒收。第一被告人其後用了前夫白色電話。

(v) 11月17日老闆不准第一被告人繼續收鋪後做清潔工作,每天收工時被坤哥接到金沙桌球會禁錮,目的逼使第一被告人用粉紅色電話與第三被告人聯絡。

(vi) 促使第三被告人早日來,期間一言不發,坤哥會毆打她。

29.直至11月27日凌晨才沒有接第一被告人放工,因為11月26日第三被告人已確定11月27日來

(i) 第一被告人在11月28日凌晨時才從坤哥接收其粉紅色電話,使指她去接第三被告人到麻雀館,並且向第三被告人索取2,000元。

(ii) 老闆的四名手下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乘的士到聯合廣場。第一被告人下車後,該四名手下躲在花槽後。其後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分成兩部的士前往麻雀館,下車後第三被告人沒有進入麻雀館。第一被告人開門進入麻雀館,知道館內無人,才出來接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入館內。

(iii) 當警員到場,老闆及第一證人也分別到場,第一被告人順從老闆指示,她向警員的招認都不是真實的。

30.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一) 第一被告人的電話是否真的由坤哥自11月17日起保管?

(二) 第一被告人由11月17日起至11月27日期間沒有在收鋪後繼續做清潔。

(三) 11月17日至11月26日被坤哥禁錮;

(四) 最重要,老闆知情,第一被告人開門讓第二被告人入館內改動麻雀機。

31.首先處理電話:—

(i)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指出,老闆在11月17日知道事情後,由17至26日把第一被告人的粉紅色電話收起,由阿坤看管,阿坤不時檢查第一被告人的電話,同時第一被告人只可以在阿坤的看管下回覆第三被告人微信通話,每次回覆的內容均由阿坤指示。

(ii) 觀乎D3A證物,內容全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語音對話編成的謄本,這些對話主要歸納為兩個時段:—

(a) 第一時段在凌晨一時許以後,

(b) 第二時段在晚飯時段。

(iii) 第一被告人指,工作期間不得用電話,麻雀館提供膳食,晚飯時段為四十分鐘,可以用電話,該三時段為:

(a) 5點至5點40分

(b) 5點40分至6點15分

(c) 6點15分至7點

(iv) 在近乎每次語音對話第一被告人都表明已收工或食飯,向第三被告人說明其活動情況。

(v) 由11月18日至11月28日的對話,內容除了閒談外,主要關於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包括師傅)來的時間及目的、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索取金錢、第一方案失敗才進行第二方案。

32.第一被告人指,阿坤每天接她放工到金沙桌球會,目的就是在第一被告人的看管下與第三被告人語音微信通話。既然只為通話,為何必須到金沙桌球室?第三被告人不在,是內地人,第一被告人在任何地方也可以通話,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通話目的是引第三被告人來,至於第三被告人來後如何處理,第一被告人則沒有交代。

33.第三被告人在11月18日的通話中已說明,一星期左右將到,即是在11月25日。第一被告人聲稱,縱使知道第三被告人來時間,她仍然每天與第三被告人對話,是逼她早日來。不過由18日至25日又沒有提及來的時間。至直11月25日(101記項),1737時才出現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提及翌日來安排如何約見的事宜。第三被告人不能在26日來,因為訂不到房間,改為27日。

34.另外第一被告人指稱,與第三被告人每天地接觸,是確保第三被告人相信她仍在麻雀館工作。根據D3A的通話紀錄,11月20日凌晨通話後,下一個通話時間是11月21日8時12分。第一被告人在語音解釋,因為放假,到了內地打麻雀。即是其行動自由。不受坤哥管束。

35.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亦非每天通話,11月20日至23日的四天沒有晚飯時段的通話。

36.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第136記項說明:“每天做清潔,日日袋住鎖匙”。若然第一被告人在27日之前沒有鎖匙,根本可以直接說沒有返工,沒有鎖匙,不必說“日日袋住鎖匙”。

37.至於第一被告人的粉紅色電話紀錄,在控方盤問時帶引出第一被告人在該段時間有多次用粉紅色電話打出或打入接聽的紀錄,對方都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如容容金媽會長玉姐等人。正如控方在陳詞第23段所說,通話時間並不局限於第一被告人所說被禁錮的時段。

3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電話並非由坤哥保管的說法。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11月27日前午夜時段沒有做清潔一事。這一點明顯與第一證人的證供有衝突。故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證人這部分的證供。

第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39.11月28日凌晨第一被告人清潔工作後,在麻雀館外見到老闆,第一被告人聲稱還有四名手下,老闆吩咐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索取數千元,故此第一被告人跟隨老闆指示與第三被告人見面時立刻要錢,第三被告人給予2,000元。拘捕後,在第一被告人身上也搜到。

40.在會面紀錄中第91、92記項第一被告人解說2,000元的來由,就是第三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幫手,即是開門,讓第二被告人入麻雀館改裝麻雀。第一被告人欠下第三被告人朋友麻雀數7,000元不用還,同時亦會給她額外2,000元,前後合共9,000元。

41.第一被告人說,不知何解老闆要她向第三被告人索取金錢,實在不盡不實。

(i) 她早在D3A證物第12項即是11月18日2016年與第三被告人的語音對話中清楚明確要錢2,000元。

(ii) 11月26日第125項重提2,000至3,000元的數額。第三被告人作出回應,在“當晚食宵夜”時會給第一被告人金錢,而食宵夜正正在於返回麻雀館前的活動。

42.第一被告人承認有財困,曾因賭博欠下債項而申請破產。在麻雀館工作時的休息日,亦會返回麻雀館打麻雀,平均每月輸掉5,000至6,000元,亦會去其他地方打麻雀再輸掉6,000至7,000元,麻雀館扣除第一被告人2,000元租金後,她每月實質只收取2,000薪金,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曾經說過“白做"。

43.事發時,她已欠金媽賭債7,000元,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任何欠債,第一被告人有犯案動機,因為第一被告人在22號與第三被告人(D3A證物第40、53、79記項)語音紀錄中向第三被告人表明「成日輸錢,窮過鬼」,心急要搵快錢,這些語音紀錄是實際反映第一被告人的真實經濟情況,並非如第一被告人口口聲聲所說是阿坤教她向第三被告人述,亦非老闆在11月29日第一被告人前往接第三被告人時的指示。

第一方案

44.該兩副新的麻雀由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帶入大亨利麻雀館。

(i) 根據兩名證人在證物P23及P24化驗結果,就是該兩副麻雀是做了手腳的。

(ii) 第一被告人指,11月12日換的麻雀失效,第三被告人亦曾勸第一被告人切勿在該麻雀檯打麻雀,因為“冇用”,第三被告人自己也輸掉萬多元(可見證物D3A第50及51項),故此第三被告人才進行第二方案。

(iii) 11月14日第三被告人已返回內地,並且致電第一被告人拍攝麻雀相片給他。當時第一被告人已知道第三被告人“蠱惑”,這做法是用來出千。第一被告人的而且確在老闆不知情之下,麻雀館無人的時候拍下十二張照片(證物P25)。

(iv) 第一方案早已失敗,11月13日打牌時第一被告人已輸掉萬元才有第二方案。第一被告人早已答應協助第三被告人拍照片,讓第三被告人可以製造新的出千麻雀。

第二方案

45.第一被告人開門入麻雀館的目的,就是讓第二被告人進入麻雀館來改動麻雀機。正如前言所說,12號麻雀檯已遭破壞。

(i) 在搜出的證物中有一本說明書,如何使用改裝麻雀檯(證物P17同意案情)。換句話說,即是打麻雀出千的說明書。

(ii) 第一被告人知道,改動麻雀檯的目的是用來出千,可見會面紀錄第186項及(D3A第126項)。

(iii) 第一被告人其實也參與出千活動。正如前言所說,第一被告人需要還債(D3A謄本77及131記項)。

(iv) 第一被告人關心新麻雀是否 “整得好靚”,第一被告人 “希望改裝麻雀檯成功”(可見D3A 79項)。因為成功的話,成功改動麻雀檯,第一被告人不用還7,000元(可見會面紀錄208至221項)。

(v) 並且要求第三被告人教她 “如何搵”(D3A第129項)。根據前文後理,這句說話的意思就是要求第三被告人教第一被告人如何使用該出千麻雀檯來“搵錢”。第一被告人利用這個機會與第三被告人合作,希望藉此賺快錢。其動機最簡單明顯不過,改動麻雀館出千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有極大經濟利益,相反對老闆毫無經濟利益。老闆還會允許第一被告人開門,讓第二被告人在麻雀館內改動麻雀機讓他們出千?答案是顯而易見。

CCTV

46.再者,第一被告人在11月20日(證物D3A)1時32分的語音對話,向第三被告人提及,把閉路電視關掉。同樣地,既然老闆已知情,已知道事情來龍去脈,何必要把閉路電視關掉?

(i) 根據第一被告人說法,老闆要引出來的人就是第三被告人。可是從館外所拍的CCTV情況可見,第三被告人從沒有入過館內,亦沒有接近麻雀館。

(ii) 當的士到達麻雀館外,只有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站在對面行人路車旁邊。

(iii) 第一被告人開門後確認沒有人在麻雀館內,才接應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入館內。

(iv) 第一被告人指老闆知道換麻雀檯一事,第一被告人無必要入館內查看,才出來接應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47.最重要一點,老闆在第一被告人出發前往聯合廣場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前,第一被告人稱老闆已經知道第一被告人將會會合他們,亦知道會帶他們返回大亨利麻雀館。

(i) 不過,第一被告人說,老闆只派人跟第一被告人去聯合廣場,卻沒有人在麻雀館附近捉賊,至少要捉第三被告人,這說法於理不合。

(ii) 老闆返回麻雀館是因為第一證人通知他館內有人改動麻雀檯,老闆才報警。從而推論,老闆對麻雀館內有人非法進入及改動麻雀檯一事毫不知情。若然老闆真的知情,無必要吩咐第一證人在該數天看緊CCTV。若然老闆知情,早應派人在館內埋伏,令第二被告人無法下手。改動、維修麻雀檯也要支持維修費,影響麻雀館營運,最重要影響麻雀館聲譽,最終影響麻雀館生意收入。

報警

48.當警員到場後,第一被告人證供問老闆為何報警。老闆回應「是楚哥睇到妳帶人入內」。

(i) 楚哥就是第一證人。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從CCTV看到有人在拆麻雀檯,所以向老闆匯報,老闆才報警。

(ii) 根據第一被告人說法,老闆已知道第一被告人將會入麻雀館,應該知道有換麻雀一事,可是老闆反過來報警。從第一被告人角度來看,已出賣了第一被告人。

(iii) 第一被告人說,招認是根據老闆的指示。老闆已出賣她,她還要繼續信任老闆?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可靠。

(iv) 老闆還對她說,明天來擔保她,可是到下午4時錄取會面紀錄時,老闆的人影也不見,第一被告人又知道自己的權利,可以打電話給朋友,又沒有作出要求,這時第一被告人還相信老闆?繼續根據老闆的指示去作招認?而招認的範圍比老闆的指示範圍更大。

(v)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沒有提及11月12日換麻雀一事。她的說法是因為老闆著她不用提,也不追究。而第一被告人本人亦認為11月12日比較嚴重。

(vi) 觀乎11月12日,第一被告人收工後,麻雀館內無人,第一被告人換麻雀,一人行事,並且收取第三被告人酬勞500元。

(vii) 到11月28日涉及人數在館內至少三人,有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也知道第三被告人在館外,第二被告人把麻雀底板拆去。老闆報警。第一被告人聲稱11月12日比較嚴重,以為11月28日事件比較輕微,這一點再一次反映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49.辯方結案陳詞指,報案後,警員到場,老闆也到場。根據時序:警員到場:—

0248時  警方得悉事件;

0250時  到達麻雀館正門,之後到麻雀館後門;

0251時  出現在閉路電視後門鏡頭;

0253時  老闆出現鏡頭;

0254時  坤哥出現。

50.第一證人通知老闆,之後由老闆報案。以現今資訊,老闆可以很快通知其他人盡快到麻雀館,故此他們幾乎與警方同步到達現場,這點並不出奇。到場後,有一名男子及坤哥指向眾坊街,老闆一夥人走向眾坊街,鏡頭看見有一群人,繼而有一名人士在人群中跌倒。

51.辯方指這名跌倒人士正是第三被告人。辯方指第三被告人沒有在館內,不應知道第三被告人的位置。

52.其實當時是凌晨時分,街上幾乎沒有行人,第三被告人站的位置在球場邊,並不是一個實體建築物,是可以看透的球場。

(i) 第三被告人是主要人物,她策劃第二方案,第三被告人亦知道今次行事要小心,曾經與第一被告人對話時吩咐第一被告人刪去紀錄,以免他日 “被人捉到痛腳”,因為這是犯法的行為。

(ii) 第三被告人亦知道自己是麻雀館常客,與老闆的媽媽有往來,又送禮,又飲茶,又參加老闆生日聚會。老闆及館內的人會認得出她,故此她站在球場邊觀看麻雀館門外動靜,她不接近麻雀館,因為她知道有危險性,一出事容易就擒。當時警方不會知道第三被告人就是常客。

53.麻雀館是老闆的,這一夥人發現有一名單獨女性凌晨時分在球場邊,通知老闆,老闆一定認得出就是第三被告人。也很快知道第三被告人與麻雀館出事有關,把第三被告人拉到眾坊街及鴉打街交界。這點反映出老闆對於11月28日不知情。若然知情,全程跟實第一被告人到聯合廣場,再跟實第一被告人返回麻雀館,哪會等警方到場後才找得著第三被告人?這一點同時反駁辯方所指,第一被告人在11月28日用白色電話放在胸圍帶肩膊位,目的令老闆手下坤哥監聽第一被告人的去向,該時段為01:39:14至02:27:21,合共四十八分鐘。

54.本席經分析案情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對於事件經過以老闆知情為由,亦屬荒謬說法。

55.本席認為,每一個得到合適引導的合理陪審團也會有相同的觀察和疑問。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56.本席同時提醒自己,即使本席拒絶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有罪,本席仍須考慮控方證供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57.控辯雙方陳詞所爭議的事項本席已悉數考慮,並且相信已充份地處理有關批評及爭議事項。

58.綜合所有分析,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均為可信及可靠,對於他們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本席同樣對於第一被告人招認部分給予絶對比重,本席否定第一被告人的答辯理據,裁定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疑點,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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