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鍾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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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認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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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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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認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 2.本案中原先有一名證人,就是麻雀館老闆陳竣賢,由於陳在本年9月離港,控方故此決定案件繼續開審。控方倚賴本案之控方證人之外,亦倚賴第一被告人的現場招認及補錄以及錄影會面紀錄內的招認,本席以交替式程序處理。 3.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作供,在分析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即是其犯罪傾向性理應偏低,作供時的可信性應大大提高。 4.同意案情P1顯示,第一被告人是本港居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為內地居民,2016年11月27日下午4時4分一起經羅湖入港。 5.涉案地方為大亨利麻雀館2016年11月28日凌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麻雀館內被捕,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鴉打街及眾坊街交界被截停,地點距離大亨利麻雀館不遠。 6.第一被告人受聘於麻雀館為清潔女工,當午夜後,麻雀館關門,第一被告人下班後仍然在館內進行清潔工作,因此第一被告人持有麻雀館後門鎖匙。 第一證人是麻雀館持牌人 7.第一證人午夜放工後,仍會注意麻雀館內的CCTV。當晚第一證人從CCTV看見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沒有第一證人授權准許下進入麻雀館。第一證人通知老闆,由老闆陳竣賢決定是否報警,第一證人沒有報警,他的意思是由老闆陳先生報案。 8.同日凌晨第一證人返回麻雀館,在麻雀館內見到第一被告人坐在麻雀館內。 9.老闆在11月24、25日已通知第一證人 “睇緊啲CCTV”。第一證人沒有問因由,亦不想知道箇中原因。 10.麻雀館內要修理、維修麻雀檯的事宜由第一證人管理。 11.在事發前一星期,第一被告人在午夜收工後不需要做清潔工作,並且與老闆的手下陪同離開。晚飯時段老闆手下阿坤亦會與第一被告人吃飯,氣氛融洽。 12.第一證人亦曾聽說過11月12號左右館內有換麻雀一事。 特別事項 13.第二證人是在館內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
14.第三證人為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警員,其後他看見第三被告人左邊面有擦損。 15.第五證人在11月28日向第一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
16.第一被告人作供:—
17.在審訊時本席已裁定補錄及錄影會面紀錄為自願性情況下錄取,現說出理由:第一被告人之所以作出招認,主要是11月12日換麻雀一事,老闆要第一被告人引第三被告人出來,因為第三被告人是內地人,如果第三被告人不來港,將會對第一被告人的兒子人身不利,會斬他的手腳。 18.11月28日第三被告人已到港,老闆亦知道第一被告人到聯合廣場接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被告人,即是老闆的目的已達到。至於如何處理第三被告人就不得而知,即是當第三被告人到港時,第一被告人的任務已完成,她的兒子安危也不再受到威脅。 19.第一被告人指出,沒有聽過警誡詞,亦沒有人告知她P18及P20的通知書內容。
20.在會面紀錄警誡詞,第一被告人已說明她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亦表明不需要尋求法律援助及律師陪同。(本席參照謄本P21A5至14記項)第一被告人亦在通知書簽名,該段亦說明第一被告人已閱讀,及其他人已向她閱讀上文各段。 21.2016年11月28日1558時,第一被告人簽收通知書一份,而發出時間為1550時,即是維持八分鐘。在這八分鐘內,第五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解釋通知書內容,及讓第一被告人自己閱讀一次,然後簽名作實。會面紀錄是用錄影形式處理,亦有警誡詞(可見第25記項),第一被告人回答 “明白”(第26記項),即是第一被告人明白警誡詞。 22.到11月28日下午4時09分錄影時段開始時,老闆還沒有到警署擔保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指,因為老闆的電話號碼在電話內。第一被告人可以有其他方法接觸老闆:—
23.會面紀錄內的回答遠超於第一被告人聲稱由老闆教她回應問題的範圍。 24.第一被告人指稱,老闆對她所說的話就是在上警車前所說。第二證人作供,指第一被告人由他接手後,第二證人沒有任由老闆隨便接觸第一被告人。言下之意,老闆沒有機會接觸第一被告人,第二證人也沒有讓兩人作出溝通。 25.辯方在盤問時亦向第二證人指出,接手看管第一被告人的時候已向第一被告人問話,可是沒有作出警誡。
一般事項 26.控罪詳情指:—
27.其實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28.第一被告人的答辯主要由麻雀館老闆陳竣賢指使及知情下進行的。
29.直至11月27日凌晨才沒有接第一被告人放工,因為11月26日第三被告人已確定11月27日來港。
30.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31.首先處理電話:—
32.第一被告人指,阿坤每天接她放工到金沙桌球會,目的就是在第一被告人的看管下與第三被告人語音微信通話。既然只為通話,為何必須到金沙桌球室?第三被告人不在港,是內地人,第一被告人在任何地方也可以通話,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通話目的是引第三被告人來港,至於第三被告人來港後如何處理,第一被告人則沒有交代。 33.第三被告人在11月18日的通話中已說明,一星期左右將到港,即是在11月25日。第一被告人聲稱,縱使知道第三被告人來港時間,她仍然每天與第三被告人對話,是逼她早日來港。不過由18日至25日又沒有提及來港的時間。至直11月25日(101記項),1737時才出現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提及翌日來港安排如何約見的事宜。第三被告人不能在26日來港,因為訂不到房間,改為27日。 34.另外第一被告人指稱,與第三被告人每天地接觸,是確保第三被告人相信她仍在麻雀館工作。根據D3A的通話紀錄,11月20日凌晨通話後,下一個通話時間是11月21日8時12分。第一被告人在語音解釋,因為放假,到了內地打麻雀。即是其行動自由。不受坤哥管束。 35.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亦非每天通話,11月20日至23日的四天沒有晚飯時段的通話。 36.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第136記項說明:“每天做清潔,日日袋住鎖匙”。若然第一被告人在27日之前沒有鎖匙,根本可以直接說沒有返工,沒有鎖匙,不必說“日日袋住鎖匙”。 37.至於第一被告人的粉紅色電話紀錄,在控方盤問時帶引出第一被告人在該段時間有多次用粉紅色電話打出或打入接聽的紀錄,對方都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如容容金媽、會長、玉姐等人。正如控方在陳詞第23段所說,通話時間並不局限於第一被告人所說被禁錮的時段。 3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電話並非由坤哥保管的說法。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11月27日前午夜時段沒有做清潔一事。這一點明顯與第一證人的證供有衝突。故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證人這部分的證供。 第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39.11月28日凌晨第一被告人清潔工作後,在麻雀館外見到老闆,第一被告人聲稱還有四名手下,老闆吩咐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索取數千元,故此第一被告人跟隨老闆指示與第三被告人見面時立刻要錢,第三被告人給予2,000元。拘捕後,在第一被告人身上也搜到。 40.在會面紀錄中第91、92記項第一被告人解說2,000元的來由,就是第三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幫手,即是開門,讓第二被告人入麻雀館改裝麻雀。第一被告人欠下第三被告人朋友麻雀數7,000元不用還,同時亦會給她額外2,000元,前後合共9,000元。 41.第一被告人說,不知何解老闆要她向第三被告人索取金錢,實在不盡不實。
42.第一被告人承認有財困,曾因賭博欠下債項而申請破產。在麻雀館工作時的休息日,亦會返回麻雀館打麻雀,平均每月輸掉5,000至6,000元,亦會去其他地方打麻雀再輸掉6,000至7,000元,麻雀館扣除第一被告人2,000元租金後,她每月實質只收取2,000薪金,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曾經說過“白做"。 43.事發時,她已欠金媽賭債7,000元,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任何欠債,第一被告人有犯案動機,因為第一被告人在22號與第三被告人(D3A證物第40、53、79記項)語音紀錄中向第三被告人表明「成日輸錢,窮過鬼」,心急要搵快錢,這些語音紀錄是實際反映第一被告人的真實經濟情況,並非如第一被告人口口聲聲所說是阿坤教她向第三被告人陳述,亦非老闆在11月29日第一被告人前往接第三被告人時的指示。 第一方案 44.該兩副新的麻雀由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帶入大亨利麻雀館。
第二方案 45.第一被告人開門入麻雀館的目的,就是讓第二被告人進入麻雀館來改動麻雀機。正如前言所說,12號麻雀檯已遭破壞。
CCTV 46.再者,第一被告人在11月20日(證物D3A)1時32分的語音對話,向第三被告人提及,把閉路電視關掉。同樣地,既然老闆已知情,已知道事情來龍去脈,何必要把閉路電視關掉?
47.最重要一點,老闆在第一被告人出發前往聯合廣場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前,第一被告人稱老闆已經知道第一被告人將會會合他們,亦知道會帶他們返回大亨利麻雀館。
報警 48.當警員到場後,第一被告人證供問老闆為何報警。老闆回應「是楚哥睇到妳帶人入內」。
49.辯方結案陳詞指,報案後,警員到場,老闆也到場。根據時序:警員到場:—
50.第一證人通知老闆,之後由老闆報案。以現今資訊,老闆可以很快通知其他人盡快到麻雀館,故此他們幾乎與警方同步到達現場,這點並不出奇。到場後,有一名男子及坤哥指向眾坊街,老闆一夥人走向眾坊街,鏡頭看見有一群人,繼而有一名人士在人群中跌倒。 51.辯方指這名跌倒人士正是第三被告人。辯方指第三被告人沒有在館內,不應知道第三被告人的位置。 52.其實當時是凌晨時分,街上幾乎沒有行人,第三被告人站的位置在球場邊,並不是一個實體建築物,是可以看透的球場。
53.麻雀館是老闆的,這一夥人發現有一名單獨女性凌晨時分在球場邊,通知老闆,老闆一定認得出就是第三被告人。也很快知道第三被告人與麻雀館出事有關,把第三被告人拉到眾坊街及鴉打街交界。這點反映出老闆對於11月28日不知情。若然知情,全程跟實第一被告人到聯合廣場,再跟實第一被告人返回麻雀館,哪會等警方到場後才找得著第三被告人?這一點同時反駁辯方所指,第一被告人在11月28日用白色電話放在胸圍帶肩膊位,目的令老闆手下坤哥監聽第一被告人的去向,該時段為01:39:14至02:27:21,合共四十八分鐘。 54.本席經分析案情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對於事件經過以老闆知情為由,亦屬荒謬說法。 55.本席認為,每一個得到合適引導的合理陪審團也會有相同的觀察和疑問。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56.本席同時提醒自己,即使本席拒絶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有罪,本席仍須考慮控方證供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57.控辯雙方陳詞所爭議的事項本席已悉數考慮,並且相信已充份地處理有關批評及爭議事項。 58.綜合所有分析,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均為可信及可靠,對於他們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本席同樣對於第一被告人招認部分給予絶對比重,本席否定第一被告人的答辯理據,裁定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疑點,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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