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鍾姬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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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2)(c)及(4)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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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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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2)(c)及(4)條。 2.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各承認控罪。 案情 3.第一被告人是香港居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是內地人,在11月27日下午4時4分經羅湖入境。 4.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為麻雀館任職清潔工人,持有麻雀館的鎖匙,麻雀館營業時間是由1200至2359時,館內設有閉路電視。 5.2016年11月28日0240時麻雀館已關門,門戶亦已上鎖,經理梁克楚已下班,他透過閉路電視攝錄機傳送到他的手提電話的影像查看麻雀館的情況:—
6.經理梁克楚立即向東主陳竣賢匯報。陳竣賢報警。 7.警方到場後在麻雀館內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且發現以下不屬於麻雀館的東西:—
8.第三、第四被告人在麻雀館附近的眾坊街及鴉打街交界被拘捕。 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 9.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收取第三被告人2,000元開門,讓第二被告人改裝麻雀以作出千之用。成功改裝後,第一被告人不須清還7,000元債項。 10.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第三被告人指使他改裝麻雀,目的是在賭博中作弊,他將會收取3,500元的報酬。麻雀館的門是第一被告人開啟的。 11.第三被告人起初供稱她不認識其他被告人,警方向她播放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後,第三被告人承認曾給第一被告人港幣2,000元,是一項借貸,並非報酬。 12.第四被告人警誡下供稱,第三被告人是她的姨姨,她協助第三被告人將一袋沉重的東西帶到麻雀館,只逗留館內一分鐘。 手提電話 13.警方撿取四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手提電話微信通訊中,得知11月26日第三被告人告知第一被告人她會帶技術員到香港,以及不想其他人知道她去過麻雀館。 14.11月28日第三被告人著第一被告人到聯合廣場與他們會合,並帶備膠袋。同日,第一被告人到達聯合廣場,第三被告人前往與她會合。 政府法理鑑證 15.警方將可疑麻雀牌及骰子送往化驗,結果發現麻雀上有隱藏印刷,可讓人聯想麻雀正面的雕刻標記。另外,每顆起回的麻雀內均發現有一顆嵌入的裝置,裝置金屬線環連接晶片,當中包括金屬及半導體物質。至於骰子上的一個圓點顏料底下有嵌入細小的磁石。 結論 16.四名被告人一同行動,擅自進入麻雀館意圖非法損毀及改裝館內的麻雀檯。 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求情 18.第一被告人已婚,案發時為麻雀館的職員,擁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分居。 19.第二被告人現年26歲,已婚,太太為家庭主婦,兒子一歲半。父母因健康問題而退休,不能再從事耕田工作。家中有數名兄弟。他為一名維修麻雀檯工人,月入2,000元,是次來港犯案可得3,500元酬勞。該麻雀檯並無嚴重損毀,可作維修再用。 20.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角色有限,年輕,無犯罪紀錄,要求輕判。辯方認為30個月為合適量刑起點。被告人求情信中得知他已知錯,希望早日出獄,重新做人。 21.第三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丈夫45歲,兩人同住東莞,育有一子一女年約20歲。第三被告人的八十多歲父親身體健康差,需要第三被告人協助求診。第三被告人自2016年認識第一被告人,2016年在微信對話中要求找麻雀檯師傅,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謀,不知犯案後果嚴重,只知道破壞麻雀檯。以往並無案底,辯方希望輕判,可以盡早回家團聚。 22.第四被告人現年31歲,2006年結婚,丈夫為地盤工人,兒子10歲,其家公已癱瘓,兩人需要她的照顧。 23.第三被告人為第四被告人親戚,一同來港才認識第一被告人,第四被告人來港主要替中風的家翁購買藥物。第四被告人的求情信中指她已感悔疚、知錯,希望從輕發落。 判刑 24.一般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本席參考案例R v Wong Man(CACC372/1992)。根據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一案,上訴庭在第15段說明,量刑起點可因應加刑因素而調高。 25.本案中涉案地方為一間地鋪的麻雀館。 26.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作為侵入者,意圖非法損壞麻雀館內第12號麻雀檯。 27.第一被告人是案中主要人物,她持有麻雀館鎖匙,可以開啟館門。她在麻雀館工作,清楚知道麻雀館內的運作及設施。第一被告人已收取第三被告人2,000元及不用清還7,000元賭債為酬勞,開門讓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入館內,目的改動麻雀檯。第一被告人亦深明改動麻雀檯目的,可以令賭博人士作弊,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破壞僱主對她的誠信,辯方同意為加刑因素,刑期一般為6個月。 28.第二被告人同意,案情顯示,第8段指她在警誡下承認第三被告人指使他改裝麻雀檯,目的為賭博中作弊,他會收取3,500元。 29.求情時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是麻雀檯維修工人,11月28日第二被告人就是負責改裝麻雀檯,四名被告人中只有第二被告人擁有這方面的技術,他的角色至為重要,犯案時他特地從內地來港。 30.同意案情第16(1)節指,第三被告人告知第一被告人她會帶技術員來港,第三被告人不希望其他人知道她去過麻雀館,而第三被告人亦承認給予第一被告人2,000元,不過是借貸,並非報酬。 31.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協助第三被告人把一袋袋沉重的東西帶到麻雀館內,她雖然只逗留一分鐘,其角色是把有需要的物件及東西搬入麻雀館內。 32.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同於11月27日下午4時04分一起進入本港。三人同是內地人,過境來港目的是干犯罪行,亦是加刑因素。 33.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各有扮演的角色:—
有計劃地四人行事。 34.第一被告人破壞誠信,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越境來港犯案,同是加刑因素,本席採納兩年半為起點,再加刑期3個月,合共兩年九個月。 35.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分一,即是減刑11個月,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監禁22個月。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得不到任何扣減,入獄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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