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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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5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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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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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9月12日下午4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Edwin CHO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U Hing-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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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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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梁福安原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的答辯不為控方所接受,案件開審,陪審團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發於2016年10月12日,警員於被告人步出其於華豐大廈16樓F室B1房間的住所時截停被告人,警員搜查房間,其後於房間內搜出公訴書控罪所指的內含1.21克海洛英鹽酸鹽之共1.57克混合劑、內含10.43克可卡因的12.14克固體、與及內含5.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84克晶狀固體。除上述危險藥物外,警方並於房間內搜獲一內有「冰」毒液體的「冰」壺、相當數量大小不同的可再封膠袋、電子磅、錫紙、打火機等物。

被告人於1980年11月於內地出生,他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是一名油漆工人。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自1996年至今,被告人共累積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四項販運危險藥物、三項經營毒窟及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是於2004年4月,被告人過往曾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及不同刑期長短的監禁刑罰。

法庭判刑前,考慮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被告人是一癮君子,他有毒癖,適宜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報告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不希望被判往戒毒所。而就著監禁刑期長短,周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Wan Sheung Sum(CACC 1999,[2000] 1 HKLRD 405)一案,就著案中毒品,周大律師指出,一般而言,法庭應採納1年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如法庭需考慮毒品潛藏散發風險時,法庭應考慮案件的背景,包括涉案毒品的數量與及犯案者的個人背景,而法庭最後應考慮案中的輕判理由。

周大律師並呈遞了一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案中涉及三類毒品,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可卡因、與及海洛英,三種毒品中,可卡因的數量不在少數,其數量為10.43克,而「冰」毒數量亦有5.66克。考慮了本案案情及毒品數量,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戒毒所命令未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就著量刑基準,法庭考慮了案中毒品的種類和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但法庭認為,本案實存在明顯的潛藏散發風險,從證供可見,被告人作證時指,他對「冰」毒並無任何倚賴性。而就著可卡因毒品,被告人表示,他是打算以可卡因取代他倚賴的海洛英,但被告人自購入涉案的可卡因後,他只服用了很少量的可卡因,可見被告人對可卡因毒品的倚賴不大。

考慮了毒品、「冰」毒及可卡因的數量,再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已曾四次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定罪,他亦曾因經營毒窟罪被法庭定罪。平衡了辯方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即被告人有一正職,他任職油漆工人,被告人是因女友去世而再沾染毒品,與及被告人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已是2004年4月。法庭最後認為,案中明顯存在潛藏散發風險,法庭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至24個月監禁。

控方確認被告人於早階段便已表示他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從24個月監禁下調至16個月監禁。

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須留案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