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慧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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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面對八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另外五項欺詐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78/2017[2018] HKDC 1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8/2017

[2018]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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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慧妍 (第一被告人)
  劉己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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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2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淑儀小姐,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及 [7] 及 [9] 至 [10] 及 [1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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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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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八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另外五項欺詐罪。

答辯

2.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及第十二項,共七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九、第十及十二項,共三項控罪。兩人均同意案情,被定罪。控方申請將餘下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3.案發大約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涉案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是第一被告人的丈夫。但被告人實際上管理及營運這間涉案公司,她也是公司所有銀行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

4.第一被告人以涉案公司名義透過「發票貸款」的方式分別向三間銀行借款。「發票貸款」是涉案公司出示供應商公司的發票給銀行。銀行將有關的貸款撥入供應商公司的銀行戶口。銀行確認如涉案公司呈上的文件屬虛假或有關的交易不存在,又或有關貸款會從供應商公司回流至涉案公司的話,銀行便不會批准有關貸款。

5.第二被告人是其中一間供應商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透過「發票貸款」的方式分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銀行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貸款,如下:—

控罪
貸款次數
銀行批出的貸款
(1)
7份向中國銀行的申請
8百餘萬
(2)
5份向星展銀行的申請
5百餘萬
(4)
3份向中國銀行的申請
2百40餘萬
(7)
3份向渣打銀行的申請
3百60餘萬
(9)
13份向中國銀行的申請
1千7百餘萬
(10)
7份向星展銀行的申請
6百90餘萬
(12)
12份向渣打銀行的申請
1千7百餘萬

7.就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的貸款數目為6千餘萬元。

8.而第二被告人所涉及貸款額約為4千1百餘萬元。

9.涉案公司於2009年開始被清盤,直至清盤程序完結時,絕大部分的貸款已歸還銀行,只剩下涉及第一項控罪中的991,807元未能歸還給中國銀行。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0.年56歲,已離婚,育有兩子,與母親同住,現在無業,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1.年54歲,已離婚,育有兩女一子,與長女同住,之前曾於洗衣店工作。他有三次刑事紀錄,不類同。

量刑

12.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頗為巨額的貸款;

(2) 辯方求情各點以及呈上的求情信;及

(3) 被告人的紀錄。

13.另外,本席亦考慮了控方呈上的幾件案例:—

(1) HKSAR v Ho Ka Keung(CACC 196/2007);

(2) HKSAR v Yu Lai Lai(CACC 242/2013);

(3) HKSAR v Sharma Nipun(CACC 41/2017);及

(4) HKSAR v Wong Git Yuen(DCCC 589/2013)。

14.Yu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提及,在量刑時,就這類控罪,法庭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 涉及款額;

(2) 被騙銀行的數目;

(3) 欺騙行為的持續期間;

(4) 銀行的損失;及

(5) 各被告人的角色。

15.Ho一案中強調,實際損失只屬較低程度的考慮。

16.Yu一案中,涉及有一千五百幾萬的款額,上訴庭認為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本案案情

17.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屬主謀的身分,涉案款額達六千幾萬元。

18.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略為稍次,他涉及三項控罪,涉案金額是四千餘萬元。

量刑起點

19.考慮了本案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第一被告人

20.控罪一:    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經過三分之一的扣減 後,定為32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  起點3年半,扣減後,為28個月。

控罪四:  起點2年半,扣減後,為 20個月。

控罪七:  起點3年,扣減後, 為24個月。

控罪九:  起點5年零9個月,扣減後,為46個月。

控罪十:   起點3年零9月,扣減後,為30個月。

控罪十二:  起點5年零9個月,扣減後,為46個月。

第二被告人

21.控罪九:  起點5年,扣減後,為40個月。

控罪十:  起點3年,扣減後,為24個月監禁。

控罪十二:  起點5年,扣減後,為40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2.本席考慮過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將部分的刑期予以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

23.控罪九:  46個月監禁。

24.控罪一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刑期分期執行。

25.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6.控罪四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7.控罪七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及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8.控罪十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七、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9.控罪十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七、九、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30.總刑期是46個月加6次2個月的分期,即46個月加12個月,合共是58個月。

第二被告人

31.控罪九:  40個月監禁。

32.控罪十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刑期分期執行。

33.控罪十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及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34.總刑期是40個月加2個月、再加2個月,合共44個月。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