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慧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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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面對八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另外五項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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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17 [2018]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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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八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另外五項欺詐罪。 答辯 2.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第四、第七、第九、第十及第十二項,共七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九、第十及十二項,共三項控罪。兩人均同意案情,被定罪。控方申請將餘下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3.案發大約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涉案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是第一被告人的丈夫。但被告人實際上管理及營運這間涉案公司,她也是公司所有銀行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 4.第一被告人以涉案公司名義透過「發票貸款」的方式分別向三間銀行借款。「發票貸款」是涉案公司出示供應商公司的發票給銀行。銀行將有關的貸款撥入供應商公司的銀行戶口。銀行確認如涉案公司呈上的文件屬虛假或有關的交易不存在,又或有關貸款會從供應商公司回流至涉案公司的話,銀行便不會批准有關貸款。 5.第二被告人是其中一間供應商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透過「發票貸款」的方式分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銀行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貸款,如下:—
7.就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的貸款數目為6千餘萬元。 8.而第二被告人所涉及貸款額約為4千1百餘萬元。 9.涉案公司於2009年開始被清盤,直至清盤程序完結時,絕大部分的貸款已歸還銀行,只剩下涉及第一項控罪中的991,807元未能歸還給中國銀行。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0.年56歲,已離婚,育有兩子,與母親同住,現在無業,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1.年54歲,已離婚,育有兩女一子,與長女同住,之前曾於洗衣店工作。他有三次刑事紀錄,不類同。 量刑 12.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3.另外,本席亦考慮了控方呈上的幾件案例:—
14.在Yu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提及,在量刑時,就這類控罪,法庭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5.而Ho一案中強調,實際損失只屬較低程度的考慮。 16.在Yu一案中,涉及有一千五百幾萬的款額,上訴庭認為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本案案情 17.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屬主謀的身分,涉案款額達六千幾萬元。 18.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略為稍次,他涉及三項控罪,涉案金額是四千餘萬元。 量刑起點 19.考慮了本案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第一被告人 20.控罪一: 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經過三分之一的扣減 後,定為32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人 21.控罪九: 起點5年,扣減後,為40個月。
整體量刑 22.本席考慮過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將部分的刑期予以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 23.控罪九: 46個月監禁。 24.控罪一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刑期分期執行。 25.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6.控罪四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7.控罪七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及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8.控罪十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七、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29.控罪十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七、九、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30.總刑期是46個月加6次2個月的分期,即46個月加12個月,合共是58個月。 第二被告人 31.控罪九: 40個月監禁。 32.控罪十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刑期分期執行。 33.控罪十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九及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34.總刑期是40個月加2個月、再加2個月,合共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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