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純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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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兩項票控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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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5/2017 [2018] HKCFI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4248及424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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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兩項票控罪名成立:
2.就兩項罪名,上訴人分別被判罰款2,000元及1,500元。 3.上訴人現不服兩項罪名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2017年4月8日下午,控煙督察 (PW1) 在火炭山尾街小巴及巴士交匯處執行控煙工作,他看見上訴人右手持一支約一吋長燃點着的香煙,在小巴側面的行車線上步行 (「案發地點」)。由於該位置屬於禁止吸煙區範圍,PW1便上前表露身份,向上訴人指出他的違規行為,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和地址以供票控之用。上訴人最初拒絕,但經PW1解釋了有關法例後,上訴人出示了身份證明文件,但仍然拒絕提供地址。PW1警告上訴人,若上訴人拒絕提供地址,他便會報警處理,及加控他一項拒絕提供地址罪,但上訴人仍然拒絕提供地址。PW1於是報警處理。 5.PW2是奉召到場的警員,他到場後,上訴人才向他提供了地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控方證人。控方同意他沒有定罪紀錄。 7.上訴人呈交4張照片 (證物D1) 顯示案發地點。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他表達出的辯護理由是:
定罪理由 8.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並接納他們證供屬實。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他認定案發地點是禁煙區。 9.裁判官認為,縱使上訴人被排檔所阻的說法屬實,但是上訴人可以先弄熄香煙然後才踏入禁煙區,有貨車落貨對他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說不知道或否認案發地點是禁煙區,只是上訴人對禁煙區範圍不了解,不是抗辯理由。上訴人不認同該處是禁煙區,大可以後來提出申辯,留待法庭解決,但不能拒絕向PW1提供地址。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其書面「上訴理據」中講述案發經過,他的說法有三個重點:
11.答辯人的代表莫韻妍高級檢控官在補充陳詞大綱說,上訴人在審訊時主要爭議是案發現場是否禁煙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這爭議點並不理想。 12.控方是依賴該條例第 3(1AB) 條:
13.在2018年1月3日聆訊時,本席向答辯人指出,原審時的呈堂證物P1只是一頁圖則副本,顯示案發地點位於一個橙黃色範圍之內,但是控方並沒有呈交相關憲報公告,證明案發地點已被衞生署署長指明為禁煙區。莫高級檢控官要求押後案件索取審訊時謄本去確定審訊時情況。 14.在2018年2月15日的聆訊,莫高級檢控官指出,相關憲報在原審時確是沒有呈堂,這可能是涉及文件體積太大。但是,原審的謄本可見PW1在被盤問時,已作供說明案發現場有標誌表示該範圍是禁煙區,而且證物P1已經過刊憲把案發地點範圍列為禁煙區。 15.答辯人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98條,該條文如下:
16.答辯人力陳,依PW1的證供,P1的文本已於憲報刊登。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98(2) 條,控方在呈上證物P1時,法庭須接受為該文書的表面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法例條文並沒有規定要同時呈上相關憲報,才可將有關文書的文本呈堂。因此,控方已能證明案發地點是禁煙區。 本席意見 案發地點是否禁煙區 17.控方依賴該條例第 3(1AB)(a) 條,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指明案發地點為禁煙區,便須證明衛生署署長已經刊憲。最穩當的做法是把相關憲報的公告呈堂。本席並不認同莫高級檢控官有關《釋義及通則條例》第98條可免除控方證明刊憲責任的說法。控方是必須證明案發地點已經刊憲指定為禁煙區。 18.證物P1看來是相關憲報通告指定案發地點為禁煙區的附錄圖則,但是控方沒有同時把該憲報呈堂,這可能是在原審時控方的遺漏,本席認為,單是以此圖則不足以證明案發地點是禁煙區。 19.但是,從原審謄本可見,PW1作供時說案發地點已經刊憲指定為禁煙區,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在庭上不是質疑衛生署署長有否刊憲,他只是批評案發地點附近沒有禁煙告示。 20.另外,雖然答辯人未有提及,但是本席留意到,該條例附屬法例D之《吸煙 (公眾衛生)(指定禁止吸煙區) 公告》其實已指定相關的車站為禁止吸煙區 (見附表第3部D29)。 21.本席信納案發地點為禁煙區,上訴人指案發地點不是禁煙區之說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一 2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是大可先弄熄香煙才進入禁煙區,貨車落貨也不會對他造成影響。上訴人被迫手持燃點香煙踏入行車道之說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23.上訴人的投訴是,案發地點及附近沒有張貼禁煙告示,行車道亦沒有髹上禁煙告示,所以他不知道由行人路 (非禁煙區) 踏下行車道是進入了禁煙區。上訴人申請把審訊後重返案發地點拍攝的相片呈堂,來證明現場附近沒有禁煙告示。答辯人反對此申請。 24.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這些相片並不符合新增證據的法律原則,而且更對上訴人毫無幫助。這些相片其實與原審時已由辯方呈堂的4張相片 (D1) 沒有很大分別,雖然案發地點附近沒有豎立的禁煙告示,而地上也沒有髹上告示,但是巴士站欄杆多個地方都懸掛了黃色橫條禁煙告示,遠遠可見。申請呈堂的第9張相片,更顯示行人路地面髹了「嚴禁吸煙」,而且上訴人說他曾經過這裡。這些相片根本不能支持上訴人指附近沒有禁煙通知之說。 25.上訴人的說法可以詮釋為「真誠及合理相信」普通法辯護理由。 26.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本案也沒有作供,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就此辯護理由進行長篇法律討論。 27.本席先要指出,從原審時的謄本可見,裁判官已向上訴人解釋他可以找證人證明案發地點不是禁煙區。他亦可去案發地點拍片證明附近沒有禁煙告示,裁判官並且說明他樂意給上訴人時間押後案件 (上訴宗卷51O-Q)。上訴人沒有申請押後。 28.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說明他有權作供及傳召證人,但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裁判官亦有解釋因為上訴人不作供,所以法庭沒有他的證供可考慮。 29.在本案,上訴人沒有提出真誠及合理相信案發地點不是禁煙區的證據。相反,PW1作供說山尾街休憩處那邊有禁煙告示,而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再者,相片可見巴士站欄杆有明顯禁煙告示,相片D1顯示上訴人經過休憩處的外牆有一告示,並見到告示中有黃色形狀吻合P1中的黃色範圍;而且上訴人經過的行人路某處地面也有禁煙告示。因此,即使控罪一容許普通法辯護,上訴人也無法履行提證責任,普通法辯護絕對不能成立。 30.因以上理由,控罪一定罪上訴須被駁回。 上訴理由三 31.至於控罪二,PW1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犯了禁煙區罪行,有權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即使上訴人不同意案發地點是禁煙區或有其他抗辯理由,也應該先遵從PW1要求提供他的地址,然後才向有關當局申訴或在法庭上提出其辯護理由,否則執法人員難以執法,禁煙法例便形同虛設。因此,上訴人因為相信自己沒有犯法而拒絕提供資料的說法,不能成為控罪二罪行的法定合理辯解。 結論 32.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