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純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45/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8.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兩項票控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545/2017[2018] HKCFI 5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5/2017

[2018] HKCFI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4248及424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純全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3日及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9日

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兩項票控罪名成立:

(一)   在禁止吸煙區攜帶燃著的香煙,違反《吸煙 (公眾衛生) 條例》(「該條例」) 第 3(2) 條及第 7(1) 條;

(二)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要求提供地址,違反《定額罰款 (吸煙罪行) 條例》第 4(2) 條。

2.就兩項罪名,上訴人分別被判罰款2,000元及1,500元。

3.上訴人現不服兩項罪名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2017年4月8日下午,控煙督察 (PW1) 在火炭山尾街小巴及巴士交匯處執行控煙工作,他看見上訴人右手持一支約一吋長燃點着的香煙,在小巴側面的行車線上步行 (「案發地點」)。由於該位置屬於禁止吸煙區範圍,PW1便上前表露身份,向上訴人指出他的違規行為,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和地址以供票控之用。上訴人最初拒絕,但經PW1解釋了有關法例後,上訴人出示了身份證明文件,但仍然拒絕提供地址。PW1警告上訴人,若上訴人拒絕提供地址,他便會報警處理,及加控他一項拒絕提供地址罪,但上訴人仍然拒絕提供地址。PW1於是報警處理。

5.PW2是奉召到場的警員,他到場後,上訴人才向他提供了地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控方證人。控方同意他沒有定罪紀錄。

7.上訴人呈交4張照片 (證物D1) 顯示案發地點。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他表達出的辯護理由是:

(一)   案發地點不是禁煙區範圍;

(二)   案發地點沒有標誌顯示是禁煙區;

(三)   他本來在行人路 (非禁煙區) 步行,但前路被一排檔所阻,路上又有貨車落貨,他被迫行落車路 (禁煙區)。

定罪理由

8.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並接納他們證供屬實。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他認定案發地點是禁煙區。

9.裁判官認為,縱使上訴人被排檔所阻的說法屬實,但是上訴人可以先弄熄香煙然後才踏入禁煙區,有貨車落貨對他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說不知道或否認案發地點是禁煙區,只是上訴人對禁煙區範圍不了解,不是抗辯理由。上訴人不認同該處是禁煙區,大可以後來提出申辯,留待法庭解決,但不能拒絕向PW1提供地址。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其書面「上訴理據」中講述案發經過,他的說法有三個重點:

(一)   他是被迫行落行車道;

(二)   他在案發後再去案發地點,沒有見到附近張貼禁煙告示,行車路上亦沒有髹上禁煙告示;

(三)   他不同意PW1提出的檢控,所以不提供地址電話。

11.答辯人的代表莫韻妍高級檢控官在補充陳詞大綱說,上訴人在審訊時主要爭議是案發現場是否禁煙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這爭議點並不理想。

12.控方是依賴該條例第 3(1AB) 條:

「 (1AB) 衞生署署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指明以下地方的全部或部分為禁止吸煙區——

(a) 由2類或以上的公共運輸工具的總站所組成,並用以達成及便利轉換該類運輸工具的區域;或

(b) 多於一條的《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2條所界定的指明路綫的任何巴士總站。」(強調後加)

13.在2018年1月3日聆訊時,本席向答辯人指出,原審時的呈堂證物P1只是一頁圖則副本,顯示案發地點位於一個橙黃色範圍之內,但是控方並沒有呈交相關憲報公告,證明案發地點已被衞生署署長指明為禁煙區。莫高級檢控官要求押後案件索取審訊時謄本去確定審訊時情況。

14.在2018年2月15日的聆訊,莫高級檢控官指出,相關憲報在原審時確是沒有呈堂,這可能是涉及文件體積太大。但是,原審的謄本可見PW1在被盤問時,已作供說明案發現場有標誌表示該範圍是禁煙區,而且證物P1已經過刊憲把案發地點範圍列為禁煙區。

15.答辯人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98條,該條文如下:

「 (1) 條例的文本如在憲報刊登,須當作為該條例在刊登當日的真確文本。

(2) 其他文書的文本如在憲報刊登,或宣稱由政府印務局印刷,則在任何法庭及為任何目的而出示時,均須接受為該文書的表面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16.答辯人力陳,依PW1的證供,P1的文本已於憲報刊登。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98(2) 條,控方在呈上證物P1時,法庭須接受為該文書的表面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法例條文並沒有規定要同時呈上相關憲報,才可將有關文書的文本呈堂。因此,控方已能證明案發地點是禁煙區。

本席意見

案發地點是否禁煙區

17.控方依賴該條例第 3(1AB)(a) 條,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指明案發地點為禁煙區,便須證明衛生署署長已經刊憲。最穩當的做法是把相關憲報的公告呈堂。本席並不認同莫高級檢控官有關《釋義及通則條例》第98條可免除控方證明刊憲責任的說法。控方是必須證明案發地點已經刊憲指定為禁煙區。

18.證物P1看來是相關憲報通告指定案發地點為禁煙區的附錄圖則,但是控方沒有同時把該憲報呈堂,這可能是在原審時控方的遺漏,本席認為,單是以此圖則不足以證明案發地點是禁煙區。

19.但是,從原審謄本可見,PW1作供時說案發地點已經刊憲指定為禁煙區,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在庭上不是質疑衛生署署長有否刊憲,他只是批評案發地點附近沒有禁煙告示。

20.另外,雖然答辯人未有提及,但是本席留意到,該條例附屬法例D之《吸煙 (公眾衛生)(指定禁止吸煙區) 公告》其實已指定相關的車站為禁止吸煙區 (見附表第3部D29)。

21.本席信納案發地點為禁煙區,上訴人指案發地點不是禁煙區之說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一

2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是大可先弄熄香煙才進入禁煙區,貨車落貨也不會對他造成影響。上訴人被迫手持燃點香煙踏入行車道之說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23.上訴人的投訴是,案發地點及附近沒有張貼禁煙告示,行車道亦沒有髹上禁煙告示,所以他不知道由行人路 (非禁煙區) 踏下行車道是進入了禁煙區。上訴人申請把審訊後重返案發地點拍攝的相片呈堂,來證明現場附近沒有禁煙告示。答辯人反對此申請。

24.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這些相片並不符合新增證據的法律原則,而且更對上訴人毫無幫助。這些相片其實與原審時已由辯方呈堂的4張相片 (D1) 沒有很大分別,雖然案發地點附近沒有豎立的禁煙告示,而地上也沒有髹上告示,但是巴士站欄杆多個地方都懸掛了黃色橫條禁煙告示,遠遠可見。申請呈堂的第9張相片,更顯示行人路地面髹了「嚴禁吸煙」,而且上訴人說他曾經過這裡。這些相片根本不能支持上訴人指附近沒有禁煙通知之說。

25.上訴人的說法可以詮釋為「真誠及合理相信」普通法辯護理由。

26.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本案也沒有作供,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就此辯護理由進行長篇法律討論。

27.本席先要指出,從原審時的謄本可見,裁判官已向上訴人解釋他可以找證人證明案發地點不是禁煙區。他亦可去案發地點拍片證明附近沒有禁煙告示,裁判官並且說明他樂意給上訴人時間押後案件 (上訴宗卷51O-Q)。上訴人沒有申請押後。

28.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他的權利,說明他有權作供及傳召證人,但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裁判官亦有解釋因為上訴人不作供,所以法庭沒有他的證供可考慮。

29.在本案,上訴人沒有提出真誠及合理相信案發地點不是禁煙區的證據。相反,PW1作供說山尾街休憩處那邊有禁煙告示,而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再者,相片可見巴士站欄杆有明顯禁煙告示,相片D1顯示上訴人經過休憩處的外牆有一告示,並見到告示中有黃色形狀吻合P1中的黃色範圍;而且上訴人經過的行人路某處地面也有禁煙告示。因此,即使控罪一容許普通法辯護,上訴人也無法履行提證責任,普通法辯護絕對不能成立。

30.因以上理由,控罪一定罪上訴須被駁回。

上訴理由三

31.至於控罪二,PW1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犯了禁煙區罪行,有權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即使上訴人不同意案發地點是禁煙區或有其他抗辯理由,也應該先遵從PW1要求提供他的地址,然後才向有關當局申訴或在法庭上提出其辯護理由,否則執法人員難以執法,禁煙法例便形同虛設。因此,上訴人因為相信自己沒有犯法而拒絕提供資料的說法,不能成為控罪二罪行的法定合理辯解。

結論

32.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