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松霖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案原先預計審訊需時五天(由2018年1月23日起)。但是因為第三被告人沒有在審訊前給指示其律師團隊,令審訊先押後兩天讓法援處理她的指示及法律代表問題。但是第三被告人在該兩天期間解雇原先的律師團隊,新律師團隊要在審期的第五天才能準備開始審訊。再者,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在審訊前兩星期才通知控方需要傳召一位原先不在證人名單的警員(PW14)在特別事項上作供。可惜,該警員在審訊及審訊延續期間外遊,導致控方不能如期完成案中案的控方案情而再次押後,案件應該盡快完成,可惜本席又需開始另一宗為期二十天的審訊。在討論續審的時間,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不是因為計劃外遊(並稱已全數付款)便是預約醫生,導致續審本來要在兩個月後才能繼續進行,慶幸的是上述二十天的另外一宗審訊能在十五天内完成,才能完成本案聽取控辯證據。第三被告人個人的延誤是完全不合理的。第二被告人律師團隊的延誤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本席了解第二被告人律師方在排審後的準備工作,發現在案件排審後有第二被告人律師方沒有對審訊作出適時準備。第三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律師團隊的延誤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席希望法律界能協助優化刑事公義系統。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53/2017[2018] HKDC 2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3/2017

[2018] HKDC 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5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松霖(文名莫志忠) (D1)
  朱彩霞 (D2)
  朱瑩瑩 (D3)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23,25,29日至31日,2月1,7,26及28日
裁決日期: 2018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女仕,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Choy律師 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泉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rancis Kong & Co律 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wdget W Young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取代原先劉啟賢先生, 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uis KY Pau & Co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 D1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D2 & D3

---------------------

裁決理由書

---------------------

審訊延誤和延長議題

1.本案原先預計審訊需時五天(由2018年1月23日起)。但是因為第三被告人沒有在審訊前給指示其律師團隊,令審訊先押後兩天讓法援處理她的指示及法律代表問題。但是第三被告人在該兩天期間解雇原先的律師團隊,新律師團隊要在審期的第五天才能準備開始審訊。再者,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在審訊前兩星期才通知控方需要傳召一位原先不在證人名單的警員(PW14)在特別事項上作供。可惜,該警員在審訊及審訊延續期間外遊,導致控方不能如期完成案中案的控方案情而再次押後,案件應該盡快完成,可惜本席又需開始另一宗為期二十天的審訊。在討論續審的時間,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不是因為計劃外遊(並稱已全數付款)便是預約醫生,導致續審本來要在兩個月後才能繼續進行,慶幸的是上述二十天的另外一宗審訊能在十五天内完成,才能完成本案聽取控辯證據。第三被告人個人的延誤是完全不合理的。第二被告人律師團隊的延誤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本席了解第二被告人律師方在排審後的準備工作,發現在案件排審後有第二被告人律師方沒有對審訊作出適時準備。第三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律師團隊的延誤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席希望法律界能協助優化刑事公義系統。

控罪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第一項控罪,所以本審訊是處理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控罪二,她們否認控罪。

控罪二詳情

3.罪行詳情指,朱彩霞(第二被告人)及朱瑩瑩(第三被告人)於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陳晶霖財產的一個袋、兩隻戒指、一對耳環及一條頸鏈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批贓物保留,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案件背景

4.2016年12月9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一輛登記號碼CG716的私家車上,偷竊一個袋(小錦袋),內有兩隻戒指(分別含6.5卡拉的鑽石戒指,價值港幣800,000元及一隻銀結婚介指,價值人民幣7,000元,折算港幣7,868元)、一對Van Cleef & Arpels紅玉髓跟虎眼石耳環(價值人民幣60,000元,折算港幣67,440元)及一條Van Cleef & Arpels紅玉髓頸鏈(價值人民幣50,000元,折算港幣56,200元)(以上物品統稱為失物),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陳晶霖(陳女士)的財產,折算港幣總值約931,508元。

5.第一被告人是陳女士父親公司聘用的司機。2016年12月9日上午約11時,陳女士把失物放進一個首飾錦袋,然後把錦袋放進一個行李箱,但是她沒有把行李箱鎖上。同日上午約11:20,陳女士把行李箱交給第一被告人,然後到她父親的辦公室。被告人負責看管該行李箱。至同日下午約1:20,陳女士在旺角一所美容中心打開了行李箱查看,發現所有失物不見了。同日下午約2:30,陳女士曾質問第一被告人是否偷去那些失物,當時第一被告人否認。警方搜集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獲得大部份第一被告人犯案的過程。此外警方亦獲得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2月9日和10日的電話紀錄,亦獲控方證人2及3確認第一被告人曾查詢是否收買鑽飾。2016年12月15日零晨,警方在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即位於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38號一樓A2室內,搜到一個紅色利是封內有首飾錦袋,裏面載有失物[1]

同意案情

6.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第二被告人承認以下事實[2]:—

(1)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在2016年12月期間,他們居於九龍調景嶺健明邨明星樓606室。

(2) 第三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妹妹。在2016年12月期間,第三被告人居於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38號1樓A2室的住所。

(3) 第一被告人偷去了失物後,把失物放入一個紅色的利是封,並將它放置於九龍旺角彌敦道703號10樓金鑽璽大廈一間名為「金旺會」的廁所內洗衣機的底部。

(4) 經警方調查,警員740(控方證人10)於2016年12月9日下午約1:20拘捕第一被告人。

(5) 2016年12月10日凌晨00:01至00:45,警員帶同第一被告人到他調景嶺的住所搜屋,當時第二被告人也在場。

(6) 警方所獲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2016年12月10日凌晨1:42至2:44在不同地點所發生的事情:首先,凌晨1:42在調景嶺健明邨明星樓樓梯,拍攝到第二被告人頭帶鴨舌帽子,並使用樓梯下樓離開住所。2:02,拍攝到第二被告人進入旺角金鑽璽大廈。2:04至2:06,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到達金旺會,並進入一個洗手間,在內裏逗留一至兩分鐘,在2:07離開。2:44拍到第二被告人到達深水埗荔枝角道338號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樓下,由第三被告人開閘門給第二被告人進入。

(7) 2016年12月14日晚上21:45高級偵緝警員49481(控方證人11)在九龍調景嶺健明邨明星樓606室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接贓」。

(8) 2016年12月15日凌晨1:35,偵緝警員12524(控方證人13)在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38號1樓A2室內繪畫單位草圖[3]

(9) 2016年12月21日早上約11時,陳女士到達灣仔警署辨認上述實物,證實全部失物就是在2016年12月9日被偷去的珠寶首飾。

(10) 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

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第三被告人承認以下事實[4]:—

(1) 第三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妹妹。在2016年12月期間,第三被告人居於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38號1樓A2室的住所。

(2) 2016年12月9日,第一被告人偷去失物。

(3) 經警方調查,警員740於2016年12月9日下午拘捕第一被告人。

(4) 警方所獲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2016年12月10日凌晨2:44第二被告人到達深水埗荔枝角道338號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樓下,由第三被告人開閘門給第二被告人進入。

(5) 2016年12月14日晚上21:47高級警員52936(控方證人12)在新界落馬洲支線管制站2樓拘捕第三被告人,罪名是「盜竊」。

(6) 2016年12月15日凌晨00:45,控方證人13在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38號1樓A2室進行搜查,在單位内一個黑白色帆布袋內找到相關證物及失物[5],並繪畫單位草圖。

(7) 2016年12月21日早上約11時,陳女士到達灣仔警署辨認上述實物,證實全部失物就是在2016年12月9日被偷去的珠寶首飾。

(8) 警方攝影人員蔡文康在相關不同地方拍攝並把127張相片呈堂[6]

爭議

8.本案的焦點:(1) 究竟控方要求呈堂的相關會面記錄及錄影會面記錄是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自願提供?(特別事項)(2) 究竟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知道或相信上述物品屬於他人財產,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而將該批贓物保留,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一般事項)。

審訊

9.控方傳召了6位證人,依次序作供的分別是控方證人11(DSPC49481),控方證人15(WDPC6665),控方證人21(DPC33514),控方證人22(DPC11340),控方證人13(DPC12524)及控方證人14(SSgt Lau)[7]

10.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一份書面補錄警誡供詞[8]及四份錄影會面記錄呈堂[9]。另控方亦申請把第三被告人一份書面會面記錄[10]及三份錄影會面記錄呈堂[11]

特別事項

11.辯方反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作出的招認呈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相關警員以恐嚇及誘使手段令兩位被告人在既驚慌,又疲倦的情況下錄取口供,而任何招認(如有的話),警方的行為構成壓迫。此外,在書面或錄影會面前亦出現不公平情況,所以兩位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

12.在特別事項上的主要證人是上述證人。

13.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需要答辯。兩位被告人皆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過往並無刑事記錄。她對相關警察作出指控包括:—

(1) 2016年12月14日在調景嶺家中被控方證人14恐嚇:「物主話隻結婚戒指好重要,就算冇咗4,000,000,都要攞返隻結婚戒指,你自己做過啲乜自己知,人哋要攞4,000,000出嚟買起你全家人的手手腳腳,只要攞返出嚟就冇事。」

(2) 控方證人14再對她說:「呢位女警(控方證人15)好相信你,覺得你係無辜。」「人哋有錢人真係會買起你全家人的手手腳腳,唔係講笑,只要你乖乖合作,好快俾你回家照顧小朋友,返差館幾個鐘後搞掂啲嘢就放你走。」第二被告人感覺非常惶恐。所以之後在控方證人11的書面會面紀錄便很合作地回答他的問題,但強調是不自願情況下作出的。

(3) 第二被告人聲稱控方證人15在灣仔警署曾經提及:「只要你合作乜都講,好快俾你返去睇對仔女,唔使嘥錢請律師,有錢都留俾啲小朋友食飯。」第二被告人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感到非常疲倦,又驚又喊。但受到控方證人14和15的威嚇及誘使的說話影響下,同意進行往後的錄影會面。

15.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特別事項上作出以下的陳詞,他指出,有關警員均否認第二被告人對他們的指控。此外,第二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也沒有到過警署,她不懂得投訴警方的程序和相關法律知識,是合情合理的說法。第二被告人身為兩位年幼子女的母親,一直相信控方證人15的說話,所以選擇合作和沒有律師的情況下希望盡快完成所有會面。

16.第三被告人現年34歲,她對相關警察作出指控包括:—

(1) 2016年12月14日,警員拘捕第三被告人回到落馬洲警署時,控方證人21語帶恐嚇對她說:「你家姐篤左你出嚟,話全部野都係你做,事主唔見咗400幾萬首飾,你收埋咗喺邊,好快啲講。」第三被告人感覺很驚惶及哭泣。

(2) 當時控方證人22對第三被告人說:「你返大陸做乜,係咪想去問價,想變賣啲贓物,你家姐講晒啦啲嘢收埋咗係你屋企,你唔好咁傻諗住一個人認晒,盜竊罪好大罪。」第三被告人感覺很驚惶及哭泣。

(3) 到達灣仔警署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控方證人15誘使第三被告人:「只要你合作乜都講,攪掂就好快俾你保釋,如果唔係就有排攪,冇得走。」

(4) 第三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13要求打電話給家人,但他拒絕她的要求並說:「搞掂晒啲嘢才可以打電話。」所以第三被告人才不自願地繼續參與錄影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已是凌晨四時多,第三被告人感到十分疲倦,又驚又喊。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第三被告人問控方證人13幾時才可以走,控方證人13說:「合作啲全部完成就會俾你保釋。」

17.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特別事項上作出以下的陳詞,他指出,有關警員均否認第三被告人對他們的指控。此外,雖然第三被告人在盤問時多處偏離指控及回答書面會面記錄及其中兩份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她在庭上是因個人混亂及容易接受檢控官的說法所致。

18.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只是就相關書面及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本席細心考慮了兩位被告人的證言後,本席拒絕接納她們的證言(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在可信性上已對她作出較有利的考慮)。兩名證人在作證時表現反覆,而更重要的是她們各自的證言充滿予盾及不合常理之處,本席論述如下。

19.首先,第二被告人稱在2016年12月14日晚上在住所內被警員拘捕後,便被控方證人14作出嚴重威嚇及誘使,後來第二被告人被帶到將軍澳警署,之後亦被帶返灣仔警署,在該段期間能夠多次看見穿着軍裝的警務人員,她有機會作出投訴,但是她沒有作出投訴,做法不合理。第二,控方證人14曾向她表示「幾個鐘後搞掂就放你走」,但警員一次又一次食言而她仍然合作,做法也不合理。第三,若然指控那麼嚴重,除了是次法庭審訊外,第二被告人並未透過其他途徑作出投訴。

20.此外,第二被告人在四次錄影會面期間整體顯得聲音適中,表現淡定,對答流暢,條理清晰。本席認為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的神態不顯得既驚慌又疲倦。再者,若然相關警員向第二被告人施以恐嚇及誘使的手段,也不會在四次錄影會面中容許第二被告人作出很多篇幅的辯解,甚至第二被告人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曾以怪責語氣指警員把檢獲的鎖匙「撈亂晒」。

21.至於第三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出現多處立場上的矛盾。首先,主控官盤問時仔細地詢問第三被告人錄取書面會面記錄[12]的時序。由控方證人13開始警誡,至第三被告人說:「阿Sir,我有嘢想講,我想阿Sir你幫我寫低」。之後由第三被告人親筆寫上上述說話。繼而第三被告人親自抄錄聲明,並發生之後的六條問題和六項答案。第三被告人的證詞不但偏離原先的書面指控,更確認控方證人13所描述的時序。第三被告人更進一步確認上述書面會面紀錄和第三、第四次錄影會面是自願的。雖然第三被告人在覆問階段澄清所有書面會面及錄影會面均不自願作出的,她解釋是因個人混亂引致。但是主控官就有關會面紀錄向第三被告人問得仔細的情況下才向第三被告人指出有關記錄是自願作出的。第三被告人的解釋(混亂)令人難以接受。本席認為她的證詞反覆是因為她在庭上忘記了一些堆砌故事所致。

22.此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初段,第三被告人似乎曾經10數次用紙巾抹鼻及眼睛的位置,看似哭泣,但她很快便平靜過來。其後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之後兩次的錄影會面都顯得聲音適中,表現淡定,對答流暢,條理清晰。當中有很大部份時間看似跟警員輕鬆談話,不顯得既驚慌又疲倦的狀況。情況跟第二被告人一樣,若然相關警員向第三被告人施以恐嚇及誘使的手段,也不會在三次錄影會面中容許第三被告人作出很多篇幅的辯解。

23.雖然本席拒絕接納兩位被告人的證言,但是控方仍需令本席肯定兩位被告人是自願參與書面及錄影會面,和自願作出回應,才可以把書面及錄影會面呈堂。

24.重點是本席是否接納控方的證言及能否依賴他們的證言。

25.經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上述分析和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肯定各名控方證人在法庭上把事實說出,亦即在會面前及期間,並沒有對兩位被告人作出任何恐嚇和誘使用手段。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公的情況出現,至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書面及錄影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同時,本席已考慮了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一案,並認為在決定自願性階段無需為這決定作進一步的解釋。故此,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人自願地在書面及錄影會面作出招認。

中段陳詞

2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在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據之後,並謹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控方就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7.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辯方依靠在書面和錄影會面記錄的解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混雜的陳述(mixed statements),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並提醒自己考慮他的辯解或解釋的分量時,該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13]

證據分析

2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9.縱使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但是本席只會衡量本案的證據,從而決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否干犯此控罪二。

3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1.就「處理贓物罪」的法律原則,本席考慮了而控辯雙方也同意的 (i) 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8,第22-256段[14],(ii) R v Moys,79 Cr App R 72[15]。就其他法律原則,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亦引述一份標题為“Statement to Police by Co-Defendant may be evidence to be considered in favour of Defendant”陪審團樣本指引第31A1。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原先不同意31A1的法律原則, 但看過後控辯雙方也同意。

第二被告人的重點陳述

32.2016年12月14日,控方證人11拘捕了第二被告人,罪名是「接贓」。經控方證人11警誡後,第二被告人表示:「唔關我事,我老公話有啲嘢擺喺金旺會廁所洗衣機底,叫我去攞,我都唔知咩嚟」。警方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搜查期間,第二被告人對控方證人11說:「阿Sir,唔好再搜我間屋,我願意帶你地去我收埋啲野嘅地方」。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再說:「我將啲嘢放喺深水埗桂林街荔枝角道,實質嘅地址我忘記咗,但我可以帶你地去」[16]

33.第二被告人共出席了四次錄影會面[17]。在第一次的會面中,第二被告人作出以下重點陳述:首先,當警員帶第一被告人返家搜查期間,第一被告人用口型方式向他表示叫他去「金旺會」的廁所裏面洗衣機的底部拿走一些東西。因此當警員離開了住所之後她便前往該處[18]。第二,她使用大廈樓梯落樓,跟着便乘坐的士前往旺角[19]。第三,她到了「金旺會」,進入廁所,在洗衣機底部拿了一個紅色利是封,之後便離開[20]。第四,她在妹妹家中,打開了利是封,並看到裏面裝着一些飾物,她是因為好奇,所以才打開利是封看看裏面裝着什麼東西[21]。第五,她之後將利是封放在一個桶櫃的第一格裏面。那桶櫃放在床邊,有4至5格,是塑膠製造和沒有上鎖的[22]。第六,到了第二天,她收到妹妹發給她關於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信息。該訊息內容亦提及第一被告人涉嫌偷去了價值四百萬元的珠寶首,她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23]。第七,她說她將那些東西(失物)放在第三被告人家中是因為她知道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因為驚慌及擔心,所以便去第三被告人家中[24]。第八,她不知道第三被告人是否知道那些首飾放在什麼地方。她並沒有告訴第三被告人那紅封包裏面裝着什麼[25]。第九,她沒有想過如何處置那些首飾[26]

34.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作出以下重點陳述:首先,她知道紅封包裏裝着一些飾物[27]。第二,當她得悉第一被告人因為盜竊首飾而被拘捕後,她意會到那紅封包所裝着的飾物可能是與案件有關的失物[28]。第三,她說當時她心煩意亂,不知如何處置那些飾物[29]。第四,2016年12月9日約下午五時知悉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第一被告人叫她找一個律師給他,她知道是涉及盜竊案件[30]

35.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作出以下重點陳述,即在她家中檢取的衣物及一些個人物品,第二被告人確認那些衣服是屬於她的,是她到「金旺會」拿取那些東西時所穿着的衣物[31]

36.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強調依賴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的辯解,包括第二被告人只是聽從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去「金旺會」的廁所「攞返啲嘢」。在12月10日下午,第三被告人將新聞報道發送給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才知道第一被告人被懷疑盜竊價值4,000,000珠寶,她不知道應該怎樣做,也沒有詳細想過如何處理飾物。第二被告人曾想過洗衣機底的東西可能是第一被告人給他的金錢。

37.就算撇開第二被告人的招認,客觀和得以證實的證據強而有力,第二被告人的招認,只是進一步加強控方的案情。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無論在12月10日及直至被拘捕當日(即12月14日),明知警方正在找尋失物及該些物品涉及盜竊,仍然選擇拿走失物,安放在第三被告人家中。12月10日零晨0:01至00:45,第二被告人明知丈夫因盜竊被捕和搜屋,亦明知丈夫以「口形」秘密地在警察搜屋時告知藏物地點,仍然選擇在零晨約2:04時到「金旺會」拿取物品,然後在2:44帶同物品到第三被告人住所。至12月10日下午第三被告人傳相關第一被告人盜竊4百萬元珠寶的新聞給她,她仍然選擇隱瞞(雖然失物在第三被告人家中),第二被告人在12月10日整天都是「佯裝不見或佯裝不知」,直至12月14日被捕後才和盤托出,作出招認和說出藏物地點。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居然在結䅁陳詞時提出第二被告人在12月14日被捕後已主動帶警察找回失物,所以沒有不誠實地將失物保留,說法完全漠視控罪中所涵蓋的日子,匪夷所思,難以接受。雖然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要給予她較有利的考慮,但是客觀證據和她的招認部份,都顯示第二被告知道上述有關物品屬於他人財產(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第一被告人把贓物保留,直至第二被告人被捕,招認及警方找出失物。至於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可能為自己作出一些辯解,該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更甚的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席認定這些都是開脫的藉口,不給予任何份量。

第三被告人的重點陳述

38.2016年12月14日晚上第三被告人從內地返回香港的時候,在新界落馬洲管制站被警員拘捕,罪名是「盜竊」。控方證人13向第三被告人進行跟進調查,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說:「我家姐俾咗個紅色利是封我,但係我真係唔知乜嘢嚟,我冇打開過」[32]。第三被告人表示她覺得那些放在紅封包裏的東西和盜竊案有關,因為第二被告人曾經對她說第一被告人已經被拘捕[33]

39.第三被告人出席了三次錄影會面,在第一次會面中,第三被告人作出以下重點陳述:首先,第二被告人告訴她(第三被告人)那紅封包裏裝着一條鏈[34]。第二,第二被告人想將那個紅封包放在她(第三被告人)的家中,遲些會拿去賣[35]。第三,第三被告人並不知道那紅封包的來歷。但是她相信它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有關的,應該是「唔好嘅嘢」[36]。第四,第三被告人於是將那個紅封包放在她家中的膠櫃桶裏面[37]。第五,為了安全起見,第三被告人後來將那紅封包從膠櫃桶取出放在家中第一個袋裏面,防止被人拿走[38]

40.在第二次的會面中,第三被告人作出以下重點陳述:首先,第二被告人對她說那紅色利是封裏面裝着一條鏈,稍後會將它變賣。第二被告人將那紅封包放進家中的櫃桶裏面。第三被告人後來將那個紅封包取出,並將它放進一個擺放衣物的尼龍大膠袋裏面,她這樣做目的是將它擺放在最安全的地方,因為第二被告人吩咐她小心看管,所以她就小心保管好[39]。第二,第三被告人表示當警方要求搜查她的住所的時候,她意會到那個紅色利是封裏面裝着的東西是偷來的[40]。第三,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跟她商量變賣那條鏈會給予第三被告人任何得益[41]

41.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表示她是從互聯網的「蘋果日報」知悉第一被告人是牽涉一宗盜竊案件而被拘捕[42]

42.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強調兩個重點,首先,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替第三被告人的辯解可作為對第三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即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告知第三被告人利是封内的物品就是贓物,也沒有告知第三被告人如何處理那利是封。第二,就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和三次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作整體考慮,都顯示第三被告人接收物品時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如何獲得該利是封及内裏物品,亦正如當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後對警員的即時反應是:「我家姐俾咗個紅色利是封我,但係我真係唔知咩嚟,我冇打開過」。

43.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說法。誠然,第二被告人曾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一些有利的辯解(雖然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為自已的辯解)[43]。此外,對第三被告人的招認作出整體考慮,本席也不能肯定當第二被告人把利是封安放在第三被告人住所的膠櫃桶裏面時,第三被告人是知道裏面載有贓物,情況有別於第二被告人[44]。本席強調,當第二被告人把利是封放在第三被告人住所的膠櫃桶裏面時,至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為止,均沒有足夠客觀事實基礎作出一項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三被告人知道利是封載有贓物。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否干犯處理贓物罪

44.本席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收受該失物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席謹記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

4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相關標準下,證明了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第二被告人被判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處理贓物罪(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曾出庭作供控方證人)

證人

姓名/警員編號

角色

控方證人11

偵緝高级警員49481

拘捕第二被告人;負責補錄第二被告人的警戒供詞及四次錄影會面

控方證人13

偵緝警員12524

負責第三被告人的警戒供詞及三次錄影會面

控方證人14

偵緝警署警長W H Lau

負責帶隊搜查第二被告人住所,應辯方要求作供

控方證人15

女偵緝警員6665

參與搜查第二被告人住所;負責錄影會面監控

控方證人21

偵緝警員33514

PW13隊員,應辯方要求作供

控方證人22

偵緝警員11340

PW13隊員,應辯方要求作供



[1] P3至P9證物

[2] P10

[3] 草圖呈堂為證物P1

[4] P11

[5] P3紅色利是封,內有P4小錦袋,內有P5上述鑽石介指,P6上述銀結婚介子,P7上述耳環一對,P8上述頸鏈一條及P9外賣食品宣傳單張

[6] P2證物

[7] 見附件一已傳召證人列表

[8] P12是補錄警誡供詞, P13, P15, P17 是羈留人士通知書

[9] P14, P16, P18, P19

[10] P21是書面會面記錄;P20, P23, P25是羈留人士通知書

[11] P22, P24, P26,

[12] P21

[13] 這些指引適用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情况:見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Le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R v Cheung Hon Kwong Cr App No 503 of 1989

[14] 包括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24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n be established by proving that the defendant know or believed that he was handling stolen goods, although he had no knowledge of the nature of the goods: R v McCullum, 57 Cr App R 645, CA; or of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y were stolen: DPP v Nieser [1959] 1 QB 254”

[15] “…To direct the jury that, in common sense and in law, they may find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r believed the goods to be stolen because he deliberately closed his eyes to the circumstances is a perfectly proper direction.”

[16] P12

[17] P14, P16, P18, P20

[18] P14a, p22-24

[19] P14a, p25-27

[20] P14a, p28-33

[21] P14a, p34-35

[22] P14a, p38-40

[23] P14a, p42-43

[24] P14a, p43

[25] P14a, p44

[26] P14a, p45

[27] P16a, p12

[28] P16a, p12-14

[29] P16a, p15-23

[30] P16a, p35-38

[31] P18a, p50-55

[32] P21

[33] P21

[34] P22a, p9-10

[35] P22a, p11

[36] P22a, p11-13

[37] P22a, 19-20

[38] P22a, p20-21

[39] P24a, p19-29

[40] P24a, p33-34

[41] P24a, p38

[42] P26a, p8-11

[43] P14a, p103-106, 108, 112-116; P16a, p127-143; P18a, 225-229

[44] P22a, p337-353; P24a, p371-393, 459-468, 491-495; P26a, p508-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