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松霖(又名莫志忠)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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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二項控罪,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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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3/2017 [2018] HKDC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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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D2) -------------------------- 控罪 1.就第二項控罪,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䅁情 第二項控罪(訴第二被告人) 2.裁決理由詳細,在此不贅。本席聚焦關鍵䅁情如下。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2月9日,偷竊僱主女兒一個袋,內有兩隻戒指、一對耳環及一條頸鏈(失物)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陳晶霖(陳女士)的財產,折算港幣約值931,508元。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判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她在本案的角色在裁決理由書記載如下(第37段):—
第二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3.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鍳於案情顯示罪魁禍首是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是對丈夫的「愚忠」才犯案,本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判刑,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4.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並不適合社會服務令,原因是家庭較為複雜及家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顧。但報告建議感化令,為期12個月。 5.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包括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顯示其真心悔意。 量刑原則 6.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No. 211/2006。上訴庭在15段有以下引述:—
7.另HKSAR v Xiao Wei [2004] 1 HKC 520,在「處理贓物」罪的求情因素包括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不高,良好記錄等。 本案情節和量刑考慮 8.本席認為,雖然原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破壞誠信,物品存在感情價值,幸得警方調查效率高,短時間內搜集了重要錄像,加上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和盤托出,和第三被告人協助,才檢回所有失物。此外,接贓手法簡單。第二被告人是對丈夫/第一被告人的「愚忠」才犯案[1]。而犯案情節指向第二被告人找地方安放贓物,亦幾乎連累妹妹/第三被告人。加上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個人背景坎坷(參考社會服務令報告),丈夫/第一被告人已被判監24個月(在獄中初步診斷患有咽喉癌),家中亦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顧。再者,第二被告人在索取報告期間被還押,已體會「牢獄之苦」,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的真心悔意,本案為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不高。上述整體罪責(較低),求情及個人背景累積效應似乎以緩刑方式處理和本案控罪及犯案情節顯得合理和相稱。 9.以往亦有控罪雖然嚴重但罪責較低的被告人獲判非即時監禁刑罰(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先例[2]。 10.本席決定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頒下命令緩刑兩年,及解釋違反緩刑令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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