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松霖(又名莫志忠)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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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二項控罪,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53/2017[2018] HKDC 3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3/2017

[2018] HKDC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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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松霖(又名莫志忠) (D1)
  朱彩霞 (D2)
  朱螢螢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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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3月26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取代張錦泉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rancis K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 D1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D2 及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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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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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就第二項控罪,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䅁情

第二項控罪(訴第二被告人)

2.裁決理由詳細,在此不贅。本席聚焦關鍵䅁情如下。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2月9日,偷竊僱主女兒一個袋,內有兩隻戒指、一對耳環及一條頸鏈(失物)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陳晶霖(陳女士)的財產,折算港幣約值931,508元。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判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她在本案的角色在裁決理由書記載如下(第37段):—

「就算撇開第二被告的招認,客觀和得以證實的證據強而有力,第二被告的招認,只是進一步加強控方的案情。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無論在12月10日及直至被拘捕當日(即12月14日),明知警方正在找尋失物及該些物品涉及盜竊,仍然選擇拿走失物,安放在第三被告家中。12月10日零晨00:01至00:45,第二被告明知丈夫因盜竊被捕和搜屋,亦明知丈夫以「口形」秘密地在警察搜屋時告知藏物地點,仍然選擇在零晨約02:04時到「金旺會」拿取物品,然後在02:44帶同物品到第三被告住所。至12月10日下午第二被告人的另一位妹妹傳相關第一被告盜竊4百萬珠寶的新聞給她,她仍然選擇隱瞞(雖然失物在第三被告家中),第二被告在12月10日整天都是「佯裝不見或佯裝不知」,直至12月14日被捕後才和盤托出,作出招認和說出藏物地點… 。雖然第二被告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要給予她較有利的考慮,但是客觀證據和她的招認部份,都顯示第二被告知道上述有關物品屬於他人財產(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第一被告把贓物保留,直至第二被告被捕,招認及警方找出失物。」

第二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3.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鍳於案情顯示罪魁禍首是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是對丈夫的「愚忠」才犯案,本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判刑,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4.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並不適合社會服務令,原因是家庭較為複雜及家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顧。但報告建議感化令,為期12個月。

5.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包括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顯示其真心悔意。

量刑原則

6.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No. 211/2006。上訴庭在15段有以下引述:—

「在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 22 82 Rose LJ 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罪責因素:

(一)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豉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販毒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7.HKSAR v Xiao Wei [2004] 1 HKC 520,在「處理贓物」罪的求情因素包括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不高,良好記錄等。

本案情節和量刑考慮

8.本席認為,雖然原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破壞誠信,物品存在感情價值,幸得警方調查效率高,短時間內搜集了重要錄像,加上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和盤托出,和第三被告人協助,才檢回所有失物。此外,接贓手法簡單。第二被告人是對丈夫/第一被告人的「愚忠」才犯案[1]。而犯案情節指向第二被告人找地方安放贓物,亦幾乎連累妹妹/第三被告人。加上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個人背景坎坷(參考社會服務令報告),丈夫/第一被告人已被判監24個月(在獄中初步診斷患有咽喉癌),家中亦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顧。再者,第二被告人在索取報告期間被還押,已體會「牢獄之苦」,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的真心悔意,本案為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不高。上述整體罪責(較低),求情及個人背景累積效應似乎以緩刑方式處理和本案控罪及犯案情節顯得合理和相稱。

9.以往亦有控罪雖然嚴重但罪責較低的被告人獲判非即時監禁刑罰(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先例[2]

10.本席決定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頒下命令緩刑兩年,及解釋違反緩刑令的後果。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江桂聰DCCC 800/2014, 第13段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 律政司司長對楊遠榮 CAAR 6/2008;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李俊偉及其他 DCCC 970/2016